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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卢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20 17:12:59 浏览:

张某甲、卢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张某甲、卢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宁04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8.03.08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宁04刑终141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回族,高中文化,系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固原市。2010年2月6日因伤害他人行为被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2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昌举,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女,1983年3月9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住固原市。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2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天明,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6)宁0402刑初3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昌举、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为牟利,从湖南省平江县红圆鞭炮有限公司先后大量购进烟花爆竹,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即私自违规储存在其租用的位于固原市××区王某某院落的简易库房内。除少量销售牟利外,其余大量存放于出租库房内。2016年1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依法从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储存的库房内查获各类烟花爆竹共计5168件。同时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查获的5168件烟花爆竹当中的19种3433件烟花爆竹所含药量称重,结论为抽检的3433件烟花爆竹发射药量合计1032.355kg、效果药量1544.612kg;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查获的5168件烟花爆竹当中被抽取送检的19个样品鉴定,结论为该批19个样品发射药成分为黑火药或引燃类药剂、效果药成分为烟火类药剂。同时查明,存储5168件烟花爆竹的库房东、西、北三面均有邻居、北侧40米处为高压电线塔、南侧为村3米便道和其他两家邻居院落。库房内有照明电线,东侧房内装有电线开关,无相应消防设施配备。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申请成立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后以公司名义继续从湖南省平江县红圆鞭炮有限公司先后大量购进烟花爆竹存储于租用的王某某出租院内至案发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宁夏烟花爆竹稽查大队证明、通话清单、送货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宁夏供销社日杂鞭炮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的情况说明、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示和存放地点及规格照片、固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从事烟花爆竹销售工作,应当对烟花爆竹的存放条件、标准以及烟花爆竹的危害性认识高于一般人,但其二人为牟利私自将5168件含有烟火药、黑火药的烟花爆竹存放于居民区内,主观上对烟花爆竹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客观上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及公私财产造成严重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三、对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所持有的5168件烟花爆竹,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涉案的烟花爆竹均系以宁夏双志商贸公司名义购进、销售、存放,是法人行为,上诉人仅是公司员工,并没有单独实施购进、销售、存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属于认定主体错误;2.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法律规定构成该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直接故意犯罪,而上诉人或宁夏双志商贸公司,购进、销售、存放烟花爆竹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营利,并非用于犯罪;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在烟花爆竹的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专门"非法存储"烟花爆竹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进行不适当的扩大,上诉人认为其存放烟花爆竹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宣告上诉人张某甲无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1.本案非法行为是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所为,系单位犯罪,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进行刑事处罚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和程度都有明确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中双志公司储存的烟花爆竹系合格产品,不属于爆炸物,其储存也不具有危险性;4.一审对所储存的烟花爆竹安全可控性仅仅是一种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烟花爆竹将会爆炸,将会给公共安全造成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卢某某无罪,并解除对5168件烟花爆竹的扣押。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二上诉人从2015年1月起,先后从湖南非法购进大量烟花爆竹。2015年6月成立宁夏双志商贸公司后,又以公司名义继续购进大量烟花爆竹并非法储存于简易库房内,故二人承担刑事责任主体适格;2.二上诉人从2015年1月起,先后购进大量烟花爆竹非法储存,至案发时从简易库房查获烟花爆竹5168件,明显超出管理机构许可范围;3.根据规定,设立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的单位,应向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存储许可证,但二上诉人未办理该证,其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不符合法定安全条件,故其储存行为为非法;4.二上诉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工作并经相关安全培训持有资格证,对烟花爆竹的存放条件、标准及其危害性认识高于一般人,但为牟利非法将5168件烟花爆竹存放居民区内,主观上对烟花爆竹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客观上对不特定的人身及公私财产造成严重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该案定罪并非扩大解释而是依据同类解释规则,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11月27日三次从湖南省平江县红圆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购进大量烟花爆竹。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有一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来源系由举报人举报及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8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烟花爆竹,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从湖南省平江县红圆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购进在案的5168件烟花爆竹的事实。

3.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1月2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诉人张某甲、卢某某存放烟花爆竹的固原市原州区什里三组王某某家出租房内进行搜查的事实。

4.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月29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诉人张某甲、卢某某存放于固原市原州区什里三组王某某家出租房内的各类烟花爆竹,共计5168件予以扣押的事实。

5.固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张某甲存放烟花爆竹场所未经安监部门许可,属违规储存的事实。

6.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销售等,许可经营范围为烟花类[C][D]爆竹类[C],限制存放量为10件,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日-2017年11月1日的事实。

7.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等情况的事实。

8.宁夏烟花爆竹稽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宁夏烟花爆竹稽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张某甲在固原市原州区某处藏有大量烟花爆竹后,与固原市原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干警在固原市××区一民宅内发现大量烟花爆竹,经工作人员共同清点,共查获烟花爆竹5168件的事实。

9.固原市原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局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治安大队电话通知,在原州区什里村三组查获一批烟花爆竹,要求派人共同处理,经工作人员共同清点,共查获烟花爆竹5168件的事实。

