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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之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0 12:54:16 浏览:

陈之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之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湘011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9.07.22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之瑶,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泰发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周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之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394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陈之瑶不服并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之瑶及其辩护人于雅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冶钢”注册商标系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注册,2007年2月21日转让给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使用,2011年3月28日续展至2021年3月27日。被告人陈之瑶系湖南泰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工贸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年初,泰发工贸公司成为湖南晟通科技集团(以下简称晟通公司)供应商,向晟通公司出售H13模具钢。为寻求货源,被告人陈之瑶遂联系李宪忠,由李宪忠介绍湖北省黄石市本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省江汇贸易有限公司等模具钢公司给泰发工贸公司采购人员,泰发工贸公司则向上述公司购买模具钢后直接销售给晟通公司。被告人陈之瑶明知所采购的模具钢不是大冶公司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向晟通公司提供虚假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以证明H13模具钢产品的来源及产品质量。至2015年4月案发,泰发工贸公司共向晟通公司销售H13模具钢达人民币8055153.78元。经大冶公司技术中心鉴定,上述合格证明书均为虚假证明。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采购单、采购合同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虞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陈之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之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之瑶辩称其没有销售冒牌产品的想法,晟通公司没有要求自己供应大冶公司的产品,其不认为自己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之瑶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涉及的H13模具钢属于合金工具钢,不属于大冶公司“冶钢”商标核定使用的9种商品之列,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大冶公司的商标为,而被告人陈之瑶提供给晟通公司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上出现的图案仅为单独字母图形形式的,与视觉上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被告人陈之瑶向晟通公司提供的《合格书》全部为复印件,并注明“复印无效”。该《合格书》仅系为晟通公司内部质量管理的文档规整以及技术操作上的需要,并不涉及证明产品来源之用。泰发工贸公司不仅提供了大冶公司名义的《合格书》,也同时提供了泰发工贸公司自行制作的以自己名义出具的《合格书》。泰发工贸公司与晟通公司对于《合格书》的使用目的并非证明产品的来源及品牌。被告人陈之瑶向晟通公司提供的《合格书》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针对商标的“使用”;泰发工贸公司与晟通公司在洽谈购销事宜时均没有对模具钢的品牌作出任何要求,只是需要商品质量通过晟通公司的检验即可。被告人陈之瑶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动机;大冶公司作为被害人,对涉案《合格书》出具的真伪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公诉机关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合格书》系伪造;公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陈之瑶实际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同一种商品”进行鉴定,该部分指控证据明显不足;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给晟通公司的商品中只有一部分涉及“冶钢”品牌的,公诉机关对于涉案金额的查证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之瑶构成犯罪。请求对被告人陈之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系位于湖北省黄石市的冶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核准在第6类商品中的普通金属锭、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钢丝、金属螺丝、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标志牌上使用,期限至2011年3月27日。2007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冶钢集团有限公司将注册商标“”转让给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公司)使用,2011年3月28日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被告人陈之瑶系湖南泰发工贸有限公司(1999年12月16日成立,住所为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以下简称泰发工贸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年初,泰发工贸公司为向湖南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出售H13模具钢,被告人陈之瑶遂从位于湖北省黄石市的李宪忠(后于2013年10月去世)处购进牌号为4Cr5MoSiV1的H13模具钢销售给晟通公司并成为晟通公司的供应商,并在销售给晟通公司的钢材上标注“泰发工贸”字样。此后因晟通公司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用于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被告人陈之瑶随即向晟通公司提供印有图形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2013年9月后经李宪忠介绍,泰发工贸公司则向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江汇工贸有限公司等生产模具钢的公司购买H13模具钢后销售给晟通公司,并继续向晟通公司提供印有图形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至2015年3月,泰发工贸公司共向晟通公司销售H13模具钢达人民币8055153.78元,其中通过提供印有图形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的形式销售的H13模具钢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0650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之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之瑶所经营的泰发工贸公司赔偿了大冶公司损失款人民币30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另查明,合金工具钢(后修改为工模具钢)按用途分为热作模具钢、冷作模具钢等。热作模具钢包含4Cr5MoSiV1等牌号。牌号为4Cr5MoSiV1的热作模具钢为压铸模用钢,相当于美国ASTM681中H13钢。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辑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第六类为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等,主要包括未加工的和半制成的普通金属,以及这些金属的简单制品。其中,钢合金编号为060002、普通金属锭编号为060164、钢管编号为060011、金属建筑材料编号为060291、钢丝编号为060004、金属螺丝编号为060118、金属家具部件编号为060380、五金器具编号为060227、金属包装容器编号为060231、金属标志牌编号为060370。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陈之瑶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第1547368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的注册商标编号、注册主体、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及范围等事实。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泰发工贸公司、晟通公司的成立时间、企业性质及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3年9月30日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泰发工贸公司签订购销H13模具钢的《购销合同》并往来等事实。湖北江汇工贸有限公司、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向泰发工贸公司销售H13模具钢的事实。

