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保险诈骗罪
富兴国、张某某、耿某某保险诈骗案二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04 10:12:10 浏览:

富兴国、张某某、耿某某保险诈骗案二刑事判决书

富兴国、张某某、耿某某保险诈骗案二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辽09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1.22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09刑终115号

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富兴国,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阜新市海州区街心路14-3-809。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新、王光辉,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阜新市海州区海州街101-2-404。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富兴国、张某某、耿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辽09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富兴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辽09刑终22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发回海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辽09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富兴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旭、赵英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富兴国及其辩护人王光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8月20日,富兴国驾驶辽JW1019号轿车(丰田),编造与辽J57168号(假牌照)轿车(凌志300)在阜新市委大门右转附近相撞,伪造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16184元。

二、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富兴国驾驶辽JJ1609号轿车,在101线西荒货场附近,故意制造撞树的交通事故,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索赔,伪造发票骗保24757.20元。

三、2013年1月31日,富兴国驾驶辽J99B96号海马轿车,编造与银色奥迪A8车在阜新市委门口发生事故,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索赔,并提供伪造的修车发票,骗取保险金62722元。案发后,车主已将非法所得退还。

四、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富兴国编造其驾驶辽JK1783号奥迪车,在煤城路中段火车道道口附近,造成辽J99990号轿车损失,并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并使用虚假发票和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书骗取保险金16000元。

五、被保险人孙璐璐所有的辽J13225号丰田SUV受损。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富兴国和张某某伪造辽J13225号轿车与辽P16492号轿车在阳光水岸小区停车场内相撞的现场,伪造事故认定书以孙璐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使用虚假发票和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书骗取保险金9610元。

六、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富兴国编造其驾驶辽JG1662号车与阜新市委大门的门垛相撞,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使用虚假发票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4961.40元。

七、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富兴国编造其驾驶辽GK5588号车,在阜新市海州区阜新站高速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人张某某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骗取保险金16667.10元。

八、2014年2月8日,清河门交警队接到李德明报案称其驾驶辽JJ2128(假牌照)途锐越野车行驶至清河门区S204线52公里+300米处,撞在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富兴国和耿某某通过虚假发票骗取保险金120876元。

九、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富兴国驾驶辽JW2055号轿车,故意与停放在阜新市海州区南金海小区内的辽K96968轿车相刮,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供伪造的修理车辆发票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9150元。

十、2014年6月10日,被保险人刘阳驾驶辽JW7992号轿车与赵洪生驾驶的辽J3057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富兴国通过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改变责任主体的方式,并伪造车辆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骗取保险金2739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保险理赔卷宗、保险单、情况说明、退款手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庭审质证、认证后认为,被告人富兴国、张某某、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保险理赔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富兴国与被告人张某某存在共同犯罪,被告人富兴国与被告人耿某某存在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富兴国、张某某、耿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富兴国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责令被告人富兴国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人民币93436.20元。

五、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人民币26277.10元

六、责令被告人耿某某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人民币120876元。

上诉人富兴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富兴国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但认定富兴国单独骗取保险金的数额应为93481.20元,富兴国伙同张某某骗取保险金的数额应为16667.10元。其中,杨维增退款62722元、聂小白退款998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富兴国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兴国、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保险金,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富兴国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富兴国在2013年1月31日,驾驶辽J99B96号海马轿车,编造与银色奥迪A8车在阜新市委门口发生事故,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索赔,并提供伪造的修车发票,骗取保险金62722元一节,经查,杨维增的车在案发期间只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是明知的,该起不应认定富兴国犯罪;原判认定的被保险人孙璐璐所有的辽J13225号丰田SUV受损,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富兴国和张某某伪造辽J13225号轿车与辽P16492号轿车在阳光水岸小区停车场内相撞的现场,伪造事故认定书以孙璐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使用虚假发票和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书骗取保险金9610元一节,经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知道该起事故是虚假的,故该起不应认定为诈骗;原判认定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富兴国编造其驾驶辽JG1662号车与阜新市委大门的门垛相撞,伪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使用虚假发票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4961.40元一节,经查,该起案件理赔卷宗中的证据存在矛盾,证人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故认定该起犯罪证据不足;原判认定2014年2月8日,清河门交警队接到李德明报案称其驾驶辽JJ2128(假牌照)途锐越野车行驶至清河门区S204线52公里+300米处,撞在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富兴国和耿某某通过虚假发票骗取保险金120876元一节,经查,该起事故是真实发生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员及交警都到现场,只是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对事故车的发动机中缸应修理,耿某某等认为应更换,双方产生分歧,最后,保险公司同意更换,定损120876元,故该起不应认定为犯罪。故对上诉人富兴国的部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富兴国在部分保险诈骗中只是帮助别人,对其可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证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富兴国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富兴国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富兴国的量刑部分及第三、四、五、六项,即判处被告人富兴国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耿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被告人富兴国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人民币93436.2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人民币26277.10元;责令被告人耿某某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人民币120876元。

三、上诉人富兴国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无罪。

五、责令上诉人富兴国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人民币93481.20元。

六、责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人民币1666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坤平

审判员: 李渊

代理审判员: 赵其林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思莹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