1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出具的话单明细查询清单,证明2016年1月28日,侦查人员在搜查张某甲存放烟花爆竹出租屋前,多次用电话通知上诉人张某甲到现场的事实。

11.平江县红圆烟花鞭炮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8789185、8788822、8788825),证明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11月27日分三次从湖南省平江县红圆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购进各类烟花爆竹的事实。

12.宁夏供销社日杂鞭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宁夏供销社日杂鞭炮有限公司未向上诉人张某甲、卢某某及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烟花爆竹的事实。

13.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的情况说明、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示和存放地点及规格照片、固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烟花爆竹的存储必须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的许可才可以储存的事实。

14.彭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2月6日,上诉人张某甲因伤害他人被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200元的事实。

15.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分局官厅派出所、兴源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上诉人张某甲、卢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上诉人张某甲曾因劳务纠纷摔伤他人的违法行为及上诉人卢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和固原的唐某某、张某某合伙租赁平江县红圆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生产线,其负责生产,唐某某、张某某负责销售。其是通过张某某在固原认识张某甲的。2015年1月份给宁夏固原原州区销售过烟花爆竹,是2015年1月1日送的货,是唐某某拉去销售的,第二次是2015年6月份,张某甲打电话让给准备一车货(指烟花爆竹),在这之后7月11日和10月27日各发了一车,二次都是张某甲打电话订的货。三次共给张某甲发烟花爆竹6181件,价值约50万元左右,货都是张某甲和其联系的。张某甲付的货款都是其邮政银行账户为×××号。侦查机关从其处调取了四张送货单均是其开具的,2015年1月1日开的送货单是唐某某的货,另外三张是张某甲的货。送货单上没有写单价和金额,其提供给侦查人员的送货单是其根据存放与公司的送货单原件重抄的,重抄的与原件送货单上的数字和日期一致的事实。张某某和唐某某在固原开的烟花爆竹销售店转让给了张某甲,时间记不清了的事实。

1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其儿子,平时在平江县红圆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帮儿子刘某甲联系货,开送货单、装货等工作,侦查人员出示的四张送货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均是其开具的,其中2015年1月1日开的送货单,其之后改成是2016年1月1日,是其改错了,2015年1月1日是正确的。给固原双志公司的四车货都是其和儿子刘某甲,弟弟刘某丙装的事实。

1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刘某甲是其侄子,其平时在平江县红圆烟花鞭炮有限公司打杂,装烟花爆竹。2014年后半年到该公司工作,给宁夏固原一共装过四车货的事实。

19.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其与张某某、刘某甲合伙在固原派胜小区南门开了一家销售烟花爆竹店门市部,2015年5月份其退了股,退股时店里剩下约有烟花爆竹三百件左右。其不认识张某甲,在烟花爆竹生意中,没有和张某甲、卢某某合作过的事实。

2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其与张某某合伙在固原派胜小区南门开了一家销售烟花爆竹店门市部,当时经营的烟花爆竹都是从宁夏棉麻日杂有限公司进的货,没有浏阳的。2015年5月份其和唐某某同时退了股。2015年6月份,将烟花爆竹门市部转让给其弟弟张某甲和卢某某了,转让时店里剩下约有烟花爆竹一二百件的事实。

2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其将自己位于固原市××区的院落出租给张某甲,张某甲称存放烟花,存放的时间大概一年。院落周围有村民居住,周围有杨某甲、杨军、杨青等人家,出租院落门前是一条村级公路,路上行人和车辆比较多,院落东南方还有一座庙,北面山脚下还有一条高压线。其出租给张某甲存放烟花爆竹库房内没有安装电线和照明灯的事实。

2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某是同村的,公安机关查获烟花爆竹后其才知道王某某租给他人的院落用于存放烟花爆竹。王某某出租给他人存放烟花爆竹的院落周围有村民居住,村民居住的比较近,也多,周围有杨青、杨某甲、杨军、李某某、郭伯林、杨亚儒、杨平、田万生等人家,出租院落门前是一条村级公路,路上行人和车辆比较多,院落东南方还有一座庙的事实。

2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十里村村委会主任,公安机关查获烟花爆竹后其才知道王某某租给他人的院落用于存放烟花爆竹的。王某某出租给他人存放烟花爆竹的院落周围有村民居住,村民居住的比较近,也多,周围有杨青、杨某甲、李某某等人家,出租院落门前是一条村级公路,路上行人和车辆比较多,院落东南方还有一座庙的事实。

2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家在其家的东北处,中间隔一村道,约有五六十米,王某某家门前有一条村道,每天人和车流量都较多,王某某出租房后面有一高压线塔的事实。

2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其家的东面是王某某的家,王某某家南面有一条村道,每天人和车流量都较多,除了本队的,二队的人和车走的比较多王某某家东南方还有一座庙,稍远一点就是幼儿园、官厅镇政府和原州区残联的事实。

2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28日下午,侦查人员依法对固原市原州区什里三组一院落内存放的烟花爆竹进行扣押时其在现场,工作人员对所有烟花爆竹进行了清单登记,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按手印,侦查机关还对扣押现场进行录像的的事实。

