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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志广与许胜泉走私普通货物罪2013刑二初42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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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志广与许胜泉走私普通货物罪2013刑二初42一审刑事判决书

许志广与许胜泉走私普通货物罪2013刑二初42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31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志广,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林,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甲,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2016年8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小文,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东文,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广、许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琤、黄友明、刘旭宏、董李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广及其辩护人杨林,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小文、王国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佛山市南海广某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甲公司”)与香港广某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丙公司”)分工合作,由广某丙公司负责在香港购买金属类货物,由广某甲公司负责在国内收货和销售,广某甲公司向广某丙公司收取100元/吨的场地费。另外,在2009年初,由被告人许志广(广某甲公司负责人)、同案人郑某能和洪某共同出资在香港成立香港广某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乙公司”),由郑某能、洪某在香港购买货物、揽货,被告人许志广在国内安排收货和销售,所得盈利按三人出资比例分成。

被告人许志广、郑某能和洪某将所购买和招揽的货物以广某丙公司的名义以“包税”的方式通过同案人邝泽民(另案处理)联系同案人秦某甲(另案处理)报关进口。秦某甲利用其掌控的贸易公司、航运公司、码头等企业,安排专人在香港对广某甲公司和广某乙公司的货物重新换柜和拼柜处理,广东盈高航运有限公司的船队将超重装载的货柜运抵广州建翔码头当晚,在未经海关查验的情况下,先后在广州建翔码头内和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货场对涉嫌走私的货柜进行偷卸、偷换,由广东盈高航运有限公司的车队将偷卸、偷换出来的货物运抵广某甲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的货场。所需支付的“包税费用”通过广某甲公司的企业账户和被告人许志广亲属个人账户支付到秦某甲控制的广东顺成投资有限公司和钟某甲宁等人的账户内。

经统计,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广某甲公司收到通过秦某甲团伙走私进口的废紫铜、废黄铜、黄铜水箱、废铝等金属类货物共计24212857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0515837.53元。

被告人许志广作为广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广某甲公司所缴纳的“包税”费用不足以缴纳正常税费的情况下,负责组织人员在国内接收走私货物、对外支付货款和“包税”费用、销售走私货物牟利。

被告人许某甲从2009年底开始到广某甲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接收进口货物费用清单传真件、核对国内收货情况和制作进口货物收取代理费统计表格,并协助被告人许志广在国内销售走私进口的货物。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许志广和许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付款笔记本、银行凭证、国内收到的传真件等书证;同案犯梁淑晶等6人的供述;证人许某戊等4人的证言;被告人许志广和许某甲的供述;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志广和许某甲作为佛山市南海广某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志广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走私,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广某甲公司与广某丙公司分工合作,许志广、郑某能、洪某三人以广某丙公司的名义,通过邝泽民联系秦某甲,以包税方式报关入口的事实不清;起诉的数额与货物品名不清,广某甲公司收取场地费,许志广、郑某能、洪某共同出资成立广某乙公司与事实不符。二、指控的证据不足:1、香港转述材料依法应当予以排除;2、指控许志广明知“包税”费用不足以缴纳正常税费的证据不足,海关的核定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许志广不关心进口税款多少,许志广或广某甲公司只是境内的卖方,进口税额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许志广不具备走私犯罪的主观要件。综上,请求宣判许志广无罪。

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不知道公司走私,没有参与走私,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许某甲不存在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许某甲月工资仅25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甲与许志广事前有共同犯罪的沟通或共同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因此,许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广某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甲公司”)与香港广某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丙公司”)分工合作,由广某丙公司负责在香港购买金属类货物,由广某甲公司负责在国内收货和销售,广某甲公司向广某丙公司收取100元/吨的场地费。另外,在2009年初,由被告人许志广(广某甲公司负责人)、同案人郑某能和洪某共同出资在香港成立香港广某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乙公司”),由郑某能、洪某在香港购买货物、揽货,被告人许志广在国内安排收货和销售,所得盈利按三人出资比例分成。

被告人许志广、郑某能和洪某将所购买和招揽的货物以广某丙公司的名义以“包税”的方式通过同案人邝泽民(另案处理)联系同案人秦某甲(另案处理)报关进口。秦某甲利用其掌控的贸易公司、航运公司、码头等企业,安排专人在香港对广某甲公司和广某乙公司的货物重新换柜和拼柜处理,广东盈高航运有限公司的船队将超重装载的货柜运抵广州建翔码头当晚,在未经海关查验的情况下,先后在广州建翔码头内和广州建莱铜业有限公司货场对涉嫌走私的货柜进行偷卸、偷换,由广东盈高航运有限公司的车队将偷卸、偷换出来的货物运抵广某甲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的货场。所需支付的“包税费用”通过广某甲公司的企业账户和被告人许志广亲属个人账户支付到秦某甲控制的广东顺成投资有限公司和钟某甲宁等人的账户内。

