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铁军、张志辉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冀0225刑初100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04.08 |
案由 | : |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
自诉人张某1,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住河北省乐亭县。
自诉人张某3,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
自诉人陈某1,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住河北省乐亭县。
自诉人张某4,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2之母)。
自诉人于某,女,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住河北省乐亭县。
自诉人兼以上五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住河北省乐亭县。
六自诉人之诉讼代理人王增强、闫晓菲,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铁军,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副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住河北省唐山市。
辩护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志辉,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乐亭县,住河北省唐山市。
辩护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顺平,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住河北省唐山市。
辩护人汪若宇,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某2、于某、张某1、张某3、陈某1、张某4以被告人张铁军、张志辉、李顺平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冀0225刑初2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书送达后,原审自诉人李某2、于某、张某1、张某3、陈某1、张某4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冀02刑终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5刑初255号刑事裁定书;二、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兼五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2,六自诉人之诉讼代理人王增强、闫晓菲,被告人张铁军及其辩护人王府臣,被告人张志辉及其辩护人王景全,被告人李顺平及其辩护人汪若宇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自诉人李某2、于某、张某1、张某3、陈某1、张某4追加诉讼请求,控诉被告人张铁军、张志辉、李顺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2、于某、张某1、张某3、陈某1、张某4诉称:
一、唐山“11.28”“ARDAVAN”轮与“冀唐港游01”轮碰撞事故基本事实。
自诉人李某2、于某之子李某1(殁年23岁)、张某1、张某3之子张某2(殁年21岁)、陈风生、张某4之子陈某2(殁年20岁),原系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港保卫部海勤中队队员,负责乘坐唐山港保卫部巡逻船对港内与生产运营无关的船只进行治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2013年11月28日下午1点30分许,船身标识为“港巡001”号巡逻船接到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调度任务后,薛东君(殁年48岁)驾驶巡逻船,载李某1、张某2、陈某2、刘建超四名唐山港保卫部海勤管理员履行例行出海巡逻任务。下午1点54分许,“港巡001”号巡逻船与正在出港的伊朗籍货轮“ARDAVAN”号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港巡001”号巡逻船翻扣,巡逻船上五人除刘建超获救外,陈某2、张某2死亡,李某1、薛东君失踪,后确认死亡。
事故发生后,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海事部门上报事故为海上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二死一伤,二人失踪。河北省海事局2013年11月28日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出具了《唐山“11.28”“ARDAVAN”轮与“冀唐港游01”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起事故构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并认定“ARDAVAN”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唐港游01”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查明,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与薛东君个人(事故中失踪,事发时船舶驾驶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薛东君所有的“冀乐休闲渔001”轮(后经调查真实船名为“冀唐港游01”轮,事发时船身标识为“港巡001”)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用于搭乘保卫部海勤管理员对港内与运营生产无关的船只进行治理。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乐亭渔港监督部门并没有“冀乐休闲渔001”轮相关信息,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与该轮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吨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渔业船舶运营检验报告》证书均为假证。该轮的真实船名为“冀唐港游01”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由唐山海事局2008年7月3日签发。该轮《沿海小船检验证书》由河北省黄骅船舶检验处签发,有效期至2009年4月15日,事发时已过期。该轮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后,船体经过改造,未向当地机关申请船舶检验,未取得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事故调查组未发现“冀唐港游01”轮办理进出港手续签证记录,未发现该轮安检记录,该轮未配备航路海图及航海图书资料。
二、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一)三名被告人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体要件:劳动安全,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劳动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唐山港集团公司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和行业规定,存在事故隐患。
(1)其一、租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民用船舶从事港口巡逻作业。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①船舶证书作假,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签订合同时未对此进行审查。②船舶检验证书已过期。③私自对船舶进行改造,未依法办理船舶检验,未依法取得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④船舶未依法配备航路海图及航海图书资料,未配备救生衣等安全设施设备。⑤船舶未依法办理租赁手续。⑥船舶未依法办理安检手续。⑦船舶未依法办理进出港手续。
其二、雇佣渔民担任巡逻船驾驶员,并未对海勤队员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并强令违章冒险作业。①未对海勤队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②雇佣渔民担任巡逻船驾驶员,违反《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强令其疲劳驾驶。
(2)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3)重大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的发生与唐山港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被告人张铁军(时任保卫部部长)存在的违法行为:
(1)被告人张铁军为徇私情租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渔船作巡逻船。
(2)隐瞒了巡逻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未配备安全生产设施的事实,指令被害人违章冒险作业。
(3)未对作为海勤巡逻队员的被害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安全教育。
3.被告人张志辉(时任主管安全保卫工作副总经理)存在的违法行为。被告人张志辉作为主管安全保卫工作的副总经理,应当对保卫部的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尽到管理职责。然而其在案发前,允许保卫部私自租用不合格船舶从事港内巡逻任务,没有督促保卫部对雇佣的海勤巡逻队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放任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并最终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应当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事责任。
4.被告人李顺平(时任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副总经理)存在的违法行为。被告人李顺平作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应当指挥安全人员对港口内作业的船舶等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对进入港口作业的船舶是否办理了进出港等手续进行监督检查。然而其在案发前,没有发现保卫部租用的巡逻船存在极其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本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及时制止保卫部违法行为,放任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并最终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应当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事责任。
(三)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重大劳动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要件:过失。
(四)三被告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四、三被告人行为符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追究其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客体要件: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唐山港集团公司主管人员和对“11.28”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存在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
