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英琴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154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2.04 |
案由 | : |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运中刑二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英琴,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临猗县猗氏镇翟村农民。2011年5月27日因本案被临猗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31日临猗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对许英琴作出逮捕决定后被告人外逃,2011年10月21日许英琴到临猗县公安局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5日被逮捕。2012年9月28日经临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英琴犯隐匿会计凭证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临刑二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英琴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许英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以(2013)运中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临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英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丙寅、王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英琴与临猗县闫家庄工贸区程家庄村村民程金水自2002年6月开始经营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许英琴经手保管着该公司2003年至2008年3月份期间的收款收据存根、支出票据及其他会计凭证等资料。临猗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份先后对程金水、曹建民(许英琴丈夫)逃税案、许英琴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为了查清涉嫌犯罪事实,临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1年3月15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许英琴,要求其将手中所有的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帐目、条据等资料于2011年3月30日前交回临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会计凭证、账目、条据等资料,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之规定,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许英琴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甚至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外逃。2011年10月21日许英琴被迫到临猗县公安局投案并交会计凭证时,先交出了94本扣税凭证和会计凭证,另有一纸箱会计凭证资料被告人许英琴提出必须逐页登记,要把数字加准确。经临猗县公安局干警、许英琴、会计事务所三方协商,由被告人许英琴把帐本拿到黄河会计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人员把帐目登记准确后办理移交手续。到黄河会计事务所后被告人许英琴又向事务所业务人员提出种种难以实现的过分要求,遭拒绝之后被告人又将该纸箱会计资料拿走,至2012年8月1日在盐湖区河东东街妇幼院门口被抓获,许英琴再没有向会计事务所移交过纸箱中会计资料。
原审庭审后被告人许英琴丈夫曹建民于2012年9月28日向法院交出了许英琴手中的会计资料,现保管在临猗县人民法院档案室。
另查明,1、临猗县公安局对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案件涉案人员程金水、曹建民)涉嫌逃税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决定撤案,并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临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在办理逃税案件中错误地对曹建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赔偿曹建民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1840.71元。曹建民不服,于2014年7月8日向运城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复议。2、临猗县公安局对许英琴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决定撤案,并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临公刑赔字(2014)00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在办理许英琴职务侵占一案中错误地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赔偿许英琴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6422.08元。许英琴不服,于2014年7月8日向运城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复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程金水2011年3月1日报案材料证实:我1998年3月6日以王兴盛的名义开办了临猗县中原染化有限公司,2002年元月更名为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2002年一开始一家干,许多支出没有票据而是据实记载,2002年6月许英琴投资加入,分红比例为程金水62.5%,许英琴37.5%。许英琴实际入股时间为2002年6月至8月,工商登记时间为2006年4月18日。2002年我兼任出纳,2003年许英琴将帐要走不交,2003年—2006年4月曹建民任出纳;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底许英琴任出纳。2007年我患病,2008年许英琴鼓捣将我股份以40万元价格卖给翟肖飞25%、李海田25%、许英琴12.5%,许英琴利用我有病当上了法人代表,事后我找许英琴不下五十次,许英琴推托就是不算帐,我要求追究许英琴隐匿公司会计凭证、帐目、条据、出纳帐簿的刑事责任。