经统计,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广某甲公司收到通过秦某甲团伙走私进口的废紫铜、废黄铜、黄铜水箱、废铝等金属类货物共计24212857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0515837.53元。

被告人许志广作为广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广某甲公司所缴纳的“包税”费用不足以缴纳正常税费的情况下,负责组织人员在国内接收走私货物、对外支付货款和“包税”费用、销售走私货物牟利。

被告人许某甲从2009年底开始到广某甲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接收进口货物费用清单传真件、核对国内收货情况和制作进口货物收取代理费统计表格,并协助被告人许志广在国内销售货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佛山市公安局大沥派出所提供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许志广、许某甲的身份情况。

2.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广某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广某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工业区,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广,股东情况:许志广(60%)、邝锦松(40%)。

3.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月12日,干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水边村北街二巷1号将被告人许志广抓获。

4.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20日,缉私局干警在新滘西路将许某甲抓获。

5.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许志广团伙走私一案由该局大铲缉私分局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侦查。

6.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月12日(许志广在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水边村北街二巷1号(许志广住所)扣押了文件资料一批,白色丰田佳美小汽车1台;被扣押的白色丰田佳美小汽车1台已发还给被告人许志广的亲属。

7.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2月20日,在位于南海大沥广某甲五金厂(许志广的工厂)扣押了书证一批、电脑主机2台、传真机2台;被扣押的电脑3台、传真机2台,手机3台,人民币1.3万元和个人资料现已发还许志广的亲属。

8.佛山市华儒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许志广货物情况汇总》和《购广东顺成投资有限公司货物情况汇总》,证实2009年至2011年以市场价向许志广的广某甲公司或通过许志广向某公司购入材料原材料共计1758.104吨,对方的联系人和送货人是许志广。因为口头交易,所以没有购销合同和无法提供送货单和磅码单。提供了付款情况,显示款项是进入许某丙、许某戊、陈某甲的个人账户和广东顺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

9.农业银行南海大沥支行、工商银行南海太平支行《冻结存款通知书》、建设银行佛山建强支行、建设银行佛山建强支行《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邝锦松41703账户,在2012年1月12日开户,同日存入2824000元,1月13日取款现金50万元,1月16日取款232.4万元。郑某能78322账户,2011年3月21日存入135万元。2012年1月12日从许某戊1819账户转款1130万元到邝永灿0885账户,2012年1月16日由邝锦松经办从邝永灿0885账户转款500万元到邝永灿7569账户,2012年1月20日由许某戊经办从邝永灿7569账户转款59万元到曾某7965账户。

10.工商银行广东分行提供的有关账户的流水清单,证实许某戊6222082013001427598账户,2012年1月12日取款2824000元存入邝锦松41703账户。

11.农业银行南海太源支行提供的、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陈某乙卿等人账户流水清单,证实在2012年1月12日向邝永灿10885账户转款共计1130万元。广某甲公司00908账户,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12月22日,向广东顺成投资有限公司转款15次共计467.9610万元。

12.建设银行佛山建强支行《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广某甲公司建设银行账号44×××08,金额425783.72元;郑某能农业银行账户51×××22,金额4734596.64元;邝锦松工商账户20×××03,金额142692.1元;曾某建设银行账户31×××65,金额610544.6元。以上合计5913617.06元。

13.工商银行南海太平支行提供邝锦松的账户流水清单,证实邝锦松账户20×××03余额142692.1元。

14.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陈某乙卿等人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许某戊账号62×××19余额519元;广某甲公司账号44×××08余额425783.72元;许某戊账号51×××73余额232.07元,其中:许某戊81819账户向郑某能78322账户、秦某乙02525账户转款共计4291.3407万元。广某甲公司00908账户向广东顺成投资有限公司转款共计467.9610万元。

15.建设银行佛山桂中支行提供许某戊等人账户流水清单,证实许某戊账号31×××54余额4459.09元;许某戊账号62×××93余额7256.72元;许某戊账号55×××69余额9722.76元。

16.农业银行南海太源支行提供的邝永灿10885账户在2012年1月份共17笔交易流水凭证,证实2012年1月12日,由许某戊81819账户转入1300000元、10000000元。

17.建设银行佛山建强支行提供的邝永灿和某芳账户的流水清单,证实邝永灿87569账户,现余额1533.69元;曾某87965账户现余额610544.6元。

18.被告人许志广对搜获的部分付款银行凭证、记录付款记录的笔记本进行了签认,证实被告人许志广通过账户支付到秦某乙、钟某乙、江华清、钟某甲宁和顺成公司账户的金额共计1.6亿余元。

