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高中贪污、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4)济中刑终字第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6.04.05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
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高中,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因病同年12月2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高中犯贪污、受贿罪一案,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0)济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聂高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2)济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聂高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黄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聂高中及辩护人欧胜宏、陈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的事实
2006年至2008年年底,济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和山东聊城科洁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科洁公司)合作,在济源市区安装设置移动公厕5座,合作的方式是:环卫处协调选点,山东科洁公司转让移动公厕的经营权给经营者,转让费由经营者与厂家商定,经环卫处认可,经营权转让年限10年或15年,经营者按照环卫处的要求将转让费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山东科洁公司,环卫处取得对经营者的管理权,经营者接受环卫处的管理,并向其发放每月300元左右的保洁费,环卫处不再另行支付山东科洁公司货款,经营到期后移动公厕所有权归环卫处所有,环卫处或山东科洁公司不再退还经营权转让费。
2008年3月份,被告人聂高中和翟明强(时任济源市住建局副局长)、王玮(时任环卫处分管公厕的副主任)一起到山东科洁公司考察移动公厕。经与山东科洁公司经理邵某协商,决定购买3座移动公厕,每座7万元,济源交货,免费安装,包修一年,货到付款,当时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2008年5月份,山东科洁公司将3座移动公厕送到济源,聂高中安排王某乙、成某甲鹏(环卫处清洁队队长)接收货物,但未支付货款。后3座移动公厕分别安装在中行北游园、时代广场北、纸方村西交叉路口,并分别由张某甲、李某甲和尹某甲经营管理。后邵某多次向聂高中催要货款,2008年7月份,聂高中妻子王某丙以李某乙的名义和翟某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现金形式向邵某个人账户汇款7万元和5万元。2008年12月份,尹某甲根据聂高中的要求向环卫处交纳了7万元,由环卫处副主任郭某甲出具了7万元押金条,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加盖环卫处公章,山东科洁公司也未签字或盖章。
2008年3月份,济源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市区建设10座公厕、垃圾中转站,并将任务下达给市建委,由环卫处具体负责定位和预算。2008年8月份工程开始进行招投标,工程名称为济源市10座公厕、垃圾中转站工程,建设地点为城区内,招标范围为土建、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经招标投标,由林州建总中标,并与之签订合同。后又进行了设备招标。在建设过程中共完成7座固定公厕,环卫处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申请表及预算明细中包括移动公厕3座,金额为24万元,在工程进度汇报中显示有3座移动公厕。