5、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晟通公司采购订单,采购合同,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公安机关从晟通公司调取采购订单,均有晟通公司、泰发工贸公司盖章,订单记载了晟通公司向泰发工贸公司采购H13模具钢的时间、单价、数量、交货日期,其中部分订单上备注了“冶钢”、“大冶”字样,部分订单没有备注的事实。采购订单中注明“交货时必须提供送货单、合格证、质检报告”。泰发工贸公司向晟通公司提供H13模具钢(扣除8418模具钢)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055153.78元,其中印有图形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的H13模具钢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006504元。

6、晟通公司提交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冶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泰发工贸公司向晟通公司提交了《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均为复印件。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127张。其中10张重复。以上《合格证明书》上印有等图形,加盖“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专用章”,印有“复印无效”字样。以上127份《合格证明书》经大冶公司鉴定,其中标注“用户泰发工贸公司”、产品名称为挤压模具钢或冲压模具钢、钢号为4Cr5MoSiV1(H13)的为假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6504元。其余6份用户为湖北中航冶钢特种钢销售公司,因不是原件无法辨别真假。

7、调取证据通知书,客户对账单等书证,证明泰发工贸公司长沙银行80×××17账户的开户信息、往来明细等事实。

8、湖南晟通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模具钢进厂先过磅、测量外型尺寸后收货,取样送检测中心,主要检测模具钢的金相组织、粒状组织等指标,超声波探伤,合格后方可入库,不合格则走不合格处理流程。生产领用已入库的合格物资使用。所供产品已使用,检测为合格产品。

9、《湖南泰发工贸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证明2015年3月起泰发工贸公司向晟通公司提供《湖南泰发工贸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该份《合格证明书》与《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内容基本相同,且加盖了湖南泰发工贸有限公司公章。

10、大冶公司的厂房与产品的照片,证明大冶公司生产钢号为4Cr5MoSiV1的产品的事实。

11、转账记录,谅解书,证明案发后2015年7月23日泰发工贸公司赔偿了大冶公司损失30万元,大冶公司对泰发工贸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对泰发工贸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宽考虑。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0566-2006)钢及合金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99-2000)合金工具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99-2014)工模具钢》,证明牌号为4Cr5MoSiV1的热作模具钢所属种类的事实。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辑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证明类似商品的概念,同时证明合金钢与“”核准使用的普通金属锭、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钢丝、金属螺丝、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的事实。

14、证人虞某、彭某、邓某、傅某、陈某、王某、刘某、杨某的证言。

证人虞某(大冶公司保卫部职员)证明2015年3月3日,晟通公司传真了24份《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经公司鉴定17份均系伪造,经了解得知泰发工贸公司2013年9月开始向晟通公司销售H13钢并提供《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共计销售H13钢800余万元,其中YG牌中圆钢61.92吨。经查,泰发工贸公司从未向大冶公司采购钢材。以上《产品合格证明书》右下角加盖了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专用章。大冶公司生产规格为180mm的H13钢有几十年了,在产品本身不会喷标志,只会在产品上附上标志,比如悬挂标志等。晟通公司提供的H13钢经检测基本符合国标,因此未作真伪鉴定。

证人彭某(大冶公司实验检测所工作人员)证明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的钢号为4Cr5MoSiV1(H13)钢属于热轧钢棒,而热轧钢棒属于大冶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金属建筑材料,是同种产品。H13钢属于热轧钢棒下属的一种。

证人邓某(晟通公司职员)证明2012年3月其开始担任晟通公司仓库保管员,泰发工贸公司从2013年7月开始向晟通公司提供H13模具钢,至2014年5月均由其收取泰发工贸公司提供的H13钢,其与泰发工贸公司的王某对接,负责带厂过磅、卸货。2013年7月之后的几个月开始,晟通公司模具制造班技术人员要求必须提供合格证明书,确保生产厂家和质量,模具制造班收到货后还要进行检验。之后王某送货便提供了《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也有个别由司机提供的情况和因为要货急事后传真的情况),其会查看送的H13钢型号是否与合格证明书上一致。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其总共收到泰发工贸公司提供的合格证明书60-70份,这些合格证明书一般是仓库保管员保存的,模具制造班的技术员要进行检验时就会把合格证明书拿走,主要是对金相、元素含量作检测,并不作合格或不合格结论。这些合格证明书显示产品名称为挤压模具钢,钢号为4Cr5MoSiV1(H13),规格有180mm、240mm、590mm等多种,是大冶公司生产的。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泰发工贸公司向晟通公司提供的H13钢出现五六次质量问题,主要是金相不合格、制造好的模具出现质量问题、通过率不达标。

