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奭蕾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京04刑初6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11.03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单位北京金天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天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四区13号08室,法定代表人金正悦。
诉讼代表人冯莉,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金天成公司员工。
被告人金正悦,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嵊州市,高中文化,金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天津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监视居住,同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奭蕾,女,1967年5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出生地天津市,大学专科文化,金天成公司财务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天津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监视居住,同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于2017年11月29日以京四分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金天成公司、被告人金正悦、于奭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京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金天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九万四千七百五十九元九角八分。二、被告人金正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于奭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四、北京金天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海关缴存的保证金中的七十九万四千七百五十九元九角八分用以补缴税款,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单位金天成公司及被告人金正悦、于奭蕾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刑终10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京04刑初30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李荣冰、代理检察员黄玲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金天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冯莉,被告人金正悦及其辩护人申鹏,被告人于奭蕾及其辩护人任杨均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杨某出庭说明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至2015年,被告单位金天成公司在进口棉服等27票货物过程中,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正悦许可,公司负责进口业务的职员于奭蕾未向海关申报运费,逃避海关监管。经计核,金天成公司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794 759.98元。
金正悦、于奭蕾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4月29日到天津海关缉私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金天成公司在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正悦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奭蕾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金天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解称,金天成公司没有实施走私行为。
被告人金正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公司与外商签订《经销协议》时,约定运费由金天成公司承担,外商向金天成公司支付市场推广费,但之后其与外商口头商议,将运费改为由外商支付,进而市场推广费也就没有了。事实上外商也支付了运费,故金天成公司在对货物申报进口时,没有瞒报运费,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于奭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履行了财务人员的职责,用于报关的单证都是真实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金正悦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定购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真实交易合同,从事实上将运费支付方式做了变更,虽然框架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模式为FOB,但在实际贸易中双方可以随时调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2.金天成公司没有与外商协商偷逃关税事宜,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在27笔交易中,外商均实际承担了运费,外商将运费发票给金天成公司是为了说明自己已支付了运费;在金天成公司对运费发票没有任何回应的情况下,外商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而仍继续支付运费并发货,因此关于运费的邮件不能成为定罪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运费应当由金天成公司支付。3.外商没有向金天成公司支付市场推广费,金天成公司也没有将运费与市场推广费相互抵扣;外商实际支付了运费,故交易价格是双方约定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产品价格中实际包含了运费。4.金天成公司没有逃避关税,反而因产品价格中包含市场推广费而向国家多缴纳了税款。综上,金天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判决金正悦及金天成公司无罪。
被告人于奭蕾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于奭蕾按照实际支付的货款向海关进行申报,只是单纯的职务行为,因此于奭蕾和金天成公司均无偷逃税款的故意。2.金天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规范经营,并无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3.于奭蕾报关时没有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不具有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具有走私主观故意的“明知”情形。4.于奭蕾不应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给予刑事处罚。于奭蕾按照领导指示办理报关,其本人并不知道运费作为应付款即使未付也应向海关申报的规定;其被传唤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知道的事实,在主观上没有帮助公司偷税的故意。综上,本案证据薄弱,应对于奭蕾宣告无罪。
被告人金正悦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截屏2页,拟证明“外商驻香港代表处”出具的说明系金正悦根据侦查人员的要求草拟后发给外商公司,再由外商公司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金天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法定代表人金正悦,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服饰、鞋帽和日用百货等。被告人金正悦全面负责公司经营。被告人于奭蕾于2006年入职金天成公司,负责财务及进口货物报关等事宜。