2009年7月份,被告人聂高中与邵某联系,要求山东科洁公司出具三份购买移动公厕的合同和发票,并将每座移动公厕的单价写成8万元。随后在10座公厕、垃圾中转站土建、安装工程中向济源市财政申请资金,经济源市政府投资办、审计局审批,2009年8月份济源市财政随同整个公厕、垃圾中转站工程向济源市建委下拨该3座移动公厕的政府投资款24万元。后由环卫处财务人员到济源市建委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该24万元汇给了山东科洁公司。
在将政府资金汇给山东科洁公司前后,被告人聂高中多次与邵某联系,要求取回多付的15万元,邵某表示同意。2009年8、9月份,聂高中与成某乙(环卫处副主任)一起到山东科洁公司,将每台移动公厕多开的1万元,共计3万元取回,并由成某乙保管,后用于环卫处班子成员旅游等支出。2009年12月份,聂高中又与其妻子、女儿到山东科洁公司,要求取回多付的12万元,经与邵某商量后,从山东科洁公司取回7万元,因山东科洁公司资金紧张,其余5万元以后再说。取回的7万元由其妻子王某丙保管,后部分用于个人植树等支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聂高中退出赃款6万元。3座移动公厕仍分别由张某甲、李某甲、尹某甲经营管理。
(二)受贿的事实
2008年7月,济源市环卫处发包建设10座公厕、垃圾中转站工程,为了能够承包到该工程,林州建总的史某送给被告人聂高中现金2万元。2008年8月30日史某给聂高中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到聂高中还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高中有罪供述:涉案3座移动公厕是2008年初按照创建国家卫生城市要求需在市区摆放的。与市建委翟某书记汇报协商,决定由二人亲戚各承包经营一座,承包经营模式仍按照2006年以来的模式。后和翟某去山东考察,购买了3座移动公厕。2008年,济源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中计划在市区新建10座规范化公厕和垃圾中转站,后建设了7座连体公厕和中转站,改扩建了2座公厕中转站,市政府的计划资金未用完。其就想到用假签合同、虚开移动公厕发票的办法,趁机将3座移动公厕的款加入政府公厕中转站建设资金中报销。
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从2006年,山东科洁公司和济源环卫处采用租赁销售的方式进行移动公厕销售合作。2008年春天,聂高中、翟某、王某乙一起到公司,聂高中与其谈好购买3台移动公厕,每台7万元。2008年5、6月份,分两次将3台移动公厕送到济源,其多次向环卫处催要货款。2008年7月份,环卫处陆续汇来7万元和5万元,其只知道这7万元货款是环卫处汇给公司的,下余的货款环卫处也一直未支付。2009年7月份,聂高中告知其,济源市政府要支付移动公厕货款,让其寄一份空白合同书和一套购买移动公厕的发票,每座多开1万元,总价格开成24万元。开票的时间是聂高中给其提供的,时间向前推了一年多。2008年8月济源建委通过银行付给公司货款24万元。后聂高中要求让将多付的15万元退回,其表示同意。2009年9月,聂高中和成某乙到公司,取了多付的3万元,没有出具收据。2009年12月聂高中和一个女同志一起到公司取了7万元,也未出具收据。聂交待关于移动公厕的事不要说出实情。
3、证人赵某甲、张某甲(二人系夫妻关系,系聂高中的亲戚)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聂高中和王某丙找到他们,告知让其承包经营中行北游园公厕,他们先给其垫7万元承包费,随后有钱了再还。2008年11月份成某甲鹏将移动公厕钥匙交给张某甲,其开始经营公厕,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山东厂家未向其催要过设备款,其也未向山东厂家汇过款。张某甲与环卫处签有劳动合同,环卫服务总公司每月向其发650元工资。
证人尹某甲、尹某乙(时任济源市规划局局长、尹某甲弟弟)的证言,证实尹某甲经其弟弟尹某乙介绍,经聂高中同意承包经营了纸方移动公厕。2008年9月份,尹某甲带7万元到聂高中的办公室,聂高中安排郭某甲为其办理具体手续。在郭某甲办公室,尹某甲和郭某甲签订了合同,郭某甲给尹某甲出具了7万元的押金条,尹某甲将7万元交给了郭某甲。后尹某甲听张某甲无意中说承包移动公厕没有交承包费,尹某甲就多次找聂高中要求退钱。2009年12月份,聂高中安排郭某甲退给尹某甲2万元,尹某甲给郭某甲出具了收条。后检察院的同志找尹某甲了解情况,尹某甲为了向聂高中要剩余的钱,就给聂高中打了电话,之后聂高中来找尹某甲,尹某甲将合同书原件给了聂高中。
