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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磊走私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9 17:12:52 浏览:

刘磊走私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磊走私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陕0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8.05.14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废物罪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单位xxxxxxxxxx(以下简称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雷耀。

诉讼代表人黄婷,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大学文化,荣德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暂住西安市。

被告人刘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荣德公司经理,西安亿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暂住西安市长安区。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被西安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西安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万全,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兰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荣某公司、被告人刘磊犯走私废物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陕0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单位荣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刘磊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宣判后,刘磊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4日以(2016)陕刑终3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函告检察机关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终结,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了本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荣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婷,被告人刘磊及其辩护人姜万全、兰和均到庭参加诉讼,西安海关缉私局民警赵某2、焦某出庭作证。庭审后,检察机关又进行了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8月,被告单位荣某公司及被告人刘磊通过他人联系到张某1、白某2商议合作代理进口人发业务,并约定由白某2等人在巴基斯坦收购人发,经过简单分拣、清洗后,压缩装进编织袋发往国内,刘磊负责货物的国际运输与报关进口,并收取每公斤4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用,货物清关后由张某1、白某1向刘磊支付相关费用。自2013年9月,荣某公司委托西安陆海恒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恒利公司)将进口货物转关至出口加工区a区,并在该区海关办理进口申报手续。经海关查证,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荣某公司共进口人发31票,共计128.6595吨,荣某公司及刘磊共计获利190余万元。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认定,荣某公司进口的人发为废人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荣德公司工商资料、代理进口委托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凭证等书证、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材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荣某公司以伪报品名、税号形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废人发共计128.6595吨,被告人刘磊作为荣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废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荣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方观点

被告人刘磊辩称,其认为进口的人发符合海关的要求,没有伪报、瞒报,其行为不构成走私废物罪。

其辩护人辩称,刘磊办理入关的前30票124.0335吨人发经海关依法检查放行,申报的品名与查验结果相符,没有以伪报品名、税号形式逃避海关监管;刘磊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且本案中只有最后一票人发不符合进口条件,属于废人发,不能以最后一票4.626吨货物为固体废物的证据就推定前30票的进口货物为固体废物,认定前30票的进口货物为废人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1、白某2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前后不一,极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李某1等八名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辨认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刘磊基于查验结论的公某而连续进口人发,主观上不存在走私废物的犯罪故意;在侦查阶段刘磊被取保候审,海关缉私局收取了15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却被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扣押,因此,刘磊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废物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张某1、白某2和被告人刘磊商议合作代理进口人发业务,并约定由刘磊代理进口张军峰、白某2等人在巴基斯坦等国收购的人发,刘磊负责上述人发的国际运输与报关进口,并收取每公斤40元左右人民币的费用。人发清关后由张某1、白某1向刘磊支付相关费用运往河南销售。经西安海关查证,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荣某公司共进口人发31票,共计128.6595吨。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认定,荣某公司2014年5月20日委托陆海恒利公司在报关单900520141054102993项下货物进口向西安海关申报进口人发4626公斤为废人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侦破经过、西安海关西关缉侦移字[2014]1号案件移送函、西关缉接字[2014]6号受案登记表及西关缉刑立字[2014]4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0日,荣某公司委托陆海恒利公司在报关单900520141054102993项下货物进口向西安海关申报进口人发4626公斤。现场查验关员针对其166包货物,开其中84包,发现内装人发,但对其归类现场关员凭肉眼不能认定,按海关有关规定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9日先后提交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归类认定。经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鉴定,上述人发是废人发,属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经海关初步调查,2013年9月2014年5月期间,荣某公司共计进口人发31票,合计128.6595吨。商品名称均申报为“人发”,规格型号申报为“经梳理、人发制、无其他”,申报税号为6703.0000。荣某公司涉嫌走私废物罪。西安海关缉私局于2014年6月16日将此立刑事案侦办。

2、西安海关现场业务处出具的关于对荣某公司进口人发进行查验的有关情况说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操作章程》证明,2013年9月以来,荣某公司先后31次以一般贸易方式从巴基斯坦进口人发,货物从西安咸阳机场海关转关至西安出口加工区,西安海关审单部门针对其中1票货物发出“外形查验”的布控命令,对其中13票发出“抽查核对品名”的布控命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操作章程》规定,“外形查验”是指对外部特征直观、易于判断基本属性的货物包装、唛头和外观等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抽查”是指按照一定比例有选择地对确定查验的货物中的部分货物开拆包装、验核货物实际状况。现场查验关员实施了外形查验,包装完整,未见异常;按规定的相应比例抽查了该货物,核对了该货物品名为人发,做出了“未见异常”的处理结果。“未见异常”的处理结果仅针对该“布控命令”。2014年5月20日,荣某公司又从巴基斯坦进口人发,西安海关审单部门发出“核对归类”的布控命令,现场查验关员针对其166包货物,开其中84包,发现内装人发,但对其归类现场关员凭肉眼不能认定,按海关有关规定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9日先后提交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归类认定。后经西安海关缉私局提交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鉴定,此批人发为固体废物。

3、证人郭某(西安海关出口加工区一科副科长、王某1(西安海关现场业务处出口加工区一科主任科员)、危某(西安海关现场业务处出口加工区一科试用期科员)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报关单900520131053108092、90052013105308037所申报的货物,其核对了审单部门“抽查核对品名”的布控指令,按规定的相应比例抽查了该货物。该货物为塑料编织袋包装,在开拆货物包装后,观察货物外形,发现其具有人头发所特有的颜色、形状等特征,烧灼后有毛发特有的焦糊味,故作出了“未见异常”的处理结果。