证人傅某(晟通公司职员)证明被告人陈之瑶销售假冒注册“YG”商标的特殊钢提供的合格证明书每套有3张。晟通公司按照合格证明书上的重量作为收货依据和结算依据,泰发工贸公司一共销售了假冒注册“YG”商标的特殊钢144714Kg(即千克),金额为人民币3006504元。

证人陈某(泰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其是泰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在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通程盛源大酒店A栋2137房办公。王某(被告人陈之瑶之夫)负责钢材的销售。公司没有固定仓库,经营方式是客户需要产品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公司再根据客户的要求到相应的供应商购买产品后再销售给客户。近几年,泰发工贸公司采购员直接联系湖北省黄石市的销售商或生产商直接将模具钢运到晟通公司,但不会向晟通公司提供任何运输发票或出库单,因为涉及货源和商业机密。2013年初至2015年7月大概有500-600万元的业务往来,晟通公司还有200万元货款没有付。

证人王某(被告人陈之瑶之夫)证明被告人陈之瑶是泰发工贸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财务,法定代表人是岳父陈某。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陈之瑶上网发现晟通公司需要采购H13钢,王某找到晟通公司了解情况,得知达到国标的要求和具体型号清单,其告知陈之瑶后,陈某让陈之瑶联系李宪忠。陈之瑶将清单发给李宪忠后1个月,李宪忠发货1吨多的H13钢到晟通公司,晟通公司验货后回复可用,其向晟通公司提供H13钢,大概两三个月后,其将晟通公司要求提供材质书转告陈之瑶,陈之瑶要求李宪忠提供。2013年年中李宪忠邮寄了《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复印件,其提供2套(共6张)给晟通公司业务员,其当时没有仔细看合格证明书上写明的“用户:湖南泰发工贸有限公司”字样,其没有和大冶公司签订过购买H13钢的合同。其共计向晟通公司提供过100多张合格证明书,均由李宪忠提供且是一次性给了很多。2013年8月王某到湖北省黄石市,经李宪忠介绍认识了湖北江汇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此后均从该2家公司进购H13钢,未要求该2家公司提供合格证明书,继续使用之前李宪忠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复印件。2013年9月王某与晟通公司签订了1份年度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从2013年8月到2014年8月该公司规定的型号都从泰发工贸公司采购,但没有详细到数量、型号、价格等。之后晟通公司将每笔订单通过QQ发送给泰发工贸公司,泰发工贸公司签章后传真回晟通公司。经过议价,其在李宪忠价格基础上加价人民币200元/吨给晟通公司。从李宪忠处购进的H13钢出现过一次几千元的开裂问题,从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进的也出过1次问题。

证人刘某(湖北江汇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厂长)证明2014年9月份之前,其是湖北江汇工贸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模具钢。2013年时李宪忠为泰发工贸公司前来公司采购H13模具钢和锻件。李宪忠去世后,其与王某直接联系,王某将采购钢材的型号、长度等数据告知后,其安排货车运送钢材。2014年9月后通过湖北佳朋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H13模具钢销售给泰发工贸公司。其还从湖北省黄石市维才特钢有限公司和黄石市新鑫沅冶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H13模具钢,再销售给泰发工贸公司。其没有向泰发工贸公司提供过钢材材质证明书或者类似的证明材料,也没有提供过《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他们也没要过。

证人杨某(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建平。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金属材料锻造加工销售等。2013年8月经李宪忠(原新冶钢员工,后于2013年10月去世)介绍,公司向泰发工贸公司提供H13模具钢,直至2015年2月,共计销售100吨左右,李宪忠只是介绍并未参与经营。初期销售的没有任何标识,后来王某要求在H13模具钢上印制“泰发工贸”字样。2014年2月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其才得知采购方是晟通公司。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泰发工贸公司提供过三四张《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从来没有提供过新冶钢的钢材合格证明书。

