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诈骗罪
刑事经典无罪案例|出示虚假工程合同引资70万、被控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法院一审无罪(2015)西刑初字第750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4-20 11:54:49 浏览:

陈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词:刑事辩护、诈骗罪无罪、无非法占有目的、虚假合同不知情、投资纠纷与诈骗边界、资金用于经营、事后协商还款、单方补签协议无效
撰文/郭彦卫律师
诈骗罪司法认定核心永远是两大要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客观主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二者缺一不可。实务中大量投融资纠纷、项目引资纠纷,极易被报案定性为诈骗,尤其是引资过程中出示过虚假材料、虚假合同的情形,办案机关很容易直接推定行为人构成诈骗。
但本案给出明确裁判尺度:即便引资时出示了虚假合同,只要行为人不明知合同虚假、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无挥霍逃匿行为、案发前后持续协商还款,依旧不构成诈骗罪。哪怕涉案金额高达70万,属于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量刑档位,法院依旧直接判决无罪。
本案是投融资商事纠纷与刑事诈骗区分的标杆判例,完美解决实务痛点:项目引资过程中存在瑕疵材料、辅助性虚假文件,是否直接等同于刑事诈骗?本案给出清晰答案,对工程行业老板、企业法人对外融资、项目引资刑事风险防控极具参考意义。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直接宣判无罪,完整案件脉络如下:
案件基础事实:被告人陈美系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筹措项目资金,向三名投资人展示多份工程合同,其中包含一份加盖伪造公章的中铁二十五局铁路隧道照明虚假施工合同,以此吸引投资。双方签订投资承诺书,投资人共计转账70万元投资款,约定到期返还本金加回报共计200万元。后续投资人索要本息未果报案,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认定涉案金额70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建议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美伪造并出示虚假铁路工程合同,虚构工程项目骗取被害人信任,非法占有70万元投资款用于个人花销,拒不归还钱款,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及辩护人核心辩护意见:案涉虚假合同并非被告人制作,本人事前并不知晓合同造假;公司同期有真实落地铁路工程项目,并非无项目空壳引资;全部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维系公司经营,无个人挥霍;双方多次协商还款及债务抵扣方案,不存在非法占有、逃避还款的主观故意。
一审判决结果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美无罪
涉案70万巨款、且当庭出示过虚假合同,最终仍无罪,本案六大核心无罪裁判要点,直击融资引资刑事风险红线:

一、主观层面:无任何非法占有资金的直接行为,彻底否定诈骗核心要件

法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推定,必须有客观行为佐证,本案被告人全程无任何逃废债务的典型行为:
  1. 资金流向全程合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70万元到账当日,立刻偿还公司对外借款、结清公司经营欠款,无个人挥霍、无买房买车等高消费支出,无资金转移、隐匿、跑路情形;
  2. 全程配合沟通,从未失联逃避:投资人多次前往南昌、湖南等地上门讨要款项,被告人始终出面对接,从未关机、失联、隐匿行踪;
  3. 主动提出多种抵债方案:双方先后协商回款付款、以河北沧州土方工程项目抵债等多种还款方案,仅因投资回报金额分歧未能达成一致,而非被告人拒绝还款。

二、客观层面:无法证实被告人明知合同虚假,也非虚假合同制作者

本案最关键定罪障碍:公诉机关无法证明被告人主动伪造虚假合同,也无法证明其事前明知合同为假。
案涉虚假铁路工程合同由公司员工庄某提供,被告人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双方证言,没有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陈美参与造假、事前知晓合同公章及内容虚假。单纯出示他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不等于本人故意虚构事实实施诈骗。

三、公司同期存在真实铁路工程项目,引资并非空手套白狼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从零虚构项目、无任何真实业务骗取钱财,而本案被告人公司具备真实经营能力与在建项目:
  • 收到70万投资款三个月后,公司就成功和中铁二十五局、中铁五局签订多份真实铁路隧道照明施工合同;
  • 全部真实工程均按期完工、完成竣工验收与工程款结算,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全部结清;
  • 公司长期主营铁路工程业务,具备对应施工资质与项目落地能力,并非空壳公司虚假融资。
即便辅助展示了一份虚假合同,但核心投资标的有真实项目支撑,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完全虚构事实。

