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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经典无罪案例|工程劳务纠纷引发诈骗指控、无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彻底改判无罪(2015)锡刑二终字第3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4-22 16:03:30 浏览:

郭某甲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词:刑事辩护、诈骗罪无罪、工程劳务纠纷、无非法占有目的、事出有因、证据不足、二审改判无罪、建筑工程类诈骗
撰文/郭彦卫律师
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领域,因工程款结算、劳务工资争议引发的经济纠纷,极易被刑事立案、升格为诈骗罪追责。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常因存在虚构工票、冒领工资、施压讨薪等客观行为,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犯罪,对此类“事出有因”的经济纠纷刑事化案件,辩护难度极大。本次分享的(2015)锡刑二终字第3号经典二审无罪判例,是工程劳务纠纷抵消诈骗故意、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直接撤销一审有罪判决、终审改判无罪的标杆案例,对所有经济纠纷类诈骗、工程领域涉财刑事辩护具备极高的参考价值。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审理。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系工程劳务承包人,因承包廉租房项目劳务工程,与发包方产生劳务费结算纠纷,引发本案诈骗刑事追诉。
原审法院一审有罪判决核心事实与裁判逻辑:被告人郭某甲承包涉案廉租房9号楼劳务工程期间,与发包方广源建筑公司因劳务费产生纠纷。为索要工程款,郭某甲提前制作虚假工票,纠集多名无关人员冒充工地施工工人,唆使人员以爬塔吊、登顶楼顶、聚众闹事的方式制造紧张场面,向企业及到场处置的政府职能部门施压。最终借助虚假工票,违规领取20名未实际施工人员的工资,共计123435.2元,所有冒领款项全部交由郭某甲占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郭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构成诈骗罪,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郭某甲坚决不服,委托专业律师提起上诉,全力争取二审无罪改判。本案一审入罪逻辑看似完整:存在虚构工人、伪造工票、聚众施压、骗取款项的完整行为链条,具备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在常规裁判思路下,维持原判是大概率结果。
辩护团队精准把握本案核心本质,跳出“客观行为即犯罪”的定罪误区,紧扣诈骗罪核心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立足案件前因后果、工程结算事实、民事纠纷基础,构建完整无罪辩护体系,直击一审判决致命瑕疵。
二审核心无罪辩护观点,彻底推翻一审有罪认定:
第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法工程劳务结算纠纷,并非无端虚构事实骗取财物,事出有因、有据可依。郭某甲与发包方广源建筑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承包合同,实际进场施工、完成大量工程劳务作业,依法享有主张劳务费、工程款的合法民事权利。双方对工程量核算、劳务费用结算金额长期存在争议,发包方存在结算滞后、款项争议问题,是引发本案讨薪行为的根本前提,区别于无任何基础民事关系、纯粹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普通诈骗犯罪。
第二,郭某甲主观上不具备诈骗罪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本案无诈骗主观故意。郭某甲全程主张,其找人冒领工资、制作虚假工票的行为,并非为了无偿侵占他人财物,而是因前期自行垫付大量施工费用、工人工资,在发包方拒不结算、工程量未核算、合法薪资无法正常追回的情况下,为挽回自身垫付的合法损失、倒逼企业结算工程款的自救行为。结合双方整体工程款收支核算,郭某甲实际完成工程量价值与已领取款项基本持平,不存在多占、私吞公私财物的主观意图,完全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
第三,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涉案款项交付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诈骗因果链条断裂。事发当天,发包方工作人员全程在场监督工资发放,明确知晓部分工人未实际施工、存在冒领情形,依然主动配合发放款项。涉案资金交付并非基于郭某甲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产生错误认知而给付,属于明知存在问题仍自愿支付,不符合诈骗罪“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核心构成逻辑。
第四,一审判决割裂案件整体背景,单独截取单方行为定罪,导致事实认定片面、证据链条残缺。一审法院仅认定郭某甲伪造工票、冒领工资的客观行为,完全忽略双方长期劳务纠纷、郭某甲实际施工、自行垫付费用、工程量核算存疑的核心案件背景,未完整审查全案事实,据此定罪属于片面归罪。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核查全案新老证据、审查证人出庭证言、结合工程施工及款项结算完整事实,完全采纳辩护律师核心辩护意见,作出颠覆性司法认定:
本案郭某甲虽然存在制作虚假工票、纠集人员冒领工资、现场施压讨薪的客观行为,但双方确实存在真实的工程劳务纠纷、工程量及劳务费结算争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郭某甲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无法排除其为追回自身合法垫付资金、解决民事结算纠纷的合理可能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郭某甲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刑事犯罪定罪标准。
最终,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有罪判决,上诉人郭某甲无罪。彻底推翻一审五年有期徒刑的重刑判决,实现终审无罪、完全洗刷罪名,彻底消除当事人的刑事案底与人生、职业负面影响。
本案是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边界区分、否定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二审改判无罪的经典标杆判例,明确了重要司法裁判规则:对于存在真实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事出有因的索财行为,不得单纯以客观行为追责定罪;无明确非法占有目的、事实存疑、证据不足的,应当严格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无罪
在建筑工程、民间借贷、劳务结算、货款往来等领域,大量案件属于典型的民事经济纠纷,却常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检察机关起诉、一审法院有罪判决。此类案件的辩护核心,就是剥离刑事表象、还原民事本质、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切断诈骗因果关系、运用疑罪从无规则,精准区分民事违约、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核心边界,即便一审败诉,二审依然有极大的改判无罪空间。
原判决书附后