2、临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1年3月15日告知书证实:为了查清案情要求许英琴在2011年3月30日前提供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2008年4月期间所掌握的会计凭证、帐目、条据等资料。
3、程金水与许英琴打民事官司时,许英琴2008年10月20日的答辩状许英琴承认王兴盛只是公司的名义法人及名义股东,真正的实际股东是程金水。
4、山西运城正源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1月19日声明函证实:我所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运城正源审(2010)第0113号审计报告,由于许英琴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全面、不完整,致使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发表的审计结论不恰当,现声明作废。
5、山西运城正源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12月21日关于出具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两份财务收支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及建议证实:程金水同志提供有关资料出具的审计报告运城正源审(2010)第0102号,支出项目是根据闫水晶记录的入库材料以及工资等项支出作为依据。发出商品及缴税、欠税等情况。以临猗县国税局《关于中原化工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报告》中的有关数据为依据。
许英琴同志提供有关资料出具的审计报告运城正源审(2010)第0113号,收入和支出根据原始凭证为依据。
双方提供的会计资料不一致,双方提供的资料均反映不出会计科目有关上年余额的结转情况;企业债权债务反映不出来;会计资料没有连续性。
收回出具的两份审计报告。责成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经营期间的会计原始凭证,建立真正的会计核算帐目,然后进行全面的连续性的审计。
6、临猗中原化工资料清单证实:2011年10月21日许英琴交给黄河会计事务所会计凭证94本整。
7、运城黄河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12月26日关于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资料情况说明证实:我所2011年10月21日受托对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2002年至2008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于当天在临猗县公安局接受2003年—2008年帐簿共94本。接受的帐簿主要反映了2003年—2008年度对外税务相关的资料,并非公司全部经营业务资料。所以我所中止此项业务。
8、盐湖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2012年8月1日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日,许英琴在河东东街妇幼院门口被抓获。
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许英琴的人口信息。
10、立案决定书证实程金水逃税罪,许英琴职务侵占罪由临猗县公安局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和10月28日立案。
11、临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主要内容:(1)许英琴手中持有的中原化工有限公司会计凭证无法查是部分还是全部,会计凭证是如何到许英琴手中无法查清。因为职务侵占罪、逃税罪都是以公司会计资料为依据,所以会计资料对定罪是必须的证据。(2)逃税案现已撤案,职务侵占案还在侦查之中。
12、撤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临猗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1日决定撤销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逃税案。
13、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三张,主要内容:2002年收许英琴入股投资款三宗,合计7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程金水2010年12月13日询问笔录证实:我对许英琴提供帐目的审计报告不服。审计出的支出与实际支出相差太大,帐目中对2006年底公司的盈亏情况不清,审计中公司的收入帐目不全,支出不真实。2007年至2008年我公司支出104万,而审计报告为180余万,应以帐目真实性为准。2006年公司盈利为30多万元,而审计中无记录。
2、邹子绵2011年3月9日询问笔录证实:我运城市正源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元月19日出具声明撤销了许英琴提供帐目的2010年12月3日审计报告,因为许英琴只提供收入和支出,没有提供上年度结转,债权债务,销售收入反映不出当年还是往年的销售收入,资料没有延续性。
3、许会琴2011年6月2日询问笔录内容为:我是许英琴取保候审保证人,我也正在找许英琴,罚款我没有钱,我找到许英琴后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4、胡小晶2012年8月20日询问笔录证实:我是运城黄河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担任咨询、审计工作。高文也是注册会计师。2011年10月21日公司委派我、高文在临猗县公安局接受帐本94本,另有一纸箱收据未列入清单移交,许英琴说很重要,要逐页登记,由于时间关系没有移交。后来许英琴把那箱票据拿到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一、原件在哪里自己就在哪;二、如果复印,复印费没人解决;三、程金水将2002年帐目及资料先拿来,她才能提供这箱收据。之后,许英琴把收据又拿走了。后来还提供了29.9万元集资入股款复印件。截止到2011年12月26日许英琴就再没有将这箱收据提供过来,我们公司也中止了对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的帐目审计。
5、高文2012年8月21日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0月份,我和胡小晶受公司指派接受临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对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的帐目进行审计,我到公安局会议室将帐本、凭证进行登记共94本,我们接收了。还有一个装公司单据资料的箱子我见了,我们回到公司后,我记不清是当天下午还是第二天许英琴抱过来一纸箱资料我自己当时没有看,后来许英琴又抱走了。由于许英琴说那箱资料非常重要,要逐页登记,由于项目负责人胡小晶没有要我登记,我就没登记。
