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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魏某甲、梁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再1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7 16:50:17 浏览:

李某甲与魏某甲、梁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再1再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甲与魏某甲、梁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再1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粤0104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104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广州捷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工,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州市。

被告人梁某甲,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广州捷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文员,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现住东莞市。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2]15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提出申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粤0104刑3号《再审决定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宏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魏某甲参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甲参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2010年4月、被告人梁某甲在2011年6月才先后进入广州捷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因此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销售的2台假冒“多米诺”喷码机不应计算入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甲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魏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甲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至于有再犯罪的危害,故均可适用缓刑。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没收销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扣押的假冒“多米诺”品牌喷码机零批一批(详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共同申诉称:广州市捷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科公司)销售的喷码机是属于《尼斯分类表》中的第七类印刷工业类机械及器具,且销售的喷码机耗材、零配件是用于工业用途的喷码机,而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诺印刷公司)对上述第七类产品并不具有“DOMINO”商标的专用权,故捷科公司销售属第七类商品的“DOMINO”品牌喷码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越秀法院(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宣告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无罪。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坚持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经营销售假冒注册的“DOMINO”品牌喷码机及配件、耗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再审查明:广州捷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注册成立,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分别于2008年3月、2010年4月入职捷科公司任维修工,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于2011年6月入职捷科公司任某。捷科公司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向某甲克斯(广州)电器有限公司销售2台“DOMINO”品牌喷码机,销售金额100888元;于2011年9月向佛山市顺德区盛大电缆有限公司销售1台“DOMINO”品牌喷码机,销售金额65000元。

2012年8月,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在侦查由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多米诺科技广州公司)举报的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涉嫌制售假冒商标为“DOMINO”的喷码机及零配件一案时,发现该公司生产“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有部分销售给捷科公司,遂在在捷科公司查获“多米诺”品牌喷码机的零配件一批(详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8月3日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单据(显示销售墨水盒、溶剂、驱动杆等耗材及配件,均没显示品牌)一批。经鉴定,上述查获零配件货值金额79233元,销售单据销售金额为90885元(其中配件价值2295元、耗材88590元)。

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对三原审被告人提出捷科公司销售的“DOMINO”品牌喷码机用于工业用途,销售的喷码机耗材、零配件是用于工业用途的喷码机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共同表示:捷科公司销售的喷码机是杜某及多米诺品牌,销售的耗材是捷科公司自己的耗材,但适用于多米诺牌喷码机。被告人魏某甲表示:捷科公司销售的零配件没有品牌,但适用于多米诺牌喷码机。被告人李某甲表示:捷科公司销售的零配件是杜某品牌,但适用于多米诺牌喷码机。被告人梁某甲表示:我于2011年6月才入职捷科公司任前台工作,负责打扫办公室及收发货,不清楚公司销售的喷码机、耗材、零配件的品牌。另,三原审被告人均确认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将公安机关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8月3日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所列物品退还捷科公司主要经营者魏某乙平。

另查明: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以下简称多米诺印刷公司)是一家生产喷码机产品的英国公司,是“DOMINO”商标的持有人。2009年,“DOMINO”商标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7××885,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DOMINO”商标在我国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1类商品:墨水溶剂、生产墨水用化学制剂、除垢剂(非家用)、防干结剂、去除废弃物及化学残余物用化学制剂,生产加工用去垢剂;第2类商品:印刷油墨、激光打印墨盒、充满的喷墨墨盒、充满的激光打印墨盒、打印墨水稀释剂、颜料;第9类商品:喷墨打印器具、喷墨绘图器具、激光打印机、喷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气电子控制部件、控制工业用喷墨打印机、工业用喷墨绘图及工业激光绘图器具运转用计算机软件、喷墨打印机头、上述商品的零配件。多米诺印刷公司授权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使用“DOMINO”商标以及对多米诺印刷公司所拥有商标的商品真伪进行鉴别。

再查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引用了2014年10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函字【2014】118号《关于第G7××885号“DOMINO”商标有关情况的复函》的内容,其中有:……2.根据我局数据库的档案资料,在多米诺印刷公司第G7××885号“DOMINO及图”商标申请国际注册的同一时期(1997年-2001年),其他在“喷码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有第1171491号“威登巴赫”商标、第1171492号“WIEDENBACHHRP”商标、第1581714号“CESS”商标、第1581715号图形商标、第1705592号“DIATEC”商标、第1976026号“顺茂SOOMA”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七类商品上。……4.区分属于第七类和第九类的喷码机并非以是否与计算机控制为标准,而是根据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分类。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商标注册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我局对申请人申报的商品/服务名称、类别以及其他内容进行审查。……6.多米诺印刷公司于2013年4月在第七类商品上向我局提出了一系列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12385462号“DOMINO及图”商标、第12385466号“多米诺”商标、第12385470号“DOMINO”商标、第12385458号图形商标。

