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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任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0 21:07:23 浏览:

上海任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上海任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沪0115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21.01.14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任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金港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波。

诉讼代表人任俊利,女,1978年5月8日生,回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李美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俊山,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马样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洪校,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任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鹏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浦刑(知)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单位任鹏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波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19年12月30日分别作出(2017)沪0115刑监2号、(2017)沪0115刑监3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任鹏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任俊利及其辩护人李美云,原审被告人李波及其辩护人马样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认定,被告单位任鹏公司于2008年9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波,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南六公路XXX号XXX幢XXX室,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办公用品等。经营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公司成立后,日常经营管理由李波负责。

“DOMINO”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G709885号,注册人为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以下简称多米诺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喷墨打印器具、喷墨绘图器具、激光打印机、喷墨打印机等商品、上述商品的零配件,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

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李波经营任鹏公司期间,在未取得“DOMINO”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广州市杜高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高公司)购入假冒“DOMINO”品牌的喷码机耗材,后向上海山一印刷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DOMINO”品牌的喷码机耗材过滤器14个。经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至案发,任鹏公司销售假冒“DOMINO”品牌的喷码机耗材共计人民币67,668元。因无标价也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14个喷码机耗材过滤器价值人民币4,000元。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涉案商品照片、清单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任鹏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情况表、送货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任鹏公司、被告人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原审认为,“DOMINO”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任鹏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判处罚金。本案的发生,被告人李波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任鹏公司、被告人李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任鹏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过滤器予以没收。

本案再审审理中,申诉人任鹏公司及其辩护人辩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终审宣判杜高公司无罪,认定杜高公司生产的“DOMINO”喷码机、喷码机耗材等相关产品并未侵犯“DOMINO”商标专用权。主要理由是,英国多米诺公司在《尼斯分类表》第七类喷码机上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杜高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尼斯分类表》第七类喷码机及相关产品。多米诺公司曾在1955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四个商标,分别在第七类和第九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两个商标,其中第938241号商标、第XXXXXXX号多米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包括印刷机械、贴标签机,喷墨打印机,喷墨印刷机的印刷头(机器零件),上述产品的零部件;第942701号商标、第975852号多米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打印设备、打印机的电动机电子控制设备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上述商标均于1995年申请并于199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2007年均因期满未续展而在专用权期限届满后归于无效,而后多米诺公司在2009年新注册第G709885号商标,其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而新注册的第G70988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九类商品。杜高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二者并非同一种商品,故杜高系列案件涉案的喷码机及耗材和零配件并没有假冒多米诺公司的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审被告单位系因销售杜高公司“DOMINO”零配件及耗材而被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杜高公司无罪,故原审被告单位亦应无罪,故请求撤销(2012)浦刑(知)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任鹏公司无罪。

申诉人李波及其辩护人辩称,申诉理由同任鹏公司的申诉理由,请求撤销(2012)浦刑(知)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波无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再审出庭意见认为,如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应秉持实事求是原则,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其中经审理查明:……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G709885号“DOMINO”商标有关情况的复函。2014年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函字【2014】10号《关于第G709885号“DOMINO”商标有关情况的复函》,主要内容有:1.第G709885号“DOMINO”商标系国际注册商标,可以根据相关国际协定通过领土延展指定在我国得到保护。2.第G709885号“DOMINO”商标于1999年通过领土延展指定到我国并获得保护,申请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上。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12月19日及2012年12月28日出具了商标注册证明,外文商品名称译为中文时,中外文之间存在不是唯一对应的情况,第G709885号“DOMIN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九类上的中文商品名称以商标局数据库的记录为准。3.“喷码机”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列商品名称,且其所涉的商品较为宽泛,需要根据具体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确定所属的类别。例如:功能、用途等和“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类似的,属于第九类;功能、用途等和“塑料导线印字机”“工业打标机”类似的,属于第七类。第G709885号“DOMI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喷墨标示装置”包括符合第九类分类标准的“喷码机”,其功能、用途和“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类似。

2014年10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函字【2014】118号《关于第G709885号“DOMINO”商标有关情况的复函》,复函内容如下:……3.第G709885号“DOMINO及图”商标申请使用在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九类商品上,依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于1999年通过领土延伸指定到我国并获得保护,该申请使用英文提交,其商品的表述及分类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审查并确定。在国际局转交的申请文件中并未包含商品的图片或文字说明。多米诺公司在申请国际注册时,没有对申请使用的商品附对应的中文翻译件。4.区分属于第七类和第九类的喷码机并非以是否与计算机控制为标准,而是根据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分类。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商标注册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我局对申请人申报的商品/服务名称、类别以及其他内容进行审查。5.根据我局数据库的档案资料,含“喷码机”商品的商标大多数在第七类申请注册,较少在第九类申请注册。最早申请注册在“喷码机”商品上的商标也在第七类。你院来函提及,随着电脑的普及和迅猛发展,许多机械设备都实现电脑控制,不能将这些机械设备统统都划归“计算机控制的外围设备”,因此开始出现在第七类商品上注册“喷码机”商标的案例,并且呈现逐年增长,由主要处于第九类商品向第七类商品(机械类)过渡的趋势。该观点无法从我局数据库获得佐证。6.多米诺公司于2013年4月在第七类商品上向我局提出了一系列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XXXXXXXX号“DOMINO及图”商标、第XXXXXXXX号“多米诺”商标、第XXXXXXXX号“DIMINO”商标、第XXXXXXXX号图形商标(附件9-12)。……