2012年1月,金天成公司与瑞典HAGLÖFS公司签订《经销协议》(总的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HAGLÖFS公司授权金天成公司在特定地域内独家经营HAGLÖFS公司的户外商品。金天成公司按照每个季度前确定的销售计划订购商品,且提交的订单须经HAGLÖFS公司确认后方可接受,订购价格以HAGLÖFS公司一年两次发布的要约规定。HAGLÖFS公司根据本协议对金天成公司的所有交付及其保险均应由金天成公司支付;HAGLÖFS公司将通过单方决定的运输路线和方式安排发货,除非另有约定,与商品有关的保险费和海关税费应由金天成公司承担。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可提交瑞典仲裁协会仲裁,地点为斯德哥尔摩。协议附件C约定,为了鼓励金天成公司投资HAGLÖFS品牌,HAGLÖFS公司将从发生的年销售额中提供一定比例的营销分摊(即市场推广费),营销分摊的付款方式应由双方单独确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金天成公司与HAGLÖFS公司先后签订多份《定购合同》,进口27票服装、鞋帽等货物。在《定购合同》中,双方约定,运输方式根据订单确认书,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争执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上述27票交易中,HAGLÖFS公司出具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中载明的贸易方式均为CIP或CIF,货物的运输方式为空运,承运方为瑞典格林航空公司,运输均由HAGLÖFS公司联系和安排,发货地为斯德哥尔摩或香港,到货地为北京。
货物进口后,金天成公司委托报关行报关,被告人于奭蕾具体负责该项工作。金正悦指示于奭蕾,不用向外商支付运费,也不用向海关申报运费,故金天成公司在对27票进口货物报关时,均按照销售合同和货物发票上的价格进行申报,报关单上填写的成交方式为CIF。
2016年4月11日,原天津海关价格信息处在价格监控中发现,金天成公司在进口货物中涉嫌存在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服装货物的风险,向天津海关缉私局移交该线索。同年4月29日,天津海关缉私局对此案立案侦查,金正悦、于奭蕾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天津海关缉私局将本案移送北京海关缉私局侦办。经计核,金天成公司因未申报运费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94 759.98元。
在案件侦查期间,金天成公司向北京海关缴存保证金人民币1 589
519.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经销协议》证明:2012年1月,金天成公司与HAGLÖFS公司签订协议,约定HAGLÖFS公司授权金天成公司在特定地域内独家经营HAGLÖFS公司的户外商品,HAGLÖFS公司根据本协议对金天成公司的所有交付及其保险均应由金天成公司支付;HAGLÖFS公司将通过单方决定的运输路线和方式安排发货,除非另有约定,与商品有关的保险费和海关税费应由金天成公司承担。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可提交瑞典仲裁协会仲裁,地点为斯德哥尔摩。协议附件还约定,HAGLÖFS公司将向金天成公司提供一定比例的市场推广费,具体付款方式由双方单独确定。
2.《定购合同》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金天成公司与HAGLÖFS公司先后签订了多份《定购合同》,进口服装、鞋帽等货物。合同约定,运输方式根据订单确认书,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争执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在北京。
3.HAGLÖFS公司出具的销售合同、运费发票、货物发票和箱单,境外汇款申请书、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等书证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金天成公司从HAGLÖFS公司购进27票服装、鞋帽等货物的具体情况。在外商提供的各份销售合同和货物发票中,进口货物的成交方式为CIP或CIF。金天成公司在报关时均以CIF向海关申报进口。
4.金天成公司与HAGLÖFS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2014年1月17日和3月27日,金天成公司与HAGLÖFS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双方明确,应由HAGLÖFS公司承担的费用为市场支持费、样品少2件的货款、退鞋的货款;应由金天成公司承担的费用为样品货款、图册货款、因汇错账号而应再次支付的货款和运费,上述费用通过抵扣的方式支付。
5.HAGLÖFS公司给金天成公司开具的市场推广费发票证明:HAGLÖFS公司曾经以“信用发票”或“负额发票”(Credit invoice)的形式向金天成公司开具3份市场推广费发票。发票显示2013年和2014年,市场推广费总额为美元468 145 元。
6.运费发票、运费汇总表证明:HAGLÖFS公司与金天成公司的贸易往来中,HAGLÖFS公司为货运业务实际发生的运费数额。发票共4份,金额共计美元320 398.4元。HAGLÖFS公司曾于2014年6月11日和2015年5月27日向金天成公司发送运费发票,提示付款期限为30天。
7.金天成公司提供的《运费计算统计表》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金天成公司先后从HAGLÖFS公司订购27票服装等商品,运费共计折合人民币1 933 868.08元。该统计表由于奭蕾签字确认。
8.北京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京关核税ZH201704030335号)证明:金天成公司进口涉案货物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794
759.98元。
9.北京中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金天成公司2013至2015年度发生HAGLÖFS品牌市场推广费共计人民币1
379 983元。
10.手机短信记录截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杨某当庭的情况说明证明:金正悦于2016年11月9日将其草拟的金天成公司与外商合作中“关于运费的支付方式的说明”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天津海关缉私局民警杨某征求意见,杨某未回复。次日,金正悦收到Magnus Nerve回复的电子邮件后,截图发给杨某。
1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我在金天成公司负责收发邮件和翻译工作。公司与HAGLÖFS公司联系沟通的邮箱为HAGLÖFSchina@163.com。邮箱中存有我司向外商订货的合同、发票及相关运费等单据。
12.《案件(线索)移交单》《移送案件通知书》、天津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相关函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天津海关价格信息处在价格监控过程中发现金天成公司涉嫌低价报关偷逃税款,后将该线索转交天津海关缉私局,天津海关缉私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后该局将该案移送北京海关缉私局侦办。
1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12日,天津海关缉私局办案人员赶赴金天成公司的办公地点调查取证,于奭蕾在该地点配合调查,金正悦接到电话后赶回公司配合调查。2016年4月29日,金正悦、于奭蕾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天津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查。
14.《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金正悦、于奭蕾于2016年4月29日被天津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监视居住,同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取保候审。
