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会平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湘04刑终34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4.15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会平,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住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与2016年2月17日由衡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由衡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6日由衡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日衡,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会平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阳会平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阳会平不服上诉,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阳会平的辩护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可能产生重大改变,有待进一步查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衡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湘0424刑初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阳会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2017)湘04刑终34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衡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8)湘0424刑初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阳会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同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岱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阳会平及其辩护人李日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补充侦查,并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份,衡东县吴集镇政府与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签订“转让山地协议书”,约定将五里坪4组29.9亩山地转让给吴集镇政府。吴集镇政府征地小组协助赵某(吴集镇企业站站长)具体办理征地事宜,土地平整由赵某负责实施。2011年,被告人阳会平通过与吴集镇政府协商,双方达成招商引资意向协议,招商引资项目为苗木基地,拟占地60亩。同年11月至12月,经原吴集镇党委书记彭剑飞介绍,通过与赵某联系,阳会平购买了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的该29.9亩(案发后经测量实际为23.13亩)土地,并支付赵某土地款100万元,并表示待60亩地征收到位后再进行结算。为了方便征地款、土地平整款的支付,该100万元系汇入赵某的个人账号,由赵某具体管理使用。2013年6、7月份,因赵某生病,阳会平请陈某对所购买的土地进行推土填方,并已付陈某推土费6万元。后因该宗土地面积未达到苗木基地的建设规模,被告人阳会平将地平整后未继续进行投资建设。2014年1月,文某、段某准备在该宗土地上做沥青搅拌站,项目选址中包括被告人阳会平已买下的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的土地,文、段经人介绍找到阳会平,提出购买该宗土地。后经双方口头协议,对于阳会平已支付的100万元,以年息三分计算利息给被告人阳会平,并加上阳会平已支付的推土费、误工费等损失,文某共需支付180万元给被告人阳会平。后文某如约付款,阳会平则将从赵某处取得《转让山地协议书》及红线图交给文某。后经衡东县国土测绘队测定该块土地面积为23.13亩(其中林地9.89亩,农村宅基地7.91亩,坑塘水面5.33亩,不含已平土占用的公路用地3.2亩)。同年5月26日,公安机关为查清赵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打电话对阳会平进行询问,后阳会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询问后,发现阳会平涉嫌犯罪,在询问室公安机关将阳会平抓获。另查明,阳会平因本案已被羁押九个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阳会平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上诉人阳会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阳会平支付给吴集镇政府的100万元是欲购买29.9亩(实为23.13亩)土地的定金,阳没有合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亦未行使该宗土地的管理权和实际使用该宗土地。阳会平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请求宣告阳会平无罪。
衡阳市人民法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衡东县吴集镇政府与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签订“转让山地协议书”,约定五里坪4组将其本组地处衡炎高速公路边的一宗面积为23.13亩山地转让给吴集镇政府。吴集镇政府成立了征地小组,并由该征地小组协助时任吴集镇企业站站长赵某具体办理征地事宜,土地平整由赵某负责实施。2011年,上诉人阳会平通过与吴集镇政府协商,双方达成招商引资意向协议,招商引资项目为苗木基地,拟占地60亩。同年11月至12月,经原吴集镇党委书记彭剑飞介绍,通过与赵某联系,约定由阳会平购买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转让给吴集镇政府的该23.13亩土地,因吴集镇政府答应再继续帮阳会平陆续征到60亩地,阳会平按约定随即支付给吴集镇100万元(注:土地价格按6.38万元/亩计算),并约定待60亩地征收到位后再进行结算。为了方便征地款、土地平整款的支付,该100万元汇入了赵某的个人账号,由赵某具体管理使用。2013年6、7月份,因赵某生病,阳会平请陈某对该23.13亩土地进行推土填方,阳会平支付给陈某推土费6万元。后因60亩土地没有征到位,阳会平便未建苗木基地,对该23.13亩土地亦未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月,文某、段某拟在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建沥青搅拌站,项目选址包括上述23.13亩土地。文、段经人介绍找到阳会平,提出购买该宗土地,经双方口头约定,该23.13亩土地交由文某处理,即包括以后与村民、赵某、镇政府的所有事宜均交予文某去处理,对于阳会平已支付的100万元,以年息三分计算利息给阳会平,并加上阳会平已支付的推土费、误工费等损失,文某需支付给阳会平共计180万元。后文某如约付款,阳会平便将从赵某处拿到的吴集镇政府与吴集镇五里坪村四组村民签订的《转让山地协议书》及红线图交给文某。案发后,经衡东县国土测绘队测定该块土地面积为23.13亩,其中,包括林地9.89亩,农村宅基地7.91亩,坑塘水面5.33亩。