19.《磅码单》、《铜废碎料记录》、《绿色运费记录》、《邝-2010》、《邝-2011》、《ECO-2011》、《YG销售对数表》、《广某丙磅单装柜记录》、《装柜记录纸》、《标有废纸的装柜纸》、《手写拼柜记录》,证实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27日,许志广的广某甲公司在国内收到货物的重量、时间和提单号码。在秦某甲香港公司的电子证据中的提单号码、拼柜记录以及该提单号下货物的品种和总重量,广某丙磅单内的货物在香港经过重新拼柜后的报关柜号。

20.《报关资料》,证实上述磅单的提单号码对应的报关资料显示报关品种与实际货物品种不同以及所缴纳的税费;有拼柜记录的报关柜号,在秦某甲进口时所申报的货物品种、重量均与实际不符以及提单号下所缴纳的税费。

21.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关于郑某能、陈某乙卿、张某乙成、洪某无法抓获》的情况说明。

22.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1·28专案关于证据转换情况的说明》,证实境外证据来源合法,转换合法有效。

23.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关于1·28专案税款计核情况说明》、《海关总署缉私局案例通报文件》,证实本案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是以客观证据为基础,有海关计核部门根据涉案货物价格资料以“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符合走私案件偷逃税款的计核规定。

24.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1·28专案组关于本案关键证据的说明》,证实秦某丙成笔记本记录的内容与本案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客观真实性。

25.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关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拒绝应诉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反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均表示已离职,拒绝参与诉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实综信金属有限公司在许志广货场购买废旧金属时,商谈价格的事宜都是与许志广某丙系的,其没有见过许某甲。

证人林某戊对许志广的照片辨认笔录进行了签认,签认被告人许志广就是与他直接谈买废五金生意的人。

2.证人许某戊的证言,证实是母亲陈某乙卿叫其帮忙去银行转账或取款。陈某甲是许志广的母亲,许某丙是许志广的姐姐,邝锦松是许志广的姐夫,许某乙敏是许志广的女儿。

3.证人许某己的证言,证实其每次向许志广购买铜都是关某负责联系许志广,商定的价格是以南海本地的灵通价为准,在灵通价幅度内商议,许志广亲自跟车送货到其厂。不需要开发票的就付款到许志广提供的个人账户,需要开发票的就付款到广东顺成投资公司,其公司的人都以为广东顺成公司就是许志广的公司。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与秦某甲合作做生意有邝泽民和叶某甲成,他们的合作由绿色金属公司(叶某甲成)负责在香港购买电解铜等铜材,由邝生负责在国内联系客户,秦某甲负责将这些铜材走私到国内,其认为他们是合作的关系,秦某甲是主谋。邝生和国内的客户比较熟悉,货到或出了问题客户都直接给电话邝生咨询情况,客户有时也打电话给林某乙,客户打电话来咨询时,林某乙就和邝生沟通,然后回复客户。

三、鉴定结论

1.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审核走字(128)406号、407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志广、许某甲偷逃税款人民币120515837.53元。

2.广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许志广、许某甲。

四、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欧某的供述:我从2009年5月在建翔码头工作,2010年5月担任盈高公司司机队的队长,负责车队的管理。香港运输到建翔码头后,谢某甲荣打电话通知我安排司机到码头去拉货,司机到码头后,谢某甲荣安排吊车将货柜吊到货柜车上,司机将货柜从内贸通道拉出来,再将货柜拉到建莱铜厂的堆场交给熊某伟,熊某伟安排叉车将货柜里的货物卸出来,再装上废纸、铝锭等货物,我安排车辆将货柜运回码头交给谢某甲荣。卸下来的货物熊某伟会安排叉车装到已在堆场准备好的货柜里,我安排司机将该货柜运到指定地点。谁是收货人由熊某伟告诉我或送货司机,司机按照熊某伟提供的地址送货后让收货人写收条,我收到收条后知道货物送到就按照秦某甲的要求将收条撕掉或烧掉。黎某甲打电话给我主要是问我有无车去码头拉货,熊某伟打电话给我主要是向我要车将拆卸下来的货物运给国内客户。我知道“黎某乙”的货是送到一个叫“恒泰源”的工厂;“B仔”的货都送到南海太平;“张某甲”是与我电话联系收货的人,但每次司机拿回给我的客户签收单上的收货人姓名都是签“许某丁”,他的货也送到南海太平附近的货场,听安排去的司机说货场都没有悬挂公司名;“范某甲”的货是送到南海大沥附近的一个不知名货场。我只是从熊某伟那里知道这4个收货人的电话,以便联系并安排司机与其联系送货,并未同他们见过面。锡锭出口的过程中,都是我安排司机去南海太平附近一堆场内拉货,出口的锡锭都由“B仔”负责和我安排的司机联络,所有走私出口锡锭都从“B仔”手上拉回建莱码头,“B仔”会给司机一份过磅单,这磅单是在大沥过磅的,磅单会交给熊某伟,锡锭在建莱铜厂内由熊某伟安排换柜,由我安排司机运到建翔码头的内贸区,之后走私出口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同案人欧某对广东盈高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部客户签收单的签认,签认内容:此资料复印件共16页,内容与原件一致,经我辨认是我“广东盈高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部客户签收单,存根联送完货后我已烧掉,车号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是我手下的,封条号是出车前封上的,以免司机偷货,收货人签名处的许某丁不认识,只知道这个货送南海太平。