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1月22日环法(2008)18号《关于发布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名单及鉴别程序的通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取得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资格人员名单的通知》证实,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检验鉴定的资质。

5、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7月3日公告2009年第36号《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证实,未经加工的人发(不论是否洗涤)、废人发属于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中编号为0501.0000的废动植物产品(简称废人发)。

6、扣押决定书证明,西安海关缉私局于2014年6月19日扣押荣某公司人发4626公斤。

7、西安海关缉私局《罚没财物取样通知单》、《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委托函》及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证实,2014年7月17日,西安海关缉私局在出口加工区a区仓库对荣某公司走私固体废物人发取样1公斤,委托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鉴定货物毛发是否为固体废物。鉴别结果:所送样品属人发,样品呈不规则小撮状,颜色不一,有黑色、棕色,其中还夹有白色,明显带灰尘、草屑和塑料丝等杂物。综合判定:所送样品未经洗涤和梳理等加工,是废人发,属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并附有样品相片。

8、西安海关缉私局制作的扣押废人发到达咸阳机场海关监管仓库现场照片证实了该批人发的原始外貌。

9、被告人刘磊提供的5张某3照片证实人发的外形(旨在说明系在巴基斯坦收购头发之后的原始状态以及在巴基斯坦筛选、梳理以及梳理好之后的头发状态。该组照片系由巴基斯坦小白提供的)。

10、陆海恒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荣某公司入区货物清单(人发)及出库单证实,陆海恒利公司接受荣某公司委托在西安出口加工区进行的人发保税业务,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之间每次进口的货物均为白色塑料编织袋包装,在荣某公司安排车辆拉走前包装未改变。从2013年9月17日到2014年5月13日,荣某公司先后从陆海恒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入、出库货物30票,数量124033公斤。并附有包装照片和入区货物清单(人发)及出库单。

11、荣某公司王某4和陆海恒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李某5关于人发报关业务的qq聊天记录。

12、荣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向河南瑞贝卡及其他假发生厂商提供人发的情况说明证明,作为进口商,由于国际贸易中的地理及时间限制,公司不能在每批货物发运前到国外验货,因此要求国外供货商sanenterprises向公司出具梳理证明(即combed\\cieaned\\fumigated梳理、清洁和熏蒸)。

13、陕西国联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9月开始接受荣某公司委托办理人发在咸阳机场转关至加工a区的业务,该公司在机场主要负责办理抽单、录转关信息、报检、预约车辆事项。

14、西安海阔报关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从2013年10月开始受陆海恒利公司委托,开始申报商品名为人发的货物,申报所有单据由陆海恒利公司提供。该公司只接受委托人提供的单据,不接受其他公司提供单据,申报期限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10日。货物在申报过程中,本公司均与海关一起查验货物。由于每次查验过程货主在现场,本公司未在查验过程中作过多参与。

15、上海罗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罗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11月接受亿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承运由巴基斯坦伊斯兰堡至西安咸阳机场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出具了国际联运标准操作流程(1、我司接到亿阳指示后通知我司在巴基斯坦的代理安排提货2、我司巴基斯坦代理公司联系发货人确认提货3、提到货物后安排称重/熏蒸/报关/安检后转交航空公司4、国外代理出具主运单分运单及随机文件并且通过电子邮件转发至我司5、我司收到国外文件后将所有文件转发亿阳物流。

16、刘磊、张某1、白某1以及张某1、康某、白某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了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

17、荣某公司、亿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荣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雷某,注册资本10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生物制品、中草药及原料等;亿阳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磊,注册资本50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货运代理、仓储;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经营等。

18、雷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主要负责植物提取物业务,刘磊负责机械设备及配件等杂项业务。荣某公司于2013年底开始代理进口人发业务,2014年5月中旬停止该业务,具体细则由刘磊与客户商谈。代理费用由刘磊统一向客户收取,支付运杂费等费用后,以现金形式向公司上交。由于该笔费用目前尚未开具过发票,因此没有体现在公司账务内。该业务由刘磊负责,因此具体的代理费用标准其不清楚。

19、杜某制作的虚假外贸合同(共计11份),其中的熏蒸证明系有国外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后打印的。

20、西安海关缉私局法制处出具的《荣某公司进口人发货物报关统计表》证明,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荣某公司共申报进口31单人发,共128659.5公斤。

21、罗某公司2013年11-12月、2014年1-5月货物运输明细表、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银行转款单、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供的运单及费用清单、海关出口加工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等相关资料证实了荣某公司共申报进口31单人发的启运地、目的地、名称、原产地、单价、数量成交方式、增值税等情况。

22、西关缉扣字(2015)2号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5日,西安海关缉私局扣押刘磊违法所得150万元。

