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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龙存、周明祥、周海波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7 12:28:00 浏览:

刘龙存、周明祥、周海波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龙存、周明祥、周海波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川0703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9.05.14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刘龙存,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中专文化,深圳宝燊自然能源开发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观林,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旭东,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明祥,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7年1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武,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炼斌,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海波,男,1984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7年1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景,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8]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存、周明祥、周海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存及其辩护人陈观林、肖旭东,被告人周明祥及其辩护人陈武、李炼斌,被告人周海波及其辩护人万景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10月8日,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11月5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8日决定恢复审理;2019年1月29日,公诉机关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2月25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于2019年2月27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8月,被告人刘龙存代表其实际控制经营的深圳市宝燊自然能源开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燊公司”)与沃尔玛深圳总部签署了由深圳宝燊公司承包沃尔玛制冷系统冷凝高压治理与节能改造工程的合同,后刘龙存委托被告人周明祥为其寻找具有电工、焊工资质的施工人员,周明祥便介绍了被告人周海波与邓志良等人并组建施工队参与上述工程施工。在工程开工期间,周明祥负责现行解决施工人员的生活及材料费等,工程结束后周明祥从刘龙存处领到施工人员工资后再支付给施工人员。2016年12月底前,周明祥向刘龙存提供其组建的6个施工队完成了第一期10余个广东等地沃尔玛店的节能改造工程。

2017年1月3日,根据第二期沃尔玛改造工程范围,刘龙存代表深圳宝燊公司与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绵阳跃进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签署制冷系统冷凝高压治理与节能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将该工程发包给深圳宝燊公司具体施工,后刘龙存安排由周明祥推荐的施工队负责人周海波带领施工人员邓志良(男,殁年44岁)、许定华(男,殁年49岁)、张胜(男,殁年22岁)、张永平(男,殁年54岁)、邓某前往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具体施工,并指定周海波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周明祥垫支现场施工人员生活及材料费等费用,工程结束后周明祥从刘龙存处领到施工人员工资后再支付给施工人员,同时还要从刘龙存处领取先行垫支的费用以及其本人按开工天数每天230元计算的工资。

2017年4月18日8时30分许,周海波带领施工人员邓志良、许定华、张胜、张永平、邓某在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冷凝机房进行施工作业,完成水泵机架安装、机架上面的夹芯板安装和收拾工具、清理场地等工作。同日9时10分许,邓志良在焊接水泵机架时,焊接火花引燃冷凝机房墙壁上的易燃材料隔音海绵导致火灾,邓志良、张胜撤离不及因烧伤当场死亡,许定华、张永平被紧急送医后均因全身多处烧伤后伴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分别于2017年5月7日20时45分、5月12日16时5分抢救无效死亡,周海波全身多处烧伤。

经查,2017年4月18日上午在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分店冷凝机房进行施工作业的6名施工人员均无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经调查,本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44.8万元;事故直接原因为:施工人员邓志良在焊接水泵机架时,未遵守焊接安全操作规范,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致使焊接火花引燃冷凝机房墙壁上的易燃材料导致火灾;事故间接原因为:深圳宝燊公司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未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作业现场缺乏监督检查,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2017年10月19日,刘龙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11月6日,周明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2017年11月1日,侦查员前往绵阳市中心医院对周海波进行调查讯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龙存、周明祥、周海波身为对施工、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相关职责,造成四死一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44.8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龙存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龙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指控的罪名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刘龙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龙存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1.本案定性错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情节严重、损失巨大的一般火灾事故,应当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2.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在冷凝机房墙壁上植入了易燃物隔音棉,且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提供的场地没有消防验收,本次施工同样没有进行消防申报和备案;没有对施工队进行施工现场安全交接,特别是没有对事故地、墙面装修使用的是易燃海绵提前告知施工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3.被告人刘龙存没有直接参与和实施违规生产、作业行为,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没有直接指挥生产,没有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本次事故并非被告人刘龙存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火灾认定书中分析的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是属于违反行政管理,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且绵阳市涪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经做出(绵涪)安监罚[2017]5号、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深圳宝燊公司和刘龙存个人进行了行政处罚;4.本次事故造成的结果应当认定为两人死亡、三人重伤,许定华、张永平的死亡与医疗技术限制和自身身体素质等多方面因素有关,许定华更是因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并非火灾直接致死;5.被告人刘龙存有自首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一向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或劣迹。

