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四保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湘0722刑初151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12.14 |
案由 | : | 刑事 |
自诉人邹中平(又名邹宗萍),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倩云,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四保(又名胡祁),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汉寿县。
自诉人邹中平以被告人胡四保犯重婚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邹中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被告人胡四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邹中平诉称,1987年初,自诉人经人介绍与被告人胡四保相识并按当时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4年7月28日,因结婚证遗失,自诉人与胡四保在君山区许市镇补办结婚证。1988年9月7日,生子胡某1,1992年3月27日,生女胡某2。后自诉人发现胡四保在汉寿县与雷某(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逃避刑事处罚,胡四保利用非法手段注销原在岳阳市君山区××镇的户口,以胡祁的名义在常德市汉寿县公安部门重新申请立户,伪造、变造了“岳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与雷某在湖南省岳阳县领取了“结婚证”。1999年2月9日,胡祁与雷某共同生一女胡某3。胡四保通过转移资产的形式,将与自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席卷,在汉寿县重新置业、在广东办厂。自诉人发现胡四保有重婚行为后,胡四保不知悔改,反而向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自诉人离婚。自诉人2015年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因当时被告人胡四保下落不明,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以(2015)汉刑初字第210号刑事裁定,不予受理。现自诉人与胡四保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61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离婚,且在汉寿县人民法院(2019)0722民初2762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民终2730号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祁及雷某到庭应诉。为证明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交了结婚证、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认为胡四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了重婚罪,请求追究胡四保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四保辩称,结婚后与邹中平关系一直紧张不和,1997年底断绝与自诉人及家里所有往来。与雷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胡四保外去工作,邹中平补办结婚证时不在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邹中平与被告人胡四保于198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胡四保未达法定婚龄),1988年9月7日生子胡某1,1992年3月27日生女胡某2。后胡四保外出务工,邹中平委托他人于1994年7月28日在岳阳市君山区××镇民政所补办与胡四保的结婚证。1999年2月9日起,胡四保与案外人雷某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生女胡某3。2015年11月23日,邹中平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胡四保重婚罪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胡四保下落不明,2016年1月20日裁定不予受理。2018年6月6日,邹中平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胡四保离婚,同年10月17日判决准许二人离婚。
上述事实,有邹中平与胡四保结婚证、胡四保与雷某结婚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问话笔录、胡四保、雷某、胡某3户口信息、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针对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邹中平单独补办结婚证的事实。经查,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1994年7月28日补办结婚证”,但在该院审理时胡四保未到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系邹中平一人补办,胡四保彼时已外出务工。本院对胡四保未参与补办结婚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胡四保与雷某结婚证之真假。经查,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邹中平与被上诉人胡四保、雷某确认合同纠纷一案询问笔录(邹中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胡四保、雷某均到庭)中,审判人员告知“岳阳市君山区法官在胡四保与雷某结婚证登记处调取过相关婚姻登记档案,但未发现任何记载”,胡四保、雷某均陈述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邹中平在本次起诉事实亦认可胡四保、雷某所领取的结婚证为虚假。本院对胡四保、雷某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重婚罪系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结婚的行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在庭审中自诉人对自己一人补办结婚证的事实,予以承认,本案中自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胡四保存在经登记的合法的婚姻关系,故胡四保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属于重婚行为。综上,自诉人控诉胡四保犯重婚罪,证据不足。控诉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四保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勇
人民陪审员: 徐艳云
人民陪审员: 饶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龚慧慧
书记员: 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