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廖后必、赫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新0104刑初632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01.22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
自诉人易某某,女,1966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
诉讼代理人冯正月、刘建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后必(曾用名廖落成),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徐谢东,高新区(新市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赫某某,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
辩护人李峰,高新区(新市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易某某以被告人廖后必、赫某某犯重婚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廖后必及其辩护人徐谢东、被告人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人廖后必于1986年在湖北省监利县按照乡俗举办婚礼,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一直同居生活。1987年7月14日双方生育长子廖某某,1989年6月19日生育次子廖某某,两人现都已结婚生子。四人身份信息均登记在以廖后必为户主的户口本上,双方婚姻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依法属于事实婚姻。后自诉人发现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领取了结婚证,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人构成重婚罪,并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廖后必与自诉人成立事实婚姻,后又与被告人赫某某领取结婚证,被告人赫某某明知被告人廖后必有婚姻却仍然与其结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主观恶性较大且没有悔罪表现,请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后必对自诉人易某某控诉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我们没有领取结婚证,不存在事实婚姻,仅是同居关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与被告人廖后必仅是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酒席,并未实际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因脾气不和,已经分开了,在2017年达成了分手协议,廖后必给付易某某30万元人民币,每月3000元,通过两个儿子给付原告人,故被告人不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提出被告人廖后必好多事情都是瞒着我的,之前说过有婚姻,但是已经分开了,其他的都不知道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赫某某结婚登记之前并不知情廖后必的事实婚姻关系,且2017年被告人廖后必与自诉人易某某已达成了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给付自诉人30万元,且被告人廖后必已经开始实际履行,自诉人同意该协议,故双方无论是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婚姻已经解除了,故被告人赫某某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18日,自诉人易某某与被告人廖后必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但,于1987年7月14日双方生育长子廖某某,于1989年6月19日生育次子廖某某。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廖后必与被告人赫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证明、证明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共同证实自诉人易某某与被告人廖后必1986年举办婚礼,共同居住在监利县,易某某登记在以被告人廖后必为户主的户口本中(编号04904***),易某某系户主廖后必的妻子。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人廖后必与被告人赫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廖后必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赫某某对户口本有异议,提出与其结婚登记时用的户口本不一致。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户籍证明、证明、证明书无法证实被告人与自诉人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廖后必、赫某某提交的证据
1、欠条,证实被告人廖后必向自诉人易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易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2017年元月每月按时还三千,打款过去的必须扣除”。
2、确认书,证实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廖后必自愿确认将位于湖北省监利县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全部赠与易某某,该房产自今日起不与本人有任何关系。
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廖后必于2019年1月4日、2月5日、5月14日向其儿子转账3000元、3000元、9000元。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赫某某的婚姻状况为离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均提出异议,欠条及确认书均系复印件,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转账是给被告人廖后必的儿子,没有转给自诉人。对赫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欠条、确认书系复印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人赫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认可。
综上,结合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控诉、代理意见,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发表以下综合意见。
1、被告人廖后必与自诉人易某某是否存在事实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廖后必与自诉人易某某于1986年12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举办婚礼时被告人廖后必未达法定结婚年龄22周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结合上述法律精神,被告人廖后必与自诉人易某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存在事实婚姻。
2、被告人赫某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因被告人廖后必与自诉人易某某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人赫某某与被告人廖后必于2017年10月10日前往乌鲁木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人廖后必的婚姻状况为未婚,赫某某系离婚。根据在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赫某某明知他人存在婚姻关系而与他人登记结婚,主观上没有重婚的故意,故对于自诉人控诉被告人赫某某犯重婚罪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后必与自诉人易某某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在与易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赫某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自诉人易某某控诉被告人廖后必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诉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控诉被告人赫某某犯重婚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廖后必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后必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赫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晓朋
人民陪审员: 杜明军
人民陪审员: 白雪梅
二O二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