被告人周明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事故之前没有来过绵阳,在此次事故中亦没有收过任何利益和拿过员工的回扣,其与刘龙村约定的230元/天的费用是其为刘龙存介绍施工队的介绍费。被告人周明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明祥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1.被告人周明祥仅仅是介绍施工队伍给深圳宝燊公司,其初步介绍施工人员并不意味着后续深圳宝燊公司和沃尔玛公司就无需审核施工人员资质;2.其不是单位及施工队伍的直接负责人,也不属于深圳宝燊公司的单位职工,未参与事故项目或实施具体施工作业,不存在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不是本案合格的犯罪主体;3.被告人周明祥介绍施工人员和垫支工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周明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起诉书指控的事故原因与政府调查报告均证明周明祥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4,起诉书遗漏了本案的重大责任主体,本次事故更深层次的责任在于发包方未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加上各方面的原因从而导致火灾的发生,这是发包方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现在因为事故的发生来追究施工人员责任,有违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被告人周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辩称其是去救火,为什么被指控犯罪其并不清楚。被告人周海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海波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1.被告人周海波不是事故项目现场负责人,其仅仅是带领其他施工人员来绵阳施工,负责相关人员吃、住等后勤保障,与发包方进行工作衔接,采购零配辅件,没有接到任何安排和指示要求其作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技术和安全;2.被告人周海波是铆工,没有实施本案电焊工作。事故发生时,其在作业的房间外面,第一时间参与救火,导致身体严重烧伤,其行为应得到肯定,而不应进行否定性评价;3.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建设方,施工合同显示,建设方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负有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施工方有接受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建设方在施工人员进场时即已审核了施工人员的资质,明知这些施工人员除一人以外,其他人员均无资质,但并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或阻止这些人员进场施工。此外,建设方明知存在严重的火灾隐患,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4.周海波在本次事故中积极救火,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单位调查,如实交代,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记录,家庭困难,请求法院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深圳宝燊公司系由朱美华登记成立的一人公司,被告人刘龙存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2016年,被告人刘龙存代表深圳宝燊公司与沃尔玛深圳总部签署了由深圳宝燊公司承包沃尔玛制冷系统冷凝高压治理与节能改造工程的合同,后刘龙存委托被告人周明祥为其寻找具有电工、焊工资质的施工人员,周明祥便介绍了被告人周海波与邓志良等人并组建施工队参与上述工程施工。2016年底,周明祥向刘龙存介绍并组建的六个施工队完成了第一期广东等地沃尔玛店的节能改造工程。在工程开工期间,周明祥负责先行垫支施工人员的生活费及部分材料费等,工程结束后,周明祥从刘龙存处领到施工人员工资后再支付给施工人员,刘龙存还按照230元/天向周明祥支付报酬12000余元。

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刘龙存代表深圳宝燊公司(乙方),与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甲方)签订整改工程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绵阳跃进路48-52号的制冷系统冷凝高压治理与节能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后刘龙存安排由被告人周明祥介绍的施工人员被告人周海波及邓志良(男,殁年44岁)、许定华(男,殁年49岁)、张胜(男,殁年22岁)、张永平(男,殁年54岁)、邓某前往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具体施工,并指定周海波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邓志良系焊工,负责焊接工作;许定华系电工,负责现场施工所需的电源工作;张胜、邓某、张永平系辅工;周海波系铆工,从事水管制作工作,同时还是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部分材料的购买、施工人员的住宿及车费、工资支付、与甲方沟通进场问题以及工程的进度和人员安排等事宜。刘龙存未审核上述施工人员是否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此外,周明祥与刘龙存口头约定,由周明祥垫支现场施工人员生活费及部分材料费等费用,工程结束后由周明祥在刘龙存处报销相关费用并代领施工人员工资,同时刘龙存按照开工天数参照电工工资每天230元向周明祥支付报酬。