2.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符合立案条件。
(三)被告人符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系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
(四)唐山港集团公司主管人员和对“11.28”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行为符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观方面要件:过失。
五、本案符合刑事自诉受案范围。
1.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利。
2.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在本案不符合撤案条件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撤案处理,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维持了公安机关的错误决定。
(1)原告有证据证明提出过控告,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2)本案不符合撤案条件,公安机关撤案行为违法,检察院未尽到立案监督职责。
六、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除了触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外,还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被告人应对预见自己不负责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轻信能够避免。
2.被告人侵犯的对象具有特定性。
综上所述,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告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行为不仅侵犯了劳动安全,亦侵犯了三名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自诉人作为三名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出控告。
自诉人当庭诉称:经查阅调查报告和阅卷,对报告中两船相撞、小船是被大船撞翻的证据我们认为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两船相撞,我们认为小船是先翻后撞的。
被告人张铁军、张志辉、李顺平辩解意见同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铁军的辩护人王府臣的辩护意见是:受害人均为劳务派遣工,该点通过由派遣单位栾津公司进行民事赔偿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所属的唐山港集团有限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客观上,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两艘航行船只疏忽瞭望引发的海上航行事故,属于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用工单位不存在过错,用工单位及被告人均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被告人张铁军是唐山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卫部门的负责人,其工作职责是主持保卫部全面工作,主管唐山港的内部保卫等工作。而事故船只虽在保卫部门,但作为日常清理有碍航行、保障航行的作业船只,具体由保卫部副部长**负责的交通科管理,由海勤中队具体实施日常航行作业工作。被告人张铁军只是履行工作职责,负责主持租赁船只的工作。虽然“冀唐港游01”轮因为船只所有人未能提供真实的资料,但这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发生原因,被告人张铁军并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被告人张铁军构成刑事犯罪,由其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自诉人指控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的本次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张志辉的辩护人王景全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属于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人在主观及客观上均缺乏构成犯罪的要件,不构成自诉人指控的犯罪。
被告人李顺平的辩护人汪若宇的辩护意见与王府臣、王景全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伊朗籍货船“ARDAVAN”轮出港途中,在京唐港十万吨级航道上与个体船舶“冀唐港游01”轮发生碰撞,造成“冀唐港游01”轮翻扣,船上5人落水,其中1人获救,2人死亡,2人失踪。事故发生后,河北省海事局成立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构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是在能见度良好水域发生的船舶碰撞事故,“ARDAVAN”轮和“冀唐港游01”轮疏忽瞭望,“ARDAVAN”轮未履行让路船的责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ARDAVAN”轮未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冀唐港游01”轮未经允许进入港内航道航行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ARDAVAN”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唐港游01”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9日,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对“2013.11.28唐山港集团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13日,因被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撤销此案。2016年12月8日,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认为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在侦查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过程中,采取撤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17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14)津海法事初字第32、34、35号民事判决,认定“ARDAVAN”轮承担90%的责任,“冀唐港游01”轮承担10%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自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北海事局冀海通航[2014]108号关于唐山“11.28”“ARDAVAN”轮与“冀唐港游01”轮碰撞事故调查结案的通知,认定该事故构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是在能见度良好水域发生的船舶碰撞事故,“ARDAVAN”轮和“冀唐港游01”轮疏忽瞭望,“ARDAVAN”轮未履行让路船的责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ARDAVAN”轮未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冀唐港游01”轮未经允许进入港内航道航行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ARDAVAN”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唐港游01”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事初字第32、34、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认定“ARDAVAN”轮承担90%的责任,“冀唐港游01”轮承担10%的责任。
3.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
4.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
5.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
6.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卫部员工自我防护规定、日常学习资料、保卫部海上勤务管理办法,涉案巡逻船的检查记录、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档案。
本院认为,在“ARDAVAN”轮与“冀唐港游01”轮碰撞事故发生后,河北省海事局成立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构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是在能见度良好水域发生的船舶碰撞事故,“ARDAVAN”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唐港游01”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7日天津海事法院受理原告张某1、张某3、李某2、于某、陈某1、张某4诉被告奥海阿诺斯霍若山航运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认定“ARDAVAN”轮承担90%的责任,“冀唐港游01”轮承担10%的责任,作出(2014)津海法事初字第32、34、3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9日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对2013.11.28唐山港集团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13日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因被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此案。2016年12月8日,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认为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在侦查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件过程中,采取撤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自诉人李某2、于某、张某1、张某3、陈某1、张某4又控诉被告人张铁军、张志辉、李顺平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张铁军、张志辉、李顺平之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被指控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三被告人不构成刑事犯罪。三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构成自诉人控告的犯罪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铁军、张志辉、李顺平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张学清
审判员: 刘自杰
审判员: 李宝奎
二O二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韩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