2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从2013年中秋节前后我的朋友做进口人发,我也想把国外的头发通过国际物流运到国内,就通过老乡王某2认识了刘磊。2013年8月,我和王某2、王某2的儿子王小黑、刘磊在西安见面,先后见过四五次,都是在西安,刘磊没有到禹州来过。我对刘磊说我们在巴基斯坦收头发,需要把头发运到河南,并说在巴基斯坦收的头发经过分拣,挽成团装入袋中。8月底,王某2说刘磊想看头发的样品,我就和白某2拉了一袋头发到西安,见了王某2和刘磊。刘磊把头发拿出一部分看了看,说他可以做头发的代理进口,让我们先把头发运到香港,他从香港运到国内清关,每公斤代理费约40多元,这包括香港运到西安的所有费用,西安到河南的运费我们自己承担,刘同意合作。白某2是在巴基斯坦收头发的,来给刘磊介绍收头发的具体情况,包括头发的包装,与刘磊找的巴基斯坦物流公司交接货物等。走过几次货后,刘磊说从巴基斯坦走迪拜转西安运输比较便宜,我同意。刘磊找的物流公司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堡直接接收装成袋的头发,代理费也涨到50元左右。我给刘磊看的样品和后来让刘磊运进国内的头发品质都是一样的。刘磊共给我们代理进口了约120吨左右的头发,其中我和别人合伙进了10吨左右,白某1共进了90吨左右,替化水钦、化有月、白某4等人运了20吨左右。我共给刘磊付了约524万,其中我的银行卡给了390万左右,白某1给了刘磊130万左右。在巴基斯坦是白某2和他侄子王亚旭收头发、发货,进口的头发都运到河南禹州了,都是他来接货,车运到他们村,直接卸到路上。卖的时候,买家会打开编织袋验货、过磅,编织袋中头发是一小团一小团,巴基斯坦工人有时挑的不干净,收到的货中会有杂草、碎屑等杂质。这些货都卖给我们村和附近做头发加工的人了,有些还卖给安徽和山东人。2014年5月底,刘磊打电话给我说海关怀疑货中有毒品,被扣住了,我对刘磊说如果有穿山甲、毒品等我负责,其余事情由刘磊自行承担责任。刘磊要求我提供几张在巴基斯坦收头发的照片,拍一张把头发弄乱一点、脏一点的照片,再拍一张挑捡杂物的照片,照片中一定要有巴基斯坦当地人,还要河南这边加工好的头发照片和加工头发的流程图,因为巴基斯坦没有加工条件,拍不到这样的照片。刘磊说是海关要求的,不然货拿不出来,我就按照刘磊的意思,打电话给白某2,让白某2拍了头发原始照片、工人分拣杂物照片和梳子梳好摆放头发的照片,我自己在村里拍了加工好后的照片和加工头发流程照片,之后给了刘磊。我就给刘磊提供了,第一张是头发在巴基斯坦的原始状况,里面有烟头、杂质、碎屑等;第二张是工人捡杂质的照片;第三张是挑完杂质后分拣照片;第四张是刘磊要求我们让工人拿梳子把挑好的头发梳一下,摆好后照的照片;第五张是刘磊让我在禹州做加工头发的人家中照的加工好的头发照片;第六张是我在禹州头发加工厂拍的头发加工工艺流程。

之前进口的和这次进口的人发没有多大区别,都是分拣杂质、碎屑后,一团一团压缩装进编织袋的,区别在头发分拣成团的时候,有的团大一点,有的团小一点,有的整体长一点,有的短一点。长一点的团会大一点,价格会高点,短一点的团会小一点,价格会低一点。

在询问笔录中,张某1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化水钦、化有月、李某1、李某2为收购其人发的下线人员。并有经张某1签字确认的按照刘磊的要求拍摄包装、运输、人发分拣前后的照片在卷。

24、证人白某1(白某2之父)证言证明:我通过张某1认识了刘磊,张某1通过刘磊的公司代理从巴基斯坦进口二十来单人发,其中有我的部分货物,一共大概几十吨。结算都是张某1给刘磊付款的,如果有我的货,我就把物流报关等费用给张某1,或者让张某1先垫资,基本上每公斤42元左右。在巴基斯坦基本上由我儿子白某2负责收购人发,2013年为我也在巴基斯坦收头发,收购人发的价格大概10元左右,包括雇人装袋打包的费用。我们收了人发之后雇当地的工人把里面的脏东西捡出来,大概清洗一下,随便拿出来一把揉成一团,装在袋子里,压缩,然后继续放进去,继续压缩,最后打包,之后交给刘磊在巴基斯坦联系好的公司,接下来的事情就由刘磊负责,我们只支付刘磊费用,然后在国内等货物运到就行了。人发进口回来运到河南之后我就卖给别人,卖出的价格根据每次人发的品质变化,有时候七八十元,有时候八九十元。别人买了人发之后进行转卖或者粗加工,即一般小加工作坊用梳子把一团一团的头发梳理出来,根据头发的长短把同样长度的放在一起梳理成一把,然后再卖出。2014年5月19日进口的这批头发都是我的,费用已经通过张某1支付给刘磊,这次进口的人发和之前的人发包装是一样的,但是以前的比这次的好一点,以前的看着团大一点,这次的看着较乱。

