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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再3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8 10:23:09 浏览:

孙某与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再3再审刑事判决书

孙某与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再3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粤0104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104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14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提出申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粤0104刑申5号再审决定,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颂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同案人江荷容(另案处理)于2008年7月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麒麟中街24号901房成立了广州友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庄公司),向绿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点公司)等销售假冒的“多米诺”牌A200型喷码机3台,销售金额177000元,销售“多米诺”其它货物价值32600元,合计209600元。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在明知友庄公司没有获得“多米诺”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根据友庄公司安排,为负责假冒注册商标的“多米诺”喷码机提供安装、维修及保后服务。2012年8月3日11时许,民警在广州大道北白灰场路京隆大厦507房友庄公司抓获两原审被告人,当场缴获该公司会计档案记帐凭证一本。

原审判决认为:友庄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作为友庄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提供售后维保服务,参与耗材销售,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原审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未认定本案属单位犯罪有误,予以更正。两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上均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关于对两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本案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辩解称,其是友庄公司受薪雇员,友庄公司所销售的是印刷工业用的喷码机及其相关配件、耗材,与英国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函字【2014】118号《关于第G7××885号“DOMINO”商标有关情况的复函》,已证明广州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某公司)生产的喷码机属于第七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中确认多米诺公司在《尼斯分类表》第七类喷码机上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本案涉案喷码机及其零配件。因此,友庄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无罪。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再审查明:友庄公司由同案人江荷容(另案处理)申办于2008年7月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麒麟中街24号901房设立,同案人江某乙(另案处理)负责销售业务,是友庄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自2008年开始,该公司向绿点公司等销售“多米诺”品牌200型喷码机3台,销售金额共177000元,销售相关配件、耗材价值32600元,以上货物的销售金额合计209600元。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受友庄公司指派,参与为公司销售“多米诺”品牌喷码机客户负责提供安装、维修及保后服务。2012年8月3日11时许,民警在广州大道北白灰场路京隆大厦507房友庄公司抓获两原审被告人,当场缴获该公司会计档案记帐凭证一本。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辩称自己只是受聘参与工作,友庄公司销售的喷码机及其相关配件、耗材属于印刷工业用,检察机关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原审判决执行情况,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称原审判决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以下简称DPS公司)为英国公司,是“DOMINO”商标的所有人。2009年“DOMINO”商标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7××885,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DOMINO”商标在我国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1类商品:墨水溶剂、生产墨水用化学制剂、除垢剂(非家用)、防干结剂、去除废弃物及化学残余物用化学制剂,生产加工用去垢剂。第2类商品:印刷油墨、激光打印墨盒、充满的喷墨墨盒、充满的激光打印墨盒、打印墨水稀释剂、颜料。第9类商品:喷墨打印器具、喷墨绘图器具、激光打印机、喷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气电子控制部件、控制工业用喷墨打印机、工业用喷墨绘图及工业激光绘图器具运转用计算机软件、喷墨打印机头、上述商品的零配件。DPS公司授权多米诺公司使用“DOMINO”商标以及对DPS公司所拥有商标的商品真伪进行鉴别。

再查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引用了2014年10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函字【2014】118号《关于第G7××885号“DOMINO”商标有关情况的复函》的内容,其中有:……2.根据我局数据库的档案资料,在多米诺公司第G7××885号“DOMINO及图”商标申请国际注册的同一时期(1997年-2001年),其他在“喷码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有第1171491号“威登巴赫”商标、第1171492号“WIEDENBACHHRP”商标、第1581714号“CESS”商标、第1581715号图形商标、第1705592号“DIATEC”商标、第1976026号“顺茂SOOMA”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七类商品上。……4.区分属于第七类和第九类的喷码机并非以是否与计算机控制为标准,而是根据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分类。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商标注册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我局对申请人申报的商品/服务名称、类别以及其他内容进行审查。……6.多米诺公司于2013年4月在第七类商品上向我局提出了一系列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12385462号“DOMINO及图”商标、第12385466号“多米诺”商标、第12385470号“DOMINO”商标、第12385458号图形商标。同时,上述生效判决书还查明,多米诺公司于1995年分别申请在第七类及第九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其中,第969970号“多米诺”商标、第938241号DOMI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包括印刷机械、贴标签机,喷墨印刷机,喷墨印刷机的印刷头(机器零件),上述产品的零部件;第975852号“多米诺”商标、第942701号“DOMI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打印设备、打印机的电动机电子控制设备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上述商标均于1995年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注册公告,且均因未续展而于2008年被注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称友庄公司的业务是销售喷码机、墨水及售后服务,包含英国多米诺(Domino)品牌的喷码机,其与王某甲负责安装和维修。证实其明知而参与销售“多米诺”商标的喷码机及耗材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称其于2008年底进入友庄公司,负责喷码机安装和维修售后服务工作,其公司销售过“多米诺”(Domino)品牌喷码机,没有经“多米诺”公司授权。证实其明知而参与销售“多米诺”商标的喷码机及耗材的事实。