该工程开工前,刘龙存向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提交了该门店冷凝器高压治理与节能改造施工方案及订单、施工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并作为承包商负责人、公司代表在承包商安全施工许可证、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承诺上签字。施工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显示被告人周海波与邓志良为铆工,许定华为电工,张胜、邓某、张永平为辅工,并附有该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许定华的低压电工作业证。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承诺上还有周海波本人以及周海波代邓志良、许定华、张胜、邓某、张永平作为接受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培训的承包商员工的签名。

在施工人员未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情况下,周海波带领施工人员于2017年4月12日,开始在绵阳市跃进路50号1958小区售楼中心的冷凝机房施工作业。在进场作业时,施工人员即发现了冷凝机房的所有墙面上都装有易燃物品隔音海绵,周海波和邓志良就提出使用玻璃和木板将电焊作业时附近的墙面挡住,避免焊接时产生的火花直接接触墙面引起火灾。2017年4月18日,周海波带领施工人员邓志良、许定华、张胜、张永平、邓某在沃尔玛绵阳市跃进路50号1958小区售楼中心的冷凝机房进行施工作业,完成水泵机架安装、夹芯板安装和收拾工具、清理场地等工作。同日9时10分许,邓志良在独自焊接水泵机架时,焊接火花引燃冷凝机房墙壁上的易燃隔音海绵导致火灾,邓志良、张胜撤离不及当场死亡,许定华、张永平、周海波全身多处被烧伤,紧急送医。在治疗过程中,许定华的家属于2017年5月3日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表示不同意手术。2017年5月7日20时45分许定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12日16时5分张永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邓志良、张胜死亡原因符合烧死,许定华、张永平死亡原因均符合烧伤后伴感染致多器官衰竭死亡。

2017年5月17日,绵阳市涪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绵涪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4月18日发生在跃进路50号1958小区售楼中心的火灾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9时10分许,起火部位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50号1958小区售楼中心三楼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分店冷凝机房东北角,起火原因为电焊不当引发周边易燃物燃烧导致火灾发生。

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涪城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就本案火灾事故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于2017年8月7日出具调查报告,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经过及救援情况、事故应急救援评估、事故原因分析、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以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六个方面进行了报告,报告显示:伤亡情况为邓志良、张胜、许定华、张永平死亡,周海波重伤。直接经济损失744.8万元,其中赔偿费392万元(邓志良102万元、张胜105万元、许定华89万元、张永平96万元),医疗费198.3万元,固定资产损失38万元,杂费13.5万元,周海波预估后续医疗费13万元、预估赔偿费90万元。事故直接原因为邓志良在焊接水泵机架时未遵守焊接安全操作规范,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致使焊接火花引燃冷凝机房墙壁上的易燃材料。事故间接原因为深圳宝燊公司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指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未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作业现场缺乏监督检查,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2017年11月20日,绵阳市涪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对深圳宝燊公司、刘龙存作出处以人民币36万元、人民币18291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刘龙存、周明祥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7年11月1日,侦查人员前往绵阳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周海波进行调查讯问。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

另查明,周海波、邓志良、许定华、张胜、张永平邓某强均无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还查明,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分店分别于2017年4月23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8日与张胜、邓志良、许定华、张永平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由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分店分别向该四名死者的家属赔偿人民币105万元、102万元、89万元及96万元。被告人周海波以及邓志良的亲属葛双根、张胜的亲属周瑗、张永平的亲属张超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刘龙存及其家属在火灾事故后非常重视,先后协助发包方支付了周海波的医疗费70余万元且后续康复治疗也在进行中,协助发包方支付了邓志良、张胜、张永平的医疗费及全部赔偿款,均对刘龙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所举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等证据,证实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发破案经过以及强制措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龙存、周明祥、周海波的到案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龙存、周明祥、周海波的身份信息。

