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剑锋、杨洪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云2626刑初221号
自诉人何丽芬,女,1978年2月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丘北县,大学本科,城镇居民,住丘北县。
诉讼代理人杨立文,云南立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剑锋,男,1980年9月6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丘北县。
辩护人王学坤,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洪菊,女,1992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丘北县。
自诉人何丽芬以被告人张剑锋、杨某犯重婚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何丽芬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立文、被告人张剑锋及其辩护人王学坤、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何丽芬控告:被告人张剑锋与自诉人于2004年3月24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6日生育长女张啦啦,2015年2月12日生育长子张天佑。由于被告人张剑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导致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登记离婚的时候,被告人张剑锋承诺夫妻位于下寨村共有的房产给自诉人居住由自诉人抚养孩子,但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具体约定财产分割,而被告人张剑锋却对该房屋虎视眈眈并有巨大债权隐瞒自诉人。自诉人于2017年9月4日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提起诉讼之后才发现早在2015年以前被告人张剑锋和被告人杨洪菊就以夫妻名义在丘北租房居住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5年9月29日到文山州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张杨皓添,父母登记为两被告人。
两被告人无视法律规定,藐视法律尊严,严重违背夫妻忠实诚信义务,在被告人张剑锋与自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有孩子的事实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重婚罪的事实认定,故诉请法院以重婚罪对两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剑锋及其辩护人认为,自诉人何丽芬与被告人张剑锋办理离婚登记前并未与杨洪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与杨洪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张剑锋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2015年因张剑锋与自诉人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张剑锋在外酒后与杨洪菊发生一夜情导致杨洪菊怀孕,后杨洪菊于2015年9月29日生育一男孩,期间张剑锋再未与杨洪菊发生过性关系,更未以夫妻名义租房与杨洪菊共同生活,在双方家属前也未以夫妻名义公布过身份、举办婚礼。张剑锋曾与杨洪菊商讨做人流手术,杨洪菊一再拒绝,因无法逃避法律责任,张剑锋无奈对杨洪菊给予过必要的生活帮助。综上,被告人张剑锋并未形成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剑锋不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杨洪菊认为,其不知道张剑锋已经结婚,因酒后一夜情之后发现自己怀孕,舍不得打掉孩子其才把孩子生下来。期间其没有和张剑锋同居过,也未曾按农村习俗举行过婚礼。其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何丽芬与张剑锋于2004年3月24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6日生育长女张啦啦,2015年2月12日生育长子张天佑。2016年10月2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何丽芬与张剑锋感情存续期间,张剑锋在外与杨洪菊发生性关系,后杨洪菊怀孕并于2015年9月29日在文山州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出生证明登记该男孩名字叫张杨皓添,父母登记为张剑锋和杨洪菊。
以上事实,有自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何丽芬与张剑锋于2004年3月24日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确定合法的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实何丽芬与张剑锋于2016年10月24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
3.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何丽芬与张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
4.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何丽芬与张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洪菊在文山州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父母姓名登记为张剑锋和杨洪菊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本案客观方面,自诉人何丽芬与被告人张剑锋于2004年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定法律婚。被告人张剑锋、杨洪菊在张剑锋与何丽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未再次确定法律婚,故两被告人不成立法律婚的重婚。自诉人何丽芬提供的出生证明虽能证实被告人杨洪菊在2015年9月29日在文山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父母姓名登记为张剑锋和杨洪菊,但该份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被告人张剑锋系该男孩的亲生父亲,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剑锋与杨洪菊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的事实,故两被告亦不成立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婚。综上,被告人张剑锋与杨洪菊的行为并不满足重婚罪的客观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自诉人何丽芬控告被告人张剑锋、杨洪菊犯重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剑锋、杨洪菊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应依法宣告两被告人无罪。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剑锋无罪。
二、被告人杨洪菊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伍新声
审判员 李鹏鸣
审判员 黄全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侬朝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