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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4-21 11:35:04 浏览:

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31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10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依星、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

作出(2014)淮中知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毛依星、毛禾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为”寳慶”、”寳慶银楼”、宝庆二龙戏珠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均包括: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宝石(珠宝);小饰物(珠宝);链(珠宝);戒指(珠宝);耳环;别针(首饰)。

2002年10月,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了一份《品牌使用协议》,该协议规定:”宝庆公司授权徐某甲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徐某甲可以将宝庆银楼品牌使用于由其投资设立的或参与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宝庆银楼’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或简称。”

2007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宝庆公司同意并授权徐某甲在江苏淮安市范围内使用‘宝庆’及‘宝庆银楼’注册商标和字号设立‘宝庆银楼’加盟店。徐某甲只能以加盟店形式对外经营,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对外经营。徐某甲争取在市场需求的情况下增开两家加盟店,报宝庆公司批准。徐某甲按宝庆公司要求,视市场销售情况,按照‘宝庆银楼商品配送标准’,统一到宝庆公司配货。徐某甲必须执行宝庆公司有关加盟店试行办法,缴纳相关费用。该协议是对2002年10月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的补充,如有不一致的,原则上以补充协议为准”。

宝庆公司2007年4月16日《加盟店试行办法》规定:”加盟店的商品统一由总公司指定配送公司配送,加盟店只能销售配送公司提供的商品,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贴标”。2007年11月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2007年11月《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说明》规定,对于银饰品、玉器、钻石、Pt、K金饰品经销商可自行采购,经宝庆公司的配送公司审定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

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与徐某甲签订协议,该协议规定:徐某甲授权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孙某每月必须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进黄金饰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公斤。本协议自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止。后孙某登记成立”淮安区淮城镇同心珠宝店”。

从2012年1月17日起,被告人孙某先后从南京福麟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福麟公司)、深圳粤豪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粤豪公司)、深圳玉器批发市场等处先后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银玉器饰品,并在当地委托他人在所购饰品上打出”寳慶”、”千足金”等字样的钢印,又从南京市艾奇工艺首饰包装公司订购了带有”宝庆银楼”及二龙戏珠图案的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包装袋、吊牌等物品。后被告人孙某在安徽芜湖家中将从南京、深圳等地购进的黄金等饰品分类、称重,用电脑将产品重量、品名等信息打印到从南京订购的吊牌上,再将吊牌挂到相关饰品上,包装好后运至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

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取得宝庆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累计生产假冒宝庆公司”寳慶”、”寳慶银楼”、宝庆二龙戏珠图案注册商标的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485058.94元。其中,已生产并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钻石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35533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银玉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17813元;已生产但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黄金饰品(1516件,重12065.25克)共计价值人民币4801969.5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钻石饰品(482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610699.4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彩金饰品(32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46203.04元,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银玉饰品(3883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972841元。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与其妻费广秀驾车将一批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饰品送至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次日上午在楚州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甲、吴某、钱某、徐某乙、马某等的证言、宝庆公司商标注册证、宝庆公司证明及鉴定报告、饰品及吊牌、包装盒及包装袋、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补充协议》、孙某与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宝庆公司2007年《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2007年宝庆公司《设立加盟店试行办法》、2007年宝庆公司《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及2007年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说明》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共计10485058.94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孙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对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故意。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的两份品牌使用协议并非等同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徐某甲并不能视同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即使取得了淮安市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人身份,对于宝庆公司拥有所有权的注册商标,在其与宝庆公司对此并无特别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亦无权不经宝庆公司许可,擅自再许可加盟商使用。孙某在明知宝庆公司没有授权其使用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擅自制造、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并用于其所销售的货物及包装,应当认定其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故意。

其次,对于被告人孙某的客观行为。孙某在未经宝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从南京福麟公司等处购进无品牌的黄金、钻石、彩金及银玉器饰品,自行委托他人在所购饰品上打出”寳慶”等字样的钢印,擅自制造、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其用于所销售的饰品及包装,在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最后,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商标的统一管理,同时也破坏了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商标不仅起着提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还体现着商品的质量、服务乃至企业的经营形象和市场声誉,代表着社会对某一特定商品的评价。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亦对宝庆公司的企业经营形象和市场声誉造成侵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对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所提孙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孙某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5万元。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理由为:1、孙某使用”宝庆银楼”等商标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方面,徐某甲是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在淮安市范围内以任何方式不受限制地使用被许可的商标,而通过其与宝庆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徐某甲在原独占商标被许可人的身份上进一步取得了加盟店代理人的身份,其有权设立加盟店,并代理宝庆公司与加盟商签署加盟协议,且加盟店的具体开设及加盟协议不需要得到宝庆公司的批准,即获得了商标使用的再许可权。孙某与徐某甲签署的协议在上述两份协议约定权限之内,因此孙某使用”宝庆银楼”商标具有合同依据。