四、被害人单方事后补签协议,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报案时投资人提交两份合作协议,主张投资款专门用于案涉虚假铁路工程项目,但法院直接否定该组证据效力:
  1. 两份协议仅有三名投资人签字,被告人本人未签字、完全不知情
  2. 两份协议内容互相矛盾,一份约定总投资70万,另一份约定后期追加130万投资;
  3. 被害人自认该两份协议是案发后事后补签,并非双方当初融资时的真实合意。
而被告人亲笔出具的官方投资承诺书,并未限定70万元专款用于案涉单一铁路项目,而是用于公司整体铁路及房建工程,和公司真实经营业务匹配。

五、部分过往项目未履约,不等同于本次融资诈骗

本案中被告人此前有一份福建龙岩高速工程签约后未进场施工,公诉机关以此主张被告人一贯虚构项目,法院不予采纳:商事经营中合同签约后因资金、甲方原因未实际履约,属于正常商业经营风险,不能用过往项目履约瑕疵,推定本次融资具备诈骗故意。

六、投资高回报承诺,属于商事投资风险,不属于诈骗

被告人承诺短期70万投资返还200万高额回报,公诉机关认为该回报不合常理,印证诈骗故意。法院明确裁判观点:高额投资回报承诺是商业引资常见营销手段,属于投资市场固有风险,投资人自愿签字认可投资条款,应当自行承担商业投资风险,不能事后回款不达预期就直接刑事报案追究诈骗责任。

法院一审核心裁判观点

成立诈骗罪需要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与主动虚构事实的客观行为。本案被告人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无逃避还款行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合同虚假或自行伪造合同;公司存在真实落地工程项目,双方纠纷仅为投资回报金额民事争议。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宣告无罪。

最终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美无罪。

律师实务总结|企业融资、项目引资必避诈骗刑事风险

1、区分:出示虚假材料 ≠ 本人造假诈骗:他人提供虚假文件、自己不知情,即便对外展示,也不构成诈骗罪的客观欺骗行为。
2、资金流向是无罪核心证据:融资款全部用于经营、还债、项目开支,无个人挥霍转移,直接切断非法占有目的。
3、事后单方补签协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只有一方签字、事后倒签的书面材料,无法反映双方真实合意,不能作为刑事证据。
4、高回报引资承诺只是商业话术:投资有风险,高额回报承诺属于民事投资约定,回款纠纷只属于民事违约,不自动升格为刑事诈骗。
5、协商还款=无非法占有故意:只要持续对接、协商还款、提出抵债方案,即便暂时无力全额兑付,也不具备诈骗犯罪主观故意。
原判决书附后



陈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西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4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美,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三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严朝清、李伟红,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美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美及其辩护人严朝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底,被告人陈美在南昌市站前路国恩大厦江西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以投资铁路工程名义,出示一份其代表江西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公司衡茶吉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虚假的(衡茶吉铁路HCJ-1标段)中国中铁工程施工合同(盖有伪造的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公司衡茶吉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给被害人舒某、许某、童某看,证明其公司有可以投资的项目,骗取三人的信任后,与三人签订了一份投资承诺书,之后骗取被害人舒某、许某、童某投资款共计70万元用于还债及用掉。事后,被害人舒某、许某、童某多次找被告人陈美讨要被诈骗款项,被告人陈美至今未归还所诈骗的共计70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陈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舒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庄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美诈骗他人共计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美辩称,1、其出示的三份合同分别是福建龙岩合同、赣州火车站合同、鹅岭隧道照明合同,其中前两份已经完工,而最后一份是事实存在的,当时确实不知道这份合同是假的;2、70万元都是许某一个人的,与童某、舒某无关,他们两个只是担保人;3、这70万元都用于归还项目投资及公司正常运营的欠款;4、被害人向其多次讨要,只是金额上没有谈好,他们要求200万结清,还要五分的利息,其觉得很不合理,也违反了签合同时要追加投资的要求。庭审中,被告人陈美申请证人陈某、邓某出庭,证实虚假的中铁二十五局铁路隧道照明工程合同系庄某提供给被告人陈美的。