2014年5月26日,公安机关为查清赵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打电话对上诉人阳会平进行询问,后阳会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询问后,发现阳会平涉嫌犯罪,在询问室公安机关将阳会平抓获。阳会平因本案已被羁押九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转让山地协议书、衡东县国土局测绘队出具的《违法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载明:2010年10月,吴集镇政府与吴集镇五里坪村四组村民签订了转让山地协议,将地处衡炎高速公路边的一宗山地全部转让给吴集镇政府。吴集镇原镇长谢某1在协议上签字并盖有吴集镇政府公章。该宗土地面积其中包括林地6593平方米、农村宅基地5276平方米、坑塘水面3559平方米,合计15428平方米,折合23.13亩。
2、证人赵某(原吴集镇企业站站长)的证言及其于2013年2月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2010年,吴集镇政府要征收土地用来招商引资,并成立了征地小组,名义上是政府出面征地,实际上是由他个人负责收支,具体的的征地事宜均由他来实施,征收的土地款也都是入他个人账户。2010年10月,他与吴集镇五里坪村四组签订了“转让山地协议书”,约定五里坪村四组将其本组地处衡炎高速公路边的一宗面积为29.9亩(经勘测为23.13亩)的山地转让给吴集镇人民政府,并在协议上盖上吴集镇政府公章。2011年,经原吴集镇政府书记彭剑飞介绍,他将五里坪村四组的土地转给阳会平作苗木基地,阳会平支付了100万元到他的银行账号,收钱时也没有出具任何凭证,土地的价格按每亩63800元计算,转让土地没有签订协议、合同。2013年2月,他与阳会平见面后,由阳会平大哥阳泽平起草写了一张收条,收条的主要内容是,赵某收到阳焱平(指阳会平)五里坪征地款100万元,并承诺将此地块(在颜三文搅拌站左面,临连接线公路)征收完整,如未征收完整,该100万元转为阳泽平(阳泽平哥)征地款和工程款,如果征收成功,归阳焱平所有,赵某不能转让其他人,否则该100万元按月息4%计算利息。
3、证人谢某1(原吴集镇政府的镇长)证言:赵某个人从厚田冲村六组、锁狮村九组、五里坪村四组征来土地作苗木基地,吴集镇政府为招商引资,与赵某进行协商,赵某同意将土地以镇政府名义征收后转让给颜三文,余下的土地经镇政府同意又转让给了阳泽平。2013年间,阳会平找过他几次,表示从赵某那转让的土地不够规模,要镇政府继续帮他征地。阳会平将地再转让给文某他不知情。
4、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7、8月,赵某、阳会平找到他,要他帮阳会平那块地平土并栽种了5颗树木,费用由阳会平支付,再在赵某的征地款中予以扣减。地平整好后,阳会平支付了6万元钱给他,还有一部分钱未付。2014年1月,文某看上阳会平的那块地,想要在那块地办沥青搅拌站,因阳会平还欠他推土费,他便与文某等人一起到佛山找到阳会平。阳会平表示除了已付的6万元,剩余的钱由文某付给他。
5、证人谢某2、谢应标证言:吴集镇政府征收了他们组的土地,因被征土地上一口旱塘的价格没有协商好,村民便到填土现场去阻工,在填土现场遇到了阳老板,阳老板表示,他从吴集镇政府及赵某处买了这块地一直都没有平整到位,所以请陈某平土。证人谢某2指认阳会平即“阳老板”。
6、证人彭某证言:文某看上了阳会平位于五里坪四组的那块地,就要他从中联系找阳会平协商。到广东找到阳会平后,双方协商以180万元的价格将五里坪村四组那块地的处理权转让给文某处理,包括以后与农民、赵某、镇政府的所有事情都交给文某去处理。谈好后文某就给了180万元给阳会平。
7、证人段某、文某证言:2014年初,两人决定成立志洪沥青混凝土搅拌站项目,需要土地80亩,选址包含着阳会平的那块29亩的土地,后来他们找到阳会平,经与阳会平口头协商,阳会平同意以180万元的价格将那29亩土地转让给他们,当天他们就将180万元转到了阳会平妻子文君的银行账号上,阳会平收到钱后写了一张白纸收条。阳会平将土地转让给他们时还没有办任何土地使用权证,只是将该宗土地转让山地协议书及红线图交给他。
8、文君(阳会平妻)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段某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清单、上诉人阳会平出具的收条载明:2014年1月25日,段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文君的银行账号内汇入1800000元。
9、上诉人阳会平供述:2011年11月至12月,他准备建一个苗木基地,需要60亩土地,经原吴集镇党委书记彭剑飞介绍,“搞”了一块位于吴集镇五里坪村四组的面积大约为29.9亩的土地,吴集镇政府答复再继续帮他征到60亩地,于是当时他就付了100万元给赵某。但之后土地没有征到位,不能达到他建苗木基地的要求,那块地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就一直放在那里没有动工去建苗木基地。2014年1月,文某到广州找到他,双方进行了口头协商,将那块地以180万元的价格交给文某办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文某当天就将180万元打到了其妻子的银行账号上,他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会平拟购买60亩土地建苗木基地是其与吴集镇政府约定的招商引资项目,其购买土地的行为不存在以转让牟利为目的;在吴集镇政府只为其征得23.13亩土地,未达到其预想的苗木基地规模的情况下,将其获取的吴集镇政府与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签订的《转让山地协议书》及红线图(测绘图)转交给文某、段某,并按其已实际支付的106万成本及其利息收取文、段180万元,其主观认识上不排除是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文、段;但因阳会平因未实际合法取得该23.13亩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与文、段签订该23.13亩土地的书面转让协议,其主观目的也不排除是为了收回本金及本金利息,而放弃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亦即阳会平转让给文某、段某的是其与吴集镇政府之间就购买23.13亩土地所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不具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以牟取利益的目的。故证明阳会平以牟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上诉人阳会平不应定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4刑初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阳会平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蹊
审 判 员: 匡梓精
审 判 员: 李国锋
二O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刘泉
书 记 员: 宋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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