郭某甲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锡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1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锡刑二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

辩护人付国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国峰、证人李某、李某甲、王某、王某甲、谢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从锡盟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东乌珠穆沁旗“卫洁小区”廉租房9号楼工程,并与卢某甲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施工期间,郭某甲与卢某甲因工程劳务费产生纠纷。后被告人郭某甲要求其外甥王某乙从翁牛特旗找些人来东乌珠穆沁旗廉租房工地帮其要工钱,并提前制作好工票。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唆使工人们以爬塔吊、上楼顶的方式索要工资,卢某甲听到消息后先赶到现场,后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乌珠穆沁旗房地产管理所、东乌珠穆沁旗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为避免发生人身伤亡等意外情况,东乌珠穆沁旗房地产管理所按照郭某甲提供给工人的工票先行支付了现场70名工人的工资共计43万余元。经核实,其中有20名工人未在东乌珠穆沁旗“卫洁小区”廉租房9号楼施工,仍按照郭某甲提供的工票领取了工资共计123435.2元,这些人员将领取的工资全部交给郭某甲。具体冒领人员及领取的数额:1、砌毛石:蔡某某6650元、张某6650、郭某某6650元、丁某某6650元、窦某某6650元、周某某6650元;2、木工:王某4089元、李某乙4089元、宋某某4089元、霍某4089元、白某某4089元、沈某4089元、王某丙4089元;3、瓦工:王某8043.7元、郑某某8043.7元、张某某8043.7元、陈某某8043.7元、张某甲8043.7元、万某某8043.7元;4、电工:王某乙6650元。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某甲亲属向锡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赔360000元,该公司工作人员卢某甲代为领取并出具谅解书。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东公(经)受案字【2O14】14O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2日,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锡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卢某甲报称,郭某甲带领工人到建筑工地上爬塔吊,为了避免发生意外,东乌旗城建局拿出44万元给工人开了工资,加上之前该公司支付给郭某甲的37万,总共支付了81万,按照合同应该支付给郭某甲40多万,但这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郭某甲多支付的。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6日19时50分,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阁镇派出所民警在大阁镇“金世苑宾馆”8115房间将郭某甲抓获。郭某甲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8日异地羁押在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3、卢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锡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标取得了东乌旗廉租房9号楼工程,后郭某甲清包了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双方因劳务费问题产生纠纷,在东乌旗城建局对郭某甲所建工程量未作出核算结果时,郭某甲带领一帮从赤峰市翁牛特旗来的工人到廉租房9号楼工地,以爬塔吊、上楼顶的方式讨要工资。卢某甲赶往现场后看到郭某甲的媳妇和三个女的在塔吊上坐着,现场混乱,随后东乌旗房管所、信访办、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也来到现场了解情况。怕出现意外情况,城建局决定先拿出50万元结算工人工资。卢某甲和房管所的工作人员一起核对并发放工人工资共计43万余元,但卢某甲发现很多工人他没有见过。

4、证人卢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基础砌毛石的工人是他帮着郭某甲联系的,是一帮锡盟太仆寺旗人。在施工期间,郭某甲与锡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务费问题产生纠纷,劳动监察大队让双方去城建局核算工程量。但在2013年10月11日中午1点左右,一帮工人到廉租房9号楼工地以爬塔吊、上楼顶、拉横幅的方式讨要工资。随后东乌旗房管所、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也来到现场了解情况。怕出现意外情况,城建局决定先拿出50万元结算工人工资。在卢某甲的监督和郭某甲的见证下当场给70名工人发放工资共计436418元。发完工资后才发现这些工票都是在2014年9月30日开出的,有些工人从未在9号楼工地出现过,而且又出现了砌毛石的工人领取工资。

