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04 09:47:37 浏览:

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青010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1.27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青0102刑初479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5月7日出生。

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治,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雅琴,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8月31日因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以作出(2016)青0102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无罪。2016年9月21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抗(2016)3号刑事抗诉书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宣告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无罪的事实不清,于2016年10月27日以(2016)青01刑终191号裁定书发回重新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对案件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于2016年12月9日以东检公诉刑补诉(2016)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治、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雅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带领外孙女杨某某到本市城东区德令哈路221厂家属院,外孙女杨某某出于好奇将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的四张反宣品不干胶张贴画,粘贴在该小区内大门南侧的宣传栏上后离开。2015年8月27日8时许,221厂管理处李宝军等人发现后报案。当日17时许,在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金科凯旋广场小区7号楼4单元302室内查获印有反宣内容的人民币1930张,书籍、张贴画、海报、台历共计29本,存储有反宣视频内容的光盘20张。经鉴定,上述人民币、书籍、张贴画、海报、台历均为“***”邪教组织反宣品,SD卡、移动硬盘、手机、笔记本电脑内均存储有“***”邪教组织反宣视频、音乐、图片、文档。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因持有、携带大量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但认为二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决定书将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外孙女杨某某出于好奇将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的四张反宣品不干胶张贴画,粘贴在该小区内大门南侧的宣传栏上后离开”变更补充为“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将携带的四张反宣品不干胶张贴画指使其外孙女粘贴在该小区内大门南侧的宣传栏上后离开”。撤销原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未遂情节。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又补充出示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及证人盖磊、王建平、桂小方的证言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从其家中搜出的***宣传品是其锻炼身体用的;用钱购买的(印有字的)人民币因为是真钱,听说可以升值,所以储存着。对于粘贴反宣品,其辩称“当天其与乔某某领着外孙女去院子里买水果,有人拿着给我看,我说看不懂,那个人说让外孙女给我念。不承认指使外孙女去贴那个,内容我就看了一点。”

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治好了自己的病,因此不认为“***”是邪教,没有指使外孙女张贴。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某系被***蒙骗的群众,且已当庭表示认识到***是邪教,不再练习***、也不保留任何与***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作犯罪处理,不予追究或免于刑事处罚。理由:(1)张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练习***、保留***的相关材料目的是为了锻炼身体,保持身体健康;不知道***是邪教,也是被***分子蒙蔽后才练习***。(2)张某某是文盲,分辨能力差,不能准确理解***宣传资料,***正是利用没有文化的人进行蒙蔽,从而达到其目的。(3)自练习***以来,并没有发现公开传播和张贴***宣传品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当天持有和携带***资料。从查获的***材料中,只有钱币数量较大,其余从保留的数量上可看出是为了自己观看和锻炼。而印有***宣传语的人民币,被张某某误认为是有升值空间而予以保留的。因此保留相关物品不是为了宣传***。(4)张某某是在家中与其丈夫一起练功,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性,且已书写了保证书,真心愿意悔过。望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轻微确有悔改表现,不以犯罪论处。2.公诉机关补充起诉的“证人证言”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其他证据也存在瑕疵,因此,不能证明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盖磊、王建平、桂小芳并非对本案审理的案情知晓人员,不符合作为证人的条件;(2)从证言内容来看,是对视频资料人员的辨认,该证据属于辨认笔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辨认应当有见证人,并进行录像,辨认人员不得少于7人,以保证辨认的客观及公正;(3)三位证人均系在2001年曾经办理过被告人相关案件的人员,他们进行辨认,显然带有先入为主的主观偏见,对被告人不公平,且相隔时间太长,不能准确进行辨认,更何况视频资料极其模糊,难以辨认;(4)王建平的辨认内容与视频资料的内容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不符,显然不客观,说明了该三人的辨认并不是在一个客观公正的情况下进行的。3.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视频模糊不清,所谓的被教唆人杨某某的证言又与指控完全相反,因此,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指控的内容。综上,本案的被告人是两位老人,身患疾病,为治病和健身而接触了***,从而被***所蒙蔽,现被告人当庭已表示认识到***是邪教,不再保留***的资料。建议法庭考虑对本案的处理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乔某某主观上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其练***是为了治病;2.客观上乔某某没有持有、携带的犯罪行为,本案所涉的反宣品均是由张某某持有,乔某某与张某某在家练功,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3.指控乔某某传播反宣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现场监控视频”进行多次播放,由于监控视频拍摄的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傍晚,视频光线极差,视频画面极为模糊,根本无法满足辨认嫌疑人面孔的基本条件。(2)证人盖磊、王建平、桂小平的证言内容均是对“现场监控视频”的辨认。三位证人只是二被告人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从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根本达不到仅通过身影或步伐准确辨别的熟悉程度。(3)证人证言的内容与现场监控视频画面不一致,不具有证言必需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应当对乔某某依法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均为“***”邪教组织人员,并因此受过行政处罚。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及外孙女杨某某(2004年7月出生)途经本市城东区德令哈路221厂家属院,被告人乔某某、张某某纵容杨某某将张某某提包内的若干邪教“***”图案、字样的不干胶贴,粘贴于该小区内大门南侧“城东区反邪教警示教育基地”的宣传栏上。次日8时许,221厂管理处李宝军等人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依法搜查城东区德令哈路金科凯旋广场小区7号楼4单元302室张某某、乔某某暂住处,查获印有***邪教内容的各类券别人民币共1930张及书籍、张贴画、海报、台历29本,存储有邪教视频内容的光盘20张,电子存储介质等。

