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高刑初字第31号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贞霞,群众。
法定监护人任书梅。
诉讼代理人葛素芳,高邑县第三中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逯秀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
辩护人王书亮,高邑县离职干部。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贞霞指控被告人樊某犯重婚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诉人的法定监护人任书梅及其诉讼代理人葛素芳、逯秀敏、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王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葛贞霞诉称,自诉人和被告人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樊东慧。婚后因公婆挑拨夫妻之间的关系,二人有了矛盾。2003年自诉人患上精神分裂症,病情一直不稳定,时有反复。2009年被告人起诉要求离婚,自诉人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被告人再次提出离婚,高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高民一初字第183号判决,准予二人离婚。该判决作出后,自诉人去拿判决书准备上诉,主审法官不让拿,说有问题需重新审理(因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家具没有分割),2011年4月18日法院作出(2011)高民再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年8月25日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法院作出(2011)高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所有事项并重新判决。2011年9月,自诉人上诉。2012年12月28日石市中院作出(2011)石民再终字第00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案中,关于二人的婚姻关系,一审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二人的婚姻关系一直没有解除。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与他人再婚并领取了结婚证。被告人在与自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再婚,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的重婚行为给自诉人及女儿造成严重精神和身体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赔偿自诉人各种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人樊某辩称,我认为高邑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我再婚不构成重婚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案件已经进入再审,说明(2010)高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否则启动不了再审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故183号民事判决书依旧生效;(2011)高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石市中院(2011)石民终字第409号裁定书也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樊某是依据生效的判决再婚,其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和被告人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樊东慧。婚后双方因经济、家庭原因,二人产生矛盾。2009年被告人起诉要求离婚,自诉人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被告人再次提出离婚,高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高民一初字第183号判决,准予二人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办案人将判决书留置送达自诉人,后因案件处理过程中有关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欠妥,主办人告知被告案件可通过再审重新审理。后经院长提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2011年4月18日法院作出(2011)高民再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年8月25日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法院作出(2011)高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所有事项并重新判决。2011年9月,自诉人上诉。2012年12月28日石市中院作出(2011)石民再终字第00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013年3月11日樊某与她人再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自诉人提供的结婚证证实自诉人葛贞霞与被告人樊某于92年12月5日结婚。
2、书证原告樊某起诉被告葛贞霞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高民一初字第183号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3、书证送达回证两份证实(2010)高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已于2011年1月28日送达原告樊某、于2011年1月29日留置送达被告葛贞霞。
4、书证本院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2011)高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樊某诉被告葛贞霞离婚纠纷一案经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5、书证本院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1)高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
6、书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石民再终字第0040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0)高民一初字第183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再审判决违反程序,发还重审。
7、书证被告人提供的结婚证证实樊某于2013年3月11日与她人再婚。
本院认为,自诉人葛贞霞与被告人樊某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决离婚,后因原判处理欠妥,案件经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提起再审,本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虽因违反法定程序被上级法院裁定发还重审,但案件涉及的人身婚姻关系已解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故依据该规定,原(2010)高民一初字第183号判决就二人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樊某与她人再婚其主观上无重婚故意,不构成重婚。自诉人葛贞霞指控被告人樊某犯重婚罪的罪名不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樊某无罪。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因重婚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葛贞霞要求被告人樊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占杰
审 判 员 梁立峰
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