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正康、陈宗群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黔0382刑初37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2.31 |
案由 | : | 刑事 |
自诉人刘从分,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诉讼代理人赵文将,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正康,男,1965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2018年9月7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开德,男,1944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系被告人吴正康之叔叔。
被告人陈宗群,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2018年9月7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自诉人刘从分以被告人吴正康、陈宗群犯重婚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从分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文将、被告人吴正康、陈宗群及辩护人吴开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从分诉称,其与被告人吴正康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按风俗办理结婚酒席,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6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吴波浪,1989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吴某2,自诉人一户一直在被告人老家仁怀市三合镇顺兴村居住至1997年。1998年,自诉人与被告人前往仁怀市中枢镇打工,并依靠多年攒下的积蓄与案外人陈琨合伙共同在仁怀市中枢镇新车站旁购买赵常楷土地用于修建房屋,共同购得地盘后与陈琨进行分割,双方分别在分得的土地上修建房屋。1999年,仁怀市中枢镇土管局以修建房屋系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自诉人缴纳罚款1000元。后自诉人举家搬迁至新修房屋,并于2006年4月将全部户口迁入现居住地。2007年,被告人以各种家庭琐事和自诉人争吵,甚至多次暴力殴打自诉人,多次将自诉人追打出门不让自诉人回屋居住,后自诉人不得已露宿街头。自诉人多次找社区反映要求解决双方之间的婚姻、财产等问题,但是经社区调解均无结果。后自诉人得知被告人于2007年便与陈宗群共同居住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在与自诉人婚姻尚未解除婚姻的前提下和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被告人陈宗群明知吴正康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并生育一女,二人的行为均已涉嫌重婚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正康对自诉人陈述的双方认识、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双方已经签订离婚协议离婚,不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陈宗群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是看过吴正康和刘从分离婚协议后才在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
辩护人认为吴正康和刘从分二人已经签署离婚协议,吴正康和陈宗群是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才办理的结婚证,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从分和被告人吴正康于1986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按风俗办理结婚酒席,后生育子女吴某1、吴某2。双方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记载:“两人于1986年7月22日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婚后生活也并不和谐,给双方生活上都造成了极重的精神负担,双方经过慎重考虑与协商决定解除婚约。……”后刘从分和吴正康未共同生活。2006年9月12日吴正康与被告人陈宗群在仁怀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自诉人诉至本院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犯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正康、陈宗群的身份证,证实二被告人在犯本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仁怀市三合镇顺兴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自诉人刘从分和被告人吴正康于1986年结婚的事实。
3.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证明,证明:自诉人刘从分和被告人吴正康于1986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于2006年4月将户口迁至青杠园社区。
4.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被告人吴正康和陈宗群于2006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5.(2006)仁民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陈宗群于2006年5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6.离婚协议书,证明:自诉人刘从分和被告人吴正康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其中记载“两人于1986年7月22日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婚后生活也并不和谐,给双方生活上都造成了极重的精神负担,双方经过慎重考虑与协商决定解除婚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系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本案中,自诉人刘从分和被告人吴正康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自诉人刘从分和被告人吴正康在1994年已经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应系事实婚姻。后二人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解除婚约,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刘从分和吴正康便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吴正康和被告人陈宗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从分在本案前亦未向相关单位反映过,可以证明吴正康有理由认为该事实婚姻已经解除。现自诉人刘从分为追究被告人吴正康、陈宗群的重婚罪责,认为《协议》无效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告人吴正康主观上没有重婚故意,事实上亦未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同时,现有证据已无法证实被告人陈宗群明知吴正康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重婚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吴正康无罪。
二、宣告被告人陈宗群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科
人民陪审员: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程天亮
二O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