2.同案人熊某伟的供述:2011年4月,我受黎某甲指派在建莱铜厂负责换柜,即在建莱铜厂堆场内偷换货物,黎某甲通知我什么时候有货要偷换,我召集叉车司机将从建翔码头拉来的货柜的关封剪掉,按香港林小姐、阿某甲等人的指示将柜内的铜板、铝锭、冻品、废铜、废铝等进口货物卸下来,装到另外的货柜中,由欧某负责送给客户。林小姐或阿某甲通知我送什么货、多少数量给哪个客户,我在便签纸上记录交给欧某,欧某指挥司机将货物送给客户。我指挥偷换完货物后会发短信给香港的林小姐或阿某甲,短信内容包括出货日期、提单号、货物品名、出货数量、柜数。有时称杂货为“什”,称废纸为“菜”或者“菜干”,称冻品为“雪”,称铝为“女”,称铜板为“同”、“板”或者“饼干”,称金属为“米”。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是在建翔码头偷换货柜,2010年4月左右,因码头内外贸区隔开,秦某甲安排我在建莱铜厂偷卸货物。一开始是秦某甲指定我去偷卸货物,但日常具体操作是秦某甲香港公司的林某乙安排我。货柜里是铜板或铜杂,林某乙安排全卸或半卸,全卸就是把铜板、铜杂各卸出,交司机送货主,再往原柜填上木粒或废纸。半卸是在原柜留18吨左右的货,其他的铜板、铜杂卸出来,交车队司机送货主。原柜里装铝锭、锌锭的,林某乙安排我留下18吨左右的货,其余卸出交车队司机先送货主。原柜装TDI的,一个柜装180桶,林某乙安排我们卸出一半90桶交车队司机先送货主。原柜装不锈钢卷钢的,林某乙安排我们先卸出一半。主要货主有4个,B仔(李建林)、张某甲(许志广)、范某甲(范某乙)、恒泰源黎某乙(叶某甲成)。他们的货是铜板、铜杂、铜铝水箱。大多数情况一个柜里装的是一个货主的货,但也有两个或三个货主的货是混装的。

3.同案人谢某甲荣的供述:2009年3月之前,从香港来的外贸船靠岸卸货后,直接将“公司货”从码头拉走,在外面偷卸后空柜拉回码头,换成木浆装进货柜再向海关报关。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在码头里拆柜、换柜。2010年10月至案发,由黎某甲安排我和欧某将货柜卸到码头,从码头偷运到铜厂,由熊某伟换货后偷运回码头。林某丙告知我,舱单中以字母“K”、“E”开头的提单是“公司货”。我从2009年10月开始负责安排“公司货”的调度。

4.同案人黎某甲的供述:2008年底担任盈高航运的助理总经理,主管操作部、市场部及通莱船代公司的工作,主要负责公司货柜的跟进,以及安排谢某甲荣吊货柜,通知欧某安排车辆到码头拉公司柜等工作。CY班负责根据码头货柜堆放情况安排货柜具体堆放,安排吊机将货柜从船上吊下,过完磅再吊放到堆场,如果之后货柜在码头内移动,都要由CY班派人操作,CY班的负责人是谢某甲荣。秦某甲和林某乙曾告诉我,提单上开头是K和E项下的货柜是公司的走私货柜,里面装的是走私货物。如果报的是废金属,则该货柜里的货是要送货主的,只不过该柜在到岸时就已经偷出码头卸掉一部分,留下与报关数量相同的货物,再偷回码头进行报关,偷出码头的部分会先送给货主,剩下的则会在报关后走正常渠道运出码头,再运给货主;如果报的是废纸、木粒等与实际货物完全不一样的东西,则在到岸时把柜偷出码头,把货全部卸出来送货主,再把要申报的东西塞回报关柜,偷回码头进行报关。走私锡锭出口的流程是:香港那边(秦某甲或林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有货物要通过“吉柜”出香港,这时我就要有货物通过“伪报吉柜”方式走私出香港。我就打电话给谢某甲荣,问他有没有吉柜并明确跟他说要用来装货的(即走私出口)。谢某甲荣就把码头现有的“吉柜”数量告诉我,但没告诉我具体柜号。然后就按正常程序,我跟林某丁说要配吉柜的装船计划出香港,让林某丁与箱控部门、单证部联系,并制作相应的吉柜装船计划。这些装船计划与每日的装船情况通过电子邮件发回香港,香港那边就知道要走私货物出口的船、航次以及“吉柜”柜号等信息,然后由香港那边通知欧某组织车去码头拉相应的“吉柜”出去装货,并在装船之前把已经装好货的“吉柜”运回码头。这些“吉柜”实际上是重柜,所以在码头内流转上船都得注意,实际上,走私在我们码头内部已是公开秘密,所以只要是公司的柜,码头人员都会区别对待,即使出现异常,都会小心处理,不让它出问题。