证人翟某、李某丙(翟某的亲戚)、李某甲(李某丙的亲戚)的证言,翟某证实2008年5月份,聂高中给其讲想承包一座公厕,征求其意见,其表示同意,并让聂高中也给其亲戚找点事做。2008年春天,其和聂高中、王某乙三人到山东考察移动公厕,报价每台7万元,送货上门,免费安装,当时没有签任何合同。2008年5月,聂高中告知其环卫处购买的移动公厕就要到济源了,让其交7万元承包费,后其将此事告知了亲戚李某丙,并让李某丙具体与聂高中联系。2008年6、7月份,李某丙和其一同到银行给厂家汇款,聂高中让其先汇5万元,并给其提供了对方的账号,汇款时用的是其的身份证,也是其签的字,2万元暂时放在李某丙的手中。其不知道环卫处向住建局申请移动公厕设备款的情况,也不清楚2009年8月支付给山东厂家24万元移动公厕款的情况。其汇的5万元环卫处也一直未退还给其。山东科洁公司也未向其催要过货款。3座移动公厕的选址其未参加,市政府为民办实事的10座公厕其参与了选址,选址的依据是市政府下达的10座公厕工程建设任务,结合方便市民的需要。当时定点了7座,改造2座,1座未确定下来,聂高中从未在建委工作例会或其他场合向其,或和其一起向段某主任或市里有关领导汇报过用3座移动公厕代替10座公厕工程中的3座固定公厕,聂高中仅给其汇报过1座固定公厕地点无法确定,其让聂高中想办法落实,其就这1座无法定点的事向段某主任说过。其未答复过聂高中用3座移动公厕代替3座固定公厕。李某丙证实2010年1月份聂高中找到其,说公厕是公家的,不能承包,交的5万元以后退给其,如检察院来问就说承包经营移动公厕没有交钱。李某甲证实2008年6、7月份,其交给亲戚李某丙7万元用于承包移动公厕,其和李某丙及一个环卫处的工作人员一起到银行将钱直接汇给了山东厂家,汇钱时其没有进银行。2008年8月开始经营公厕,并每月领取工资,但没有和环卫处签订合同。
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聂高中让其为尹某甲办理经营纸方移动公厕手续,并让尹某甲交承包费7万元,其就和尹某甲签订了合同(原来承包移动公厕的合同版本),但没盖公章,其给尹某甲出具一张收到7万元的押金条,7万元暂放在其手中。2009年11月份,聂高中又让其将手中的2万元承包费退给尹某甲,尹某甲给其出具了收据。
5、证人成某乙、郭某甲、郑某、崔某甲、赵某乙、薛某、王某丁、王某乙(均时任环卫处班子成员)、石某、苗某、李某丁、成某甲、曹某(均时任环卫处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环卫处从未在班子会上研究过移动公厕的购买、承包方式、承包费的收取、管理事项等事情,有些事情也仅是听说。财务人员也不知道承包费如何收取,也从未收取过移动公厕的承包费,仅收取过移动公厕厂家的质量押金,但数额不大。
6、证人郭某乙(时任环卫处基建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市政府办民办实事项目中在市区新建10座规范化公厕和垃圾中转站,由市建委安排,环卫处负责建设,不包括移动公厕。后环卫处建设了7座连体式公厕和中转站,改扩建2座中转站。基建科在10座公厕工程建设过程中没有提出过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数量)的意见,也未收到过相关变更通知。其没有见到3座移动公厕代替3座固定公厕的文字性批复或决定。2009年6月份聂高中多次催其向市财政申请公厕、中转站工程资金,并反复说明一定要将3座移动公厕货款一并申请,并交给其购买移动公厕的合同书和三张发票,后其按聂高中的要求制了2008年公厕、中转站土建、安装工程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申请表,将9座公厕和3座移动公厕一并向市财政申请工程资金,先到审计局对工程建设预算资料进行审核,再到政府投资办办理工程资金审批手续,然后将办理好的申请表交财务科。
7、证人郭富兵(时任济源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主任)、李保峰(时任济源市政府投资工程科科长)的证言、招投标文件证明2008年10座公厕、垃圾中转站工程不包括移动公厕。
8、证人史某、崔某乙(工程总监)、杜某(工程总监)的证言证明十座公厕、垃圾中转站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接到变更施工的通知。
9、证人段某(时任济源市住建局局长)、成某丙、马某(二人时任济源市住建局副局长)的证言,段某证实其记不清聂高中是否向其汇报过用3座移动公厕代替3座固定公厕。成某丙证实其分管环卫处期间聂高中未向其汇报过移动公厕的购买、管理、使用情况,也未向其汇报过10座公厕工程建设情况及用3座移动公厕代替3座固定公厕的情况,10座公厕工程其是在建委的班子会议上知道的。马某证实,其曾于2008年至2010年4月份任建委城建科科长,10座公厕中转站建设项目没有经过城建科管理,由环卫处管理。