4.调取证据通知书、朱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宝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深圳宝燊公司系由朱美华登记成立的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美华,认缴出资500万元,经营期限为永续经营,附公司章程,经营范围含有空调制冷设备、热泵系统节能工程的设计、上门安装与维修等。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整改工程合同,证实2017年1月3日,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深圳宝燊公司签订整改工程合同,以及合同相关内容。

6.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绵阳市涪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绵涪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告人刘龙存、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代表叶剑川以及九州千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认定书认定的火灾相关情况。

7.微信截图,证实周明祥、周海波邓某强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

8.承包商安全施工许可证,证实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刘龙存作为承包商负责人在承包商安全施工许可证上签字,并在该许可证上勾选了班前会已开、持证(电工/焊工/制冷工)上岗、提供合适的出入通道、张贴警示/警告牌和标志、防火措施(灭火器/防火毯)等选项。

9.施工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龙存向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提供了施工人员登记表,显示被告人周海波与邓志良为铆工,许定华为电工,张胜邓某强、张永平为辅工,并附有该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许定华的低压电工作业证。

10.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承诺,证实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的相关要求,2017年4月6日,深圳宝燊公司在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承诺上加盖公章,刘龙存作为深圳宝燊公司代表在该承诺上签字,且该承诺上还有作为承包商员工的周海波、邓志良、许定华、张胜邓某强、张永平的签名,该承诺载明“我代表本公司,已经收到并详细阅读了《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我公司完全同意并保证公司的工作遵守《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沃尔玛已向我公司告知了与安全相关的设施、设备、工作环境及安全管理规定,我公司已培训了全体施工人员以保障安全生产与施工”。

11.电子邮件,证实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刘龙存给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分店吴经理发邮件,邮件附有该门店冷凝器高压治理与节能改造施工方案及订单,还告知该公司将于3月31日左右进场施工,如有疑问联系该公司刘工,附刘龙存尾号为2792的电话号码。

12.绵涪府函[2017]226号《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分店制冷系统冷凝高压制冷与节能改造工程“4.18”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1日向区安监局、区公安分局、区公安消防大队等单位出具批复,表示已于2017年8月7日收悉4.18火灾事故调查组提交的《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分店制冷系统冷凝高压治理与节能改造工程“4.18”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已研究,同意该调查报告,并请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落实对事故责任人、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并要求事故单位要认真吸取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13.《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分店制冷系统冷凝高压治理与节能改造工程“4.18”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区政府就本案火灾事故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于2017年8月7日出具调查报告以及调查报告的内容。

14.情况说明,绵阳市涪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经分别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和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官网进行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没有查询到邓志良、张胜、许定华邓某强、周海波、张永平有相关证件信息。

15.被告人周明祥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张某莉多次给周明祥转账汇款。

16张某莉的网银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张某莉先后多次向邓志良、周海波、周明祥转款。

17.协议,证实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分店与张胜、邓志良、许定华、张永平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况。

1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海波以及邓志良的亲属葛双根、张胜的亲属周瑗、张永平的亲属张超其分别出具谅解书以及谅解书的内容。

19.鉴定意见

(1)涪公物鉴(法病)字[2017]064号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鉴定书,证实邓志良死亡原因符合烧死。

(2)涪公物鉴(法病)字[2017]065号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鉴定书,证实张胜死亡原因符合烧死。

(3)涪公物鉴(法病)字[2017]092号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鉴定书,证实许定华死亡原因符合烧伤后伴感染致多器官衰竭死亡。

(4)涪公物鉴(法病)字[2017]093号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永平死亡原因符合烧死后伴感染致多器官衰竭死亡。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现场勘验的情况。

21.证人证言

(1)证朱某美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宝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存是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刘龙存系其表兄,所以其将其身份证与银行U盾交给刘龙存用于注册公司。其对深圳宝燊公司的业务及财务状况均不清楚,从未参与过经营,没有进行过投资,也没有参与过分红。