5.同案人林炽强的供述:去广某甲公司送货时没有见过许某甲,每次去送货都是打电话与张某甲联系,因要与张某甲一起在公用的大沥鸿孚地磅过磅再送货进厂。

6.同案人梁淑晶的供述:2007年11月秦某甲出狱后重操旧业,再次策划组织进行走私。秦某甲主要买电解铜走私进口,他把高价值的物品伪报成低价值的物品来走私。2009年3月,因秦某甲将客户的燕窝等贵重物品伪报成木浆进口走私被海关查获,这次走私被海关查获后,秦某甲就说:不能再这样帮别人走私货物了,风险太高,货主在里边夹藏了其他东西也不知道。我们自己买货,自己走私进口会稳妥些。秦某甲说自己租码头调换货物、拼柜方便,更安全。秦某甲主要买电解铜走私进口。走私电解铜是邝先生、绿色金属的叶先生和秦某甲一起做的。有一次和邝先生吃饭时,我听秦某甲对邝先生说:废纸的价值低,交税少,应买一些废纸用。后公司买了很多废纸,我就知道他们用废纸来做掩护走私铜等高价值物品。我在2010年上半年陪同秦某甲在晚上去建翔码头,看到过熊某伟偷卸货柜里的货物。2010年下半年,建翔码头的堆场搬到建莱铜厂后,我和秦某甲一起去铜厂,在铜厂熔铸车间旁,我看到熊某伟正从货柜里卸电解铜出来,又将平时放在堆场的废纸装回货柜。之后,我在晚上去铜厂时又看到熊某伟从货柜里卸货出来的情况。熊某伟在整个走私过程中是收、卸走私货物,将废纸等掩盖物装回货柜。林某乙打电话或发短信告诉熊某伟哪些货要送给哪些客户,送多少数量。这些固封号码与从建翔码头偷运出的货柜上固封号码相同。因海关规定固封在海关查验货柜或放行货柜前不能随意拆,所以熊某伟将货柜打开将走私货物卸下,再将废纸等用相同号码的固封将货柜重新封好。林某乙是秦某甲最信任的人,具体事务由林某乙跟进负责,在走私过程中仅次于秦某甲,秦某甲基本什么事都告诉林某乙,例如联系供应商,购货、定价;安排秦某丙成拼柜;潘某、秦某丁华报关;货到后分送给哪些客户、数量;发票怎么开等林某乙都负责和跟进。秦某丙成主要负责在屯门码头调换货柜,拼柜,重新装柜,将柜分类等。我和秦某甲到建翔码头听到他对林某丙说:改的货柜号要搞好,不要露出马脚。2009年3月,建翔码头走私燕窝案被海关查获后,秦某甲对林某丙说以后把从码头闸口运出的货柜记录处理好,林某丙说会安排谢某乙做好此事。把从码头闸口运出的货柜记录处理好意思是说要将秦某甲从码头拉走的走私货柜记录删除,或以后不要保存这些记录。这些情况都说明秦某甲在明确授意林某丙走私的具体事项,如果是正常的运输货柜出闸口不需要这样做。