被告人陈美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陈美制作了涉案的中铁二十五局施工工程虚假合同;2、中铁二十五局衡茶吉铁路隧道照明工程事实存在,本案被告人陈美在中铁二十五局此一项目上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3、本案涉及的舒晓云和童某不具有被害人资格;4、本案案发前和案发后被告人陈美均没有逃避、藏匿不归还所借钱款的故意和行为,且一直在协商还款事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美系江西三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性质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年底,被告人陈美来到安徽毫州找到舒某,想让舒某投资,舒某又介绍童某、许某与陈美认识。

2013年1月30日,舒某、童某、许某一同来到南昌陈美所在三禾公司考察。在三禾公司,陈美出示了一份虚假的盖有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公司衡茶吉铁路工程项目部公章的《隧道照明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赣州火车站工程合同、福建龙岩高速公路工程合同等给三人看。双方经协商后,陈美向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三禾公司承接的铁路工程及房站基础工程,由赵宁女士前期投资人民币70万元,参与股份投入,该投资于2013年6月底工程结束后返回赵宁入股投资回报共计200万元”。当天,陈美出具了收到赵宁70万元的收条。次日,赵宁通过许某建设银行卡向陈美转账30万元,2013年2月4日转账40万元,共计70万元。

拿到上述第二笔投资款的当天,被告人陈美归还陈李方借款20万元,同日归还三禾公司向刘某借款15万元,剩余35万元用于其他支出。

另查明,被告人陈美出示给舒某等人看的赣州火车站工程系2010年9月20日,庄某代表江西中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恒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赣州火车站无站台柱雨栅工程。该工程由陈美的姐夫陈某作为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参与施工,此时,三禾公司尚未成立。福建龙岩高速公路工程系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美代表三禾公司与中铁十四局签订的龙岩双永高速公路B5标段施工合同,但三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亦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再查明,2013年5月14日,庄某代表三禾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三公司签订《鹅岭隧道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陈美将该工程交由庄某负责施工,并由庄某进行清算。2013年4月10日,庄某代表三禾公司与中铁五局第三项目部签订铁路隧道照明工程合同;4月13日,庄某代表三禾公司分别与中铁五局第一、第二项目部签订铁路隧道照明工程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4月陆续开工建设,前期主要由庄某负责组织施工,后期,陈美以找不到庄某为由,向中铁五局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庄某的负责工作。现上述三工程已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并签订清算协议,除工程质保金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三禾公司经营期间,庄某以三禾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同。2011年11月15日,庄某以出差到福建省龙岩市洽谈业务名义,在三禾公司报销差旅费5544元、住宿费836元;2012年间,陈美通过三禾公司副总经理邓某支付给庄某10万元;2013年5月24日,陈美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向庄某转账支付677827.41元。

2013年11月左右,舒某、童某、许某三人来到湖南株洲炎林县找被告人陈美要求支付200万投资回报,陈美以他们没有追加投资而拒绝支付投资回报款。2013年下半年,舒某等三人来到三禾公司承接的中铁五局衡茶吉铁路工程项目部,准备等该工程的工程款下来后直接拿走,但因双方对回报款的金额产生分歧而无果。2014年双方又准备以河北沧州的土方工程冲抵三人的投资回报款,但仍因回报款金额问题而无结果。

2014年10月23日,舒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2013年1月28日三人签订的二份不同的合作协议,其中一份载明:“三禾公司为了更好地完成中铁二十五局隧道照明工程,三禾公司请求赵宁(许某儿媳妇)前期投资人民币70万元,并承诺2013年6月底工程结束后返回投资回报共计200万元,针对该项投资,现经三方共同商讨,签订协议如下:投资金额共计70万元(童某30万,赵宁20万,舒某20万),投资回报额共计200万元(童86万,赵57万,舒57万)……”另一份除上述内容外,还载明:前期投资共计70万元,后期投资共计1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美供述,证实其与舒某等人协商,由舒某等人投资70万元的经过,及双方协商支付投资回报款的经过;