同时,上述生效判决书还查明,多米诺印刷公司于1995年分别申请在第七类及第九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其中,第969970号“多米诺”商标、第938241号DOMI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包括印刷机械、贴标签机,喷墨印刷机,喷墨印刷机的印刷头(机器零件),上述产品的零部件;第975852号“多米诺”商标、第942701号“DOMI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打印设备、打印机的电动机电子控制设备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上述商标均于1995年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注册公告,且均因未续展而于2008年被注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多米诺科技广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声明、商标注册证、发明专利证书等材料,证实“DOMINO”品牌产品为注册商标的商品。

2、捷科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年检登记表等,证实该公司股东为孔某、魏某乙平,法定代表人为孔某。

3、证人肖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笔录,证实其系思瑞克斯电器公司工程师,其公司在2008年-2009年买了三台捷科公司提供的多米诺A200喷码机,价格每台49000-50000元。与对方叫魏某乙平的人联系,捷科公司“小魏”和“李某乙”到其公司进行维修保养。证人肖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甲。

4、证人龚某证言,证实其系思瑞克斯电器公司财务,其公司于2009年12月、2010年1月向某乙公司购买3台多米诺喷码机,总购机费用152182元。

5、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是佛山市顺德区盛大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助理,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向某乙公司购买一台生产用的喷码机(多米诺A200)及耗材配件,价格65000元。

6、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其系佛山市顺德区盛大电缆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其公司生产工业类的电缆,其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向某乙公司购买一台多米诺A200喷码机,价格65000元。对方于2011年10月17日开出发票。捷科公司有向其公司提供多米诺耗材和配件,并派人到其公司进行维修保养。

7、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其系佛山市金科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厂长,其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过生产用的喷码机的耗材和配件。

8、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佛山中能锂电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经理,其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生产线上喷码机的耗材配件。

9、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其系中山市天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其公司从2010年底向某乙公司购买墨水及溶剂等耗材,并由捷科公司提供维护、清理。

10、广州市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销售多米诺喷码机的送货单,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予以签认。

11、捷科公司用于送货的小车照片、仓库照片、公司照片、多米诺喷码机零件照片,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已予签认。

12、捷科公司网页截图,证实其在网站上宣传销售多米诺喷码机及其配件、耗材等。

13、思瑞克斯(广州)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送货签收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及捷科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实捷科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和2010年1月5日向某甲克斯(广州)公司销售2台喷码机,共100888元。

14、捷科公司向某甲克斯(广州)公司销售的多米诺喷码机照片。

15、思瑞克斯(广州)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自2009年来向某乙公司采购3台多米诺喷码机,另后续采购喷码机的零部件、墨水等耗材。

16、多米诺广州公司出具的《机器鉴定报告》,报告结论为思瑞克斯(广州)公司的多米诺A200型号喷码机(2台)为假冒“Domino”注册商标的产品,多米诺型号喷码机无此序列号。电源模块、键盘膜、墨路系统均不是多米诺公司产品。

17、捷科公司向盛大电缆公司销售多米诺喷码机的照片。盛大公司谢某已经签认。

18、佛山市顺德区盛大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某乙公司购买了一台多米诺A200喷码机,采购价格为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

19、佛山市顺德区盛大电缆有限公司付款给捷科公司65000元的银行凭证、购货合同、广东省增值税发票6张,证实捷科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盛大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喷码机,6张发票价格共计65000元。在购货合同中注明产品为多米诺A200电缆喷码机。

20、多米诺科技广州公司出具的《机器鉴定报告》,报告结论为佛山市顺德区盛大电缆有限公司的多米诺A200型号喷码机为假冒“Domino”注册商标的产品,机器外壳、主板电池均不是多米诺公司产品。

21、捷科公司向中能公司销售耗材的发票、向某丙公司销售耗材的收据、送货单,向顺德广意公司、清远趣园公司维修多米诺主板等的送货单、向中山天图公司销售耗材的发票、送货单,证实捷科公司销售墨水、溶剂、清洁剂等喷码机耗材。

22、同案人孔某、魏某乙平的银行账户信息和通话记录,证实销售情况。

23、捷科公司租房合同、和平商务中心客户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同案人魏某乙平租赁敦和酒店及借用和平家园13栋负一层风机房用于经营的情况。

24、多米诺科技广州公司出具的《零件鉴定报告》,报告结论是捷科公司的零件假冒“DOMINO”注册商标,共价值79233元。

25、光碟两张,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喷码机及配件和三原审被告人、车辆进出小区的视频及照片。

2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见证》、《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过程。

2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穗公越搜字[2012]2074号、2075号)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80号和平家园13栋负一层风机房和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敦和路敦和酒店605房进行搜查,搜出配件、资料一批。