(2)证邓某强的证言,证实沃尔玛超市冷凝器节能改造工程的施工队都是周明祥召集的,大多数施工人员都是周明祥的亲戚。其不是深圳宝燊公司的员工,没有跟深圳宝燊公司、周明祥、周海波签署任何用工合同。其与周明祥系亲戚,2016年年底,周明祥介绍其去施工队做工。2016年年底的时候,周海波就是施工队的负责人,都是周海波带施工人员到各个地方沃尔玛超市去做工。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冷凝器节能改造工程现场施工的负责人是周海波,施工队到绵阳施工前,周海波就说过施工人员的管理、分工、与沃尔玛的沟通、现场的安全都是由周海波负责,他既要监督施工,还要安排怎么施工,同时还负责制作水管的工作;邓志良是焊工,负责电焊作业的工作,其他人都是辅工。周海波作为施工队队长的主要职责包括了:负责确定去哪里做工程,负责角铁、夹芯板、水管等工具材料的购买,负责每个项目的材料、车票、住宿、工资等工作、生活费用,负责跟沃尔玛的工作人员沟通关于进场的问题,负责工程的进度和人员的安排。冷凝器改造工程的施工流程是使用机架将冷凝器外部封住,在机架内制作水槽、水帘、水管、夹芯板,给缘由的冷凝器降温,这个工程都是冷凝器外部作业。施工队刚来施工的时候就发现了三楼冷凝机房的所有墙面上都装有隔音海绵,隔音海绵是易燃物品,周海波和邓志良就提出使用玻璃和木板将电焊作业时附近的墙面挡住,避免焊接时产生的火花直接接触墙面引起火灾,但周海波是否将存在的隐患和相关措施提交给沃尔玛公司其不清楚。2017年4月18日早上8点左右,周海波带领施工人员其、邓志良、张胜,还有一个姓张的和一个姓许的施工人员到销售部三楼沃尔玛冷凝机房开工,进入机房后,其就在机房靠门位置打扫卫生,周海波和张胜在机房外检查是否漏水,张师傅和许师傅在机房内制作夹芯板,邓志良独自在进机房正对的角落处制作水泵的机架,没有人辅助邓志良,大概9点左右,听见邓志良说起火了,其他工人试图使用灭火器灭火,但灭不了,张胜和邓志良没有逃出来,许定华从三楼跳下受伤,张师傅被火烧伤。《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其没有见过,也不知道,《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承诺》上的签字也并不是其本人所签。深圳宝燊公司、周明祥、周海波未对施工人员进行过任何安全培训,周海波也没有将《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上的内容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没有将该守则张贴在施工现场,周明祥、周海波都只是口头上让其们施工时注意安全。施工人员的工资都是先由各个工程队的负责人将工资清单提交给周明祥,其所在的施工队的施工人员工资是由周海波将工资表提交给周明祥,周明祥把工资表提交给谁其不清楚。其的工资周明祥、周海波、还有深圳宝燊公司的张经理都有发过,2016年是150元/天,2017年涨至160元/天。

(3)证吴某洪的证言,证实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冷凝器节能改造工程是深圳宝燊公司承包并派驻周海波带领施工队具体施工。其是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工程部经理,主要负责商场水电气、照明等设备检修,负责协调九洲千城无业公司及深圳宝燊公司的工作,主要就是协调施工时间。施工队有六个人,于2017年4月12日开始施工。其只认识施工队队长周海波,周海波是铆工,是施工负责人,与其协调具体施工时间。深圳宝燊公司签署的施工安全守则上就有施工队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施工人员所从事的工种,但该施工队具体施工情况及方法等其不清楚。其还证实冷凝器房间内墙面装有隔音软包装材料。对装有冷凝器的施工现场的设施、方位描述与现勘及其其他言词证据一致。

(4)证杨某凤李某1书李某2坤的证言,证实了各自目睹火灾发生及救火的情况。

(5)证袁某俊的证言,证实其系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收货部员工,2017年4月18日8时31分,一中年男子到收货部来拿空调机房钥匙,并称已跟工程部的人联系了,其没有向工程部人核实该男子的身份,就将空调机房的钥匙交与了该男子。工程部当天没人来上班,不清楚拿钥匙做什么。