另一方面,孙某作为商标被许可人,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约定或另行特别约定的前提下,有权直接从外购货,并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将商品对外独立进行销售。

2、孙某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本案中,孙某作为一名普通商人,依据他过去一直以来的从事珠宝经营的经历和经验,对珠宝行业一般经营情况和习惯的了解,对徐某甲经营模式的了解,他不存在”明知而为之”的犯罪主观故意,即不存在明知是假冒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而”希望或放任”其结果发生的主观。孙某与徐某甲早就认识,也知道徐某甲为淮安地区”宝庆银楼”品牌的独占被许可人和代理人,孙某是在与徐某甲签订了协议书及缴纳相关品牌使用费、管理费后才开始按照徐某甲原来的进货及销售模式从事经营的,所以孙某与徐某甲签订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取得合法授权,根本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也无法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认定为是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若要说主观方面存在的问题,充其量是孙某存在”疏忽大意”和”过份自信”的”过错”。

3、孙某从其他厂家进货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不仅符合协议约定,也符合之前徐某甲和行业的一贯经营模式。宝庆公司是允许下级商家从合格渠道进货,而孙某也正是按照上述要求来经营,其进货渠道、商品标识和包装购买渠道与徐某甲完全一致,也是与该行业中一直存在的加盟经营模式相一致的。

4、包括”宝庆银楼”品牌在内的加盟店自行组织商品并使用被许可商标对外销售商品已是行业一直存在的经营模式。宝庆公司与徐某甲签署的品牌许可协议内容很不规范,对徐某甲的许可权限非常大,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也明知徐某甲长期存在自行从外组织购进商品并使用标识商标对外销售商品的情况,但一直未予任何制止行为,从此事实也可以认定,宝庆公司是认可徐某甲的实际经营行为和方式的,是实际许可徐某甲在使用宝庆公司品牌时可以从外组织商品、商标标识、商品包装并对外销售商品的。

5、孙某的行为未侵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对黄金类饰品实行管控,从正规商家进的商品,都是国家允许流通的商品,孙某所销售的黄金珠宝商品都是经过国家权威部门检验合格的商品,商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未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孙某按照宝庆公司每月销售量的要求进行进货,没有违反宝庆公司对商品销售量的要求,没有造成宝庆公司利益的任何损害。

6、原审判决的罚金处罚明显不当,即使法院认定孙某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对孙某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予以罚金处罚。

7、若认定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和徐某甲应当是共同犯罪人,本案在共同犯罪人未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孙某犯罪不合法,且与孙某一样获得徐某甲授权,一样从外进货并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的汪立琴也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某在其与吴某签订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协议书后,在明知吴某未到宝庆公司报批的情况下,擅自从南京福麟公司、深圳粤豪公司购进无品牌饰品,私自订购宝庆品牌吊牌、包装袋(盒),将无标牌饰品进行贴牌、包装等,加工成”宝庆银楼”品牌首饰对外销售。

2、孙某具有主观故意。孙某对自己未取得商标注册人宝庆公司授权的情况是明知的。一是孙某的供述及马某、吴某等人证言均能证实孙某去宝庆公司进货必须以吴某的三个加盟店名义,而非以其名义;二是孙某供述签订协议时吴某说过要”备案”、马天武提醒过”备案”以及自己也曾催促过吴某”备案”,说明其对自己使用商标需经过宝庆公司同意是有认知的。同时,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的2002年协议并非等同于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宝庆公司只是许可徐某甲独占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徐某甲无权不经宝庆公司许可,擅自再许可其他人使用,该协议不能让孙某得出徐某甲有权许可商标使用的结论。

3、孙某擅自制造、使用宝庆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其用于所销售的饰品及包装,在淮安商场同心珠宝柜台进行销售。根据宝庆公司相关规定,如果本案认定的饰品纳入宝庆公司管理,应缴纳的管理费有10万,再加上加盟费用,远远超过孙某缴纳给吴某的3.5万元,因此,孙某作为行业人员应当明知其私自采购、私自挂牌是不可能得到宝庆公司许可的。

