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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声才、严树仙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1 19:16:36 浏览:

龚声才、严树仙一审刑事判决书

龚声才、严树仙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0)云2527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20.11.30

案由

刑事

 

自诉人侯如清,女,1969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师宗县人,住师宗县。

诉讼代理人严书明,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龚声才,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镇雄县人,现住泸西县。

辩护人罗俊刚,云南言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树仙,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

辩护人张永龙,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侯如清以被告人龚声才、严树仙犯重婚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侯如清及其诉讼代理人严书明、被告人龚声才、严树仙及其辩护人罗俊刚、张永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侯如清诉称,她与被告人龚声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88年腊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女儿龚成娜、儿子龚成超,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虽然二人因家庭琐事曾到法律服务所签署过离婚协议,但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他们依然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二被告人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同居生活,2006年7月18日办理登记,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侯如清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师宗县彩云乡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龚声才与严树仙结婚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严书明的意见,侯如清与龚声才于1988年腊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女儿龚成娜、儿子龚成超,二人的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2001年4月20日侯如清与龚声才虽在法律服务所签署离婚协议,但未通过有办理权限的机关确认,故该协议无效。二被告人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同居生活、登记结婚,侵犯了自诉人侯如清的配偶权,也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二被告人应以重婚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龚声才辩称,他与自诉人侯如清于1988年腊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起生活。由于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常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双方已无法正常进行沟通交流,仅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离婚,但因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民政局不予受理,后经师宗县彩云乡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解除非法婚姻关系,双方即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后他与被告人严树仙认识,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开始一起生活。他与严树仙结婚时,他与侯如清的事实婚姻已经通过法律服务所解除,其不具有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辩护人罗俊刚辩护认为,被告人龚声才与自诉人侯如清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双方于2001年在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自愿签署离婚协议,对双方都是具有效力,二人的婚姻关系即不存在,且多年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龚声才与被告人严树仙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龚声才与严树仙不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严树仙辩称,她自2002年6月起与被告人龚声才共同生活,2006年7月登记结婚至今,从来没有人跟她说过龚声才与她人存在婚姻关系,她与龚声才系合法夫妻关系,不存在重婚。

辩护人张永龙辩护认为,严树仙与龚声才登记结婚前,严树仙看过龚声才与侯如清的离婚协议,没有重婚的故意;龚声才与侯如清在法律服务所签署的离婚协议虽然有瑕疵,但不能认定无效;多年来,严树仙与龚声才在一起共同生活,侯如清与龚声才的子女即将成年,侯如清应当知道该情况,且该案已过追诉时效;自诉人侯如清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证据不足。辩护人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法庭提交了龚成娜、龚成超的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建议驳回侯如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腊月23日,自诉人侯如清与被告人龚声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于1990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龚成娜、1994年6月25日生育儿子龚成超。由于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二人遂于2001年4月20日到师宗县彩云乡法律服务所协议解除非法同居婚姻关系,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均作出了处理,但未到相应机关领取离婚证。此后,双方不再一起共同生活,经济互相独立,且双方亲戚互不来往。2002年6月,被告人严树仙与龚声才相识。期间,龚声才告诉严树仙其已离异,并向严树仙出示了调解协议书,后二人在泸西县以夫妻名誉共同生活,2006年7月18日登记结婚。

自诉人侯如清向法庭提交的师宗县彩云乡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龚声才与严树仙结婚证控辩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侯如清提交的由师宗县彩云镇红土村委会出具的其子女出生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严树仙的辩护人出具的龚声才与侯如清的子女户口册,因控辩双方各持己见,故应以龚成娜、龚成超的身份证的出生日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声才与自诉人侯如清于1988年腊月23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时年侯如清未满20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二人的关系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01年4月20日在师宗县彩云乡法律服务所主持下自愿协议解除同居关系,且协议后双方经济上互相独立,不再共同生活。2006年7月18日龚声才与严树仙登记结婚,其主观上没有重婚的故意。被告人严树仙是在明知龚声才已“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与龚声才结婚,二被告人不构成重婚。自诉人侯如清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龚声才构成重婚罪的指控、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龚声才、严树仙及其辩护人罗俊刚、张永龙关于龚声才、严树仙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声才、严树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庄智

审判员: 王宏庆

人民陪审员: 戴勇强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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