(6)证陈某利的证言,证实其系深圳市瑞利兴代理记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宝燊公司是其公司的客户,法定代表人叫朱美华,实际负责人是刘龙存。深圳宝燊公司是由其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页上注册,帮助办理执照,深圳宝燊公司付给其代办费。公司注册后,其公司代理记账,报税。其不清楚深圳宝燊公司的经营和资产情况。

(7)证张某莉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明祥认识十多年,是朋友关系,周明祥在外面做水电或管道工程,具体情况不清楚。2017年期间,其没有与周明祥合伙参与施工项目,只是2017年春节后,周明祥打电话给其说想出去做点事,但老板暂时没有钱,要等工程结束才能拿到工程款,并提出向其借钱用于工程上的事情,其同意。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其先后给周明祥及周明祥介绍的周海波邓某强、邓志良通过网银转账20余万元。其与周明祥不存在雇佣关系,该20余万元是其本人借给周明祥的,其提出过周明祥赚了钱给其分点好处费,但没明确说多少,其与周明祥关于借钱也没有书面上的协议,只是口头上答应借钱给他。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其给周明祥、周海波等人的转账记录,每笔钱的转账都必须经过周明祥确认后其才转款,周海波、邓志良邓某强不能直接找其借钱。其不认识周海波、邓志良邓某强,其只知道三人与周明祥一起在做工程,都是周明祥让其转钱给上述人的。其转账用的是上海农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177,周海波、邓志良邓某强的银行卡号也是周明祥给其提供的。

(8)证葛某华黄某霞的证言,分别证实该二人自愿分别作为周海波、周明祥的取保候审保证人。

2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龙存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深圳宝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美华,但朱美华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也不会给朱美华发工资和分红,沃尔玛公司冷凝器改造工程朱美华完全不知情。其为深圳宝燊公司的实际控制及负责人,该公司未制定安全规章制度及操作流程,未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培训。其与沃尔玛签署的冷凝器节能改造合同涉及的工程分为两期,合同签署后,由周明祥帮助其召集、组建施工队,其负责施工人员的工资。工资由周明祥给其提供施工人员工资单后由深圳宝燊公司结算,其将工资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周明祥,由周明祥转交给施工人员。其未将工程转包给周明祥,周明祥主要就是负责给其介绍和组建施工队。周明祥不参与施工,其按照一个电工的工资每天200多元,依照施工的天数给周明祥结算工资,双方未明确这是什么钱。第一期工程结束后其给周明祥结算了一万余元的工资。第一期工程于2016年12月完成,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的冷凝器节能改造属于第二期工程。合同约定的是2017年4月21日开工,但经周海波与跃进路店负责人协商后,实际是于2017年4月10日左右提前开工的。第二期工程尚未结算,工资还没有发放,其与周明祥口头约定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在第二期工程所有项目施工结束后一起结算,第二期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和施工人员并没有向其讨要工资,都是周明祥与施工人员协商。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的冷凝器节能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员资质其未审核过,只是听周明祥说相关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只认识施工队负责人周海波,周海波是周明祥指定的,其直接让周海波的施工队到绵阳来施工的。《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规定施工前必须向施工人员按照安全守则上的内容安全培训,承包商深圳宝燊公司与相关施工人员满足安全守则上的规定签字后才能进场施工,施工计划书是其交给周海波,周海波交给沃尔玛超市跃进路店工程部的,其没有给施工人员培训,给周海波说过要按《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的要求来做,并让他注意施工安全。其没明确指定施工安全责任人,整个施工都是周海波在负责。周海波除了负责施工外还要负责部分零件的采购,包括铁架构、螺丝等一些辅助材料,水帘、水泵、铝合金、水箱都是其在深圳采购后寄给周海波。其去过跃进路店施工现场,提醒过周海波要注意别从高空掉下以及电焊作业时注意防火。