25、证人白某2证言证明:我住在巴基斯坦,当地有人把头发送来卖给我。我雇当地人把头发里的脏东西拣出来,然后大概清洗一下,把头发随便抓一把窝成团状,然后装在编织袋里,装满后打包。我给刘磊看过人发,他说没有问题,他了解过人发进口的生意。2013年9月,刘磊代理进口第一批人发,第一批货都是张某1的,之后我也跟刘磊合作,我在巴基斯坦不和刘磊直接联系,一般都是我通知张某1,张某1告诉刘磊让刘磊公司的人去他在巴基斯坦的住处取走打包好的头发,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管了,钱也是张某1给刘磊支付。我在巴基斯坦收人发的价格很便宜,加上雇工人清洗、装袋、打包这些费用一共是每公斤10元左右。通过刘磊代理进口人发我的货大概有四五十吨,进口之后我都是卖给别人,卖出价格一公斤六七十元或者七八十元。刚开始我们按照刘磊的意思先把货发到香港,几次后,张某1说刘磊要做直接从巴基斯坦到西安的运输,我们只要把货交给刘磊指定的巴基斯坦物流公司就行了,后来一直就这么操作。我从巴基斯坦回国前张某1说刘磊要几张巴基斯坦收头发的照片,让我找人拍一下,并说拍一张比较脏一点的,再拍分拣之后干净一点的,还要拍一张捋顺的。我就按照张某1的意思,把收来的头发中弄了点垃圾进去,就是看到第一张照片,又拍了两张巴基斯坦工人分拣杂物的照片和一张头发捋顺的照片。有巴基斯坦人和捋顺的头发照片,老张说是刘磊特别交代的。第五张照片不是我拍的,这张照片上的头发应该是梳理加工后可以直接卖给假发厂的,我在巴基斯坦收到头发分拣后不是照片上的样子,那边没有加工头发的工厂,不做这样的加工处理。我和王亚旭共给刘磊发了30次左右的货,大概120多吨,都是从头发中分拣垃圾后拿水清洗一下,晾干后随便一团一团拿起来压缩装进编织袋中,团有大有小,样子不太一样,颜色比较杂,黑色、黄色、白色都有。我发给刘磊的头发不是梳理加工的头发,还需要在国内进行梳理加工,主要在河南当地做,在巴基斯坦对头发的分拣、清洗等,达不到经梳理加工头发的标准,只是为了将头发弄干净一点,装袋运回国内后,给国内加工人员卖的时候好看点,这样卖的价格会高一点。他之前发给刘磊的货和最后一次进口的货是一样的,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经白某2签字确认的张某1让其拍的人发照片和其给刘磊所发头发的照片。3p41-44

26、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3年年中,张某1准备做头发进口的生意,问我是否认识做国际物流的人,我儿子王某6(小名王小黑)说认识刘磊。七八月份,我、张某1、我儿子王某6和刘磊在西安见面,张某1问刘磊是否能进口从巴基斯坦收的头发,包装后直接发到国内,刘磊说要看头发的样子再说。过了时间不长,张某1和白某1的儿子带了一袋头发来西安,刘磊看了头发的样子。最后听说他们合作了,就是张某1在巴基斯坦收头发,刘磊进口,进口后直接运到河南。2013年9月底,张某1第一次从刘磊处拿货,让我帮忙把货发到许昌,我就联系了物流公司,刘磊公司的人告诉我拉货的地点和具体信息,我们就一起到了海关监管货物的地方装货,之后我在出库单上签了我的名字,货拉到许昌交给了张某1。

从陆海恒利公司获取的货物照片上看,货物当时的编织袋等外包装状态是这样的,我没有见过货物被查验或者打开包装。

有经王某2辨认签字的出库单及人发包装照片在卷。

27、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我把梳理好的头发卖给村里的假发厂,也有卖给别的地方的厂里的。2014年5月19日荣某公司进口人发的图片上的人发和我在张某1处购买的人发外观、包装一样,头发样子看着也差不多,大多是一团一团的,也有像这个图片上的一缕的。像这个一缕的就是梳理过的,一团一团的我们要重新梳理。你们在我们家参观的时候加工的人发大部分是从张某1那里收的,也可能有一点是上次从别人那里收的没做完留下的。我拿给你们的人发大部分应该是从张某1那里购买的。张某1的头发是从巴基斯坦进来的,都没有经过上述的梳理工艺,我购买后必须经过梳理才能卖给假发厂。图片上的人发是没有经过梳理加工的。图片上的人发和我在张某1处购买的人发外观、包装一样,图片上的人发也是没有经过梳理加工过。

在其询问笔录中,李某1对从张某1处购买的剩余人发和包装人发的编织袋照片、从编织袋内倒出的人发及经过加工梳理后的人发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该头发与张某1卖给她的头发品质基本是一样的。

28、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我加工头发时,先买点头发原料,第一步雇人把头发撕开,第二步把撕开的头发挂在篦子上拉直拉齐,第三步把长度相近的头发用绳子扎起来,分开存放.头发原料价格不定,主要根据成色、头发粗细、长短论价,粗、短的头发价低,细、长的头发价高。一般买原料每公斤六七十元左右,加工后,每公斤加十元左右就卖了。我的头发原料主要从白某1手中买,在2014年元旦左右买了四袋,共100多公斤,头发都是一团一团的。

张某2对从白某1处购买的人发和编织袋照片进行了辨认。

29、证人化有月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张某1给我说其在西安有将巴基斯坦的头发运回国内的运输渠道,让我去巴基斯坦收头发,运回禹州后倒卖给山东、安徽的下家,赚取差价。10月份我就去了巴基斯坦收头发,巴基斯坦有人直接把头发收给我,我雇人把头发分拣一下,将脏东西(指树叶、草、烟头等杂物)分出来,把颜色一致的也大概分拣区别开,清洗一下晾干,最后挽成一团一团的压缩装进袋子,有时分拣不太干净的话会有一些杂质等。每批头发都是这样的处理程序,可能在挽成团的时候,头发长的团大一点,头发短的团小一点。在巴基斯坦分拣后打包前的头发和海关查验现场照片上没有区别,编织袋也一样。收的头发打包后交给小王,由小王负责运回国。我一共发了五六次货200多件,每件大概30公斤。发货前,我会在外包装上用记号笔做标记,一般标上“化”和件数,经化有月辨认签字的拆包后的头发照片。