10、被告人聂高中家属所写情况说明及段金沙、郭茹(时任济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分管城建工作)的证言,证实聂高中的妻子王某丙曾找到段某和郭某丁,要求其二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情况说明的内容为为落实为民办实事承诺,因固定厕所选址,只确定7座,另3座经领导同意,以3座移动公厕代替。段某认为环卫处确实购买过3座移动公厕,所以就签了字,但并不是用购买的3座移动公厕代替10座公厕工程中的3座公厕。郭某丁认为其让段某局长把好王某丙写的内容的关,段某签字后,其就签了字,其仅知道建委曾购买过移动公厕,但如何管理等不清楚,段某、翟某、聂高中均未向其请示过用3座移动公厕代替3座固定公厕的事,其也从未表态用3座移动公厕代替3座固定公厕。
11、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工作台帐、济源市环卫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账目,证实经查询住建局2006年至2008年党组会议记录、班子会议记录及相关资料文件,未发现关于环卫处移动公厕购买、管理、使用情况记载,未发现用3座移动公厕代替3座固定公厕的汇报、答复相关记载。经对环卫处2004年至2009年各项规章制度、班子会议等各种会议记录核查及住建局2004年至2009年档案资料查询,均未找到有关移动公厕购买、管理、使用情况的记载。没有发现用3座移动公厕代替3座固定公厕的会议记载。经对环卫处2004年至2009年、环卫总公司2004年至2008年帐目核查,在环卫处帐目中共发现报销9座移动公厕。其中2006年11月报销大连移动公厕3座,每座4万元,12万元由环卫处财务直接支付大连;2007年1月报销山东科洁公司移动公厕1座,价值3.5万元,由环卫处财务直接支付山东科洁公司;2009年7月报销山东科洁公司移动公厕3座,每座8万元,价值24万元,由环卫处向市财政申报资金,市财政直接一次性支付山东科洁公司;2009年7月报销北京蓝某公司移动公厕2座,每座12.9万元,共价值25.8万元列应付帐款挂帐。未发现其它移动公厕报销入帐。对环卫处2004年至2009年、环卫总公司2004年至2008年财务帐目核查,未发现关于移动公厕承包金、租金等项目收入。
12、证人葛保洲(时任济源市住建局督查科科长)、李媛、连国战(二人时任济源市住建局督查科副科长)的证言及住建局向市委市政府督查局关于10座公厕工程的汇报材料,证实2008年市政府为民办实事的10座公厕工程建设任务,以建委台帐的方式下达给环卫处,由环卫处具体负责建设。当时因工程数量问题,市委市政府督查局产生过异议,认为是10座公厕和10座垃圾中转站,督查科就此向市委市政府督查局说明过,督查科只对建设数量和进度进行督查,督查工作中,环卫处在汇报材料中说有3座移动公厕,不清楚环卫处是如何将3座移动公厕算作10座公厕、垃圾中转站的建设任务的,根据工程名称只知道应该是10座公厕、垃圾中转站,分不清是否包含移动公厕,只督查进度和数量,只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10座公厕、垃圾中转站就可以了。建委领导或其他领导以及环卫处没人说过用3座移动公厕代替3座固定公厕,督查科向市委市政府督查局汇报工程进度情况不需要领导和相关部门同意。2008年共完成9座公厕、垃圾中转站建设任务。督查科未参与土地协调问题的工作,这项工作由环卫处负责协调。
13、济源市环卫处与山东科洁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实2006年3月26日,山东科洁公司与环卫处签订合作合同,确定由山东科洁公司出资,环卫处管理建设移动公厕,公厕数量按环卫处要求和实际投资分析确定,预计投资40-120万元。移动公厕产权归山东科洁公司,环卫处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公厕经营权转让年限。经营权的转让,可采取招标、拍卖、租赁等不同方式,山东科洁公司可以双方的名义对外招商,环卫处安排专人协助山东公司开展招商工作。环卫处负责对公厕进行管理和检查,并协调公厕的建设地点及审批、用水用电排污事项。山东科洁公司转让的公厕,应保修一年,终身维修,环卫处在经营权转让金中,扣除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退还给山东科洁公司。