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罗绚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2 15:29:32 浏览:


罗绚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罗绚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浙10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14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10刑终87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绚益(曾用名罗珠梅),女,1983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平昌县。2017年4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三门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善方,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绚益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浙102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绚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宙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绚益及其辩护人胡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份,被告人罗绚益与陈某经商量,由罗绚益给其介绍嫖客,后于2017年3月24日及3月29日,被告人罗绚益两次介绍陈某卖淫成功,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50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罗绚益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罗绚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罗绚益上诉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罗绚益介绍同一人卖淫两次,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未达到构罪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之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但根据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其定罪不当,建议法院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绚益介绍卖淫的事实,有被告人罗绚益的供述,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绚益两次介绍一人卖淫,原判根据原法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但在宣判后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介绍卖淫罪的构罪标准明确规定为介绍二人以上卖淫,故被告人罗绚益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宣告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67)浙102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罗绚益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坚

审判员: 朱康华

审判员: 沈建宇

二O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祖巧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