15.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金天成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4日和8月9日向北京海关缴存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
589 519.96元。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金天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
17.金天成公司出具的任职情况证明材料证明:金正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于奭蕾系公司财务人员。
18.户籍证明材料证明:金正悦、于奭蕾的基本身份信息。
19.被告人金正悦的供述证明:金天成公司主要做服装进口、销售业务,我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并联系外商订货。自2012年开始,我公司成为瑞典户外服装品牌HAGLÖFS的中国独家代理商,开始进口服装、鞋帽等户外用品。向海关申报的单据是由负责财务的于奭蕾制作的。外商给我公司开具的货物发票上,成交方式为CIP或CIF,我们就按CIF进行了申报。
20.被告人于奭蕾的供述证明:我在金天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联系货运代理、操作货物进口事宜。从2012年起,金天成公司开始进口HAGLÖFS品牌服饰。外商会向我公司发送货物的运单、发票等单据,瑞典格林航空公司也会给我发来运单、发票等单据。我收到后就联系北京凯捷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告诉他们货物的价格等,由他们去负责报关、报检等业务。运费由外商先行垫付,之后再向我司收取。2013年,HAGLÖFS公司给我们发来运费发票,让我们支付运费。我拿着发票去找金正悦,问他付不付这些运费,金正悦让我不用付运费,也不用向海关申报运费,所以我司在向海关申报时就没有把运费加上。
针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涉案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方式不明确,不能认定运费由金天成公司承担
在民事活动中,虽然合同与协议都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文书,但一般情况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初步洽商,就各自的意愿达成一致认识而签订的书面文件,而合同相比协议而言,内容更加明确、详细,是协议的具体化。本案中,金天成公司于2012年1月与HAGLÖFS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外贸进口过程中的运费、保险费等应由金天成公司承担,即FOB贸易方式。但在后续的实际履行过程中,针对每一单交易双方又单独签订《定购合同》,合同未写明成交方式,对于运输方式约定为“根据订单确认书”,而HAGLÖFS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货物发票中,显示的贸易方式均为CIF或CIP,即运费由外商承担。另外,在《定购合同》和《经销协议》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也不同。因此,本案不排除双方在合作中,变更了协议的部分内容,约定由HAGLÖFS公司承担运费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如果运费仍需要由金天成公司负担,那么HAGLÖFS公司在向金天成公司发送运费发票和提示付款的电子邮件后,金天成公司一直未实际支付运费,而HAGLÖFS公司也未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仍然继续发货并支付运费,有悖常理。
综上,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方式不明确,不能认定运费的承担主体是金天成公司。
(二)认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
走私普通货物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是一种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行为。被告单位金天成公司在委托他人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手续中,根据外商出具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商业单证,如实申报了进口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产地和价格。在双方实际成交方式不明确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被告单位主观上具有偷逃应缴税额的故意,因此,本案不成立单位犯罪;被告人金正悦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走私犯罪的故意;于奭蕾作为公司普通员工,对公司的经营没有决策权和管理权,其在委托代理公司报关的过程中, 未提供虚假合同、发票等商业单证,未申报运费也是听从了领导的指示,在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三)“外商驻香港代表处”出具的书证来源不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2016年11月10日Magnus Nerve
nerve@haglofs.com>向金天成公司发送的邮件,主要内容为:“在之前的合作中,商品的运费应当由金天成公司支付。通常情况下,HAGLÖFS公司先行垫付,然后再从应当付给金天成公司的市场津贴(市场推广费)中抵扣。之后,HAGLÖFS公司再将运费的发票寄给金天成公司。所以,实际的支付方式和发票应该是离岸价格(FOB),而不是到岸价格(CIF)或运费和保险费付至(CIP)的方式。”公诉机关认为,该邮件证明了金天成公司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方式为FOB,运费应由金天成公司承担。对此,本院查明,该邮件系在案发后,侦查人员通过金正悦自行调取的书证。金正悦称,Magnus Nerve是HAGLÖFS公司在亚洲相关办事处的负责人,但经过对金天成公司邮件的分析,在金正悦与Magnus Nerve往来的多封电子邮件中,未找到关于涉案运费以及贸易方式方面的内容。在补充侦查期间,公诉机关通过海关总署向香港海关申请协助调取相关证据,香港海关回函称,未在指定地点找到HAGLÖFS公司,香港有以HAGLÖFS AB做登记的公司,但在港没有营运地址,只有一家共有办公室做登记,据HAGLÖFS AB唯一受雇员工透露,Magnus
Nerve已于2019年离职。因此,该邮件的发件人Magnus
Nerve的身份无法确认,邮件的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四)“报关单查询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金天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7日向海关申报进口HAGLÖFS牌服装的报关情况,其中2012年1月11日申报的1票进口货物的成交方式为FOB,贸易国别为韩国,监管方式为暂时进出口货物。本院评判认为,上述货物进口均发生在指控犯罪事实之前,且该票进口货物的贸易国与监管方式均与涉案进口货物不同,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推定涉案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方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在事实认定上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不能认定被告单位金天成公司和被告人金正悦、于奭蕾有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单位金天成公司,被告人金正悦、于奭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单位金天成公司,被告人金正悦、于奭蕾以及各辩护人所提的无罪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金天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金正悦无罪。
三、被告人于奭蕾无罪。
四、北京金天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海关缴存的保证金人民币一百五十八万九千五百一十九元九角六分,由北京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贾丽英
人 民 陪 审 员:黄继利
二O二O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黄佳鑫
书记员:谭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