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聂高中利用担任济源市环卫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济源市人民政府下达建10座公厕、垃圾中转站工程后,将不属于该工程内容的3座移动公厕列入到工程项目中向市财政申请资金,并在市财政将款拨付山东科洁公司后,从山东科洁公司私自取回7万元,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聂高中贪污5万元未遂的事实,经查,该5万元系由翟某向山东科洁公司所汇的承包款,虽聂高中在向山东科洁公司取回7万元时也曾要过该5万元,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聂高中有贪污该5万元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聂高中贪污5万元未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高中受贿2万元的事实,经查,虽然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在其向聂高中行贿2万元后,聂高中并未将2万元退还,但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的史某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史某收到聂高中2万元,因此应认定聂高中在收受财物后又将财物及时退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的,不是受贿,对公诉机关指控聂高中犯受贿罪,该院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聂高中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聂高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聂高中上诉提出侦查人员不具备办案资格,违法办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人做出不一致的证言一审均采信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审计报告证明三座移动公厕是政府采购的,即使经营模式为融资租赁,政府采购后,厂家退还承包人费用也不违法。
辩护人认为涉案的3座移动公厕系政府采购,经营管理模式与2006年的5座是不同的,聂高中取回自己垫付的款项不构成犯罪。关于移动公厕的性质,有大量的书证证明系政府采购,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书证。聂高中本人也有多次无罪辩解,证人尹某甲对交给环卫处的7万元也有垫付款的说法,环卫处财务人员证明从未收过承包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批表及预算明细、审计报告中显示该工程包括移动公厕三座,金额24万元。证人郭某丁、段某曾在聂高中家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为落实为民办实事承诺,因固定厕所选址,只确定7座,另3座经领导同意,以3座移动公厕代替)上签字属实。证人葛某、李某己、连某称督查工作中,环卫处在汇报材料中说有3座移动公厕。退一步讲,即使聂高中等人最初开始想采用2006年的方式经营,由于政府下达建设厕所的任务,变成政府购买,自己先期支付的钱取回,也不是贪污行为。在承包期间移动公厕的产权是属于生产厂家的,并不属于济源市政府,不是公共财产。政府采购后,聂高中取回自己的7万元不构成犯罪。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认为涉案3座移动公厕是沿用之前的承包经营方式,即使政府现在不投资最终公厕仍归政府所有,上诉人骗取政府进行投资,这7万元应退还给市政府,聂高中却私自决定占为己有,其行为是贪污。关于受贿罪,聂高中本人做过有罪供述,史某的证言也能够互相印证,并对出具收条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能够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08年,济源市环卫处和山东科洁公司合作,在济源市区安装移动公厕5座,合作的方式是:环卫处协调选点,山东科洁公司转让移动公厕的经营权给经营者,转让费由经营者与厂家商定,经环卫处认可,经营权转让年限10年或15年,经营者按照环卫处的要求将转让费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山东科洁公司,环卫处取得对经营者的管理权,经营者接受环卫处的管理,并向其发放每月300元左右的保洁费,环卫处不再另行支付山东科洁公司货款,经营到期后移动公厕所有权归环卫处所有,环卫处或山东科洁公司不再退还经营权转让费。