4、孙某作为珠宝从业人员,经营该行业多年,其在明知宝庆公司是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未取得宝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应对徐某甲是否拥有再许可的权利进行充分审查,其也应当明知,对于宝庆公司的驰名商标而言,使用商标须经商标注册人宝庆公司的同意,服从宝庆公司的监管。

经审理查明:

(一)吴某与妻子徐某甲是宝庆公司”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其在淮安市清江商场、淮安金鹰及淮安新亚商场等三家商场均设有柜台销售”宝庆银楼”品牌珠宝。上诉人孙某与徐某甲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后,徐某甲、吴某并未将该协议的相关情况告知宝庆公司,但吴某向孙某表示其会到宝庆公司帮孙某办理协议备案,××住院,暂时无法办理,吴某也向孙某表示一旦其身体好转就到宝庆公司去办理授权手续。后孙某多次催促吴某办理相关手续,但吴某一直没有去宝庆公司帮孙某办理手续,也没有将孙某依据《协议书》向徐某甲、吴某缴纳的品牌使用费交给宝庆公司。

(二)2007年4月出台的《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加盟店试行办法》规定,”加盟店的商品统一由总公司指定配送公司配送;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出标”。

2007年4月出台的《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规定,”如经销商有特殊贵金属产品销售需求时,可向配送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配送公司确认同意后方可采购。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提供标签”。

2007年11月出台的《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说明》规定,经销商可自行采购银器、玉器、铂金、K金,标签必须由公司统一配发,在配发标签的同时提供商品检测报告;经销商可自行采购钻石,标签必须由公司统一配发。同时公司将根据不同种类的饰品收取不同比例的管理费。

2007年12月出台的《宝庆银楼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规定,经销商可自行采购银饰品、玉器、PT饰品、K金饰品、钻石饰品,但必须到公司挂统一标签。挂标时,经销商应携带货品及货品采购单,以及供货方出具的商品检测合格报告,经配送公司审定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同时收取管理费。

(三)徐某甲、吴某称,由于宝庆公司检测商品及配发商品统一标签的费用较高,故其从宝庆公司外自行采购相关商品后,就私自在外购买宝庆公司的商标并在自己店里将该商标贴附在珠宝饰品及包装盒等上,徐某甲、吴某亦表示珠宝行业内都采取类似这样的做法。

孙某表示其知道徐某甲、吴某从外购货、自行购买商标并在所购商品上贴附商标的经营模式,并称其在实际经营中也是沿袭了徐某甲、吴某的做法。徐某甲、吴某表示其知道孙某的实际经营模式,并表示孙某是按照徐某甲、吴某的模式经营的。

(四)宝庆公司称,吴某私自从公司外购货,不符合宝庆公司的管理要求,对此宝庆公司也曾经制止过,但由于吴某并不服从公司管理,故宝庆公司决定当其与徐某甲、吴某的协议到期后就不再与他们续签协议。

(五)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在孙某位于淮安商场的”淮安区淮城镇同心珠宝店”处扣押相关珠宝饰品,宝庆公司就上述扣押的饰品向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记载,扣押的76件黄金饰品系宝庆公司产品,扣押的1516件黄金饰品、807件钻石及彩金饰品、3883件银玉饰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及商品吊牌、包装盒、手拎袋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均系假冒宝庆公司的注册商标。

孙某表示其从宝庆公司总部进货时是以淮安清江商场、淮安金鹰、淮安新亚商场三个店的名义进货的,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从公司总部进货。

(六)宝庆公司表示公司的指定供货商有三十多家,但供货商名单是商业秘密,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都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

徐某甲表示宝庆公司并没有向经销商提供书面的指定供货商名单。

(七)宝庆公司高淳加盟店实际经营者刘某称,其在正常情况下都是从宝庆公司进货。如果其要从外购货,就要遵守宝庆公司的规定,即先向宝庆公司配送中心提交申请,等到公司批准后,经销商才可以从外进货。经销商需要将从外购进的货物送到宝庆公司去检测,只有货物检测合格后,宝庆公司才可以配发商品标签。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淮安加盟商杨某称,”中国黄金”在2009年的时候管理不严,经销商可以因品种不全等从外进货并将货物送交中国黄金的供货部检测,检测合格后再由供货部配发商品标签。但是现在公司的管理严格,经销商一定要从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货,经销商没有权利从外购货后自行在货物上贴附商标。