30、证人化水钦证言证明,我们这里自古以来就有做头发生意的传统。2013年底,我儿子化永胜想做头发生意,就托在巴基斯坦里人收了30多件,约1000公斤头发,通过张某1从巴基斯坦运到西安,再运到我们村,我和儿子一起从张某1家拉回来,头发是在白色编织袋中包装,黑、黄、白色都有,装的很乱,一团团装在里面。从张某1处拿回的头发和照片上的头发以及包装是一样的,一个编织袋装大概30公斤。拿到的头发没有经过加工,因为买的就是没有加工的头发,别人肯定不会把加工好的头发给他们,这些头发在巴基斯坦是废品,别人不要,当做垃圾扔的。张某1运头发运费是每公斤40多元钱,我一共给张某14万多元。

经化水钦辨认签字的从张某1家拉回的的人发包装和照片上的人发包装、形状一致。

31、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13年底或2014年4月,我委托艾力在巴基斯坦帮我收头发,艾力收好后给白某1的儿子白某2,再发回禹州,到货后我给白某1的爱人支付运费,从白某1家提货。白某2共给我发了四五次货,不到100件,2.7或2.8吨左右,每公斤10到20元,运费每公斤约45元。我收的头发是一团一团的,就是没有加工的头发。压缩后装在白色编织袋里,卖给安徽、山东收头发的人。我卖出的价格是七八十元。我从白某1家提取的头发和照片上的头发以及包装是一样的,他的货上面都标有“华”字,并标有数字,很好区分。

经王某3辨认签字的人发包装和人发与从白某1家里拿的一样。

32、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我从2012、2013年开始做头发加工生意,从别人手中买头发原料,叫人把头发清洗后用篦子刮直,然后扎成一把一把的,收集后卖给假发厂做成品。我主要是从张某1手里买头发原料,在2014年三四月份买过六次,每次十包,共1800公斤左右,共花费约15万元。头发原料用白色蛇皮袋装,打开后是一团团的(头发蛋子),没有经过清洗等任何加工的人发。我从张某1处购买的头发和照片上的头发以及包装没有区别。

经李某2辨认签字的人发包装和人发与从张某1家里拿的一样。

33、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我加工头发时把头发倒在地上去除大一点的杂质,用水和洗发精泡洗灰尘等,洗干净晒干后,用锥子把发丝挑开,再次进行清洗晾干,然后用篦子梳头发,按照长度排成一小把一小把,最后用绳子把头发扎起来。我主要是买李某2收的头发进行加工,2014年4月给李某2加工了四包,大概100多公斤,加工费每公斤三十元左右,头发是白色编织袋包装,压得很实,打开包装袋后头发是散着的,杂质比较多,加工好的头发李某2回收后卖给假发厂了。我从李某2处拿的头发和照片上的头发以及包装没有区别,照片上的头发就是头发原料,没有经过任何加工。

经李某3辨认签字的人发包装和人发与他加工的头发外包装、头发一样。

34、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2013年底我做过一些头发生意,大概加工了三四百公斤头发。2013年10月我见过两三次张某1卖的头发,黄、黑、白色都有,装的很乱,一团团装在白色编织袋里,压的比较瓷实,没有经过加工。张某1家的头发主要卖给山东、安徽收头发的人,大概每公斤八九十元,都是从国外买的。在张某1家见到的头发和照片上的头发以及包装是一样的。

经李某4辨认签字的人发包装和人发与张某1所卖的头发一致。

35、证人杜某(刘磊之妻)证言证明,荣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主要业务为植物提取物的研发及销售。公司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进口经梳理清洗并熏蒸消毒后的人发,为河南瑞贝卡公司提供假发原料,至今进口约20批次左右,货物从巴基斯坦伊斯兰堡采购,由巴基斯坦的货运代理提货熏蒸后通过航空运输至迪拜机场,后经迪拜转至广州,由南航空运至西安咸阳机场,货物到达后,由荣某公司提供单据,根据国外提供的资料向海关申报,所有进口关税均由荣某公司账户电子支付,每次支付后,税款由我支付到荣某公司卡账户。我们只负责单据的准备和向海关申报,其余事情均由刘磊负责。

每次代理提到货从巴基斯坦发运时会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我,向海关申报时,我根据巴基斯坦的提货代理罗某公司发送给我的文件,包括提单、熏蒸证明、包装件数、重量等信息制作合同、箱单、发票等报关单据向海关如实申报。销售合同和箱单是我制作的,熏蒸证明是委托的国际物流公司上海罗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罗某公司)和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提供给我的,销售合同是刘磊给我做好的模版,我只是修改合同编号、时间、货物数量、总价,商品单价以及货物的hs编码由刘磊告诉我,上述单证通过qq传送给陆海恒利单证员李某5。每次货物到达最终用户后,会将货款汇入由我保管的刘磊工商银行的账号,刘磊收到到账短息后会通知我。该账号内有货款、运费和私人费用。亿阳公司作为物流公司只负责将运费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给负责运输的罗某境内公司.

