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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杨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18 17:05:59 浏览:

史某某、杨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史某某、杨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3)川0117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23.12.13

案由

刑事

 

当事人

自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方红,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郫都区。

辩护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87年2月25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汇北乡乐江村6组1号。2020年1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刘璨,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自诉人刘某某诉被告人史某某、杨某犯重婚罪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川0117刑初4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刘某某不服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川01刑终2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川0117刑初457号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23年8月29日、12月13日在崇州监狱不公开开庭审理。自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方红,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恩静、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某诉称,其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人史某某相识,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1日生育儿子,2015年6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9月22日与杨某甲在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内生育一子,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离婚,2016年8月12日申请复婚,2018年4月4日再次申请离婚。2016年5月,被告人史某某因公司诉讼事务认识被告人杨某后,两人迅速发展为情人关系,双方以夫妻相称,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被告人史某某于2017年6月生下被告人杨某的孩子取名史某某甲,并在该私生女满月之际在被告人史某某娘家公开办理了宴席。2018年初,因自诉人发现史某某异常后举报案发。2020年12月,杨某因与史某某交往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同时判决杨某退赔被害人182万元,但至今无法追回。二被告人均有配偶,依法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人史某某、杨某犯重婚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自诉人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不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对自诉人的指控提出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是构成重婚罪的法定要件,现行法律法规也无关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重婚罪的明文规定;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存在“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和“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客观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与自诉人均系杨某诈骗案的受害人,史某某系在杨某的欺骗其已办理离婚手续并伪造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的情况下误认为其与杨某均已经离婚,才与杨某生育女儿,该事实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认定,虽被告人史某某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过错较小,也系被误导所致,不存在故意。综上,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杨某对自诉人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自诉人所述二被告人同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不属实,自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自己隐瞒婚姻情况虚构财力等方式让史某某与其交往并在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对史某某实施诈骗,自己同史某某交往的目的是实施诈骗而非重婚罪构成要件中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同居。自己不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自诉人的指控提出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重婚罪。

自诉人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自诉人身份信息。

2.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

3.刘某某与史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史某某户口本,拟证明刘某某与史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及婚生子情况。

4.郫县中医院病情证明,拟证明自诉人因被史某某家暴受伤,后史某某与自诉人分居并至德源乡村生活,该处也是史某某与杨某私生女公开举行满月宴的场所。

5.杨某人口信息及婚姻状况查询表,拟证明杨某与史某某认识、同居、生子期间仍处于婚姻期内,重婚主观故意明显。

6.史某某与杨某微信记录、转账截图及明细,拟证明二被告人生活情况。

7.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存在重婚事实。

8.安琪儿医院医疗材料、出生证明、脐带血协议及付费资料,拟证明二被告人以夫妻关系对外并生育。

9.杨某诈骗案卷宗材料,拟证明二被告人存在事实重婚行为。

被告人史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唐某书面证言,拟证明杨某并未与史某某长期共同生活。

2.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自诉人长期对史某某进行家暴。

被告人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与史某某的关系一直未公开,知道小孩出生才知道自己是小孩的父亲。

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史某某单独办理小孩的出生信息,自己与史某某的关系一直未公开。

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史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证据2无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某与史某某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5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杨某与杨某甲于201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9日离婚,于2016年8月12日复婚。

2017年6月11日,史某某在成都西区安琪儿妇产医院产下一女。住院期间,《入院证》上载明史某某的被委托人为杨某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相关同意书等文书上家属签名栏有“杨某”字样签字并注明与患者系夫妻关系。

已生效的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刑初33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杨某虚构其系律师、国开行工作人员等身份,宣称自己有强大的人脉关系,以为被害人刘某某、史某某经营的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个人解决诉讼、办事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向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8.5万余元及烟酒等财物。被告人杨某自称认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某院长,并以该院长需要借钱周转为由,骗取史某某30万元。后杨某通过伪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0461号《民事判决书》,导致被害人史某某错认为其已与丈夫刘某某离婚,并生下一女。2016年五六月份,被害人刘某某、史某某通过柯某某介绍认识了自称律师的杨某。杨某知晓被害人史某某、刘某某夫妻感情不和,其在与前妻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害人史某某恋爱,并以各种借口向被害人史某某索要财物。2016年8月22日杨某称自己驾驶车辆有故障,为公司办事不安全为由,要求史某某帮其购买价值41万余元的宝马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杨某名下,后过户在杨某乙名下;2016年9月4日史某某建设银行转款5万元给被告人杨某;2016年9月26日史某某以支付“杨律师费用”名义,签字转账给付杨某18.5万元;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12日被害人史某某生产住院、杨某持史某某工商银行卡期间,该卡共计支出人民币20余万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被害人史某某微信号与微信名为“杨某”“yyyyg”之间的微信转账情况,史某某转给微信名为“yyyyg”共计383000元,收到10600元;史某某转给微信名为“杨某”共计338500元,收到32213.14元。2020年12月3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人是否构成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明知,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重婚行为,即事实上有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首先,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史某某在杨某向其提供伪造的《民事判决书》后,产生错误认知,误认为自己已与刘某某离婚,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史某某明知杨某有配偶,故即使史某某有与杨某同居的行为且还生育一女,也不能认定史某某存在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杨某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其次,虽杨某明知史某某在案发期间未离婚,且自身也断续与杨某甲存在婚姻关系,但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鉴于史某某已被依法认定为诈骗罪的被害人,可以认定杨某的主观犯意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被害人的财物等,其主观上并无与史某某结婚进而侵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的故意。其三,虽二被告人在非婚的情况下生育一女,但不能据此即认定二被告人存在婚姻关系,且自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分别存在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的事实。综上自诉人刘某某对二被告人犯重婚罪的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无罪。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洪智

人民陪审员:唐科碧

人民陪审员:陈静

二O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莫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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