(2)被告人周明祥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2016年下半年,刘龙存让其介绍焊工、电工、铆工、小工人员参与沃尔冷凝器玛改造工程,要求施工人员必须具有相关施工人员特种行业资质。2016年下半年,沃尔玛冷凝器改造工程开工,所有的施工人员都是其介绍的,大概有40人六个施工队,其跟刘龙存口头约定施工人员工资按施工天数算工钱,焊工每天260元、电工每天230元、铆工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60元,刘龙存给其按每天230元结算。其将部分施工人员的工资表交给刘龙存,刘龙存直接将钱给每个施工人员。第一期工程,刘龙存给其结算了12000余元工资。2017年春节后,刘龙存说沃尔玛冷凝器改造还有部份工程要做,让之前的施工人员去做,其还是介绍之前参与过的40多个施工人员去做。绵阳沃尔玛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员是其召集的,其让周海波做施工队负责人,是给刘龙存说了的,也是其安排焊工邓志良、电工许定华、小工张胜、张永平邓某强到周海波负责的施工队的。其通过电话给刘龙存发了许定华的电工证,邓志良是否具有焊工证其不清楚,邓志良给其说自己有焊工证,周海波是铆工,其他人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其不清楚。春节后周海波的施工队开始施工,具体施工情况周海波跟刘龙存直接联系,其只是垫付施工人员的车费和生活费。刘龙存说等沃尔玛冷凝器改造做完后再一起结算施工人员工资,施工人员的车费、生活费是由其担保找朋张某莉借款转给施工人员。施工队负责人周海波直接张某莉结钱,用来支付改造工程施工人员车费和生活费。其垫付这些费用是为了讨好刘龙存,以后有工程也找其做张某莉没有参与沃尔玛改造工程。

(3)被告人周海波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2016年12月左右,周明祥安排其做沃尔玛冷凝器节能改造工程,其主要在工地上做铆工,同时周明祥指定其为现场负责人,工资260元每天。2016年年底工程结束后,其将工资表提交给周明祥,周明祥在深圳宝燊公司代领工资后,直接微信转账给施工人员。2017年正月,周明祥又让其做沃尔玛超市冷凝器节能改造工程,并找来张胜、许定华、张永平、邓志良邓某强与其一起去做这个工程,并指定其为工程队的负责人。施工人员全部的差旅费食宿费由周明祥负责支出,施工人员只挣工资,需要差旅食宿费用其就直接跟姓张的女士(张经理)联系,张经理直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其,其再统一来安排工程队的食宿及车票等事务。2017年的工资都还没有结算。在做工程期间,周明祥安排其到了具体的工地后涉及的相关工程事务和沃尔玛方面的对接事务其都和刘龙存联系。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发生火灾时,沃尔玛工程部的工作人员没有在场,其正在机房门口整改水管。包括其在内的施工队共六人,其是施工队的负责人,整个施工过程都是其在负责,还负责跟沃尔玛方面进行沟通,其在施工过程中是铆工,主要做水管,邓志良是焊工,从事焊接工作,许定华是电工,从事现场施工所需的电源工作,张胜邓某强、张永平是辅工。冷凝器距离机房墙面隔音海绵有50-60公分,邓志良焊接作业时都是现场进行电焊作业,邓志良提出使用浇水后的实木板挡住海绵装置,还有就是拆去电焊作业时墙面周围的海绵,其没有反对,所以在施工时间都是采用这种方法来避免火花与墙面上的海绵接触,邓志良在电焊作业时,另外一、两个辅工就拿木板阻隔电焊时产生的火花。邓志良说自己有电焊作业的专业证书但没有带,其没有看见过,沃尔玛让其提交相关的专业资质,其只提交了电工许定华的电工证。深圳宝燊公司与施工人员没有签署合同,工资都是口头约定。《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是刘龙存交给其的,其没有详细阅读过。深圳宝燊公司及其都没有按照《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上的内容对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为了图方便就在没有进行安全培训的情况下签字。其向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工程部提交的《沃尔玛施工安全守则》上,邓志良、许定华、张胜邓某强、张永平的签字全部是由其在征得上述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帮他们代签的。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冷凝器节能改造项目是刘龙存直接打电话让其到绵阳来施工的,周明祥没有参与该项目。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举证据

