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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岐刑初字第00049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01 17:54:43 浏览:

令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岐刑初字第00049号

自诉人沈某某,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宝鸡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令某某,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辩护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沈某某以被告人令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自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忠、被告人令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沈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7年4月15日被告人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后法院按撤诉处理,1998年被告人令某某与故郡乡郑家桥村郑东组王某某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将其户口迁入王某某户籍内以夫妻相称,2004年8月8日,被告人令某某和王某某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被告人令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重婚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自诉人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提交了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岐山县公安局故郡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等证据。

被告人令某某辩称,自诉人的控诉不属实,她没有犯重婚罪,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辩护人提出:1、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指控不能成立;2、被告人与他人无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3、自诉人因故意伤害致被告人之父死亡,畏罪潜逃十五年,被告人身无立锥之地,靠打工飘零度日,夫妻间已无任何感情而言。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提交了杨某甲的证言及故郡乡郑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自诉人沈某某与被告人令某某登记结婚,1989年古历10月初5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沈苗。1996年11月13日,被告人令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自诉人沈某某离婚,后撤诉;1997年5月10日晚10时许,自诉人沈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告人之父殴打致死后外逃,2011年10月2日,自诉人沈某某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自诉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乡镇向辖区派出所交接户口前,被告人令某某已经将其户口迁入岐山县故郡乡郑家桥村郑东组王某某的家庭户内,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令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自诉人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岐山县蒲村镇令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令某某与沈某某于1989年结婚,当时领取了结婚证。

2、本院96益民初字第130号立案表及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令某某于1996年11月13日起诉离婚。

3、本院(1996)岐益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1997年4月15日本案按撤诉处理。

4、岐山县故郡乡郑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村民王某某于2004年8月抱养一女孩,取名王某甲。

5、岐山县故郡乡政府民政办证明,证实经翻阅婚姻档案,无郑家桥村郑东组王某某与令某某婚姻档案。

6、岐山县公安局故郡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查阅户籍档案,1998年乡镇交接户口时,被告人令某某的户口已迁入辖区,未见此人结婚证等相关资料。

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自1990年在郑家桥村委会工作至今,1992年开始一直负责村上计生工作,现任村委会副主任,王某某户口下的女孩王某甲是抱养的。令某某户口怎么迁入的他不知道,为什么至今没迁出也不清楚,这两人不是经常在一起生活,现在好长时间没见在一起生活。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郑家桥村卫生所医生,王某某户口下的女孩是抱养的,令某某与王某某没有结婚。

9、岐山县公安局故郡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令某某目前的户籍情况。

10、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刑一初字第000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自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刑二终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婚是指有配偶而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故郡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属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文件,它是一种户政文书,反映了户主名下家庭成员间的构成与住户个人身份、法定住址等人口基本信息。其中记载的夫妻关系,作为婚姻关系的证据,其效力有限,需要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是依民政部门发给的结婚证为准,与公安户籍无关;加之故郡乡政府民政办证明和故郡派出所情况说明均证实无郑家桥村郑东组王某某与被告人令某某的婚姻档案,故对该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令某某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沈某甲、沈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令某某与他人生育一女孩,因上述证言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故郡乡郑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杨某甲证言相矛盾,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核实的证据,证人杨某某、杨某甲证实被告人令某某并未与他人生育孩子,而该女孩系抱养。庭审中,本院就上述调查核实的材料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对自诉人诉称的被告人令某某与他人生育女孩的事实,因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沈某甲、沈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令某某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系自诉人的近亲属,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系他人代签名,且代签人的身份不能确定,另外上述三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并非客观陈述他们亲眼所见的事实,且存在主观推断,证据的内容客观性不足;从证据的表现形式上,因未载明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及代签名人的身份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郡乡郑家桥村卫生所医生杨某某,证实被告人令某某没有与王某某结婚,王某某户籍下的女孩是王某某抱养的,故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四份证言与本院核实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相符合,均不予采信;关于自诉人沈某某提出的对王某某户籍内女孩进行DNA亲子鉴定的申请,因被告人令某某表示拒绝。自诉人申请的亲子鉴定无法进行。综上,自诉人指控被告人令某某犯重婚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令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晁宽宁

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

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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