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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揭东区××镇××经济联合社、郭某20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31 09:34:59 浏览:

揭阳市揭东区××镇××经济联合社、郭某20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揭阳市揭东区××镇××经济联合社、郭某20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粤52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9.08.19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揭阳市揭东区××镇××经济联合社,地址揭阳市揭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某20,系该经济联合社主任。

诉讼代表人冯某38,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系××经济联合社社员。

被告人郭某20,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3月至2018年2月任××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木深、林晓加,系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揭阳市揭东区××镇××经济联合社、被告人郭某20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9年4月17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揭阳市揭东区××镇××经济联合社的诉讼代表人冯某38,被告人郭某20及其辩护人林木深、林晓加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证据于2019年6月21日提交法庭,后控辩双方对补充的证据质证。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20自2008年3月开始任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08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在未办理申报手续和未经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情况下,郭某20先后多次在该村召开全体党员、干部、村民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擅自代表该村或××经济联合社(下称××经联社)将该村×××等地段的土地共计17.37亩以公开投标或该村二委讨论定价的方式出让给冯某26等60多户村民建设住宅,并以盖有××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联合社印章的收款收据等单据收取厝地款共计人民币(下同)4001700元,所收取款项均在该村入账并用于村的建设和村务开支。

2018年8月28日,郭某20经××镇纪委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经联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某20时任××镇××村主任,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20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经联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某2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20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20自2008年3月开始任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08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20未办理申报手续和未经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先后多次在该村召开全体党员、干部、村民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将该村×××等地段的土地共计17.37亩以公开投标或该村二委讨论定价的方式出让给冯某26等61户村民建设住宅,并以盖有××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经济联合社印章的收款收据等单据收取厝地款共计4001700元,其中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有439000元,加盖××社区居委会公章的有191000元,加盖××经联社公章的有3371700元。所收取款项均在该村入账并用于村的建设和村务开支。

2018年8月28日,郭某20经××镇纪委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涉案土地62宗,其中已建设的有28宗,面积6.11亩,地类为耕地1.89亩、园地2.48亩,坑塘水面0.3亩,建设用地1.44亩;未建设仍保持原状的有34宗,面积11.26亩,因不能确定各宗地的界址,无法获取测量数据判定未建设土地的地类性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8年至今任××镇××村的计划生育专干,至2008年底兼任村出纳员及村民代表。××村安排土地给村民建房都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开会,村的二委会及村民代表会决定通过的。2011年发放的土地有一部分是公开招标的,130平方米的土地底价为4万元,由村民自行竞标,其余的土地价格是二委讨论决定的,我没有参加二委讨论会议,不清楚详细情况。收取的土地款是村民拿现金到村里上缴,我村二委冯某39开收据,现金由我收取入账,该款项用于××村的建设,主要是建水泥路、广场、监控设备、路灯等。当时一共收取多少土地款我没有统计,以村的收据为准。我自己有在我村×××购买到70平方左右的土地,该地尚未建房子,当时购买2万元,也是二委开会定的。同时证实位于×××地段大约66平方米的土地于2012年××村召开两委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公开招标取得的,当时我们一次性向村缴清厝地款2万元,收据中注明“生活用地”是做厝地使用的意思,该地尚未建设。

村出让土地给村民建设住宅的讨论决策是××村委会,而收取厝地款开具收据时有的加盖村委会公章,有的却加盖经联社的公章,这是因村委会的公章使用较频繁,有时村委会的公章为办理民政等其他业务带出门,我们村的会计拿不到村委会的公章,就拿经联社的公章去盖。

2.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1976年至今任××村的妇女主任,2011年至今是村委委员,且我一直参加村的二委会。××村安排土地给村民建房,都是村二委会及村民代表会决定通过的,一般都是我们的村主任郭某20提议,我们二委的成员赞成通过。收取的土地款部分是公开招标的,其余土地的价格是二委讨论决定的,收取的土地款有进账,由村二委成员冯某39开收据,现金由出纳冯某1收款,该款项用于建设村的水泥路、广场等。我自己在我村×××购买了100平方左右的土地,当时购买了6万元,该地尚未建房。收取的厝地款都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开支的,我们到银行开户也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到银行开户的。