四、涉案喷码机及其零配件生产、销售的事实。……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间,杜高公司在没有获取多米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外形与多米诺A200相似的喷码机,改装多米诺原装E50型喷码机的二手主板,该喷码机机箱、墨水箱等由杜高公司生产并组装,A200型喷码机上无商标,但开机时会显示涉案注册商标图样;杜高公司购入多米诺原装E50型喷码机,将该机器的一体式墨水箱更换改装后予以销售,该喷码机上标有涉案注册商标。上诉人谢汝周是杜高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组织上诉人谢汝标、罗勇、淡颜、谢佩桃、李宏诗、孔令明、秦晓辉(另案处理)、梁兴荫、艾博、苏桂彬、李声武、胡敏强、刘志坚、郑凯等人,按各自职能分工共同参与生产、销售涉案喷码机。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谢汝周、谢汝标、罗勇、淡颜、谢佩桃、李宏诗、孔令明、梁兴荫、艾博、苏桂彬、李声武、胡敏强、刘志坚、郑凯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杜高公司缴获了涉案喷码机、零配件一批及相应的合同、单据等。

(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为,……综上所述,涉案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即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因此,原判认定杜高公司等、上诉人谢汝周、谢汝标、罗勇、淡颜、谢佩桃、李宏诗、孔令明、梁兴荫、艾博、苏桂彬、李声武、胡敏强、刘志坚、郑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谢汝周、谢汝标、罗勇、淡颜、谢佩桃、李宏诗、孔令明、梁兴荫、艾博、苏桂彬、李声武、胡敏强、刘志坚、郑凯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审理中,本院就G709885号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函问相关事宜,2020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回函答复内容为:一、来函提及的两份复函的表述方式有区别,商标函字【2014】118号复函表述更为清晰,现应以商标函字【2014】118号复函为准,(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判决即采纳该复函意见。二、商标函字【2014】10号复函的表述没有问题所述之含义。商标注册申请人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填报、提出注册申请,意味着申请人希望在某个类别的某种商品或服务项目上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局基于其填报信息进行该商标注册申请审查。但是,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时填报的商品名称和类别与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实际名称和类别并非同一概念。商标局主要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不是行业主管机构,商标注册人生产经营的商品实际名称和类别,不属于商标局的业务范围。三、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证明》表明第G709885号“DOMINO”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的零配件”商品必须属于第9类,且必须是第9类核定使用的“喷墨打印装置;喷墨标示装置;激光标示装置;喷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动、电子控制装置;控制工业喷墨打印机、工业喷墨标示装置和工业激光标示装置的运行状况的计算机软件;喷墨打印机的打印头”等7项商品的零配件。但是,该商标注册人生产经营的商品实际名称和类别,不属于商标局的业务范围。……在尼斯分类中,商品并不是按其是“零配件”还是“耗材”进行分类,以打印或复印设备的墨盒为例,已填充墨的墨盒属于第2类,未填充的墨盒不属于第2类。即,用于喷码机的墨盒,应根据其是否已填充墨进行分类。根据尼斯分类有关商品的分类原则,商品是构成其他产品的一部分,且该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则该商品原则上与其所构成的产品分在同一类。但该分类原则仅适用于专用部件,不适用于通用标准件,且存在部分例外情形。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涉案商品照片、清单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任鹏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情况表、送货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回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公诉机关指控任鹏公司销售的喷码机耗材是假冒多米诺公司“DOMINO”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现经庭审查实,任鹏公司销售的货物主要为假冒“DOMINO”品牌喷码机的各类过滤器、高压偏转板、充电槽支架、键盘面膜等,上述货物均系从杜高公司购入,故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给任鹏公司的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权是认定本案中任鹏公司、李波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具体到本案中,应当在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商品与“DOMIN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本次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回函提及,根据尼斯分类有关商品的分类原则,商品是构成其他产品的一部分,且该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则该商品原则上与其所构成的产品分在同一类。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均系使用于涉案喷码机,属于涉案喷码机的零配件,应当与涉案喷码机属于同一种商品类别。故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

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九类,而涉案的“喷码机”由于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列商品名称,只能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分析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的商品类别。根据商标局【2014】118号复函,区分属于第七类和第九类的喷码机并非以是否与计算机控制为标准,而是根据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分类。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本次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回函再次确认了该标准。任鹏公司、李波提供的(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生效判决,依据上述标准确认杜高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喷码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杜高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宣告杜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无罪。本院结合上述判决以及国家商标局的回函意见,并综合考虑涉案喷码机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认为涉案喷码机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公司第G7098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故本案任鹏公司销售上述货物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任鹏公司、李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申诉人任鹏公司及其辩护人、李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改判任鹏公司、李波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浦刑(知)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任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李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静

审判员: 王潇

审判员: 孙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陆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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