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言辉、寇亚静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鄂0116刑初76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2.26 |
案由 | : | 刑事 |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116刑初762号
自诉人于文博,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代理人高丽、任光熠,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言辉,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人寇亚静,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自诉人于文博以被告人胡言辉、寇亚静犯重婚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于文博及其诉讼代理人高丽、任光熠,被告人胡言辉,被告人寇亚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于文博诉称,被告人胡言辉在2009年5月14日以胡言宝的名义与自诉人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2014年,被告人胡言辉在武汉市注册了湖北正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寇亚静是被告人胡言辉从济南带到武汉的员工,二被告人自2014年11月起开始非法同居,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外以夫妻相称,并于2015年10月8日生育一子胡家睿。被告人胡言辉与自诉人结婚登记前,已经与其前任妻子于某登记结婚,于春华在2016年7月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指控被告人胡言辉犯重婚罪,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胡言辉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胡言辉到武汉工作后对自诉人及女儿不管不问,在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其犯重婚罪后,仍编造谎言隐瞒其与另一被告人寇亚静的关系。被告人胡言辉在与自诉人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人寇亚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寇亚静明知被告人胡言辉与自诉人登记结婚,仍与胡言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胡言辉、寇亚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言辉、寇亚静以重婚罪对其二人定罪处罚。为证明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实被告人胡言辉以“胡言宝”的身份与自诉人登记结婚以及二人目前仍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胡言辉与自诉人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胡某的事实。
3、《情况说明》、湖北省全员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计生平台信息截图,证实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经构成重婚罪。
4、汽车登记信息表及刷卡消费记录,证实被告人胡言辉为被告人寇亚静购买豪车的事实。
被告人胡言辉辨称:对自诉人指控的犯重婚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1、我与自诉人于文博是夫妻关系,但我并未对其和女儿不闻不问,我已经一次性向其支付了50万元抚养费;2、我与被告人寇亚静是合伙开公司,我主要在济南工作和生活,并未与被告人寇亚静在武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更没有共同生育一个孩子。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暂住证等证据,证实其一直在山东济南生活。
被告人寇亚静辩称:对自诉人指控的犯重婚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我与被告人胡言辉是合伙开公司,我主要在武汉这边居住和打理公司。我系未婚女性,并未与胡言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更没有共同生育孩子。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居住证等证据,证实其一直在湖北武汉生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自诉人之申请,到提供《情况说明》、湖北省全员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计生平台信息截图等证据的张家墩社区居委会调取二被告人之子的出生医学信息及防疫信息,该社区居委会表示没有该信息,故未能调取。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胡言辉以胡言宝的身份(身份证号码:)与自诉人于文博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但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胡言宝(身份证号码)与胡言辉(身份证号码)为同一人,2013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言辉的重复户口信息即胡言宝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删除。还查明,被告人胡言辉于2016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言辉、寇亚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自诉人于文博与胡言辉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于文博所提证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可证实其与被告人胡言辉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其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湖北省全员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计生平台信息截图”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胡言辉、寇亚静曾对社区工作人员这一特定人员自述过其二人为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其二人在外亦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该组证据载明二被告人曾生育一子,但因待证事实涉及人身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人口登记信息就认定二被告人曾生育一子。故自诉人所提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胡言辉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时自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人寇亚静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自诉人控诉被告人胡言辉、寇亚静构成重婚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言辉无罪。
二、被告人寇亚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梅凡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
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国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