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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7 10:15:21 浏览:

刘海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海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湘310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9.12.30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英,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吉首市,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

辩护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检刑诉【2019】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湫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2日14时许,向某驾驶车牌号为湘U×××**号2路公交车搭载约20余名乘客由绿道往青山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湘西州政协站台,被告人刘海英与其子上公交车,刘海英投了4元公交费,当车行至等红绿灯时,向某讲刘海英只投三元钱要其补1元,刘海英解释已投4元,向某不信,双方发生争吵,刘海英要求去公交公司调监控或报警证明自己清白,遭到拒绝后,刘海英情绪激动便扯司机向某右手肘并拉方向盘约2秒钟(当时车速约10码),导致车辆短暂失控,但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随后车子走走停停,双方继续争吵几分钟,后在刘海英儿子及乘客的劝阻下,双方停止争吵,后刘海英母子在老吉大下车。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英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海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有异议,刘海英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发生,做为公交司机有重大过错,本案没有造成任何财产和人身伤害结果。刘海英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应当结合本案事实依法判处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海英及其儿子在湘西州政协公交站台,上了司机向某驾驶车牌号为湘U×××**号2路公交车(车上搭乘约20余名乘客往青山湾方向行驶)。刘海英上车后,分四次投了一元纸币,共投了4元的公交车费,当车行至等红绿灯时,向某讲刘海英只投三元钱要其补1元,刘海英解释已投4元,不信可以看监控,向某坚持说看见被告人只投了3元,双方发生争吵,刘海英要求去公交公司调监控或报警证明自己清白,遭到拒绝后,刘海英便扯了一下司机向某右手肘及方向盘约1秒钟(此时,车辆刚开始起步,时速约10码左右,向某右手肘及方向盘被拉时,向某右手并未离开方向盘、方向盘仅轻微抖动)司机向某立即停车,双方继续争吵几分钟,后在刘海英儿子及乘客的劝阻下,双方停止争吵,后刘海英母子在老吉大下车。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海英经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海英自首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海英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视频资料,证实:1、被告人刘海英确实投了4元钱;2、刘海英与公交司机向某发生争吵,拉了一下司机向某手肘并拉了一下方向盘约1秒钟。

二、证人证言: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刘海英与向某因车费是否交足4元发生争吵,后刘海英为制止向某开车用手拉了一下向某右手及方向盘,当时开车时速为10码,整辆车没有过多影响。

三、被告人刘海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10月12日,刘海英在坐公交车时投币四元,公交司机误会刘海英投币三元,刘海英要求调监控证明自己的清白,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激动之下用手拉了驾驶员的右手及方向盘。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英因投币金额被公交司机误会,要求查看监控或者报警来证实自己的清白,在公交车司机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海英在公交车刚刚起步时,用手扯了一下司机的右手肘及方向盘后(约1秒钟),便停止了拉扯,司机也立即停了车。发生拉扯时公交车刚刚起步,时速约10码左右,刘海英拉向某右手肘及方向盘时,向某的右手并未离开方向盘、方向盘只是轻微的抖动,并且车辆立即停了下来,刘海英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公交司机对于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英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洪

人民陪审员: 崔安脆

人民陪审员: 胡远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雯

附本报告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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