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飞丽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桂0222刑初7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2.28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
自诉人梁柳金,男,l981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农民,住柳城县。
诉讼代理人蓝新能,广西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飞丽,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农民,住柳城县。
自诉人梁柳金以被告人韦飞丽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梁柳金的诉讼代理人蓝新能,被告人韦飞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韦飞丽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梁柳金诉称:自诉人梁柳金与被告人韦飞丽于2006年3月20日向柳城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登记结婚。柳城县民政局为其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颁发了桂某结字060853号《结婚证》。婚后,被告人到自诉人家生活,两人婚后于2007年6月1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梁某。2010年,被告人以家庭生活为由,出外打工不归。
2016年6月,被告人韦飞丽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柳城县民政局于2006年3月20日颁发给自诉人与被告人的桂某结字060853《结婚证》,自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在诉讼过程中,柳城县民政局向法院提交其于2014年5月13目颁发给韦飞丽与韦某J450222—2014—001677《结婚证》,自诉人梁柳金才获知被告人韦飞丽与自诉人在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情况下,又擅自与韦某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人韦飞丽与韦某登记结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孩子,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被告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逃避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韦飞丽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桂某结字060853号结婚证(梁柳金与韦飞丽),欲证明韦飞丽于1982年3月8日出生,已达婚龄;后于2006年3月20日与梁柳金到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盖手印。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韦某与韦飞丽),欲证明韦飞丽在已与梁柳金登记结婚后又于2014年5月13日和韦柳勇到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3.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欲证明:(1)韦飞丽对其是否与梁柳金到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及是否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不置可否;(2)柳城县人民法院以柳城县民政局为韦飞丽与梁柳金办理的结婚登记系合法有效的理由而驳回韦飞丽的起诉。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韦飞丽在与梁柳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韦某登记结婚,其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有意破坏自诉人婚姻,损害自诉人的权益。被告人的重婚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飞丽辩称:1.其并未与梁柳金共同到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婚姻登记,也未在与梁柳金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过字;2.其与梁柳金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桂某结字060853号结婚证上所用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信息(1982年3月8日出生)均系伪造,其对此一无所知。故不构成重婚罪。
为此,被告人韦飞丽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户口薄、与韦某的结婚证(原件),欲证明:1.其于1990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为,其二姐韦飞英于1989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为,其在2006年时系未成年人;2.其与韦某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飞丽在2006年时系未成年人,与自诉人梁柳金共同生活,2007年生育有一女,2010年初二人分开;此时,韦飞丽未满二十周岁,仍未到法定结婚年龄。2014年5月13日,韦飞丽与他人到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被告人韦飞丽于2016年得知有桂某结字060853号《结婚证》的存在后即在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梁柳金擅自伪造韦飞丽身份证和户口簿到柳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柳城县民政局在未核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韦飞丽”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以及所提交的证件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向梁柳金颁发该结婚证的行为存在瑕疵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柳城县民政局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桂城结字060853号结婚证;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驳回韦飞丽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J450222-2014-001677结婚证,证明韦飞丽与他人于2014年5月13日到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2.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韦飞丽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柳城县民政局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桂城结字060853号结婚证,但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而被驳回起诉。
3.刑事自诉状、被告人韦飞丽的供述,证明梁柳金与韦飞丽于2005年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生育有一女,2010年初二人分开,分开时韦飞丽未满二十周岁;韦飞丽于2014年5月13日与韦某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飞丽曾与自诉人梁柳金同居生活;但其在年满二十周岁之前与梁柳金终止了同居关系,即韦飞丽离开梁柳金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据此,虽然自诉人梁柳金提交了其与韦飞丽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但被告人韦飞丽与自诉人梁柳金无实际性婚姻关系,自诉人梁柳金控诉被告人韦飞丽犯重婚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飞丽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熊苑翔
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
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冠龙
覃晶晶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