另,被告人张某某将印有邪教口号的人民币给其外孙女杨某某,被杨某某使用;还向其女儿乔某钱包内放入此类人民币,使之广泛流通。

经鉴定,上述人民币、书籍、张贴画、海报、台历均为“***”邪教组织宣传品,SD卡、移动硬盘、手机、笔记本电脑内均存储有邪教内容视频、音乐、图片、文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民币1930张在案证实该纸币上均印有邪教内容字样;

2.《明慧周刊》、《转法轮》等书籍、张贴画、海报、台历等邪教内容的相关物品;

3.记事本,记录有相关邪教内容;

4.SD卡2张、三星移动硬盘一个、笔记本电脑1台、光盘18张中均系“***”内容;

5.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8月27日核工业二二一离退休人员管理局西宁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其大院反邪教宣传栏发现粘贴有***宣传单后即报案;

6.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在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金科凯旋广场小区7号楼4单元302室被抓获;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印有邪教内容字样的人民币1930张、杂志15本、海报、张贴画13张、台历1个、记事本一本、SD卡2张、三星移动硬盘1个、工商银行卡1张、手机3部、笔记本1台、台式电脑主机1台均被扣押在案的事实;

8.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以上扣押物品均从二被告人住所依法查获,并以刑事照相说明书固定证据予以佐证;

9.拘留证、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乔某某曾因参与“***”组织的相关活动于2001年10月被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张某某曾因参与“***”组织的相关活动于2000年12月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拘留,2001年10月被格尔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格尔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外劳教;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所查获的书籍、光碟、带有邪教内容字样的人民币及传单、海报、不干胶张贴画均系“***”邪教组织反宣品,其内容系迷信邪说、诽谤污蔑党和政府具有反人类、反社会性质,符合关于邪教组织的相关认定;

11.证人乔某证实其父母练习“***”并在家中放有“***”书籍、印有邪教字样的人民币等,其还帮助其父母下载拷贝过相关内容的视频;

1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8月27日下午7点多与爷爷奶奶在外散步时来到“二二一厂家属院”从奶奶张某某包中拿出不干胶张贴画,觉得好玩就贴在了宣传栏上,爷爷奶奶知道但没有制止;并证实其携带的印有汉字的一元钞票是奶奶给的,已经花出去了一部分;

13.证人李宝军证实在居住小区的反邪教基地宣传栏上看到关于“***”的张贴物后即向有关单位报案;证人徐有成、胡再军均予以佐证;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其在练习“***”,没有在宣传栏上粘贴关于“***”的张贴画,涉案物品均系他人赠与;

15.被告人乔某某供述称与张某某均在练习“***”,家中关于“***”的物品系张某某带回家中,宣传栏上的“***”张贴画不是自己所贴;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电话报警后至“二二一”厂家属院内进行现场勘查,该院道路南侧宣传栏外侧玻璃上分别粘贴有四张邪教内容的贴画,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在此佐证;

17.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涉案硬盘、笔记本电脑、SD卡及黑色翻盖三星手机进行数据检查分析,除硬盘及SD卡中无涉案内容外,其余电子介质中均有邪教内容;

18.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张某某、乔某某及其外孙女杨某某来到本市“二二一厂”家属院内,杨某某将反宣品张贴在该家属院的宣传栏上。

关于辩护人及张某某均提出家中的宣传品是其锻炼身体用的,人民币因为听说可以升值,是真钱所以储存,没有指使外孙女张贴等辩护和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曾因从事邪教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其与乔某某纵容外孙女杨某某将“***”不干胶张贴画4张在公共场所粘贴,并持有印有宣传邪教内容的人民币1930张及其他大量邪教反宣品,且将印有邪教口号的人民币给其亲属使用,证实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关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规定,其辩护和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为“***”邪教组织人员,曾因从事邪教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其与乔某某纵容外孙女杨某某将“***”不干胶张贴画4张粘贴于“反邪教警示教育基地宣传栏”上;持有大量印有邪教内容的人民币,且交给亲属使用,使印有邪教内容的人民币进入市场流通,其行为确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张某某辩解无罪及辩护人所持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同张某某目睹其外孙女杨某某将4张“***”张贴画粘贴于公共场合,而不予制止,但未达到法律规定追诉标准的传播数量,在二人住处查获的大量宣传邪教的人民币及其他物品系张某某持有。被告人乔某某仅纵容其外孙女张贴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指控不当。辩护人据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对于辩护人所提证人盖磊、王建平、桂小芳的证言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5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某无罪;

三、随案移送印有反宣内容字样人民币1930张、反宣品册子15本、海报、张贴画13张、台历1个、记事本一本、SD卡2张、三星移动硬盘1个、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SD卡、光盘18张等物品依法没收,留作罪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晓杰审判员王洪玲审判员汪雪莲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晓英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