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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7-27 09:21:36 浏览:

常某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文为诈骗罪无罪辩护原版判决书全文,无删减、无篡改,完整收录法院审理查明事实、证据认定、裁判说理及最终无罪判决结果,可供法律从业者参考研究。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4)云01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24.04.29

案由

刑事

 

公诉机关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蕾,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3)云0114刑初5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2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龄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常某及指定辩护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1年2月至2022年10月,被告人常某谎称自己掌握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经开区××楼盘的低价房源、车位可以出售,或者有其他房源、车位可以介绍被害人购买,其以收取投资款、意向金、定金等名义骗取杨某梅等十余名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254544.12元,后被常某挥霍一空。另查明,案发后,常某退还26000元,尚余4228544.12元未退还,具体情况如下:

1.2021年2月4日至2022年6月13日,常某以包销恒×××房源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梅207939元。

2.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10月11日,常某以包销××锦绣××1046号车位、××印象××车位、××锦澜××车位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明1390000元。

3.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6月18日,常某以包销××锦绣××1046号车位、介绍购买××锦澜××房源为由,骗取被害人候某19897.8元。

4.2021年6月26日至2022年5月1日,常某以投资××锦绣××车位、商品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瑜241999元。

5.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4月16日,常某为被害人夏某金介绍购买××锦绣××1046号、0433号车位、××锦绣××6幢502房源时,骗取夏某金73500元。

6.2021年8月19日至2022年5月7日,常某为被害人骆某庚介绍购买××锦绣××1059号车位时,骗取骆某庚55000元,案发后退还13000元。

7.2021年3月7日至2022年2月13日,常某以投资××印象××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贺某娟367500元。

8.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4月19日,常某以投资孔××公寓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欣931000元。

9.2022年1月8日至2022年2月20日,常某以包销××锦澜××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梅159168元。

10.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4月29日,常某以包销××锦绣××372号、552号、780号车位及介绍购买××锦绣××A2地块11幢1单元302号商品房为由,骗取被害人付某传129200元。

11.2022年5月15日至2022年7月1日,常某以为被害人徐某华介绍购买××锦绣××A2地块11幢1单元3层302号房和××锦绣××359号等车位为由,骗取徐某华191000元。

12.2022年5月17日至2022年6月30日,常某以投资××锦绣××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樊某26300元。

13.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29日,常某以为被害人伍某洪介绍购买××俊园××二期304号车位为由,骗取伍某洪37000元。

14.2022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25日,常某以投资××俊园××二期256、304号等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玲340587.32元。

15.2022年6月23日,常某以为被害人李某云介绍购买××俊园××A区66号车位为由,骗取李某云100**元。案发后,退还8000元。

16.2022年7月4日,常某以为被害人彭某介绍承租××俊园××车位为由,骗取彭某5000元。案发后退还5000元。

17.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0月3日,常某以投资××桃源××房源为由,骗取被害人铁某甲6945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合伙合作协议、合伙结算书、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商铺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表、民事裁定书、登记通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单、征信报告、扣押笔录及清单、证人张某、李某、靖某、杨某、李某江、常某山、贺某东、申某旭、宋某龙、吉某军、申某虎、邓某、王某、刘某、张某芝、王某洪等人证言,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会计鉴定意见、提取、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刑事控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被害人的陈述,各被害人提交的材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转账记录、买卖协议、收条、借条、收据、电子回单、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手机网盘数据、民事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常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梅人民币207939元、孙某明人民币1390000元、候某人民币19897.8元、张某瑜人民币241999元、夏某金人民币73500元、骆某庚人民币42000元、贺某娟人民币367500元、李某欣人民币931000元、孙某梅人民币159168元、付某传人民币129200元、徐某华人民币191000元、樊某人民币26300元、伍某洪人民币37000元、赵某玲人民币340587.32元、李某云人民币2000元、铁某甲人民币69453元。作案工具:扣押的五部POS机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提出上诉。上诉人常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其没有涉案车位、房产销售代理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常某通过云南某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分别与一级代理公司(即云南某某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签订代理销售合同,而上述一级代理均与涉案恒×××、××印象、××桃源××、××锦澜××、孔××楼盘项目签订有代理销售协议;故上诉人系二级代理,具有销售代理权;而且本案受害人均了解真实情况,上诉人常某没有虚构伪造其对涉案车位及房产享有的销售代理资格;2.原判认定李某云、彭某、夏某金、骆某庚、徐某华、张某瑜、杨某梅、李某欣等人的受骗事实和受骗金额不符合事实,原审采纳了证人邓某的虚假证言;3.上诉人常某与受害人杨某梅、李某欣、付某传、孙某明、孙某梅、贺某娟、赵某玲、张某瑜、铁某甲、侯丽、樊某等人是以借款为前提来开的收条,对方明确知道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虚假的凭证,是以借款为前提展开合作关系。其与徐某华、伍某洪、李某云、彭某、骆某庚、夏某金之间系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被抓之前就与所谓的被害人签订相关协议,其仅是因为没有及时还款或退违约金或因羁押的原因导致未能完全履约,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请求本院改判。