2、舒某、童某、许某的陈述及二份《合作协议》,证实其投资70万元到三禾公司,并多次与陈美沟通,要求陈美支付投资回报款的经过;

3、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以三禾公司的名义,与中铁五局签订三份铁路隧道照明施工合同,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一份铁路隧道照明施工合同;

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陈美出具给刘某的《借条》,证实三禾公司曾向刘某借款30万元及陈美已向刘某归还该借款;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三禾公司的财务状况;

6、证人陈某、邓某的证言,证实陈美与舒某等人多次协商还款的事实;

7、陈美出具的承诺书、收条、许某中国银行明细,证明陈美收到许某转来投资款70万元;

8、三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三禾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9、舒某提供的中铁二十五局的虚假合同、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处出具的证明及中铁二十五局提供的真实劳务合同,证实陈美提供给舒某等三人看的合同系虚假的;

10、陈美中国银行明细、庄某在三禾公司报销的凭证、陈美转67万材料款给庄某转账凭证,证明庄某曾在三禾公司报销差旅费等;

11、三禾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合作协议,证明三禾公司承接了河北沧州土石方工程;

12、中铁五局衡茶吉铁路工程第一、三项目部答复函、情况说明、施工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庄某提供的中铁五局第二项目部的合同,证实庄某以三禾公司名义与中铁五局签订三份铁路隧道照明工程,并施工完毕及结算完毕;

13、福建龙岩高速公路项目合同及中铁十四局出具的回复函,证明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

14、赣州火车站无站台柱雨栅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该工程由江西中鹏公司承建,陈某作为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参与施工;

15、庄某提供的中铁五局衡茶吉隧道一、二、三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和项目款的明细,童某、舒某的请求,证实被告人陈美拖欠民工工资及项目款;

16、被告人陈美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陈美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

17、抓获经过,证实陈美被公安机关传唤而抓获。

本院认为,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美作为私营性质的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投资方的投资款后,立即用于归还三禾公司向刘某所借的15万元借款等公司经营活动,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携款逃跑、肆意挥霍资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等行为。且双方后来就投资回报款的返还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仅因双方对回报款的金额产生分歧未果。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人陈美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首先,从双方签字认可的陈美出具的《承诺书》分析,投资方支付的70万元系投资三禾公司承接的铁路工程及房站基础工程前期投资款,双方并未明确具体投资工程项目,事实上,三禾公司一直从事铁路工程施工业务,故对于该份《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而舒某等人报案时向侦查机关出具的二份《合作协议》虽反映了其投资是针对中铁二十五局衡茶吉铁路工程的意向,但该两份协议仅有三名投资人签名,陈美对此并不知情;且同一天出具的两份协议对部分内容约定完全不同,其中一份约定投资金额70万元,另一份约定前期投资70万元,后期投资130万元;投资人舒某2015年5月27日在公安机关陈述该协议是事后补签的,故投资方认为70万元系投资于中铁二十五局衡茶吉铁路工程的观点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人陈美虽出示了一份虚假的中铁二十五局铁路工程施工合同给舒某等人看,但陈美供述,此合同系由庄某拿给他签字盖章的,其当时并不知道该份合同系虚假合同。而庄某则否认该份虚假合同系由其提供给陈美。事实上,在被告人陈美收到投资方投资款三个月后,庄某代表三禾公司即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了衡茶吉铁路隧道照明工程合同,随后又陆续与中铁五局亦签订了三份铁路隧道照明工程合同,并于舒某等人报案前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因此三禾公司具备一定的承接铁路工程实力和条件,被告人向投资方承诺的内容并非虚构。故对于陈美是否明知该份合同系虚假合同,且是否系陈美伪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美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美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长权

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

人民陪审员: 郭玉华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菊英

速录员: 袁芳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