15、被告人陈之瑶的供述,被告人陈之瑶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还供述自己是家里的独生女,父亲陈某将泰发工贸公司交给了自己,没有进行工商变更,自己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初在网上看到晟通公司需要采购模具钢,就要王某去谈,自己按照晟通公司要求制作了1份报价清单,父亲陈某介绍自己认识了大冶公司的李宪忠(2013年10月去世),问他是否拿的到湖北大冶的H13钢,李宪忠给予肯定回答并称购货款不是直接到大冶,但能保证是湖北大冶模具钢的质量。其在李宪忠的报价清单上加价2000元/吨销售给晟通公司。通过产品招标程序,泰发工贸公司成为晟通公司的供应商,从2013年5月开始供应H13模具钢,但签订的年度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品牌,也没有要合格证明书。自己的报价比市面上大冶公司的H13模具钢的价格便宜15%左右。后晟通公司索要产品合格证明书,其要求后李宪忠提供了1份《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之后其就会附带提供合格证明书。2013年8月底李宪忠觉得麻烦,就给了1叠合格证书,这时其才知道李宪忠提供给自己《合格证明书》是假的,这样每次晟通公司收货时就会给他们1套。这些证明书都是李宪忠提供的,他提前做好的。自己问他是否能使用,他说没问题,这些都是他修改的,卖钢材的都是这样弄的。自己认为这些证明书是证明材质没有问题,没在意合格书上的“YG”品牌和“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2013年8月王某通过李宪忠认识了湖北省黄石市西格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湖北省江汇贸易有限公司的人。2013年9月之后王某直接与该2家公司联系购进H13模具钢销售给晟通公司。其继续使用李宪忠之前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书,没有向该2家公司索要过钢材质量证明书。2015年3月因为李宪忠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用完了,自己用《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修改成《泰发工贸公司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书》,之后提供给晟通公司的就是这种合格证明书。晟通公司的检测一般不认钢材质量合格证明,如有检测不合格,就要退货,而不管是否提供了钢材质量合格证明。自己之所以在由湖北运往晟通公司的钢材上标注“泰发工贸”字样只是为了区分其他公司运到晟通公司的特殊钢材料。晟通公司向泰发工贸公司转账或者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根据与晟通公司对账,泰发工贸公司假冒“YG”钢材约144174公斤,金额为人民币3006504元。其称不知道供应给晟通公司的H13钢是否为大冶公司生产。

16、被告人陈之瑶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证明被告人陈之瑶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发前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某个行为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需要同时满足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个要素。

首先,被告人陈之瑶出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模具钢与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结合本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2001年3月28日核准颁发的第1547368号《商标注册证》明确商标“”的注册人为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具体为普通金属锭、钢管、金属建筑材料、钢丝、金属螺丝、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包装容器、金属标志牌。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编辑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第六类为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等,主要包括未加工的和半制成的普通金属,以及这些金属的简单制品。其中,普通金属锭编号为060164、钢管编号为060011、金属建筑材料编号为060291、钢丝编号为060004、金属螺丝编号为060118、金属家具部件编号为060380、五金器具编号为060227、金属包装容器编号为060231、金属标志牌编号为060370。本案中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的牌号为4Cr5MoSiV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99-2000)合金工具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0566-2006)钢及合金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99-2014)工模具钢》的规定,上述牌号4Cr5MoSiV1钢材相当于美国ASTM681中H13钢,属于热作模具钢,与冷作模具钢同属合金工具钢(后修改为工模具钢),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对应钢合金编号为060002,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9种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名称不同,也明显不属于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无法认定为“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告人陈之瑶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所印制的图案与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授权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陈之瑶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所印制的图案与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比较,少了“冶钢”二字,在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别,不符合《解释第八条“相同的商标”的认定标准,也不符合《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不属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再次,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模具钢时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印制的行为属于“使用”。

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之瑶在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同时提供《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即使为复印件且注明“复印无效”字样,但实际上仍然能够起到证明产品生产厂家、产品质量及型号、重量等说明作用,《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印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

综上,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与冶钢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授权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9种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人陈之瑶向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上所印制的与第1547368号注册商标“”不属于相同的商标,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也无法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附带提供印制《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二,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

首先,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综合全案案情,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了鉴定,认为被告人陈之瑶销售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H13钢符合国标,故未作真伪鉴定。在案未能扣押H13钢实物,无法做产品质量方面的鉴定,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H13钢系伪劣产品,无法认定被告人陈之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其次,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他人信以为真并处分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本案,被告人陈之瑶2013年初至2015年3月向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印制《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其价格比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市场价低15%左右,销售持续时间长,应认定被告人陈之瑶的目的是为了持续性地向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售H13钢,赚取利润,并非非法占有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物,无法认定被告人陈之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无法认定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再次,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陈之瑶提供给晟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明书》均为复印件,加盖的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专用章是否系真章加盖、是否系被告人陈之瑶加盖,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钢材质量证明书专用章系伪造公司印章加盖,无法认定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综上,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之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综上所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之瑶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之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之瑶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勇

人民陪审员: 王娟

人民陪审员: 廖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听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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