6、卢安乐2012年8月31日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1日,在临猗县公安局许英琴交了两部分帐,公司对税务局的对外经营帐目共94本,还有一箱帐外帐收据,许英琴当时讲这一箱是程金水偷税的证据非常重要,她本人不离开这箱帐外帐,如果要交必须逐页登记,而且要把数字加准确,考虑到时间关系,李金栋书记、许英琴、会计事务所三方协商同意让许英琴把帐带上,随同会计事务所的人一并到黄河会计事务所,将帐外帐登记清楚后,三方再办理移交手续。许英琴办完取保候审手续后随胡小晶、高文去了运城会计事务所。过了几天许英琴给我打电话说他把那一箱帐外帐拿走了,要求程金水交2002年公司的帐目,如果不交她也不交,我让她到公安局来说明不交的理由,她不来,随后我将情况给李金栋做了汇报。
7、杨冬生2012年8月31日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1日,在临猗县公安局交帐时许英琴要逐页登记一纸箱帐外帐,最后协商由许英琴将帐外帐单据随同两名事务所人员前往黄河会计事务所履行登记手续,随后办理移交手续。
8、马龙生2012年8月31日证言证实:当时考虑到许英琴提出的交帐方式时间太长,经公安局、许英琴、黄河事务所三方协商,由许英琴把帐拿到黄河事务所和事务所人员登记准确后然后办理移交手续。
9、李金栋2012年8月31日证言证实:许英琴提出对一箱几千份的凭证要逐页登记,经公安、事务所、许英琴三方现场商定,由许英琴陪同事务所人员将全部帐目资料送到事务所,由其两方进行详细登记移交。过了几天卢安乐汇报许英琴在事务所把那箱凭证拿走了,提出让程金水交了2002年的帐她才交,我立即安排卢安乐一方面去事务所核实情况,一方面催许英琴交帐,卢安乐又汇报许英琴提出她不出复印费,我说公安局出,卢安乐联系后又说许英琴还是不交,这期间,许英琴与我也通过多次电话,但不管怎么做工作她都不交帐。这种情况下,我又找许会琴和其代理人陆广仁给其做工作均无果。无奈我局对其进行网上通缉。
10、王兴盛2009年4月22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王兴盛任过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法人,是替程金水应名的(程金水为王兴盛姨夫),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
(三)被告人供述
1、许英琴2012年8月1日讯问笔录证实:我今天被盐湖分局东城派出所抓获,我不知道我是上网逃犯。
2、许英琴2011年10月21日讯问笔录证实:我来投案自首并且交帐。这些帐目是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财务资料(2002年至2008年4月9日),有给国家报税的所有帐目,但帐目不全,还有一部分是程金水为逃税让我保管的凭证。
3、许英琴2010年11月16日给姐、建民写的亲笔信:要求帮助提供2003年至2008年3月左右的财务收入(收据存根)、支出(支出票据)给办案单位进行审计。(证实记帐原始凭证在许英琴手)
4、许英琴2010年11月19日询问笔录内容为:我手中有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8年业务员回款存根、现金收入及支出情况,我不能告诉你们帐放在什么地方,我不放心帐被别人保管,我不让我丈夫曹建民把帐拿出来,我怕曹建民不懂将帐丢失。我不委托任何人审计帐,我要亲自参加审计。我申请公安机关给我取保候审让我参加审计。我手中的帐不是会计方面的帐,只是业务员回款的存根,支出票据。
5、许英琴2011年5月11日讯问笔录内容为:我手中有2003年至2008年3月中原化工有限公司的现金支出的原始票据,主要是业务员交回货款的收入及公司所有支出的票据。我不说这些资料放在什么地方,但是我一直保管着。程金水控告我侵占的时间是2007年元月份至2008年3月份,侵占数额为90多万元,我后来将这一时间段的原始票据送到运城市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说程金水原来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的支出方面只是原材料支出和工资支出,提供的支出不全面,我现在正在临猗县人民法院起诉运城正源会计师事务所以程金水提供的收入支出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实,要求法院撤销这个审计结论,恢复以我提供资料出具的审计报告。
2008年4月9日,程金水让我给他40万元,他将中原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我,中原化工有限公司再与他无任何关系。我认为没有再和程金水算帐的必要,如果要算帐让程金水将我给他的40万元及借款10.7085万元交回来,我再和他算帐。程金水不交钱我不交帐,审计我不承担审计费,在审计时,我提供的原始票据不能离开我,我必须保证原始票据安全。
6、许英琴2012年8月3日询问笔录内容为:我认为我没有犯罪。我不说我的事情,你们愿意怎么记就怎么记,我不回答任何问题。
7、许英琴2012年8月15日讯问笔录内容为:我已经将会计资料交到了黄河会计师事务所,我不是会计,也不是公司法人,我认为我没有隐匿会计资料。我没有从黄河会计师事务所以复印为名,将会计凭证拿走。我没有会计资料,我正在等待审计,程金水为什么不按要求提供他的投资帐、投资款进行审计。(本人拒绝签字)
(四)被告人许英琴提交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内容:曹建民于2007年7月开办临猗县东城建民文印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要内容:2008年6月18日临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翟晓飞,注册资本100万元。
3、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主要内容:2002年5月8日以前该公司股东为王兴盛、王昌盛。2008年4月2日王兴盛将所持该公司股份转让给李海田、许英琴、翟晓飞。
4、山西运城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和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主要内容: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截止到2006年4月18日王兴盛占该公司注册资本62.5%,许英琴37.5%。
5、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9月7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要内容:办税人员张正发,财务负责人加盖王兴盛印章,法定代表人加盖王兴盛印章。
6、王兴盛2010年3月6日委托书,主要内容:全权委托程金水办理对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元月到2008年3月底的财务审计。
7、程金水2009年3月18日报案材料,主要内容:1998年3月6日王兴盛开办临猗县中原染化有限公司,2002年更名为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委托程金水经营管理。
8、程金水2010年3月13日本人声明,主要内容:(1)我所提供我掌握的2007年元月到2008年3月底的会计资料凭证,是经公安局审核查实后委托审计的;(2)我所提供的所有交易事项皆已入账;(3)许英琴收款收据其中有一联交我保管,已提供收据联。