3.证人郭某2、冯某2、郭某3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均与证人冯某1、郭某1证实村二委讨论及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安排土地给村民建房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郭某2证实在××村老厝场有购买到120平方左右的土地,当时购买价格为3万元,该地尚未建房子;郭某3证实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在××村×××片有购买170平方米左右的土地,目前尚未建房子。当时是村二委会决定叫我出资修缮道路和水沟方便村民出行,后将×××片的边角土地划给我,使用权归我所有,这些当时都有会议记录。我当时修缮道路和水沟共花费了1.7万元。

冯某2还证实自己系村二委成员、治保主任。我村出让土地给村民建房的事都是以村委会名义开会,我不是很清楚收取厝地款后以哪个单位的名义开支,但我一直都以为应该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开支经济的,因为我还不知道有经联社的印章。

4.证人冯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我向××村投标2套位于×××地段的厝地,当时是4万元起标,一套我以45800元标得,另一套以55800元标得,每套130平方,村有开收据给我,我己建了1层,建设之前没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当时招标土地的负责人是我们村书记及主任郭某20。

5.证人冯某4的证言。证实10多年前,我向我们村捐了10多万元用于修路、挖水沟等公益事业,当时××村委会(书记冯某41)便安排了120平方土地给我建房子,当时村只有开押金单,但押金单被我遗失,后来的村书记郭某20告知我说我的厝地手续不完善,必须补办厝地单,我于2008年12月1日向我们村补缴了2万元厝地款。厝地地址是在我村×××地段,该地原来是旧厕池,后来我自己填平成厝地,现我已建了3层。建设之前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

6.证人郭某4、郭某5、郭某6、冯某5、冯某6、冯某7、郭某3、冯某8、冯某9、郭某7、冯某10、冯某11、冯某12、郭某8、郭某21、郭某9、冯某13、冯某14、冯某15、郭某10、冯某16、冯某40、郭某11、冯某17、郭某12、冯某18、郭某22、冯某19、郭某13、黄某1、冯某20、冯某21、冯某22、黄某2、冯某23、张某1、冯某24、冯某25、郭某14、冯某26、冯某27、冯某28、戴某、郭某15、冯某29、冯某30、郭某16、冯某31、张某2、冯某32、郭某17、冯某32、冯某33、郭某18、冯某34、冯某35、冯某36、冯某41五十八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于2008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村先后将×××等地段的土地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安排给我们作宅基地使用,我们有向村缴纳厝地款,村里开给我们的收据中注明“生活用地”,安排宅基地给村民那时有召开二委讨论会及村民代表会议。该地均未取得相关用地手续。

7.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20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郭某20于2008年3月至2018年2月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于2018年2月被免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2018年4月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辞去××村主任一职。

8.指认、辨认材料。经辨认,被告人郭某20确认了非法卖出的土地;证人郭某1、郭某2、冯某2均确认了被告人郭某20。

9.现场勘查材料。反映地点位于揭阳市揭东区××镇××村村委会等情况。

10.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情况表、调查报告、抓获经过及案件的综合报告。反映2018年8月28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揭东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涉黑涉恶犯罪线索核查通知书(揭东扫黑办核查[2018]32号)关于《××镇××村委会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称,2008至2016年期间,××镇××村委会未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将该村的土地以开标的形式高价出卖给村民建设住宅,收取厝地款共计4620399元,出卖土地面积共计4786平方米(7.18亩)。同日,郭某20经揭东区××镇纪委办公室通知到案交代情况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

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村委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证实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为郭某20。“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1份,证明××经联社的社长或理事长系郭某20。

12.揭东区××镇××村未建、已建宅基地情况表、地类情况说明。证实冯某31等35户村民村安排面积共7569平方米(折合11.35亩);冯某26等26户村民已建宅基地,用地面积共4073平方米(折合6.11亩),其中符合规划220平方米(折合0.33亩),不符合规划3853平方米(折合5.78亩)及一些土地用于出租给他人用于养殖。地类情况说明内容为××村2008年-2018年期间出让给村民厝地为61户,62宗,其中已建设的有28宗,面积6.11亩,地类为耕地1.89亩、园地2.48亩,坑塘水面0.3亩,建设用地1.44亩;未建设仍保持原状的有34宗,面积11.26亩,因不能确定各宗地的界址,无法获取测量数据判定未建设土地的地类性质。

13.揭东区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实关于××村委会非法出卖厝地收取的厝地款,原统计的总金额为4620399元,经再次核查,总金额为4001700元。