3、证人向某甲、姜某(友庄公司业务员)的证言,称原审被告人孙某和王某甲是公司技术员,负责机器的售后维护,证实两原审被告人的工作性质与内容。

4、证人汤某(友庄公司财务)的证言,称友庄公司销售的“多米诺”喷码机不知是否假冒,但其没有见过到授权,证实友庄公司销售“多米诺”喷码机的事实。

5、证人伍某、王某丙(绿点公司采购员)的证言,称2011年3月22日绿点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了两台“多米诺”喷码机,合同总价124000元(含税),购买喷码机后,友庄公司每月会派员工上门维护保养一次,费用大概是2000元左右,用于购买耗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被派于到该公司维修“多米诺”喷码机。证实友庄公司销售2台“多米诺”喷码机的事实及销售金额,以及王某甲在其中所起作用。

6、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的经过。

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两原审被告人时,依法对友庄公司搜查后,扣押了友庄公司会计档案记帐凭证1本。

8、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明,以及该分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声明,证实“DOMINO”(“多米诺”)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用于喷墨打印机,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从未给过友庄公司任何形式的“Domino”(“多米诺”)品牌的任何产品(喷码机和耗材、零件)的经销授权;从未授权其在网上经销该品牌产品的任何产品(喷码机和耗材、零件);从未授权其生产“Domino”(“多米诺”)品牌的喷码机和耗材、零件。友庄公司也从未从该公司购买过“Domino”(“多米诺”)品牌的喷码机和耗材、零件。

9、绿点公司与友庄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以及经王某乙签认的两台喷码机照片,证实绿点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某乙公司购买2台“多米诺”A200型喷码机,合同金额124000元的事实。

10、原审被告人孙某报销差旅费用的单据,经汤某签认,证实原审被告人孙某与王某甲到绿点公司安装修护“多米诺”喷码机的事实。

11、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机器鉴定报告(附图)。报告所载:证实经现场鉴定,广州友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给绿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两台“Domino”A200型号喷码机情况如下:一、机器序列号为N2C09726的机器,其电源模块外观颜色偏黄,与正品不同。且正品“Domino”喷码机的电源标签所示品牌应为“Hi-Tek”,此电源没有品牌标识。依此我们认定该机为假冒“Domino”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二、另一台机器,机器没有序列号,而且其主泵也没有任何品牌标识,正品“Domino”喷码机的主泵为“Micropump”。依此我们认定该机为假冒“Domino”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

12、友庄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友庄公司2008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江某甲,公司办公地址白云区沙太路麒麟中街24号910房由江某丙承租,2010年变更公司地址至广州大道北白灰场南路1号京隆大厦5楼507房。

13、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2】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友庄公司的15份发票,在2011年4月18日至4月21日期间,该公司共销售与“多米诺”相关的货物价值209600元。其中销售“多米诺”A206喷码机3台,价值177000元,销售“多米诺”其他货物价值32600元。

14、两原审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两原审被告人的身份。

1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有关DOMINO商标注册的证明,证实多米诺公司注册在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上使用“DOMINO”商标,注册号为G7××885。

16、有关授权书,证实DPS公司授权多米诺公司使用“DOMINO”商标。

17、本院(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原审判决情况。

18、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多米诺公司的“DOMINO”商标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情况以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七类的喷码机(印刷工业用)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是友庄公司雇员,受公司指派负责为客户提供销售产品的安装、维修及保后服务。本案中,原公诉机关指控友庄公司所销售的喷码机及零配件、耗材是假冒多米诺公司“DOMINO”商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友庄公司所销售的“DOMINO”商标喷码机及零配件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综合本案证据分析:首先,本案再审开庭时,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及检察机关对友庄公司销售的DOMINO喷码机是工业用途没有争议,故上述喷码机应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七类商品。多米诺公司虽然是“DOMINO”商标的所有权人,但案发时,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DOMINO”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在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标局就第七类和第九类喷码机的区分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即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故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DOMINO”商标的保护范围只适用于第九类商品而不包含第七类商品。而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为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友庄公司销售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的行为不是犯罪构成中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行为。其次,从多米诺公司对“DOMINO”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也可以看出,案发时“DOMINO”商标的喷码机不属于第七类商品保护范围。1995年,多米诺公司申请“多米诺”和“DOMINO”在第七类和第九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并于1997年注册公告,因未续展而于2008年被注销。后多米诺公司申请“DOMINO”商标使用在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上,有效期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3年4月,多米诺公司就“DOMINO及图”、“多米诺”、“DOMINO”以及图形商标在第七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可见,2008年至2013年4月前,多米诺公司并没有在第七类商品上注册“DOMINO”商标,即在第七类商品上使用“DOMINO”商标不构成刑事法律所规范的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

根据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由于友庄公司销售的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耗材与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G7××885号“DOMINO”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九类所列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因此,友庄公司销售的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耗材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友庄公司的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检察机关指控友庄公司雇员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孙某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礼康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

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蔡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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