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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王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7 11:03:17 浏览:

郑某某、王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郑某某、王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晋04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8.08.29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晋0427刑初40号

自诉人赵某某,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在壶关县广播电视台工作,住壶关县。

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壶关县。

辩护人张鹏斌,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壶关县。

自诉人赵某某以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春、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斌、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赵某某诉称:自诉人赵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7日生育一女郑某甲。2016年正月自诉人赵某某发现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发生严重争吵,被告人郑某某给自诉人赵某某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与王某某有任何往来。但郑某某并没有与王某某断绝往来。2016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某有配偶,仍公开在××县租住生活,2017年4月8日,郑某某与王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生育一男孩。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自诉人为证明其控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自诉人赵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儿,名叫郑某甲。

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赵某某与郑某某的手机聊天内容截屏相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用女儿郑某甲的微信号(梦梦)与自诉人的微信聊天内容,郑某某承认2016年2月开始与王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

被告人郑某某不认可截屏的内容,辩称证据内容不是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上述证据内容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于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时,要有来源及提取过程的说明,如是复制件,要说明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要说明复制件的制作过程、制作人和原件存放地点,原视听资料持有人要签名或者盖章;要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内容和制作过程要真实,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对于将网上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时,应将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应由二人进行,要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要有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电子数据内容要真实、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要全面收集。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该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经审查也无法确定其真伪,不予采信。

3、保证书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向自诉人保证,其断绝与被告人王某某往来。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保证书是其在自诉人威胁下写的,内容不是其的真实想法。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提供的只是照片,也未提供拍摄时间,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人王某某称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对保证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仅提出是在自诉人的威胁下写的,但未提供证据,结合自诉人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庭审供述,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赵某某与王某某的手机聊天内容截屏相片六张;用以证明王某某明知郑芳与赵某某系合法夫妻,且未离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记不清了,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电子数据提交法庭的要求,本院也无法确认其真伪,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赵某某与郑某某的手机聊天内容截屏相片八张;系被告郑某某在王某某怀孕后,2016年9月20日晚上至9月21日那天,其在王某某住处讨论如何处理时与赵某某的部分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郑某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致王某某怀孕,王某某不让郑某某回家的事实。

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辩护人认为郑某某是来王某某家协商事情,王不让他回家,不能证明他们俩在一起生活,不能证明王某某怀孕了。

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某均承认其二人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

因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照片三张,内容为王某某所生婴儿的照片及写给该婴儿的一段文字。

被告人郑某某和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光盘一张(音频),内容为赵某某与一名妇女的对话,赵某某问这名妇女在一个住宅楼的中单元,有一男一女抱着一个婴儿多次出入,像是一对夫妻。但对话中先是赵某某说,后是这名妇女的应和。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该证据只是一段录音,其要求证人到庭作证。辩护人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该录音经被录音人同意,明显是偷录的,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视听资料提交法庭的要求,本院无法确认其真伪,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8、光盘一张(视频两段),内容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车停在恒安名都小区附近,用以证明郑芳住在王某某的住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停车的地方属于一个公共场所,跟其在那儿住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视听资料提交法庭的要求,本院无法确认其真伪,且仅凭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在一起居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9、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二被告人与长治市晶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

被告人郑某某认可其签过这个合同,有过买车意向,但没有购买。辩护人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合同书上有二被告人的名字,不能证明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购买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因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合同书上有二被告人的名字,不能证明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购买车的事实。

10、自诉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郑某某曾在平安保险公司给他与王某某所生的儿子郑某乙买过一份保险。

被告人郑某某认可其于2017年7月给郑某乙买过一份保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诉讼期间,本院应自诉人的申请,调取了王某某的生产档案资料:包括住院病案首页、新生儿记录、二被告人在医院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等复印件各一份;其中,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者姓名王某某,联系人姓名郑某某、关系配偶。住院时间为2017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2日,诊断为宫内孕40+1wg2p2loa分娩。新生儿记录中,新生儿性别男,母亲姓名王某某、父亲姓名郑某某。《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上母亲姓名王某某、父亲姓名郑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称上述材料中登记二被告人为配偶关系系其向医护人员陈述的,当时郑某某不在场。登记郑某某为其生产儿子的父亲也是其向医护人员陈述的。被告人郑某某称孩子出生医学证明是其去办理的,该证明中父亲一栏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是其提供的。

自诉人和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以配偶相称,二被告人共同生育一孩子的事实。

被告人郑芳辩称:其认为其不构成重婚罪,其没有和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某没有登记结婚不构成重婚罪,赵某某与郑某某属于感情纠纷,应另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赵某某和郑某某是夫妻,其也不知道郑某某有合法婚姻,其和郑某某不在一起生活,其有一男孩不是郑某某的,但登记孩子的父亲是郑某某,其认为其不构成重婚罪。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自诉人赵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儿。2016年初,被告人郑某某开始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自诉人赵某某发现后与郑某某生气,郑某某曾向赵某某写下书面保证,断绝与王某某往来,但未奏效。2017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壶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生育一男孩,并在其申报的资料中将郑某某作为其的配偶和孩子的父亲。被告人郑某某认可其为该男孩的父亲。并供述其在2017年7月给该男孩购买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包括两种情况:1.有配偶的人重婚,即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2.无配偶的人重婚,即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结婚”,既包括经过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批准,履行了法律手续的结婚,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即有配偶的人与第三者虽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批准,未履行法律手续,但事实上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一般来讲,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两人之间相互以夫妻对待,比如过正常的夫妻家庭生活与性生活;第二,对外两人明确以夫妻名义相称,比如,对邻居,朋友介绍两人系夫妻关系,在社会上以夫妻身份出现等等。本案中,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故自诉人赵某某控诉二被告人均构成重婚罪不能成立,应判决宣告二被告人无罪。但自诉人此后如能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可以再次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吴建兵

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

人民陪审员: 冯艳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广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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