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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昝某某与刘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甘1122刑初00004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5 20:41:25 浏览:

赵某某诉昝某某与刘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甘1122刑初00004号

自诉人赵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24日生。

被告人昝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20日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生。

自诉人赵某某指控被告人昝某某、刘某某犯重婚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赵某某,被告人昝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指控:自诉人与被告人昝某某于198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1997年3月,被告人昝某某离家至陇西打工,一直未回家。2007年自诉人儿子因病在陇西治疗时发现昝某某和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二被告人共同购买陇西县巩昌镇河畔家园楼房一套,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昝某某辩称其与刘某某系雇佣关系,没有和刘某某一起同居生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与昝某某系雇佣关系,没有和刘某某一起同居生活。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昝某某于198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赵某,一女赵某甲,现均已成年。自1997年始,被告人昝某某离家打工,2006年左右被告人昝某某到陇西打工期间认识被告人刘某某,后刘某某雇佣昝某某为其麻将馆打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剑阁县柳沟镇长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某某、昝某某于198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赵某甲系赵某某、昝某某之女。赵某甲自2008年开始,一直与母亲昝某某一起生活,在其与昝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现昝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有重婚行为,刘某某雇佣昝某某在其麻将馆工作,每月付工资3000元。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昝某某、赵某、赵某甲、刘某某的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但因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一)、自诉人提交的证据

1、署名为赵某的昝某某与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陈述证明,赵某系昝某某、赵某某之子。2006年6月至2016年2月,其与昝某某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昝某某与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署名为昝某甲的昝某某与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陈述证明,昝某甲系赵某某、昝某某儿媳,赵某之妻。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昝某甲与昝某某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昝某某与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二)、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3、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曲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证明证明,刘某某雇佣昝某某看管棋牌室,二人并无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自诉人赵某某指控被告人昝某某、刘某某犯重婚罪,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自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行为,自诉人赵某某指控被告人昝某某、刘某某犯重婚罪证据不足,其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昝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康 诚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五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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