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张某、王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内0404刑初28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2.28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
自诉人孙某,女,1961年9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登记住址: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村**,现住赤峰市。
诉讼代理人寇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登记住址: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村。现住赤峰市。无前科。
被告人王某,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登记住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利亚斯太镇赛汉街****。无前科。
自诉人孙某以被告人张某、王某犯重婚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孙某及其代理人寇某、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孙某诉称:自诉人孙某和被告人张某于198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双儿女,现均已成年。因自诉人与张某感情破裂,于2017年2月17日到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庭审中,被告张某自认与被告王某自1993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两名子女的事实。后经调查发现,张某与王某已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王某明知张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他与自诉人孙某并没有办理结婚证,也不存在事实婚姻。自诉人孙某与他已经于1996年左右分手,且分手时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过协商。他与王某交往时,其隐瞒了自己的感情及家庭状况。他和王某系2008年在东乌珠穆沁旗登记结婚,自诉人主张的二人于1993年结婚不属实。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她与张某是2007年左右在东乌珠穆沁旗相识,相识时张某称自己是孤身一人,她并不知道张某有无婚史,张某的子女情况也是后来才得知的。她和张某是2008年在东乌珠穆沁旗登记结婚的。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孙某与被告人张某于198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艳祥(曾用名张铁坤),出生于1983年10月24日,一女张亚波,出生于1984年11月6日,现两名子女均已成年。1998年7月14日张某向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同年8月25日,张某撤回起诉。1993年10月1日,张某又与被告人王某在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亚茹,出生于1999年5月21日,一子张佳祥,出生于2000年8月29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村村委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居民户户口薄证实:诉人孙某与被告人张某于198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1983年10月24日育有一子张艳祥(曾用名张铁坤),1984年11月6日育有一女张亚波。
2、立案审批表、民事诉状、送达回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函、撤诉申请书、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笔录、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证实,1998年7月14日,张某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孙某的婚姻关系,1998年8月25日,张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该诉讼,并得到准许。
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1635号案件中2017年3月16日、2017年6月23日的庭审笔录证实,自诉人孙某于2017年2月17日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证实孙某与张某于1982年11月2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铁坤,一女张亚波。
4、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赠与合同证实,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在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公证处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于1993年10月1日在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10日补领结婚证。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将其单独所有的房地产及两处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详见合同)赠与王某,并于2017年6月30日,在东乌珠穆沁旗公证处予以公证。
5、居民户户口薄证实,告人张某另有一女张亚茹,出生于1999年5月21日,一子张佳祥,出生于2000年8月29日。
6、户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告人张某、王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与自诉人孙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王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孙某关于张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辩解称,其未与孙某结婚,且不存在事实婚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孙某和张某未向法庭提交二人的结婚证件,但通过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彩凤营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孙某提交的户户口本登记信息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二庭庭审笔录、某的供述等证据,均能够证实张某与孙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人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张某明知与孙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再次与王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张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某关于王某明知张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构成重婚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飞飞
人民陪审员: 贾学成
人民陪审员: 单世超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