2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8年1月28日下午,侦查人员依法对固原市原州区什里三组一院落内存放的烟花爆竹进行扣押时其在现场,工作人员对所有烟花爆竹进行了清单登记,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按手印,侦查机关对扣押现场进行录像的的事实。

28.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宁夏供销社日杂鞭炮有限公司宣传检查大队副队长,其不认识张某甲、卢某某,宁夏供销社日杂鞭炮有限公司没有给二人供过烟花爆竹,二人也没有从宁夏供销社日杂鞭炮有限公司购过烟花爆竹的事实。

29.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宁夏供销社日杂鞭炮有限公司书记,2016年1月26日,公司接到举报电话称在固原市原州区发现一个烟花爆竹储存窝点,请求宁夏烟花爆竹稽查大队查处,其就有关举报情况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3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固原公[刑]勘[2016]×××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相关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提取案发中心现场所留内容为要货单位吴建华的销货清单三张(号码1848025、1848026、1848027)拍照后实物提取情况及对案发现场概况、存放的部分烟花爆竹外貌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

3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固原公[刑]勘[2017]×××号】现场勘验笔录、存放烟花爆竹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及照片,证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相关人员对储存烟花爆竹现场概貌进行勘验检查及对储存烟花爆竹房屋周围情况、方位等外貌进行拍照固定的事实。

3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6年3月3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其中有上诉人张某甲的照片)交由辨认人王某某进行辨认,辨认人指出张某甲就是租赁其院落并存放烟花爆竹的人的事实。

33.提取笔录,证明2017年6月1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固原市××区棉麻日杂仓库内,对依法扣押的涉案烟花爆竹进行检查,抽样提取3433件烟花爆竹共19种,对每种烟花爆竹分别提取一个药管进行拆解,提取的单件药管数为1612件,单管烟花爆竹发射药药量为67.7克,效果药药量为112.8克的事实。

3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张某甲、卢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涉案物品药量的称重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资格证,证明对侦查机关查获的烟花爆竹提取送检的样品,经评定,对其中的19种3433件烟花爆竹所含药量称重,结论为抽检的3433件烟花爆竹发射药量合计1032355g、效果药量1544612g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的事实。

35.宁夏回族自治区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报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资格证书,证明对侦查机关查获的烟花爆竹,其中被抽取送检的19个样品,经检验鉴定,结论为该批19个样品发射药成分为黑火药或引燃类药剂、效果药成分为烟火类药剂的事实。

3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系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卢某某合资开办公司经营烟花爆竹,其主要负责联系进货,组织资金,卢某某主要负责销售。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先后分三次从湖南省平江县红园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进购烟花爆竹共三车,2015年7月份两车,11月份一车,每次均进购二十多万元的烟花爆竹,总价款大约七十万元,共计6000多件,除少量销售外,其余存放在其租用的固原市原州区什里王某某的出租厂房内的事实。

37.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张某甲合资开办公司经营烟花爆竹,其主要负责销售。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分从湖南省平江县红园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进购烟花爆竹四次,约七千余件,分别于2015年7月两车,2015年11月1车,2016年元月份一车,货款共计约六十万元,除少量销售外,其余烟花爆竹存放在其与张某甲租用的固原市原州区什里王某某的出租房内的事实。

38.现场勘查影像光盘及其制作说明,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上诉人张某甲存放于固原市原州区什里三组一院落内的烟花爆竹现场进行检查、登记清点并扣押的过程全程录像。制作录像过程完全忠实原始记录,未作任何修改,原始视频资料保存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官厅镇派出所的事实。

对检察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平江县红圆烟花鞭炮有限公司送货单(编号XXXX),因该份证据的出具时间有涂改,证人证言之间以及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存在矛盾,故该份证据所要证明对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宁夏双志商贸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11月27日三次从湖南省平江县红圆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购大量购进烟花爆竹,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即违规储存在租用的位于固原市××区王某某院落的简易库房内。后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依法从储存的库房内查获各类烟花爆竹共计5168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大量购储烟花爆竹的目的是销售牟利,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调的是犯罪方法,实施的方法是为了追求犯罪的目的,犯罪方法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且属于具体危险,一旦危险方法实施,其危险性就足以产生危害后果。宁夏双志商贸有限公司违法存储大量的烟花爆竹,客观上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不能将烟花爆竹本身的危险性与方法的危险性等同或混淆,同时与刑法规定的危险方法不具有相当性,方法的"相当性"应当从本质上而不是形式上加以考量,将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作为危险方法与放火、爆炸、决水行为不具有本质上的相当性。存储大量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会立即就引起危害结果,行为本身不足以使客观理性的第三人感到现实、紧迫的危险。本案涉及的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行法定原则,上诉人张某甲、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刑初397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卢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三、对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所持有的5168件烟花爆竹,依法予以没收。";

二、宣告上诉人张某甲无罪;

三、宣告上诉人卢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万

审判员: 王继红

代理审判员: 陈继国

二O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曹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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