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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杨某等重婚罪、重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18 18:20:43 浏览:

尹某、杨某等重婚罪、重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尹某、杨某等重婚罪、重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21)冀018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21.12.13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自诉人尹某,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诉讼代理人王素华,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人付某,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现住晋州市。

自诉人尹某以被告人杨某、付某犯重婚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素华、被告人杨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付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事实及理由:自诉人与被告人杨某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1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杨沛泽,1993年1月3日生育长女杨佩姿,2019年3月11日自诉人与被告人杨某补办结婚登记。在尹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婚内出轨董玉芝,以夫妻名义在外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一子(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冀0183民初14号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当时,自诉人考虑到家庭和孩子,没有追究被告人杨某重婚罪的法律责任。当被告人杨某事后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在2019年6月晋州法院作出判决后不久,被告人杨某再次出轨被告人付某,付某亦在明知杨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在外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综上,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已构成重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为证实上述控诉,自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表,证实杨某与自诉人尹某于1991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9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杨某与尹某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0069号民事判决书和晋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与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董玉芝。

3、杨某与女儿杨佩姿谈话录音,证实杨某在与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与付某婚外同居,杨某自认婚外生育一孩子。

4、杨沛泽证言,证实2020年3月20日起,杨某在与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付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一个女儿,构成重婚罪。

5、杨某与付某以及共同生育孩子的图片一张,证实付某明知尹某是杨某妻子的情况下仍与杨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小孩,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杨某辩称:我与董玉芝、付某没有以夫妻名义生活过,孩子也不是我的,也没有对外宣传过与付某是夫妻。

被告人付某辩称:反正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被告人杨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判决书未提起我与董玉芝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证据三通话录音我没有印象了。孩子我不确定是我的。且有无孩子跟是否重婚无关。对证据四不认可杨沛泽的证言,尹某让他怎么说他们就怎么说,没有自己的主见。对证据五图片是因付某孩子生病,我带孩子去看病。

被告人付某对自诉人尹某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尹某与被告人杨某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1年11月10日生育长子杨沛泽,1993年1月3日生育长女杨佩姿,2019年3月11日自诉人与被告人杨某补办结婚登记。在尹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婚内曾出轨她人并赠予财物。后自诉人以被告人杨某、付某构成重婚罪为由向本院提起自诉。

本院认为,重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表现形式为在已有合法婚姻的基础上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中,自诉人尹某提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付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其控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无罪。

被告人付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双利

人民陪审员: 赵从勉

人民陪审员: 彭国安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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