五、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许志广的供述:佛山市南海广某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法人代表是我,独资设立,业务范围是铜、铝的买卖。广某甲公司一成立就和郑某能合作,作为货场,由香港人郑某能(四哥)负责在香港订货,再由郑某能联系船务公司和报关公司代理运输和报关清关手续,货物运到广某甲公司后由我进行销售。如果货物是郑某能自己的,则由我代为销售,每吨收取100元的费用,如果是其他人的货物,由其他客户自行安排来厂提货。货物销售之后,我按100元/吨扣留费用后,销售款项汇到郑某能指定的账号。郑某能在香港有“广某丙五金加工厂”,送货前,广某丙传真给广某甲公司一份传真,上面列明过磅单、货柜号、铜的型号、件数及重量,郑某能打电话给许志广告诉我货物是他自己的还是其他客户的。我通知张某乙成将货物分开堆放,货物清关后有人与张某乙成联系送货到广某甲公司。2009年2、3月我和郑某能、洪某三人合资成立香港广某乙公司,做一号铜、二号铜和铝、废铝的进口生意,郑某能、洪某负责订货、运输和报关清关,我负责国内收货和销售,按投资分成。广某乙公司和广某甲公司的货都是郑某能通知和联系我。郑某能和洪某与运输公司和报关公司谈,是按包税形式进口的,一号铜包税价是115000元/柜/20吨,超过部分另加5500元/吨。包税价包括了商检费、转港费、运输费和关税等费用。郑某能和洪某将包税情况告诉我。我理解“包税进口”是指货主与负责清关的公司协商,以一定数额的费用委托报关进口货物,费用包括关税、商检费用、码头杂费等费用,负责清关的公司在清关之后,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交货,我们以一定的价格让对方负责将货柜从香港运到南海交货给我。如果按照行业的“包税”标准,大约要人民币12万多元的货,郑某能告诉我的关税费用是人民币63655元,远低于行业正常的“包税”标准。出现这个情况应该是报关的人没有如实申报才可能将关税的费用降下来。因为考虑成本的问题,我们在支付“包税”费用时没有按照行业的标准去支付包税费用,而是按照郑某能告诉我的,我记录的关税数额去支付“包税”费用。这个数额明显与常规不符,但由于不是我们去报关,所以即使有问题,从成本角度考虑,我还是按照郑某能的安排去做。南海广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有我和妻子陈某乙卿、我儿子许某戊、侄子许某甲和张某乙成。陈某乙卿负责财务记账以及和香港广某丙公司对账,许某戊协助陈某乙卿转账,张某乙成负责工厂接货,许某甲于2009年年底进入广某甲公司上班,负责看磅以及和香港广某丙公司对数,接收香港广某丙公司传真过来的文件广某丙磅单等整理后向我汇报;广某甲公司收货后,将收货时的过磅单传真给香港广某丙公司,许某甲参与经手;货到广某甲后,许某甲负责记录货物的费用情况并制作货物费用情况表;货物在国内销售时,负责看磅和登记。我没空时香港广某丙公司直接联系许某甲,许某甲再向我或陈某乙卿汇报。许某甲的工资是2500元/月,由香港广某丙公司负责支付,郑某能在年底时会给他2、3万元的奖金。郑某能提供的是经营单位为“广东顺成投资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博罗县园洲昌发五金加工有限公司”的报关单、增值税单。许某甲没有参与货款的收取、支付,钱款的事由陈某乙卿负责,许某戊于2011年7月开始协助陈某乙卿到银行转账和收钱。许某甲在公司会将到场货物的情况记录,但许某甲应该不知道货物从哪里来,只知道货物是由郑某能在香港收集之后进口到内地。张某乙成、阿某乙在收货时会按照郑某能从香港传真过来的货物清单所列明的货物品名、重量、件数等内容来收货,张某乙成记录每次收货的情况后,收货时记录的便笺纸、过磅单、运输司机的客户签收单由公司人员将收货情况与郑某能传真过来的货物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我或陈某乙卿或阿某乙、许某甲将过磅单等单证传真到香港广某丙五金公司给郑某能收,告诉郑某能广某甲公司已经收到了货物。货物进口的费用是指货物从香港出发到公司的费用,包括运输费用、码头费用、海关关税等费用,是我或者许某甲负责核算,陈某乙卿负责货款支付。许某甲将陈某乙卿或者他自己手写的收货、卖货情况复印出来交给郑某能,告知郑某能南海广某甲公司收货、卖货的情况。郑某能代其他客户进口的货物,广某甲公司会代郑某能收取费用,这个费用在陈某乙卿所记录的便笺纸上显示出来就是“运费”或“关税”,是郑某能代客户进口货物的包税费用。郑某能传真到广某甲公司给许某甲接收的货物费用清单上有注明“包税”费用的标准,显示的格式是“4.4”“1.7”的字样,代表了包税费用是4400元/吨和1700元/吨,这个包税费用标准在许某甲制作的表格上有对应显示。广某甲公司员工的工资是老板郑某能支付的,支付方式是从广某甲公司代郑某能销售货物的货款中扣除出来作为工资发放。郑某能传真报关单、货柜装柜情况的传真件,报关单证显示的经营单位是“广东顺成投资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是“博罗县园洲昌发五金加工有限公司”,报关码头是“庙头码头”,商品名称是“废旧黄铜碎料、水龙头、废铝合金片”等。2010年开始,郑某能叫我付款给劳某,劳某是邝泽民的人,汇款的账号由我打电话向劳某要,汇款金额由郑某能确定,我付款给劳某是通过陈某乙卿、许某戊、姐姐许某丙、母亲陈某甲等人的账号打款到劳某指定的账号。我不跟劳某对数,劳某也不开具收据,我将付款凭证传真给香港郑某能公司,并注明郑某能收。许某戊的81819账户是南海广某甲公司在使用,邝锦松是我的姐夫,邝永灿是邝锦松的儿子,我与邝锦松和邝永灿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南海广某甲公司的货一般不是从香港来就是从国外来的。我没有与许某甲说过货的来源。