宝庆公司的加盟商马某称,宝庆公司的经销商必须在公司总部进货,如果确实有必要从外进货的,经销商也必须要到宝庆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货,并在货物检测合格后由公司统一配发标签,宝庆公司不允许经销商私自打印商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没有将孙某加盟的情况到宝庆公司进行备案,当时如果进行备案的话,宝庆公司是允许的,由于我爱人当时身体不适,所以没及时办理”,”拿回家先检测合格后就在自己店里打上宝庆公司的商标。宝庆公司要求我们在他公司检测打标要收费,我们认为收费高,就私自在外边购买商标,在店中打上去,这个行为按规定宝庆公司是不同意的,但大家都这样做”,”我们使用商标是从外面买的,不需要宝庆公司允许,孙某的进货渠道,如果从宝庆公司进不到的话,他可以从外面进货,这也是行业规则”,”我知道孙某从外面进货、打标”,”宝庆公司没有给过我书面的指定厂商,关于进货的渠道宝庆公司也没有书面的文件”。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与妻子徐某甲是淮安地区‘宝庆银楼’品牌珠宝的代理人。我现在在淮安市清江商场、金鹰、新亚都有柜台销售‘宝庆银楼’品牌的珠宝”,××就没有给孙某办授权手续,我认为什么时候去备案都行,就没着急,也没有将孙某交的品牌使用费交给宝庆”,”我知道孙某从外边进货加贴宝庆的商标对外销售,我们行业中基本是这样做的”,”我知道孙某贴标的事情,因为行业中基本是这样做的”,”孙某进货渠道和购买商标标识和我基本上一样,我们都是按照行业行规做的,基本上都是这样的操作方式”。

上述证据1、2,××未能替孙某办理手续,徐某甲、吴某的实际经营模式且徐某甲、吴某知道孙某也采取相同的模式,徐某甲并不知道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宝庆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其提供过指定供货商的书面名单。

3、未出庭证人尹顺荣证言证实,其系宝庆公司总经理,”吴某也从外边进货,这是不合公司要求的,我们也在检查时发现他这情况并制止他,由于吴某为人太差,不服从管理,公司也就准备他到期不和他签了,他太难管理了”,证明宝庆公司知道吴某私自在外进货等事实。

4、未出庭证人杭峰证言证实,其系宝庆公司配送部部长,”公司的供应商有三十多家,这是公司的商业秘密。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证明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5、未出庭证人刘某、杨某、马某的证言,该三人分别系宝庆公司高淳加盟店实际经营者、中国黄金淮安加盟商及宝庆公司加盟商,均证实宝庆公司及中国黄金对经销商在外进货并贴附商标的具体要求。

6、《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加盟店试行办法》、《宝庆银楼配送公司货品配送细则》、《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说明》、《宝庆银楼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证明宝庆公司对经销商在采购商品、检测商品、配发商品标签及收取管理费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7、宝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从孙某珠宝柜台扣押的首饰中有76件黄金饰品系宝庆公司产品。

8、上诉人孙某供述,”我开了20多年珠宝店我知道要想经营‘宝庆银楼’品牌就要得到‘宝庆银楼’授权,所以我才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去谈办理授权手续的”,”我先找的南京宝庆加盟部的马某谈的,他说要找吴某,吴某同意才行”,”我和吴某有协议,他负责我在淮安销售‘南京宝庆银楼’的黄金饰品、钻石(珠宝)饰品,他说他到公司去替我办授权”,”为授权问题找过吴某两三次”,”我找吴某认真办(备案),××住院,暂办不了,说等他好些出院即去办,我又多次催他办备案这事”,”我是以淮安新亚和淮安金鹰、淮安清江商场,这三个店的名义从宝庆公司进货”,”吴某没有把宝庆银楼的授权手续给我,因为吴某说替我办,而且他同意我经营,所以没有授权就经营了”,”我认为允许我贴宝庆银楼的商标,这是我们行业的潜规则,我知道吴某他也是这样做的”,”黄金饰品上面有‘315’标志的是我从南京宝庆公司购进的,其他的是吴某同意,徐某甲知道的我从外边购进自己贴牌的”,”知道徐某甲是从外面进货并自己贴牌销售,他们从2002年开始就这样”,证明孙某与徐某甲、吴某签订协议的情况,其曾经多次催促过吴某办理手续,孙某知晓徐某甲、吴某的经营模式并采取了与徐某甲、吴某相同的模式,且孙某也在宝庆公司总部进过货。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孙某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孙某未经宝庆公司的许可,在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额巨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但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孙某在行为时具有刑法所规定的主观故意,故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内的犯罪,需要同时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等构成要件。就假冒注册商标罪来说,该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主观要件则要求行为人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主观故意标准,即行为人明知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却出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到与其相同的商品上,并积极追求或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仅需要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也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刑法所要求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孙某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某具有主观故意。孙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则称孙某使用”宝庆银楼”等商标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孙某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本院认为,从孙某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孙某未经宝庆公司的许可,在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额巨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因此孙某是否构罪的关键应在于孙某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符合刑法所要求的犯罪主观要件。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孙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具备一定的合同基础。

