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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重婚、遗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81刑初38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2 15:56:47 浏览:

常某重婚、遗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吉0381刑初384号

自诉人张某1,女,1964年12月25日出生,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已死亡。

委托代理人张某2,系自诉人张某1的妹妹。

委托代理人翟艳萍,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常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辩护人黄佰阳,系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某1以被告人常某犯遗弃罪、重婚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后,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吉0381刑初192号刑事裁定,自诉人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刑终1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诉人张某1以被告人常某犯遗弃罪、重婚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和翟艳萍、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黄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于199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自诉人希望为被告人生子,为此多次怀孕,因习惯性流产,且营养不足导致身体状况每况愈下,行走困难,慢慢失去自理能力。2009年7月,经鉴定,被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人为此开始嫌弃自诉人,在生活上不尽丈夫的扶助义务,不管不顾自诉人。另外,十年前,被告人以出外打工为名,每年除了春耕秋收之外,常年在外,不在家居住。并且在打工期间,被告人结识了一位丧偶女人杨某,被告人欺骗杨某说自己没有配偶没有孩子,便以夫妻名义与杨某同居生活多年。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遗弃罪和重婚罪,故请求对被告人常某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因被告人常某的遗弃和重婚行为导致自诉人经济和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害,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1448.28元、养老院住院费2250元,房租加水电煤气费6335元,护理费116894.40元,交通费11190.67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242339.35元。

自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出院诊断书、情况说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120接诊患者情况统计表复印件,证人庞某某、杨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市妇联办公室出具的说明,照片,光盘二张及相关录音材料等。

被告人常某在庭审时辩称,其没有遗弃张某1的行为,其出去打工就为了赚钱,否则家里没有生活来源,而且其隔三差五就回家,如果其不回家的话也委托其母亲照看张某1,故不构成遗弃罪;另常某辩称其没有重婚行为,其和杨某是亲戚,杨某的孩子没有父亲,就认我做干爸。

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黄佰阳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常某不构成遗弃罪和重婚罪,具体理由如下:1、从相关证人证言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常某在张某1结婚后,常某及母亲对张某1照顾的非常好,治疗也非常及时,小病在村诊所,大病去医院治疗,十余年中,张某1住院治疗十数次,花费医疗费十余万元,而且张某1是其妹妹张某2接走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构成遗弃罪,被告人常某没有任何构成遗弃罪的行为和要件。2、自诉人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重婚罪,且所决定常某构成重婚罪的相对人杨某在法庭调查的证言中证实,其所谓出具的手写证言是在被张某2威胁、恐吓及找孩子老师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真实的,杨某和常某只是亲属、朋友关系,是为了给孩子一份亲情,认常某干爸,在需要时常某帮忙接送一下孩子,这也是人之常情,且常某对张某1没有任何隐瞒,杨某为了争得张某1的同意,还给张某1衣服,杨某知道常某的家庭情况,杨某证实其与常某只是亲属、朋友关系,没有任何超出朋友关系的行为,也没有发生性行为,故常某没有犯重婚罪。

张某1被其妹妹张某2接走后,被送至某某敬老院,常某的母亲曾委托村书记颜庭珍帮助联系,而张某1隐瞒真相,谎称在其女儿家,张某1死后,张某2封锁消息,不让常某知道,张某1已被其与前夫并葬。

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涉嫌出具伪证及威胁、恐吓证人,应按我国刑法第306条追究其责任。

本案自诉人已死亡,自诉案件应当终止。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应当另案告诉。

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黄佰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王某2、于某某、岳某某、李某、颜某某等人证言;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诊断书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1与被告人常某于199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多次流产,导致身体不好,并于2009年7月8日被评定为四级残疾。在张某1与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某常年出去打工,不经常在家,张某1与常某母亲一起居住在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六组,婆媳二人住东、西屋,常某母亲在生活上照顾张某1,在生病时给张某1看病。2013年,张某1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常某将张某1的九亩地包出去给其治病。2016年10月份左右,张某1因全身无力、心脏病多次看病,均由村医赵某诊治,所欠的医药费由常某负责还清。2016年11月6日,张某1与其妹妹张某2打电话过程中忽然失去联系,张某2担心张某1,于是报警,某某村治保主任李某到张某1家,发现张某1屋内凌乱不堪,但张某1说自己没事。2016年11月14日,张某1突发心脏病自己打的120,被送到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就诊,当时陪同的是其婆婆程某。2016年12月2日,张某1妹妹张某2报警称,其姐夫常某常年打工在外并有其他女人,不照顾有病的姐姐,张某2与常某母亲程某发生冲突,警察到现场后,常某避而不见,后张某1被其妹妹张某2带到医院检查,后没再回某某街道某某村六组。在此之后,张某2将张某1送到某某敬老院并给其多次住院看病,后张某1因肝硬化于2017年7月15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某1与常某于1998年12月3日结婚。

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张某1为肆级肢体残疾。

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16年11月14日,张某1因心脏病住院,医院留的联系人是程某,即张某1的婆婆。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7年7月15日,张某1因肝硬化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死亡。

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派出所出警证明两份,证明某某派出所接到张某2报警电话后的出警情况。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某村村医,给张某1看病有七、八年了,张某1有病的时候就给她打电话或者张某1的婆婆程某给她打电话,治病的钱由张某1结算或常某年底一起结算,平常常某的母亲程某在生活上对张某1多有照顾,常某在张某1让其回家时便回家。赵某认为没有常某的母亲,张某1无法生存。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某街道某某村治保主任,张某2两次报警都是他出警的,他出警后看到张某1家中凌乱不堪,张某1面容憔悴,但是当时张某1对他说张某1并没有被打,之后手机没电了。常某和其母亲照顾张某1十多年,张某1身体不好并且没有亲人在身边,如果真没有他们的照顾,张某1可能早就不在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和重婚罪的问题:

经查,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亦即对没有劳动能力或者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提供经济支持或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被抚养人拒不提供帮助的行为。认定常某是否构成遗弃罪,需要分析其主观故意、拒绝扶养之客观行为及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情形。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残疾证、证人证言及一些情况说明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常某对患病的张某1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事实。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自诉人为证明杨某与常某系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向本院递交了自诉人与被告人的结婚证、邻居王某1证言一份及证人杨某的情况说明一份,后本院对杨某、王某1等人进行调取证据,证人杨某称给自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常某只是干亲关系,并没有共同生活。自诉人提供的王某1证言,经本院核查并未找到此人,无法查实此份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言不予采纳。自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常某与杨某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于自诉人张某1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系张某2照顾其姐姐垫付的费用,其请求不属于自诉人张某1主张范围,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某2可以另行提起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1指控被告人常某犯遗弃罪和重婚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自诉人张某1的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重婚罪)、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张某1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洪彦民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闫秋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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