被告人许志广辨认出张某乙成是南海广某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责收货的“张某甲”、“阿某甲”。

被告人许志广对广某丙磅单、2009年拆柜、装柜情况、车辆运输完工证、广东盈高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部客户签收单、对数传真件均进行签认,证实是广某丙公司传真到我公司的货物实际装载清单,是实际到货情况,许某甲制作统计的货物进口费用后与郑某能对数;报关单是郑某能提供给广某甲公司的。

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我于2009年底或2010年初到广某甲五金公司工作,老板是许志广、郑某能和洪某,我听从许志广的指挥。许志广通知我帮他记录有柜进来的费用,我记录每柜是人民币十万到十二万左右,将记录纸给许志广。香港那边有人发信息通知我有货来,我将信息告诉张某乙成,信息内容是“今晚有饼干上来多少,通知五婶(陈某乙卿)”,饼干是指铜,有可能是黄铜、紫铜、马某乙铜等,这些货物是怎么进口我不知道。因为我没有参与南海广某甲公司钱款的管理,所以货款怎么支付我不清楚。郑某能直接打电话给我是问南海广某甲公司装货的情况,他告诉我“今晚有饼干20扎”,我将情况转告了许志广。我问郑某能“饼干”是指什么,他说铜。我按郑某能要求将陈某乙卿记录的便签纸注明“已复”字样。货物到公司前,郑某能会传真货物装载清单过来,清单上面注明有货柜的柜号、品名、重量、件数等,收到清单后会交给张某乙成在收货时核对,郑某能安排将货物运到公司,张某乙成根据传真的货物清单核对收取记录,第二天将过磅单、运输车队的客户签收单、记录的便笺纸由文员“阿某乙”或者我核对,最后将结果传真到香港给老板郑某能。我没有去报过关或到码头去看货、接货,除了张某乙成记录的便笺纸外,有“大沥鸿孚地磅”的磅码单,上面有过磅时间和重量;“广东盈高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部”的客户签收单,上面有预约到达时间、车号、柜号、装卸货地址、收发货人签名等内容。上面写着“张某甲”,是指南海广某甲公司负责收货的员工张某乙成。老板郑某能回到南海,我要将陈某乙卿记录的便笺纸复印给他,交给郑某能之后会注明“已复”字样。老板郑某能从香港传真一些货物费用清单,我收到之后交给许志广或者陈某乙卿。办案人员出示的单证是郑某能从香港传真过来的货物费用清单,上面的收件人“全”就是我,货物重量后面的数字就是运费,数字“1.7”、“4.4”代表了每吨货物运费1700元和4400元。我收到这类单证之后就交给许志广或者陈某乙卿去处理;第二页单证就是我手写的提供给郑某能的清单,我手写的“4.4”就是表示每吨货物的运费是4400元,手写的、提供给郑某能的这类单证是从陈某乙卿记录的单证上面整理出来的。陈某乙卿在手写标明实际货主是谁,每吨货物收取多少运费,我将这些内容填到表格里面,再交给郑某能和陈某乙卿。所经手的资料中所显示出来的“运费”我估计可能是货物从香港到南海广某甲公司之间产生的费用,由于公司钱款的事不是我负责所以我不敢确定,但是从郑某能传真过来传真件上面有显示“关税”的字样,这个“关税”的标准就是“运费”的标准。这个“运费”标准够不够实际应缴的费用我不清楚,因为海关要收多少费用的计算方法、增值税的税率我也不清楚。我直接收香港广某丙公司传真过来的文件交给许志广或陈某乙卿;广某甲公司收到货时,张某乙成会带送货司机过磅称重货物,过磅单我会传真给广某丙公司;货物到广某甲公司后,我会记录货物的费用制作货物费用情况表;货物在广某甲公司销售时,我负责过磅,并在磅码单上记下货物品名与单价。陈某乙卿手写的“广某乙货”单证,老板郑某能要求我复印这些单证,等他到公司时交给他,陈某乙卿把这些单给我,我核对后就在后面打上“√”表示核数无误,复印后我再写上“已复”确认已复印,原件交回陈某乙卿,复印件等郑某能过来时交给他。“关税”或“运费”包括哪些费用我不知道,也没有人告诉过我,我估计是货从香港到广某甲公司的费用。公司的实际老板是郑某能。我记得“叶某乙”送过来的货物,我签收的时候在送货的磅码单上面签名“许某丁”。