5、证人冀某用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冀某用及其妻子与胡某乙一起到东乌旗廉租房最东边两个挖了地基的工地干活,前后两个工地的地基活都是胡某乙带来的工人干的,完工后就给工人们结算了工资。

6、证人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至9月底,她在东乌旗廉租房最东边的两栋楼干活。到工地领工资当天,看见有二、三十工人在那里等着,其中大多数和她们一起干土建的工人她都认识,但有些钢筋工、木工、砌地基的工人她不认识。

7、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9、10月份,郭某甲让张某及其妻子去东乌旗帮忙要工钱。到了东乌旗与郭某甲见面后,郭某甲说:“等到了工地,你们爬塔吊的爬塔吊,上楼的上楼就给我闹”,又给其他工人打电话来工地要工资,见人到的差不多时,一些人就开始爬塔吊、上楼顶吵着要工资。后公安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大老板赶到现场。去领工资时,有人给了他一张工票,上面写着砌毛石的工人工资6000多块,他妻子和王某乙也领了工票,他们领到钱后,将钱给了郭某甲的妻子。张某及其妻子、王某乙未在东乌旗廉租房工地干活。

8、证人丁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在去东乌旗的前几天,王某乙找她去东乌旗帮忙要工钱。到了工地后,她和郭某甲的媳妇就爬塔吊,后来听说老板要给工资,她们就下来了。郭某甲给了她一张工票,上面写着砌毛石工人工资6650元,她将领到的钱给了王某乙。从翁牛特旗来的十多个人,领到工资后都给了郭某甲。丁某某及其丈夫未在东乌旗廉租房工地干活。

9、证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乙的舅舅郭某甲让他找几个人来东乌旗廉租房工地要钱。他随后找了蔡某某、周某某、张某、郭某某、丁某某、窦某某、张某甲、万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陈志福、王某、王某丙、李某乙、宋某某、霍某、白某某、沈某冒充工人,均领取了“工资”。这些人的名字是事发之前王某乙打电话告诉郭某甲的。王某是郭某甲找来冒充的工人。

10、证人李某丁的“询问笔录",证实郭某甲清包的东乌旗廉租房9号楼工程,因与卢某甲发生经济纠纷,就让王某乙找些朋友冒充工人来要钱。2013年10月,从翁牛特旗来了二十多个朋友到东乌旗帮助郭某甲要钱,郭某甲给了他们每人一张工票。后大家到工地爬塔吊、上楼顶起哄要钱,东乌旗派出所、城建局、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也来到现场处理问题。工人们从劳动局领完钱后,王某乙找来的朋友把领到的钱都交给了王某乙,王某乙将领到的工钱十多万给了郭某甲。

11、证人毕某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8日,卢某甲和郭某甲到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工人工资事宜。双方因工程劳务费产生纠纷。劳动监察大队对郭某甲提供的工资表有疑问,要求郭某甲提供相应的工人出勤表和之前卢某甲支付的37万元工人工资的发放证明,但郭某甲均未提供。2013年10月11日当天,郭某甲给毕某某某某打来电话说:“我要是拿不上钱,下午工地就要出事呀。”东乌旗城建局怕出意外就动用农民工保障金给所有工人发了工资。

12、证人胡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经朋友介绍,胡某甲从锡林浩特市带领14名男工和1名女工到东乌旗廉租房9号楼和10号楼工地干地基毛石活。完工后,郭某甲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将工钱全部结清。

13、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指认的东乌旗廉租房9号楼地基砌毛石活是他介绍给胡某乙的,胡某乙从锡林浩特带着工人来干的活。

14、“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6月21日,卢某甲与郭某甲就东乌旗廉租房9号楼的劳务承包事项签订了书面合同。

15、“收据(工票)”,证实工人拿着郭某甲事先开好的工票领取了工资,其中蔡某某、周某某、张某、郭某某、丁某某、窦某某、张某甲、万某某、郑某某、张某某、陈志福、王某、王某丙、李某乙、宋某某、霍某、白某某、沈某、王某乙、王某也领取了“工资”。郭某甲作为证明人在工票上签字。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证实东乌旗房管所与锡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东乌旗卫洁小区廉租房9号楼工程承包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和锡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情况。