本次运输的人发共166件,重4668公斤,货值17023.68美元,由巴基斯坦伊斯兰堡空运至西安,货物到达后委托出口加工区a区的陆海恒利物流向海关申报,我们向陆海恒利提供报关的外贸合同及箱单发票,并缴纳进口关税人民币42358.19元,货物的单价和税号由刘磊提供,我们根据重量核算总价后向海关申报。

36、证人吴某(陕西海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员)证言证明,报关单900520141054102993项下申报进口人发4626公斤这单货是西安陆海恒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陕西海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的,但这批货物其实是荣某公司的。先由陆海恒利公司从机场转关至加工区,然后从陆海恒利公司出口至荣某公司。陆海恒利公司报出境货物备案清单(900520140054003784),荣某公司报进口货物报关单(900520141054102993),这两票都是陆海恒利公司委托我公司报关的,也是由陆海恒利公司给我公司支付费用,陆海恒利公司关某杨某2跟她公司的人联系,杨某2给我出代理报关委托,还有报关用的合同、发票等资料。报关的是人发,单子是我递的,用的是我公司赵青川的报关员卡申报,实际上在系统上输入报关资料的是邢江薇,但递单和查验都是我负责的。

37、证人杨某1(西安海阔报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报关员)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公司经理姚某安排我为西安陆海恒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代理报关进口人发,每票货物都是从机场转到a区,进区的时候先报陆海恒利公司进口,然后在区内报陆海恒利公司出口给荣某公司,最后再由荣某公司报进口。所有报关需要的单证陆海恒利公司的人提供给我,有报关委托书、合同、发票、装箱单和物流协议。a区里的企业都有电子账册,陆海恒利公司已经把人发这个商品在海关的品名和税号备过案,陆海恒利公司给我提供单证的时候就会把账册号和项号告诉我,我申报的时候只要输入账册号和项号,商品的名称、税号和申报要素就会出来,我就以此向海关申报。2014年5月初,经理告诉我没人结账,让我先不要报了,等陆海恒利公司结账了再继续报。

税号6703.0000项下的商品是经过梳理的人发。这个商品成交方式cif,cif的商品发票价格里已经包含了运费和保险费,我就是根据陆海恒利公司提供的发票上的商品价格向海关申报的。

38、证人李某5(西安陆海恒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关某经理)证言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亿阳物流公司的刘磊说其承揽了一批进口人发的业务,要通过加工区做一日游进口,这个业务以前别人也做过,今后会是个长期业务,并说国内的供应量有限,是用来做工艺品的,所以需要进口。机场仓储费比较高,转到加工区来做效率高,产品在国外收购后会进行多道工序的处理,包括清洁、消毒、整理等,还强调从机场转关后要迅速的完成进出区业务,避免押车费用。大约一个星期后,刘磊公司的操作员王某4通过qq告知我有一批头发到机场了,需要转到加工区来操作,我索要了中文品名等申报要素和海关编码,根据王某4提供的信息我查阅了税则书,发现这是一个具体列明的产品,和王某4提供的海关编码是吻合的,而且这个编码不涉及任何监管条件,我通过网络搜索,发现网上确实有进口头发的记录。随后我们和荣某公司签署了保税物流协议,亿阳物流提供了相关单据,亿阳物流负责安排机场的转关、监管运输事宜,货物到加工区后他们安排进境报关,放行后货物进区停放在区内,紧接着他们安排荣某公司的进口报关和出境报关,亿阳物流协调在网上支付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后,海关放行货物。监管车出区后,亿阳物流的工作人员在卡口外将货物移到一辆卡车上拉走。

2014年3月的一天,到达的一批头发海关要查验,货物停放在卡口里面海关待检区域,我和亿阳物流来的几个负责转运的工作人员陪同进行了查验,没有刘磊。海关查验人员现场随机指定了货物中的一包,亿阳物流的人用剪刀划开该包货物,海关人员抽出一些头发进行观察,还用打火机烧了一下。他看到抽出来的头发大约十几厘米长,黑色,一束一束的,不凌乱。海关工作人员查完后就塞了进去,之后海关进行了后续作业程序并将货物放行,货物当天下午就拉走了。就这样这个业务陆续开展起来,海关对部分货物也进行了查验,除了个别几批货物由于亿阳物流没有找到长途车,暂时在加工区保税仓库短暂存放一两天外,其余的货物都是当天从机场转来,当天完成报关、纳税、查验、放行、出区的手续。

39、证人王某4(亿阳公司操作员)证言证明,荣某公司进口人发的事情主要是杜某负责的。2013年,有一次杜某不在公司,让我帮忙给西安陆海恒利物流有限公司的李某5通过qq传过一次资料。

王某4和李某5qq聊天记录证明,王某4向李某5报的税号是6703.0000。

40、证人王某5(荣某公司职员)证言证明,公司主要做植物提取和人发进口业务。我从2014年4月开始负责人发进口的跟车业务,一般我先去机场拿到货确认书到机场报关员处交费,然后去仓库提货转关到出口加工区a区,在a区报关之后提货,再跟车去河南许昌,把货和刘磊给的一笔钱交给张总,到目前为止我一共四次跟车送货去河南,每次大概就是几千或者一万多。

48、被告人刘磊供述,2013年2月份,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1,张某1和老白在河南许昌做人发生意及加工,由于其不懂进出口贸易,我们联系后就商谈合作事宜,由他们的亲戚在巴基斯坦收头发,货款由张某1、老白和国外的亲戚协商付款,荣某公司不负责付款,由荣某公司委托上海定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现在更名为罗某公司)在巴基斯坦负责将梳理、清洗、消毒后的头发运到西安,荣某公司负责找国联公司办理将头发由咸阳机场海关转到出口加工区a区报关业务,开始做人发生意的时候张某1笼统的给我说人发会在进口前被简单的分出尺寸,不同的尺寸有不同的价格,我做的基本上都是最便宜的人发,大概10到15公分长,每公斤约20-30元。按照小白告诉我的,人发在进口前的处理过程是这样的:收集到人发后,把人发按照长度分成不同的等级,每种等级有不同的价格,分出尺寸后人发被卷成团,然后用水简单冲洗一遍,晾干后打包装货,再经过消毒。第一单进口之前,我、张某1、小白和老王在西安进行了具体商谈,由我代理从巴基斯坦进口人发,初步商定代理费每公斤36元左右人民币,后面根据实际操作成本来定。没有签合同,有一个口头的协议价格,价格不固定,随时在调整,每次付的款除以重量就是每公斤的代理费用。是否说到人发的具体状态我记不起来了,好像有人给我说人发是经过简单清洗和梳理的,也就是把从街边收到的头发进行简单的清理梳理然后打成卷。这个工艺由小王和小白在巴基斯坦雇佣当地人负责,费用也由他俩负责。因为巴基斯坦没有像中国这种加工条件。