28、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魏某乙平租住的敦和酒店605房扣押了过滤器等零件、电脑硬盘、销售单据资料等。

29、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大同检字【2012】99号),检验结果:经检验捷科公司送货单(送货签收单),在2012年2月23日至7月30日期间,捷科公司共销售符合相关系列名称的配件、耗材499件,涉及销售的商品价值人民币90885元(其中配件价值2295元、耗材88590元)。

30、被告人魏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3月在捷科公司工作,公司老板魏某乙平、法人代表孔某,员工有梁某甲、李某甲和魏某甲,公司经营多米诺牌喷码机机器耗材。其和李某甲负责维修工作,梁某甲负责收发货,接收文件之类的工作。公司老板魏某乙平自己经手销售的,每台卖四万元人民币。

3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从2010年4月入职捷科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孔某,公司的实际经营是孔某的丈夫魏某乙平,孔某平常一个星期回一次公司,主要负责财务做帐的工作。魏某乙平负责销售Domino(多米诺)喷码机及售后服务、订购耗材,并派耗材给我们去做售后服务。其和魏某甲一样,做设备维护及售后服务;梁某甲负责前台工作,主要是接收厂家的订单,收发文件、货物。捷科公司是由魏某乙平实际操作,销售主要由他负责,平常由梁某甲下单后请示魏某乙平,魏某乙平谈好价钱就由李某甲和魏某甲去客户处更换,客户直接汇钱到公司的账户;耗材由魏某乙平直接订货,对方通过快的方式送货过来,李某甲、魏某甲、梁某甲谁在公司就由谁验货签收。

32、被告人梁某甲供述,其于2011年6月入职捷科公司,月薪人民币2000元。其是该公司的文某,负责写单,跑工商局、税务局、银行、接电话、签收快递等。2012年8月3日与其一起被抓还有魏某甲和李某甲,这二个人都是维修工,平常他们需要什么配件是由梁某甲到老板魏某乙平处拿,然后登记好交给他们二个,他们拿到配件后到相关地方维修机器,他们没有拿过钱回来给梁某甲。捷科公司的法人代表孔某,她极少回公司,有时是回来公司做财务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她丈夫魏某乙平。

33、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

34、被告人梁某甲提供的毕业证,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于2011年7月毕业于梅州市高级技工学校。

3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有关“DOMINO”商标注册的证明,证实多米诺公司注册在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上使用“DOMINO”商标,注册号为G7××885。

36.有关授权书,证实多米诺印刷公司授权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使用DOMINO商标。

37.本院(2012)越法知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原审判决情况。

38.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多米诺印刷公司的“DOMINO”商标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情况以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七类的喷码机(印刷工业用)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公诉机关指控捷科公司所销售的喷码机及配件、耗材是假冒多米诺印刷公司“DOMINO”商标的商品,该公司负责维修的魏某甲、李某甲及负责文书的梁某甲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捷科公司所销售的“DOMINO”商标喷码机,以及该公司销售的零配件、耗材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综合本案证据分析:

1、捷科公司所销售的“DOMINO”品牌喷码机归属商品的类别。商标局的复函已明确,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本案中,三原审被告人及检察机关对捷科公司销售的“DOMINO”品牌喷码机是用于工业用途,及销售的喷码机耗材、零配件是用于工业用的喷码机,均没有争议,且相关证人证言也证实其向某乙公司购买的“DOMINO”品牌喷码机是用于工业用途,故依据商标局的复函可认定捷科公司销售的喷码机及零配件应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七类商品。

2.多米诺印刷公司对“DOMINO”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鉴于1995年,多米诺印刷公司申请“多米诺”和“DOMINO”在第七类(含零配件)和第九类商品(含零配件)上注册商标,并于1997年注册公告,因未续展而于2008年被注销,后多米诺印刷公司申请DOMINO商标使用在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上,有效期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3年4月,多米诺印刷公司就“DOMINO及图”、“多米诺”、“DOMINO”以及图形商标在第七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可见,2008年至2013年4月,多米诺印刷公司并没有在第七类商品(含零配件)上注册“DOMINO”商标,多米诺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商标局注册的“DOMINO”商标的保护范围只适用于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含零配件)。

3.三原审被告人销售喷码机及其耗材、零配件的时段。因三原审被告人分别在2008年3月及后入职捷科公司,于2012年8月因本案被羁押,故其只能于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上述第七类商品。

综合上述三点,由于捷科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的“DOMINO”商标喷码机及零配件属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印刷公司于该时段在商标局注册的G7××885号“DOMINO”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九类所列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故捷科公司在该时段销售的“DOMINO”商标喷码机及零配件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捷科公司在该时段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不是犯罪构成中的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行为,另,也未有证据显示捷科公司销售的耗材标注了“DOMINO”商标,故作为捷科公司维修工、文某的三原审被告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检察机关指控三原审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黎晓斌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

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蔡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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