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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罗某、杨某甲等组织考试作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9 14:51:57 浏览:

陈某甲、罗某、杨某甲等组织考试作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甲、罗某、杨某甲等组织考试作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川132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8.05.24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组织考试作弊罪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1321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男,194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住游仙区。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天,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南部县公安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绵阳市高新区。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已,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利州区。2016年10月30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南部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已、任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恩春、检察官助理杨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夏天,被告人罗某、杨某甲、陈某已、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受托帮谢某、罗某某办理报名拿文凭等事宜。随后陈某甲让被告人罗某找替考人,罗某找到被告人任某某。陈某甲又找到被告人杨某甲,便让杨某甲代替谢某,让任某某代替罗某某参加2016年全国成人高考。陈某甲先让杨某甲、任某某到南部县进行照相、录指纹等考前准备工作,后杨某甲因担心考试当天自己没有时间,便找到被告人陈某已代替谢某去考试。2016年10月28日陈某甲带杨某甲、陈某已、任某某到达南部县。次日陈某已代替谢某、任某某代替罗某某进入考场参加考试,后陈某已在考场被发现。被告人罗某、杨某甲、任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10月30日供述:在去年下半年的时候,一个叫蒋某某的人找到我,问我他有两个人想考西华师大的成教文凭,问我有没有办法,我说可以。于是我就找到另外一家培训机构学校给蒋某某介绍的一个叫谢某,一个叫罗某某的人报了名。我找了一个叫罗某的人,让他帮我找两个“枪手”于是罗某就帮我找了两个“枪手”一个人叫杨某甲,一个姓任,我忘了他的名字。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11月3日供述:罗某是我儿子杨某的老婆,不是发传单的时候认识的,杨某甲也不是通过罗某找到,是我自己直接找到杨某甲,叫他帮我忙替谢某参加考试。姓任的是通过罗某找的。

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11月4日的供述:陈某甲只让我去找一个人去替人考试,陈某甲没有给我说替谁参加考试,陈某甲没有给我说去替考什么试。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供述:在今年9月份的时候,我认识的一个叫罗某的女人联系我,问我可不可以帮人考试,我当时因为没有事情做,就同意了,然后罗某就说这个事是由他老人公陈某甲在办,以后让陈某甲跟我联系。之后陈某甲就联系我让我到南部去照相采指纹,当时我就问,让我采指纹得不得行?陈某甲就是没问题,给了我一个叫罗某某的人的身份证,然后我就跟其他人一起坐大巴到南部县来照相并采集了指纹。

以及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蒋某某、谢某、罗某某、刘某、范某某、王某、赵某某、康某、杨某已、侯某某等证言,南部县2016年成考参考花名册、四川省2016年成人高校招生考生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甲近期身体状况较差的医院检查报告;同住女儿陈某丙与女婿李某某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二人保证照看好被告人陈某甲,不再做违法违纪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受托帮谢某、罗某某办理报名拿文凭等事宜。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告知被告人罗某是什么考试的情况下,让被告人罗某找替考人,罗某找到被告人任某某后,被告人任某某便与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联系,商议替考事宜,被告人罗某直到案发前未再参与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又找到被告人杨某甲,便让杨某甲代替谢某,让任某某代替罗某某参加2016年全国成人高考,陈某甲先让杨某甲、任某某到南部县进行照相、录指纹等考前准备工作,后杨某甲因担心考试当天自己没有时间,便找到被告人陈某已代替谢某去考试。2016年10月28日陈某甲带杨某甲、陈某已、任某某到达南部县。次日陈某已代替谢某、任某某代替罗某某进入考场参加考试,后陈某已在考场被发现。事后,被告人罗某、杨某甲、任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考试作弊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已、任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已、任某某犯代替考试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又具备家庭监管条件,考虑其年龄较大,判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人陈某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是否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本院认为,

所谓组织考试作弊罪在主观方面是明知自己组织、指挥、策划考生作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的考试管理秩序,这一规定说明不是所有的组织考试作弊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在国家规定的,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考试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众,统一进行的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被告人罗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组织的考试作弊行为是有关国家成人高考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人罗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的考试管理秩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会损害国家的考试管理秩序,从被告人罗某在整个组织考试作弊犯罪中的作用来看,也应认定其情节显著轻微,不亦以犯罪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某无罪。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陈某已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任道勇犯代替考试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何力

审判员: 陈刚

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喻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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