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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刘某某聚众哄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5-12 15:55:45 浏览:

许某某、刘某某聚众哄抢一审刑事判决书

许某某、刘某某聚众哄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4)牟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2

案由

刑事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8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1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边防检查站抓获后关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同年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8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12月15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又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被害人夏某乙、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天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纠集雇佣的数十名民工,窜至中牟县刘集乡贺庄村南被害人夏某乙经营的果园内,不顾被害人魏某甲等人的制止强行采摘水果,并将魏某甲等人撵出果园后,强占该果园直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在强占果园期间,将果园内的小麦、玉米、花生、大蒜、洋葱籽等农作物和柴鸡、三黄鸡、周转箱、包装箱等家禽、物品卖掉或者非法处理。经鉴定,被哄抢的小麦价值为54978元、玉米价值30400元、花生价值18450元、大蒜价值6000元、洋葱籽价值28800元;被哄抢的柴鸡价值31913元、三黄鸡价值2970元,周转箱价值2208元、包装箱价值5250元,共计180969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其进的是自己的果园,所有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均没有对其告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中牟县农林牧有限公司欠其钱,许某某让其来果园,其不知许某某与夏某乙之间有什么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2日,被害人夏某乙与姚某、苗怀强三人与中牟县刘集镇贺庄村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承包该村南的400亩土地搞果树经营。期限自199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1997年8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与夏某乙、姚某、苗怀强四人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四人共同承包中牟县刘集镇贺庄村土地400亩,成立中牟县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牧公司),并组建董事会,许某某任董事长,苗怀强任副董事长,夏某乙任总裁兼董事,姚某任董事。同时约定许某某出资50万元,苗怀强出资50万元,夏某乙出资15万元,姚某出资15万元。

1997年9月22日,农林牧公司依法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实际注册资本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果树、养殖鸡、羊、猪、购销加工农副产品。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苗怀强无钱出资退出,姚某也分出100亩土地独自经营。到1998年8月,该公司实际由许某某和夏某乙两人共同经营。

2001年4月,该公司发生职工集体中毒事件,夏某乙出资对工人进行抢救,许某某离开公司,没有直接经营该公司。2001年9月19日,因未参加年审,农林牧公司被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资产未清算。2001年9月12日,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夏某乙的委托,出具了中牟县果树试验场(筹)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载明委托评估资产为机器设备和林木资产。2001年9月19日,夏某乙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在承包果园所在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郑州中牟县新稀特果树试验场(以下简称新希特果树试验场),由夏某乙任法定代表人。

2003年4月,夏某乙有病住院,许某某来到公司,参与果园经营管理,并交纳了土地承包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8.1万元。夏某乙出院后在本院起诉许某某,要求中止联合经营协议。200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03)牟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判决终止联合经营协议。许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协议虽终止,但夏某乙和许某某共同经营期间的财产并未分割,因此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二审维持原判。2004年,许某某撤离果园,果园由夏某乙经营管理。

2007年3月22日,在原告贺国云、贺石雷与被告农林牧公司借款合同、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本院判决农林牧公司对贺国云、贺石雷承担给付义务及偿还义务。因被告农林牧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贺国云、贺石雷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07)牟法执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依法将农林牧公司的杨树1000棵、桃树约1000棵、承包的土地50亩,依法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夏某乙以被查封的果树是新希特果树试验场所有,提出异议。2008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07)牟法执字第573-1号民事裁定,认定查封财产仍为中牟县农林牧公司的财产,驳回夏某乙的执行异议。

2008年6月4日15时许,许某某以果园财产仍为农林牧公司的财产为由,和刘某某带领雇佣的多名民工,到中牟县刘集镇贺庄村南夏某乙正在经营的新希特果树试验场,将夏某乙之妻魏某甲等人撵出果园,驻占该果园直到2008年10月份。在此期间,将果园内的小麦、大蒜收获销售,将洋葱籽予以收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农林牧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承包土地合同及联合经营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1999年9月22日,农林牧公司依法成立。夏某乙与许某某、苗怀强、姚某共同经营该公司,还证明协议约定的各自出资份额。

2.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证明,2001年9月19日,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日,夏某乙注册成立中牟县新稀特果树试验场。还证明2001年9月12日,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希特果树试验场进行资产评估。

3.本院(2003)牟民初字第698号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证明,许某某与夏某乙之间的联合经营协议已经终止,双方均不得对地上果树及附属物进行毁坏,财产分割问题应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本院(2010)牟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证明农林牧公司欠刘某某借款435000元。

4.被害人夏某乙陈述,其与许某某之间共同经营农林牧公司、终止联营协议成立新公司、许某某带领众人来果园抢占财物等事实。证人魏某甲与被害人夏某乙陈述内容一致。被害人慕某陈述,其种的10亩洋葱籽该收获时,刘某某派人阻止收获。

5.证人夏某甲、徐某、张某甲、邱某、孙某、魏某乙、张某乙等人均证明2008年6月4日,许某某、刘某某带人到果园抢占财物的事实。

6.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其与夏某乙联合经营果园,之后产生矛盾。2008年6月4日,其持法院裁定书来果园采收桃、杏、李子、收获蒜、小麦、洋葱籽。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与许某某一同来果园采收桃、杏,收获小麦、大蒜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7)牟法执字第573号、573-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6)牟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互之间及各自之间有关被抢财物种类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采用哄闹、滋扰等方法,公然抢走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主观上,要求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主要目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哄抢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第一,指控二被告人哄抢他人财物证据不足。本案证据证明夏某乙和许某某于1998年8月开始联合经营农林牧公司。2001年9月19日,因未参加年审,农林牧公司被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许某某、夏某乙等四人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终止。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许某某、夏某乙共同经营公司期间的财产并未清算,即农林牧公司的财产未清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均不得对地上果树及附属物进行毁坏,财产分割问题应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故许某某和夏某乙均有权对果园的财产主张权利。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哄抢的是他人财物。

第二,指控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证据不足。由于许某某和夏某乙二人均有权对果园的财产主张权利,故在主观上,许某某抢占财物的目的是在主张其财产权利。此外,农林牧公司欠刘某某借款,刘某某是许某某一起叫到果园的,刘某某抢占财物,在主观上是为实现债权。二人在主观上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虽然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二被告人采取强行占领果园,处置财物方式取回财物,方式不当,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被害人慕某的洋葱籽返还问题。经查,二被告人来果园的目的是为主张财产权利,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知慕某与新希特果树试验场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故在主观上二被告人对洋葱籽的处置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聚众哄抢罪。慕某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解决其财产损失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宋建忠

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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