被告人许某甲对便签纸等书证进行签认,是郑某能传真到南海广某甲公司的,以及其按陈某乙卿的安排核对过后给郑某能的;对广东盈高航运有限公司运输部客户签收单及大沥磅单、广某丙磅单等签认是是南海广某甲公司员工张某乙成在收货时所记录的收货情况以及收取的磅单和客户签收单,是货物的实际装载情况;“TO广某甲五金”和“TO全”、拆柜和装柜情况等书证的签认证实是郑某能从香港传真到南海广某甲公司的货物的费用情况对数单;对“广某乙公司付款”书证签认证实是南海广某甲公司的付款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指控,经审查:被告人许志广的多次供述均未明确指证许某甲具有走私的共同犯意以及许某甲知道广某甲公司的货物是通过走私方式进口的。被告人许某甲从未供认过其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其供认是打工的,月薪2500元,该供述与其签认“广某乙公司付款”等相关书证内容相吻合,印证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500元,证明其供述真实可信。被告人许志广供认被告人许某甲没有参与货款的收取、支付,钱款的事由陈某乙卿负责;该供述与许某甲供认其没有参与公司钱款管理,货款怎么支付其不清楚的供述内容相印证;与证人许某戊的证言相吻合;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关于货物“运费”、“关税”等费用并不清晰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本案中,许某甲负责广某甲公司货物交接等具体工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印证该行为与走私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另外,侦查机关未能收集郑某能、陈某乙卿等人指证被告人许某甲共同参与走私犯罪行为的证言,本案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许某甲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和参与了共同走私犯罪行为。综上,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走私的客观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许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意见和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许志广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判许志广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许志广的供述证实其成立广某甲公司与郑某能等人合作铜、铝进口生意,郑某能、洪某负责订货、运输和报关清关,其负责国内收货和销售,按投资分成;运到公司的货物来自境外,其知道支付的“包税”费用不足以支付正常报关费用,可能是报关的人没有如实申报。付款笔记本等书证证实在2010年和2011年公司支付过分红或奖金,印证三人参与公司分成的事实。查获的便签纸证实公司支付关税和运费仅占货物价值的6%左右。银行凭证证实自2009年2月开始,由许志广亲属的账户向秦某甲控制的账户(钟某甲宁、秦某乙、钟某乙、江华清、顺成公司)支付了大量款项。被告人许志广、许某甲对相关书证进行了签认,印证被告人许志广供述知道支付的“包税”费用不足以支付正常报关费用等客观事实。综上,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志广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且伙同同案人共同实施了走私货物的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志广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侦查机关根据香港海关移交的情报材料制作的转述材料能否作为认定各被告人走私犯罪的证据使用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上述转述材料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虽然其情报资料来自于香港,但侦查机关在对香港海关移交的情报资料依法进行证据转换时,采取了一证一转换的模式,对同一事实的相关证据一起进行转换,转换的证据材料与情报资料均有附卷,能反映证据的原貌和全部内容,对每组证据均出具了《境外获取的……原始材料内容的转述材料》作为情况说明或者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说明材料的来源等基本情况,通过文字、表格等形式对上述情报资料进行了客观转述,对情报资料的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作出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综上,侦查机关提交的转述材料来源于香港海关移交的情报资料,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保证了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庭审时,公诉机关已对上述转换材料当庭进行了出示,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这些资料大部分是走私货物入境后交接货物时的磅单、笔记等资料,其中属于走私单位留存的部分被转移到香港公司存放,这部分境外转述材料是内地证据相互印证,也是重要补充。侦查机关提交的前述转述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辩护人提出境外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广作为走私犯罪单位佛山市南海广某甲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海关监管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志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唯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志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甲无罪。

三、追缴佛山市南海广悦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20515837.5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冻结的佛山市南海广悦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账号为44×××08账户内人民币425783.72元,郑悦能账号为51×××22账户内人民币4734596.64元,邝锦松账号为20×××03账户内人民币142692.1元,曾燕芳账号为31×××65账户内人民币610544.6元均作为本项判决执行,不足部分,继续追缴(由广州海关缉私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小军

审判员: 蔡丽君

审判员: 马健中

二O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忠民

陈晓兰

陈秀琪

虞菲

罗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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