上诉人常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常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常某系云南某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法人,其与本案17名受害人是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或已由中介服务转为借贷关系。常某与李某欣已在法院达成退投资款的民事调解书;与骆某庚业经民事判决系民事违约;常某为夏某金购买车位并未办成,但常某出具了借条,二人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带徐某华看过房屋,才收取意向金,后因房价没有协商一致,才未办理;常某在问过产权人后,常某就向李某云退还大部分定金;常某收到彭某的租车位租金,因没有租到已全部退赔。本案中常某收取的金额高于指控的金额,说明常某一直在退款,并没有非法占有。上诉人常某无前科,经电话通知即到案如实供述双方经济往来。综上,请求本院改判。

针对上诉人常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主要犯罪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对上诉人常某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2月至2022年10月,被告人常某谎称自己掌握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经开区××楼盘的低价房源、车位可以出售,或者有其他房源、车位可以介绍被害人购买,其以收取投资款、意向金、定金等名义骗取杨某梅等十余名被害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134544.12元,后被常某挥霍一空。另查明,案发后,常某退还26000元,尚余4108544.12元未退还,具体情况如下:

1.2021年2月4日至2022年6月13日,常某以包销恒×××房源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梅207939元。

2.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10月11日,常某以包销××锦绣××1046号车位、××印象××车位、××锦澜××车位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明1390000元。

3.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6月18日,常某以包销××锦绣××1046号车位、介绍购买××锦澜××房源为由,骗取被害人候某19897.8元。

4.2021年6月26日至2022年5月1日,常某以投资××锦绣××车位、商品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瑜241999元。

5.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4月16日,常某为被害人夏某金介绍购买××锦绣××1046号、0433号车位、××锦绣××6幢502房源时,骗取夏某金73500元。

6.2021年8月19日至2022年5月7日,常某为被害人骆某庚介绍购买××锦绣××1059号车位时,骗取骆某庚55000元,案发后退还13000元。

7.2021年3月7日至2022年2月13日,常某以投资××印象××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贺某娟367500元。

8.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4月19日,常某以投资孔××公寓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欣811000元。

9.2022年1月8日至2022年2月20日,常某以包销××锦澜××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梅159168元。

10.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4月29日,常某以包销××锦绣××372号、552号、780号车位及介绍购买××锦绣××A2地块11幢1单元302号商品房为由,骗取被害人付某传129200元。

11.2022年5月15日至2022年7月1日,常某以为被害人徐某华介绍购买××锦绣××A2地块11幢1单元3层302号房和××锦绣××359号等车位为由,骗取徐某华191000元。

12.2022年5月17日至2022年6月30日,常某以投资××锦绣××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樊某26300元。

13.2022年6月9日至2022年6月29日,常某以为被害人伍某洪介绍购买××俊园××二期304号车位为由,骗取伍某洪37000元。

14.2022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25日,常某以投资××俊园××二期256、304号等车位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玲340587.32元。

15.2022年6月23日,常某以为被害人李某云介绍购买××俊园××A区66号车位为由,骗取李某云100**元。案发后,退还8000元。

16.2022年7月4日,常某以为被害人彭某介绍承租××俊园××车位为由,骗取彭某5000元。案发后退还5000元。

17.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0月3日,常某以投资××桃源××房源为由,骗取被害人铁某甲69453元。

原审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并确认上述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针对上诉人常某所提其对涉案车位、房产具有二级代理销售权,其与被害人系借款投资关系或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意图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常某与受害人系民事借贷关系,案发后常某仅构成违约责任且赔偿受害人,不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充分证实常某虚构有低价房源、车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投资或购买,上诉人常某在收取被害人款项后并未实际用于正常投资或购买房产、车位,且大部分涉案款项至案发前亦未归还被害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常某对涉案金额所提异议,本院根据转账记录、会计鉴定意见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认为原判认定在被害人李某欣被骗金额时,重复计算2022年1月25日李某欣转账给常某的两笔款项共计12万元,应当从原审认定的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唯诈骗金额有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刑初5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常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4刑初55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退赔,没收作案工具部分;

三、责令被告人常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梅人民币207939元、孙某明人民币1390000元、候某人民币19897.8元、张某瑜人民币241999元、夏某金人民币73500元、骆某庚人民币42000元、贺某娟人民币367500元、李某欣人民币811000元、孙某梅人民币159168元、付某传人民币129200元、徐某华人民币191000元、樊某人民币26300元、伍某洪人民币37000元、赵某玲人民币340587.32元、李某云人民币2000元、铁某甲人民币69453元。作案工具:扣押的五部POS机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思进

审判员:李石友

审判员:张军

二O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泽灵

本文为该案官方判决书原文,如需查看本案辩护思路、证据拆解、律师办案复盘解读,可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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