9、临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四份委托书,主要内容:(1)2011年10月21日和2010年12月22日委托书都是对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2002年至2008年3月经营情况全面审计;(2)2010年6月29日和7月2日委托书都是对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10、临猗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三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正源会计事务所辩称,我所做出的审计报告是接受临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委托,仅对程金水提供的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公司账目进行审计,不涉及其他。程金水提供的账目是否真实,只能由程金水负责。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审计,况且程金水声明承诺,对自己提供的资料能够反映本公司财务状况。
11、山西运城正源会计师事务所(2010)第0102号审计报告,主要内容:我们接受委托,对程金水提供的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2007年元月至2008年3月财务收支进行了审计。
12、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三张,主要内容: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转闫水晶10万元;2003年4月14日转王昌盛19万元;2006年4月20日转华晋公司50万元,加盖公司财务章和程金水私章。
13、曹建民逃税案撤案决定和赔偿决定,主要内容:临猗县公安局对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案件涉案人员程金水、曹建民)涉嫌逃税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决定撤案,并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临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在办理逃税案件中错误地对曹建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赔偿曹建民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1840.71元。曹建民不服,于2014年7月8日向运城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复议。
14、许英琴职务侵占案撤案决定和赔偿决定,主要内容:临猗县公安局对许英琴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决定撤案,并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临公刑赔字(2014)00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在办理许英琴职务侵占一案中错误地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赔偿许英琴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6422.08元。许英琴不服,于2014年7月8日向运城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复议。
15、临猗县公安局逮捕通知书两份,2009年12月4日给许英琴的,编号为捕字2009第000001号;2012年8月5日给许英琴家属的,编号为刑捕字2012第000003号。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英琴目无法纪,当公安机关为查处有关犯罪事实时,书面告知其交出该手中的有关会计凭证后,被告人应当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全部交出,但被告人却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为借口拖延不交和拒不全部交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鉴于庭审后其家属已将许英琴手中会计凭证交到法庭,被告人许英琴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英琴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许英琴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经手保管着2003年至2008年3月份期间的收款收据存根不属实。其没有保管会计凭证的义务,更未实施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临猗县公安局的告知书违法失去效力。其与丈夫曹建民将搜集到的部分会计资料(实际不具备会计凭证资格)未交接系因公安局及其委托的会计事务所不作为所致。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英琴上诉所提其未保管2003年至2008年3月份收款收据的上诉理由,经查,程金水报案材料证实,许英琴实际入股时间是2002年6月至8月,2003年许英琴将帐要走不交,2003年至2006年4月曹建民任出纳,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底许英琴任出纳。上诉人许英琴供述,我手中有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8年业务员回款存根、现金收入及支出情况,我不能告诉你们帐放在什么地方,我不放心帐被别人保管,我不让我丈夫曹建民把帐拿出来,我怕曹建民不懂将帐丢失。我不委托任何人审计帐,我要亲自参加审计。我申请公安机关给我取保候审让我参加审计。我手中的帐不是会计方面的帐,只是业务员回款的存根,支出票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手中保管着2003年至2008年的部分会计凭证,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所提其没有保管会计凭证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查,隐匿会计凭证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体并不仅局限于财务会计工作人员,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所提临猗县公安局2011年3月15日告知书违法失效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为查清案情,下发告知书通知许英琴交出手中的会计凭证,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隐匿会计凭证罪是指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英琴在公安侦查其涉嫌职务侵占罪期间,同意交其手中的会计资料,但对交接方式和公安机关达不成一致,主观上并没有不交其手中会计资料的故意。且本案是为侦查职务侵占案、逃税案所立,现职务侵占案、逃税案已撤案,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上诉人许英琴无罪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英琴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仇春娟
审判员: 崔运太
审判员: 孙雷青
二O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贾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