人发到了出口加工区a区后一直由海阔公司负责报关,一直到2014年5月18日。由于海阔公司提出不给我们报关,所以陆海恒利公司给我们找了海川公司,报关进口后荣某公司负责将货物运到河南给张某1和老白,张某1和老白将代理费用、关税、运费等付给我。最早每公斤36元左右,后来到42元左右,一直在变动。

从2013年9月开始至今一直进口的货物基本都是一样的货。他们的人发基本都是卖给瑞贝卡公司,还有一部分卖给张某1所在村子的假发加工企业。在中国卖人发,头发不一样,卖的价格也不一样,20公分以上的比较贵,短发一般卖50元一公斤。

荣某公司第一单报关申报的税号是2013年贸易合作之前我们咨询过海阔报关公司,我根据客户描述的货物的状态定的税号是6703.0000,客户说进口的这些人发是经过简单的梳理和清洗的,然后打成卷装运过来。最早的归类是我先找的海阔公司的姚某,他给我介绍海阔公司的一个女报关员,由报关员和他一起归类,当时我和报关员沟通过,因为我们的头发在国外是经过简单的清洗梳理过的,应该归到这个税号,而且熏蒸证明都有。税号6703.0000项下的货物是梳理、稀疏、脱色或者其他方法加工的人发。进口的头发我看到过,呈卷状,大小规格比较一致,所以认为是经过梳理的。如果像我6月5号提供的第一张照片里的人发,我不会向海关申报进口,因为这个看起来就像是垃圾,垃圾国家肯定是不允许进口的。我们进口的人发跟这张照片上是不一样的,我认为是经过梳理的,我没有去过巴基斯坦,也没有实际见过是怎么操作的。我认为人发在巴基斯坦是梳理过的,我公司第一次进口人发时从中掏出一些人发给海关进行查验,海关没有提出异议,查验之后就放行了,我就一直按照经梳理的人发向海关申报,且在我之后进口的过程中海关基本上每次都查验。

在进口人发贸易中荣某公司是经营单位。亿阳公司和罗某公司签有物流代理协议。在巴基斯坦都是由罗某供述操作的,我只是要求他们进行熏蒸,因为我怕带来病毒,这个证明既不给海关,也不给检验检疫,而且人发也不报检。西安外贸行业进口贸易代理费一般是3%,我收的40元左右的运费包括要缴的关税、付给罗宾生公司的国际运费,剩下的才是我的代理费。从2013年9月到2014年5月,我共进口31次人发,128余吨,收取张某1、白某1代理费约500多万元,共支付了约150万元的运费,还有80多万元运费没有支付,缴纳了约118万元税款。我对150万元的利润数字保留解释的权利。公司实际报关价格是实际货值加上付给罗宾生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国外的所有费用,头发的实际货值是在国外负责收购的小王和小白告诉张某1和老白,他们再转告我的。保险有时买有时不买,这个都计算在他的运输成本(空运运费、巴基斯坦出口报关代理费、操作费等)里面,罗宾生公司西安分公司先给荣某公司开具发票,他们再给其付款。荣某公司报关的单证中提单是罗某物流公司发过来的,发票、合同、箱单是他们提供给报关公司的。货物报关价格基本都是每公斤3.68美元,价格条款是cif,这个价格是以巴基斯坦出口报关价格加国际运费得出申报的,国际运费以罗某公司和港中旅公司的业务结算清单为准,每公斤的运费大概2.5美元左右,巴基斯坦出口报价每公斤1美元。代理进口时向海关申报的货物的信息应该由货物实际所有人确认,即货物的所有申报信息应该由张某1提供,包括向海关申报的货物成交价格。进口申报时向海关提供的进口合同是我让妻子杜某按照我提供的信息制作的,申报成交价格是我自己确定的,这是我和张某1口头商议的,没有签代理协议。我只负责他们的代理进口,然后商谈了代理费用,从香港运到西安每公斤40元左右,从西安运到河南的费用有他们自己承担。在向海关申报之前我没有见过人发。但因为张某1和小白在跟我谈合作时曾经口头给我描述过进口人发的状态,我按他们描述的状态转述给海阔供述的报关员,报关员然后确定的那个税号。第一次海关查验时我跟着见了,觉得挺长挺整齐的。我参加过大概一两次海关查验。最后一票人发被扣后,海关让我提供国外加工头发的照片,我就给张某1打了电话,让他赶紧提供,好了给我发过来,没有提过具体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办理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案公诉机关当庭虽出示了大量的证据,据以证明被告单位荣某公司及被告人刘磊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西安海关缉私局的办案民警出庭也对其侦查活动进行了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说明。但是,经法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荣某公司及被告人刘磊主观上明知所进口的人发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废人发,是固体废物。主要表现为:

一、除2014年5月20日当场查获的最后一票人发有证据证明是废人发外,没有证据证明之前进口的30票人发也是废人发。

1、西安海关缉私局委托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对进口的最后一票进行了检验,确认是废人发,属禁止进口固体废物。但经过海关统计,从2013年9月17日被告单位荣某公司及被告人刘磊开始从事代理人发进口业务到案发前,荣某公司及刘磊还进口人发30票。该30票人发均经西安海关查验后加盖“验讫”章后放行。其中,有17票人发是经查验后加盖西安海关放行章后放行,有13票则是通过少则1包,多则3包的“开拆核对品名,未见异常”后予以放行。西安海关的这种验讫放行行为表明荣某公司及刘磊所进口的人发符合海关申报的税则号列。

2、西安海关对查获的最后一票人发委托有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了检验,确认为废人发。而此前的30票人发均经海关查验后予以放行,人发均已销售。作为涉案的关键物证人发灭失,已无实物,不能以最后一票经检验确认为废人发的检验结论来推定之前进口的的所有人发也是废人发。

3、本案相关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之前进口的30票人发与最后一票人发外型上有差异,不能证明之前进口的人发就是废人发。人发的所有人张某1证明,其先后从印度和巴基斯坦进口人发。从印度进来的人发是梳理好的,从巴基斯坦进口的人发是经过简单清理过的;白某1也证明以前的人发看着顺,最后的一次比较乱;为荣某公司报关的李某5证明,海关对进口的人发抽出一些,用打火机烧了一下。这些人发大约有十几厘米长,一束一束的,不凌乱,查验后予以放行。这说明之前进口的人发与查获的人发并不相同。

4、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推定被告单位荣某公司及被告人刘磊进口的前30票人发是废人发的证据。证人张某1、白某2均系人发的所有人,化有月、化水钦也是通过张、白某5进口人发的所有人。这些证人均与案件有着利害关系,作为言词证据的证言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其他客观证据。此外,西安海关缉私局的警员对证据的收集未按照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进行。在刑事证据收集的过程中,未按规定制作物证提取笔录、证人辨认笔录;在组织辨认过程中,既未将需要辨认的物证照片与其他照片混合进行混合辨认,又无除侦查人员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导致辨认笔录的制作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辨认对象不符合数量标准、给辨认人有明显指认嫌疑的情形存在,失去了合法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荣某公司及被告人刘磊存在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废人发的主观故意。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未经加工的人发;废人发(不论是否洗涤)均归入税号0501.0000;根据海关《《进出口税则注释商品及品目注释》》解释,经梳理或其他方法加工的人发应归入6703.0000项下。所谓梳理,包括将每根头发按发根和发梢进行整理。因此,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赋予海关的一项权利。是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的执法行为。海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其所作的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荣某公司和刘磊进口的前30票人发均经过西安海关查验后予以放行,就表明西安海关对上述30票人发合法性的认可。荣某公司和刘磊从2013年9月17日的第一票人发开始到2014年5月20日被查扣的最后一票,均申报为6703.0000“经梳理、人发制、无其他”,并未进行“伪报”或“瞒报”,所申报的货物品名与海关执法人员查验的品名一致并予以放行。海关8个月的查验放行行为使得荣某公司和刘磊本人对所进口的人发与其申报的税则号列的“经梳理或其他方法加工”的人发产生了合理依赖,并据此始终认为其所进口的人发是已经过梳理、加工的人发而非废人发。

2、被告人刘磊自始至终认为其所代理进口的的人发是经过了梳理加工过的。从人发的进口源来看,是由张某1、白某2在印度、巴基斯坦收购后,通过刘磊代理进口运回河南销售的。根据张、白某5的证言和刘磊本人的的供述,刘磊并未到过印、巴两国,刘磊始终认为张、白某5委托其进口的人发是经过梳理加工过的,而且经过海关工作人员的多次查验、抽查均验讫放行。这更坚定了刘磊认为其所进口的人发是符合海关税则号列的。从刘磊第一次供述笔录到此次开庭审理,刘磊对进口人发过程的供述不存在细节性矛盾。这也正如其本人所供“如果像照片里的人发,我不会向海关申报进口。因为这个看起来就像是垃圾,垃圾国家肯定是不允许进口的。我们进口的人发跟这张照片上是不一样的,我认为是经过梳理的”。

3、海关《进出口税则注释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对梳理和其他方法加工的定义本身就较为含糊,就连最后一票被查获的人发,海关查验人员也是经提交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归类认定后才确定的属废人发。这对一个从事物流行业人员来说,要求其对所进口的人发是否是废人发有一个准确的认知和判断则超出了其本人的认知能力和程度。刘磊根据张某1、白某2提供的人发样品和对人发样品的认知,在咨询了报关公司后确定了人发的归类,其已尽到了义务;海关在随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的查验后验讫放行的行政行为也印证了刘磊申报归类符合税则号列和商品品名的归类。因此,在没有对实物进行检验鉴定的情况下,仅以部分证人证言及照片辨认之前30票人发外观与被查扣人发外观相似,推定之前被海关查验放行的30票人发为固体废物证据不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荣某公司及被告人刘磊以伪报品名、税号形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废人发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荣某公司及被告人刘磊走私的人发是废人发。被告人刘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走私废物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西安荣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刘磊无罪。

三、西安海关缉私局扣押刘磊违法所得150万元由西安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建国

审判员:吴冬

代理审判员:杨海明

二O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盼

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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