1.许定华、张永平的病历资料,由被告人刘龙存的辩护人提供,证实许定华、张永平治疗过程。

2.(绵涪)安监罚[2017]5号、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人刘龙存的辩护人提供,证实因本案火灾事故,2017年11月20日,绵阳市涪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对深圳宝燊公司、刘龙存作出处以人民币36万元、人民币18291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海波的辩护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葛某病历资料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人刘龙存的辩护人提供的两份消防验收意见书,所针对的建设工程位置绵阳市跃进路48号、52号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地绵阳市跃进路50号不符,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证实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地绵阳市跃进路50号冷凝机房的消防验收情况,不予采信。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责任问题。

根据绵涪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分店制冷系统冷凝高压治理与节能改造工程“4.18”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邓志良在从事电焊作业时未遵守焊接安全操作规范,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致使焊接火花引燃冷凝机房墙壁上的易燃材料,间接原因是深圳宝燊公司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未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作业现场缺乏监督检查,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再结合承包商安全施工许可证、证人邓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周海波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刘龙存在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前向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确认了施工人员资质和施工环境等情况,施工人员在进场施工时即发现了本案施工环境存在火灾隐患并制定相应的防火措施,但在火灾发生当天,邓志良独自进行焊工作业,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从而导致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应当由施工方负责,被告人刘龙存的辩护人所举证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所针对的建设工程位置绵阳市跃进路48号、52号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地绵阳市跃进路50号不符,不能达到其拟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及装修未取得消防验收或进行消防备案的证明目的,且无论工程主体及装修是否取得消防验收或进行消防备案,均不能免除施工方安全施工的责任,故本案火灾事故应当由施工方负事故主要责任。

2.关于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伤亡结果的认定。

许定华、张永平的死亡原因应当以死因鉴定报告确定的死因为准,张永平的家属不同意手术治疗是其作为患者家属对于治疗方案的选择,并不影响和阻断火灾造成张永平死亡的因果关系,本案伤亡结果应当认定为四死一重伤。

3.关于被告人刘龙存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问题。

被告人刘龙存作为沃尔玛冷凝器节能改造工程承包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聘用不具备特种作业资质的人员从事电焊工作,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现场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之规定,有关部门对刘龙存及深圳宝燊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免除或替代对刘龙存的刑事处罚。

4.关于被告人周明祥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问题。

综合全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周明祥帮助刘龙存介绍了相关的施工人员并组建施工队,同时按照其与刘龙存的口头约定垫付施工人员施工期间的食宿、差旅及部分材料费用,其介绍人员的好处是按230元每天领取工资,没有证据证实刘龙存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周明祥,也没有证据证实周明祥参与了工程管理或利润分成;再者,虽然周明祥向刘龙存推荐的施工人员邓志良不具有焊工资质,但没有证据证实周明祥对这一情况是明知的,且审核施工人员资质的义务应由用工单位深圳宝燊公司承担。综上,结合周明祥从未到过案涉工程施工地点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明祥是对案涉工程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或投资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明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5.关于被告人周海波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问题。

经查,在事故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周海波除了从事铆工工作外,还负责部分材料的购买、施工人员的住宿及车费、工资支付、与甲方沟通进场问题以及工程的进度和人员安排等事宜,并且还代其他施工人员签署了安全承诺书,应当认定为现场负责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周海波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现场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义务,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存、周海波作为对施工、作业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的人员,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相关职责,因而发生四死一伤、直接经济损失744.8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龙存、周海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明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龙存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龙存及其家属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协助发包方支付伤亡人员医疗费用及赔偿款,并取得张胜的家属、张永平的家属以及周海波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周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鉴于其只是作为铆工加入是施工队,对现场安全负责的能力有限,又仅按照260元/天领取其作为铆工的工资,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系沃尔玛绵阳跃进路店以及刘龙存的辩护人、周海波的辩护人关于该二被告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明祥的辩护人关于周明祥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刘龙存的辩护人关于刘龙存构成自首和周海波的辩护人关于周海波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龙存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海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明祥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罗蕊

人民陪审员: 董清树

人民陪审员: 张小青

二O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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