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甲与宝庆公司在2002年、2007年签订过《品牌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宝庆公司授权徐某甲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和设立加盟店,徐某甲可以将”宝庆银楼”品牌使用于由其投资设立的或参与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宝庆银楼”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或简称。此后,孙某与徐某甲于2011年签订了《协议书》,徐某甲作为”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安地区销售的唯一代理人,授权孙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淮安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并约定孙某应当向徐某甲缴纳品牌使用费。后孙某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徐某甲缴纳了品牌使用费并在淮安设立珠宝专柜,故可以认定孙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具备相应合同基础,其主观上希望通过加盟行为获得使用宝庆品牌的相应资格。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其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孙某在主观上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孙某主观上一直希望成为宝庆公司的加盟商,由于徐某甲是淮安地区宝庆品牌的独占被许可人,即宝庆公司自身也不能在淮安地区经营宝庆品牌,故孙某才与徐某甲签订了使用”宝庆银楼”品牌的授权协议。从协议履行的客观情况上看,孙某向徐某甲、吴某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同时,孙某与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孙某每月必须到南京宝庆银楼总部进黄金饰品,进货量不得少于一公斤”,除此之外,对于孙某并无其他义务约定,而孙某确已按约到宝庆公司总部购进一定数量的黄金饰品,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协议履行的主观表现上看,孙某也是持积极履行协议的态度,多次催促吴某至宝庆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因此,尽管孙某知道其与徐某甲的协议并未获得宝庆公司的授权,其也只能以徐某甲其他三个加盟店的名义去宝庆公司总部进货,即孙某应当知道其加盟店还未被宝庆公司批准,但由于吴某承诺替孙某办理授权手续且同意他经营,孙某本人也多次催促吴某至宝庆公司办理授权备案手续,故不能认定孙某明知其未获得宝庆公司的允许却仍然继续经营,不能认定其具有假冒涉案商标的主观故意。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该项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有其相应的内、外部背景。

关于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四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宝庆公司称孙某进货的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均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但只有一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且宝庆公司同时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透露其指定供货商名单,故在宝庆公司未提供其指定供货商名单的情形下,认定孙某明知深圳粤豪公司与南京福麟公司不是宝庆公司的指定供货商却仍然私自进货的证据不足。第二,宝庆公司要求加盟店的配送货品均由配送公司统一检测、统一贴标,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而徐某甲称宝庆公司统一检测并贴标的费用太高,故行业内均采取私自在外购买宝庆公司的商标并将该商标贴附在珠宝饰品等上的做法,孙某也采取了这样的模式。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与徐某甲等人的经营模式相似,目的是规避检测、不交管理费,但不能充分证明是因为孙某明知其无权使用宝庆公司的涉案商标却出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目的而为之,并积极追求或希望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根据《宝庆银楼货品配送细则补充规定》等相关规定,宝庆公司也允许经销商从外进货,经销商仅需提供供货方出具的商品检测合格报告,经宝庆公司的配送公司审定并收取管理费后统一配发商品标签即可。同时,宝庆公司亦明知徐某甲、吴某长期自己组织货源并自行贴附商标等不规范经营行为,却一直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第四,本案一审审理中,孙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南京中贵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金嘉福珠宝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说明均记载孙某在实际经营”中贵黄金”与”金嘉福”品牌中,除了可以到公司进货之外,还可以自己在正规黄金珠宝生产厂家采购货品,并自行贴上公司品牌对外进行销售。尽管该两份《情况说明》均仅盖有公司公章,没有负责人员签字,但至少可以证明在行业中可能存在加盟商自行进货并贴附商标的情形。该种情形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杨某、马某的证言所反映的情形并不一致,可以看出行业内对于加盟商可否自行进货并贴附商标的认识不统一,做法也不一致。综上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两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孙某使用涉案商标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孙某具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孙某私自在外购货物上贴附商标的行为是按照授权人徐某甲的模式经营以及宝庆公司明知徐某甲的行为却没有及时积极制止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孙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宝庆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孙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认定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认定孙某无罪。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孙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不足,对孙某定罪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知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韬

代理审判员: 刘莉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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