2008年3月份,聂高中和翟某、王某乙一起到山东科洁公司考察移动公厕。经与该公司经理邵某协商,决定购买三座,每座7万元。从2008年5月份开始,山东科洁公司分两批将3座移动公厕送到济源。后邵某多次向聂高中催要货款,2008年7月份,聂高中妻子王某丙(以李某乙的名义)和翟某分别向邵某个人账户汇款7万元、5万元。2008年12月份,尹某甲根据聂高中的要求向环卫处交纳了7万元,由环卫处副主任郭某甲出具了7万元押金条,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加盖环卫处公章,山东科洁公司也未签字或盖章。该3座移动公厕分别安装在中行北游园、时代广场北、纸方村西交叉路口,由张某甲、李某甲和尹某甲经营管理。
2008年初,济源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市区建设10座公厕、垃圾中转站,并作为为民办实事的台账将任务下达给市建委,由环卫处具体负责定位和预算。后环卫处负责组织实施,完成了7座公厕、垃圾中转站,另有3座公厕因选址和占地问题没有施工。2008年9月,市建委根据环卫处的汇报并进行现场督查,向市督查局报告工程进度的相关材料中显示有涉案的3座移动公厕的记载。2008年11月,环卫处向市建委汇报10公厕工程情况,2009年6月份,环卫处向济源市财政申请10座公厕、垃圾中转站建设资金,相关资料中包括山东科洁公司开具的3座(每座8万元计24万元)移动公厕的发票。经济源市政府投资办、审计局等部门审查批准,同年8月济源市财政将3座移动公厕的24万元拨至济源市建委。8月13日,建委汇往山东科洁公司。
2009年12月份,聂高中又与其妻子、女儿到山东科洁公司,取回多付的7万元,由其妻子王某丙保管,后部分用于个人植树等支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及一审认定涉案3座移动公厕是承包经营的证据存在矛盾。现有证据显示:尹某甲与山东科洁、环卫处签订了合同,但尹某甲并未直接向山东科洁交货款而是向环卫处交7万元押金;其他二人直接向山东科洁汇了款,但他们并未与山东科洁签订合同;经营人员尹某甲、赵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称涉案3座移动公厕是从环卫处承包经营的。鉴于以上证据内容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加之他们实际经营不长时间就发生了市政府支付24万元和部分退还已付款项的情形,因此,无法确定涉案的3座移动公厕的具体经营模式。尽管聂高中曾做过“趁机将3座移动公厕的款加入政府公厕建设资金中报销”的供述,但同时其也做过“经有关领导同意批准”的辩解。邵某、尹某甲等证人证言内容存在矛盾,郭某丙等人虽证明10座公厕工程中不包括移动公厕,但建委督查科提供的“2008年9月12日关于2008年公厕、中转站建设有关问题的汇报”,环卫处提供的“2008年11月21日10座公厕、10座垃圾中转站工程进度”、“2008年12月3日济源市九座公厕、垃圾中转站建设情况汇报”等书面材料证明环卫处向建委督查科汇报过有涉案的3座移动公厕已经购置安装,建委督查科葛某、连某等相关人员证言证明曾到涉案的3座移动公厕的现场督查过。这些证据证明用涉案的3座移动公厕抵到政府工程确定的10座公厕是经过一定工作程序报批的,且当时的主管领导也在事后的证明上签属“属实”,审计报告、资金审批表、银行汇款凭证及审计局、政府投资办、住建局相关人员证言证明包括三座移动公厕在内的公厕中转站工程经过政府验收、审计。因此公诉机关及一审认定是聂高中“利用职务便利欺骗政府”证据不足。
综上,在目前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认定聂高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方式套取7万元政府投资款的证据不足。关于受贿的问题,在聂高中的供述存在变化,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书证显示已经退还,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否定,因此认定聂高中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且主要侦查人员确无检察官资格,承办刑事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聂高中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强
审判员: 郝小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
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