17、“财政直接入账通知书”、“发票”、“借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事发当天支付工人工资50万元的借支和返还情况。

18、“光盘”、“照片”、“现场摄像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东乌旗公安局对事发现场进行摄像及消防官兵对爬塔吊工人施救的情况。

1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田CRV”汽车的扣押和返还情况。

20、“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证实郭某甲亲属向锡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赔款项360000元,该公司工作人员卢某甲代为领取并出具谅解书。

21、“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自然情况。

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事先联系人员冒充东乌珠穆沁旗廉租房9号楼施工工人,并提前制作好“工票”,再唆使工人以爬塔吊、上楼顶的方式向锡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到现场维持秩序的政府有关部门施加压力,制造混乱现场。冒充的工人通过虚假“工票”领到“工资”后,将“工资”123435.2元全部交给郭某甲,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设工程项目鉴定书》是对东乌珠穆沁旗廉租房9号楼已完工程量的鉴定,但不能以此推断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对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中525667.8元不能作为郭某甲对工程量明知的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郭某甲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考虑到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积极向锡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赔并得到对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郭某甲酌情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以“1、上诉人在“卫洁小区”已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值计80.67万余元,与上诉人从甲方领取的373600元,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工资436418元,总计810018元的工程量总价款相当,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123435.2元并无非法占有目的;2、上诉人找人冒名领取工资是因砌毛石工人在领取上诉人垫付工资后均已回家,而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上诉人必须让工人到场,在上诉人无法找到上述工人的情况下,为拿回上诉人先期垫付的工资,无奈之下遂找人予以代领,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并未实施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并宣告上诉人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广源公司卢某甲恶意拖欠郭某甲清包费,导致郭某甲自己垫付施工费用,郭某甲虚构123435.2元工资,目的是拿回自己替广源公司卢某甲垫付的部分施工费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2、广源公司明知领工资的砌毛石工人不是实际施工的工人仍然给付,说明广源公司不是基于郭某甲的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而是明知是假仍然自愿给付,故不构成诈骗罪,砌毛石的胡某甲施工队是卢某乙介绍给的郭某甲,明知砌毛石的队伍已经由郭某甲垫付过工资,事发时,卢某甲和卢某乙又监督发放工资、看见有砌毛石的工人领钱仍然支付,说明广源公司卢某甲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给郭某甲,故对毛石款部分不构成诈骗罪;3、郭某甲虚构工资表骗取的是垫付的行为和能力,垫付的行为和能力不是诈骗罪的对象公私财物,垫付总是要还的所以郭某甲没有将其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综上,郭某甲和锡盟广源建筑公司的卢某甲存在经济纠纷,工人讨薪事件是因卢某甲没钱支付劳务费的恶意欠薪,卢某甲存在过错在先,郭某甲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工资条冒领工资款的行为,但是是为了拿回属于自己的钱,所以郭某甲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卢某甲明知有假仍然继续支付毛石款工资的行为也欠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忽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的前提,及郭某甲冒领工资的前因后果,而给郭某甲定罪,显然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郭某甲无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郭某甲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定性准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补充提交卢某乙的询问笔录,卢某乙称大门口硬化的活、板房地基的人工活、塔吊基础的人工活、花墙的人工活由郭某甲完成。因为那点工程活也没多少,所以当时郭某甲也说不和我们要钱了。这点人工活全部算下来最多2000多元。砌毛石的工程是工程鉴定的人是按照施工图纸从基础到建筑主体全部计算在内,算在郭某甲干的工程里了,不单独计算也已经给郭某甲支付了。

二审庭审中证人李某、李某甲、王某、王某甲、谢某某、郭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参与了9号楼地基工程的施工,施工结束后郭某甲支付了上述证人的工资。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胡某甲出具的砌毛石工资款收条。

2、轮式装载机的合格证、保修卡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事先联系人员冒充东乌珠穆沁旗廉租房9号楼施工工人,并提前制作好“工票”,再唆使工人以爬塔吊、上楼顶的方式向锡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到现场维持秩序的政府有关部门施加压力,制造混乱现场。冒充的工人通过虚假“工票”领到工资后,将“工资”全部交给郭某甲的事实存在。但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与锡盟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卫洁小区廉租房9号楼工程人工费计算方式各执一词,双方存在劳务纠纷。故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有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和

审判员: 薛强

代理审判员: 齐山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乾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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