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案
审理法院 | : |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苏0723刑初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6.01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723刑初8号
自诉人朱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诉讼代理人吴文松,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九银、陈晨,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自诉人朱某某以被告人朱某某2、张某某犯重婚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文松、被告人朱某某2及其辩护人韦九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朱某某诉称:自诉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2系自由恋爱,于1992年举行婚礼,虽未领证,依法属于事实婚姻,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对此关系予以载明。1994年1月2日,朱某某、朱某某2长女朱某出生,2006年4月26日,次女朱某某3出生。朱某某、朱某某2自1992年结婚至2006年4月次女出生之前的2005年,夫妻感情较好。次女出生前,朱某某2结识了张某某,两人开始不正常往来,后来发展到以夫妻名义在外租房居住,2017年10月16日,朱某某2、张某某公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
自诉人朱某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自诉人的身份证;2、户口本;3、灌云县伊山镇胜利社区居委会的证明;4、照片一张;5、信件;6、照片两张;7、婚姻登记信息;8、录音光盘三张;9、证人证言6份;10、照片三张。
自诉人朱某某认为,被告人朱某某2有配偶、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朱某某2有配偶仍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又领取了结婚证书,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朱某某2辩称:自诉人所述完全不是事实。1、1994年12月8日其和朱某某举行结婚仪式,但是没有领取结婚证。2、2006年次女出生后,其与自诉人有矛盾,导致感情破裂,2007年分手。2017年其和张某某拿了结婚证。
被告人朱某某2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诉人与被告人之前不属于事实婚姻,仅构成同居关系。2、两被告人领取结婚证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两被告人不符合重婚罪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重婚罪,应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起诉。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诉人说的不是事实,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其是在2008年认识的朱某某2,那时候朱某某2已经是单身了。
被告人朱某某2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2、证人证言7份。
自诉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2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并于1994年1月2日生长女朱某,于2006年4月26日生次女朱某某3。后来被告人朱某某2与被告人张某某同居生活,并于201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簿。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朱某某2生育子女情况。
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2与被告人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情况。
自诉人朱某某指控被告人朱某某2、张某某犯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控告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朱某某2、张某某无罪。对被告人朱某某2、张某某提出的“不构成重婚罪”的辩解及被告人朱某某2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重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2、张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涛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二O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俊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