14.××村厝地情况表、揭东区自然资源局情况说明。证实冯某26等63户厝地款共计400.17万元。其中,以××村委会名义收厝地款的有11宗,收取的厝地款为439000元;以××社区居委会名义收厝地款的有7宗,收取的厝地款为191000元;以××经联社名义收厝地款的有45宗,收取的厝地款为3371700元。

15.情况说明。证实2008-2018年期间,××镇××村没有宅基地指标。

16.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揭阳市公安局文件。反映广东省国土资源部门与公安部门协作执法的相关规定。

17.××村村委会记录。反映2008年至2017年××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会议记录,包括支部扩大会(含全体村民代表、村民组长、党员干部各届人士)讨论×××边角地等土地转让给村民作厝地等相关事务。

1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国土部门责令××镇××村委会违规将村土地安排给村民搞非农建设应落实整改。

19.收据。证实××村收取给他人承租土地用于养殖的租金及厝地款的收据。

20.被告人郭某20的供述。供述2004年2月至2008年3月任××村计生专干,2008年3月至2018年2月任××村书记主任。为解决我村村民住房紧张的问题,于是我召开二委讨论会,提议发放一些土地给村民建房子,二委会都同意我的提议,后于2008年至2016年将××村×××等边角地、旧厕池地安排给村民建设民房共65户。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5日、2011年6月22日、2012年1月18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0月8日、2017年5月18日召开全体党员、干部、村民组长、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通过将位于×××等地段的旧厕池块、老厝场、寨外口、下新厝后楼、寨前池安排给冯某42等17户、郭某14等26户(包括学校前)及冯某43一户、冯某42等17户、冯某44等6户、冯某28等11户、林某一户、郭某3一户、郭某11一户作为宅基地使用,总共面积约7亩多,但上述土地没有经过上级政府批准和相关合法建设手续。这65户村民的厝地款经核实共计4001700元,其中由我发放的是61单,1单是以前村书记冯某5发放的,还有1单是郭某19、郭某21二户共用及1单是冯某45、冯某31、冯某12三户。收取的厝地款是村民拿现金到村上缴,由会计冯某39开具收据,收据上由我签名,出纳冯某37收钱,所有收取的厝地款都有入账且收取的厝地款部分用于支付当月在建工程费用及其他村务开支。安排给村民的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国家政策,但没有在村公告栏上墙公告。村民建设期间,镇国土部门时不时有到现场制止,并对我村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我村接到通知书后马上派人通知各建设户,至目前已全面停止建设。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被告单位揭阳市揭东区××镇××经济联合社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本院作如下评析: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的,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简言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被告单位××经联社是否构成犯罪,要从该单位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是否归自己单位所有进行考量。

首先,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村民建住宅是××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二委会等会议讨论决定的,即作出决策的是××村委会,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单位××经联社有作出决策,被告单位没有以自己单位的名义决策犯罪。

其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归谁所有?从调取的银行开户材料看,在银行开立的基本户是以××村委会名称开户的,预留印鉴也是××村委会的公章;村财务人员证实,收取厝地款系归××村委会使用。虽然部分收据加盖××经联社的公章,但是,从现有的证据可看出,××村委会作出决策后,收款收据既有部分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也有部分加盖××社区居委会的公章,有部分加盖××经联社的公章;村干部也证实,收款时若村委会公章带出办理其他业务,则使用经联社公章,图方便而已。因此,收据收款加盖公章有其随意性,但不管收据加盖哪个公章,收取的款项实质都是由××村委会使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收取的厝地款归被告单位××经济社使用。

第三,政府国土行政部门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系向××村委会发出,要求××村委会改正违法行为,这也从一个侧面看出,违法转让土地行为的是××村委会而非××经联社。

最后,××村委会既是以单位名义决策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也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的行为却为何不构成单位犯罪呢?这是因为,2007年3月1日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7]1号)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单位××经联社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决策实施犯罪,违法所得没有归被告人单位××经联社所有,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单位××经联社有犯罪行为,即被告单位××经联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20身为村委会主任,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20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经联社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单位××经联社不构成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20经纪检部门通知后能自动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郭某20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本案涉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全部进账用于该村集体的公共开支,被告人郭某20本人没有非法获利,故对被告人郭某20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20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20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20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则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对被告单位××经联社判处罚金,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对被告人郭某20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被告单位××经联社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郭某20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作表态。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20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郭某20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揭阳市揭东区××镇××经济联合社无罪。

二、被告人郭某20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克生

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

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

二O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吴妙华

书记员: 吴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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