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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小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13 09:37:13 浏览:

谢小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谢小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川05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9.03.29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小花,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8〕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8月15日,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8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2018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11月20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再次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12月19日,本案恢复审理。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容、书记员曾沫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2019年3月15日讨论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谢小花通过深圳市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心汇”)会员唐小容(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善心汇”,注册账号为xia,ID为119433,属于B轮功德主。此后,被告人谢小花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的名义,依托“善心汇”网站,积极组织、领导和宣传“善心汇”组织,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以发展下线会员层级的方式获取奖金,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参加。截止到案发,被告人谢小花发展下线会员共83人,层级为3层,获得违法所得6380元。

被告人谢小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小花依托“善心汇”网站,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名,积极组织、领导和宣传“善心汇”组织,并组成层级发展下线会员获取奖金,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小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小花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谢小花辩解,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下线有83人的事实,称网络中下线会员的部分账号并未激活,未激活则未使用,不应算作自己发展的下线会员;自己老公等亲属的账号是自己发展进来,有的人是自己借钱给别人操作,收益也别人所得,从未诱骗别人参加。因为看到法制日报和其他主流媒体的报道才加入善心汇,没有这些报道,自己也不会去银行贷款,跟朋友借钱,还以为自己在做好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也不认可。整个事件中自己也是一个受害者,一个参与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心汇),在深圳市注册成立。2016年5月,善心汇众扶互生会员系统(又称善心汇新经济生态系统)该平台正式运营。要成为善心汇会员,必须花费人民币300元购买善种子激活账号,才能成为系统会员。同时,为发展下线,又制定出静态与动态提成收益运营模式。其中静态提成收益是指:会员激活后,可参与静态模式的布施(又称赠与,即打款给其他会员),根据会员打款的金额分为特困、贫困、小康、富人、德善等不同社区(即投资档次)。根据投资金额的不同,每次等待布施与受助的时间以及消耗善心币的枚数均不同,待系统自动匹配一至多名受助人后,将受助人的银行账号告知布施的会员。会员布施后自动成为受助人,等待其他会员布施打款(会员布施以后的受助金额是其打款布施金额的100%-150%)。动态提成收益是指:善心汇会员每发展一名下线,可以拿到该下线参与静态投资金额的6%作为奖励收益(也叫管理奖),实际能提现3%,还有3%转为善金币。会员不收取第二代下线的奖励收益,但可收取第三代下线参与静态投资金额的4%的奖励收益。依此类推,会员可以拿到一代(6%)、三代(4%)、五代(2%)的奖励机制。会员通过发展一定的下线和向系统购买相应数量的善种子后成为高级会员,即A轮功德主、B轮功德主,A轮服务中心会员、B轮服务中心会员、C轮服务中心会员。高级会员购买善种子、善心币可享受折扣优惠,然后再向五代以内下线销售,从中获利。

2016年9月,被告人谢小花通过深圳市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心汇”)会员唐小容(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善心汇”,注册账号为xia,ID为119433,属于B轮功德主。此后,被告人谢小花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的名义,依托“善心汇”网站,宣传“善心汇”组织,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由,发展下线会员,获取奖金。谢小花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5层,其下级网络有3层,83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14次赠与,累计96000元,13次受助,累计880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已支出善种子81个,剩余善种子101个,已支出善心币377个,剩余善心币25个,已支出善金币0个,剩余善金币15970个,管理钱包已支出13220元,管理钱包剩余1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小花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还查明,《中华英才》杂志2017年03-04期的82页-85页,报道了有关善心汇公益基金启动的信息;《法制日报》2017年1月19日,以专版形式报道了善心汇打造共享、共生、共赢的新经济生态系统的信息;《北京参考报》2017年5月12日,以专版形式报道了善心汇扶贫济困的信息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江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泸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江县公安局传唤证、被告人谢小花的供述、证人宋某1、朱某、戴某、宋某2、江某、刘某1、刘某2、黄某、王某1、王某2、熊某、肖某、王某3、张某的陈述、合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善心汇的名词解释、关于谢小花的前科情况及归案情况说明、谢小花涉嫌传销层级树形图、户籍信息、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合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案人员财务信息表等证据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善心汇”会员管理平台,以“扶贫救济,善心相通”为名,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发展下线会员,要求参加者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根据所发展会员的布施金额、次数获取相应收益,收益来源依靠会员间的赠与完成,会员间流动系统内没有资本增值渠道,只能靠后期会员的资金进入来支撑前期会员的盈利,其性质属于传销组织。关于被告人谢小花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传销组织层级人数的规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应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本案中,善心汇组织通过网络、微信的方式迅速传播,属于新型的网络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对于组织领导的人员不能完全简单以网络数据中的会员、层级来确认。被告人谢小花参与到善心汇中,并试图通过动态和静态的方式获利。但从现有证据分析,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其下级网络有3层,83个会员账号,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其发展人数尚未达到法定人数,且部分人员表示自己的账户由被告人谢小花本人在出资操作,证人证言也表明存在一人操作其他多人账号和部分会员账号未激活未使用的可能,还有下线会员发展的部分亲人会员账号,是发展人员本人在操作,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谢小花发展人数较少,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小花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慧至

审判员: 张洪

人民陪审员: 瞿秀兰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炅燐

本案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法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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