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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庆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1 15:51:47 浏览:

常庆祥一审刑事判决书

常庆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冀063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8.11.07

案由

刑事

 

自诉人张小红,女,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诉讼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庆祥,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易县。

辩护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小红以被告人常庆祥犯重婚罪,于2018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小红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常庆祥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小红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于2010年年底在其经营的好保姆便利店认识,认识后被告人经常去好保姆便利店与自诉人聊天,被告人声称自己已经离婚,并向自诉人出示离婚证,离婚证显示的离婚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后来二人发展成恋人关系。2012年4月27日,二人在亲戚朋友的见证下在忠顺斋二楼订婚,2012年年底双方在易县第一饭店举行结婚仪式,当时二人的亲戚朋友几十人均参加了双方的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二人在被告人父母家中生活,居住将近一年后,双方搬到居住。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对周围的亲戚朋友、街坊邻居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并且周围的人一直都认为二人是夫妻。在此期间自诉人多次要求和被告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人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直到2015年年底,自诉人才得知被告人和自诉人结婚的时候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并且为了隐瞒其没有离婚的事实办理假离婚证以达到霸占自诉人的目的。自诉人知道实情后非常愤怒,坚决要求和被告人解除夫妻关系,被告人不同意并对自诉人死死纠缠、百般侮辱、威胁,并与2017年7月19日向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自诉人,要求自诉人返还财产以达到纠缠自诉人的目的。综上,被告人常庆祥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被告人构成重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隐瞒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于2012年4月27日与自诉人订婚,2013年1月14日与自诉人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被告人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在庭审中自诉人提交了有关法院的判决,被告人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申请了证人出庭,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告人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前提下,与自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法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庆祥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因为自诉人知道其婚姻情况下与其同居,不是以夫妻名义生活。如果构成重婚罪,原告也应当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常庆祥不构成重婚罪。一、自诉人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二、自诉人与被告人的同居行为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且不是以夫妻生活为目的的。三、自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当地群众认可二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小红诉称,其与被告人常庆祥认识后逐渐发展成恋人关系,在被告人自称已离婚情况下,于2012年4月27日,在亲戚朋友的见证下在忠顺斋二楼订婚,2012年年底双方在易县第一饭店举行结婚仪式,后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一起居住。被告人常庆祥不认可自诉人所指控事实,称在2013年7月30日与孙某离婚之前从未对自诉人说过自己已经离婚,承认与自诉人张小红婚外有同居关系,并且受到各自家人的反对,尤其其妻孙某曾找到自诉人张小红理论,在离婚前与自诉人从未以夫妻名义生活过。

自诉人张小红为证实其诉求,申请了证人钟某1、郭某1、郭某2、钟某2到庭作证,证实二人订婚、举行结婚仪式情况,被告人常庆祥对证人证实内容不予认可,且以上四证人均为自诉人张小红近亲属,也不能证实二人以夫妻名义生活;自诉人提供常庆祥书写的自诉材料一份、2017年冀06**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宛城区离婚证一份、自诉人与被告人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被告人父亲常某1所签的声明一份。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二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另提供的南阳市宛城区2011年离婚证一份,被告人常庆祥否认自己提供,自诉人也不能证实是由被告人常庆祥提供给自诉人;另提供的自诉人与被告人签署的关于二人共同生活避免纠纷的协议书一份,被告人常庆祥否认是其所签名字,自诉人也认可不是被告人常庆祥所签,故不能证实自诉人的控诉理由。被告人常庆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了其前妻孙某、其子常某2到庭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常庆祥与孙某婚姻存续期间常庆祥与张小红有暧昧关系,家里人知道后反对的事实。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小红指控被告人常庆祥隐瞒其没有离婚的事实办理假离婚证与其以夫妻名义生活,认为被告人常庆祥构成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常庆祥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庆祥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孙春梅

人民陪审员: 温春明

人民陪审员: 张令

二O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闫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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