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
泽仁扎西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川3325刑初19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2.06 |
案由 | : | 刑事 |
被告人泽仁扎西,男,藏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四川省雅江县人,初中文化,雅江县交通局公路段事业工勤人员,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雅江县。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雅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雅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毅,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1日以雅检刑诉〔2019〕1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泽仁扎西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建林、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仁扎西、辩护律师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雅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至2016年期间,雅江县交通局公路段安排泽仁扎西负责实施了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和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等项目。期间,被告人泽仁扎西在要求拨款时将部分工程的原始单据交与财务部门。2018年10月28日,四川省委第十一巡视组找泽仁扎西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实施工程项目的原始资料、单据,被告人泽仁扎西以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二个工程的原始资料其表弟保管后因搬家遗失,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的原始资料自己在搬家时遗失为由,拒绝提供相关原始资料。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人工、机械使用、工程收料领条支出资金为85万余元。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人工、机械使用、工程收料领条支出资金为280万余元。
被告人泽仁扎西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指控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仁扎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泽仁扎西辩称:我没有故意隐匿及故意销毁,并且我项目整了多年了,单位上从未叫我提交原始单据,我都是按程序走的。我负责的四个项目都得到了领导和群众的认可,我没有进行隐匿和销毁,我也不是专业的财务人员。辩护人谢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省委第十一巡视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述工程的原始资料、单据并非由泽仁扎西一人保管,麻郎措乡安保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的本地工人的原始资料是泽某1记录和保管,外地工人的原始资料是由郭某、张某记录和保管,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外地工人的原始资料是由杨某记录和保管,只有本地工人的原始资料是泽仁扎西记录和保管,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油路铺设原始资料是由泽某2保管。2、泽仁扎西不存在隐匿会计凭证的主观故意。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会计凭证应当依法保存,故意予以隐匿。而本案中,泽仁扎西只是公路段的一个普通工勤人员,并非财会专业人员,也不具有道路施工专业资质,其并不十分清楚那些是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他认为只要保存的所有的原始收据,可以清楚地反映账目即可,而忽略了工人出勤记录等原始单据。3、公诉机关没有证据显示泽仁扎西实施了隐匿会计凭证的证据。隐匿是指个人或者单位在有关机关监督检查其会计工作,调查了解有关犯罪证据,要求提供会计凭证时,有意转移、隐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的行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泽仁扎西有意转移、隐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的行为。4、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泽仁扎西保管的原始会计凭证已经遗失的合理怀疑,且还不是由泽仁扎西一人遗失。泽仁扎西记录的原始资料是在泽仁扎西搬家时遗失,泽某1记录的原始资料是在泽某1搬家时遗失。控方认为泽仁扎西和泽某1的陈述不属实,但其并未举出直接证据予以反驳,而仅仅是提出质疑而已。5、泽仁扎西不存在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其只存在对原始会计凭证重视不够、保管不善的过失。隐匿并不等于遗失,即并不是遗失了原始会计凭证就必然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隐匿和遗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主观上遗失是过失行为,隐匿是故意行为。泽仁扎西未妥善保管原始会计凭证,导致其遗失灭失,无法找回的行为违反了《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6、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应举证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并排除全部合理怀疑。本案中,公诉机关只能证明泽仁扎西未向省委巡视组提供相关原始凭证,但未能提供的原因是隐匿还是遗失,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公诉机关只是对泽仁扎西、泽某1的陈述表示质疑,但质疑不代表指控,对本案的犯罪指控始终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仁扎西犯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罪的指控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不能成立。恳请合议庭对泽仁扎西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泽仁扎西系雅江县交通局公路段事业工勤人员。2015年底至2016年期间,雅江县交通局公路段安排被告人泽仁扎西负责实施管理该单位自建项目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被告人泽仁扎西在管理上述工程期间组织本地工人和外地工人进行施工,按工程进度拨款。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施工期间本地工人的原始资料是泽某1记录和保管,外地工人的原始资料是由郭某、张某记录和保管,完工后泽某1、郭某和张某都未将记工的原始资料交给被告人泽仁扎西。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时,施工期间外地工人的原始资料是由杨某记录和保管,本地工人的原始资料是被告人泽仁扎西记录和保管,完工后杨某未将记工的原始资料交给被告人泽仁扎西。期间,被告人泽仁扎西在要求拨款时将雅洼路安保工程的部分上工原始单据交与雅江县交通局财务室,雅江县交通局通过转款方式将工程款打入被告人泽仁扎西账户上。2018年10月28日,四川省委第十一巡视组找被告人泽仁扎西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实施工程项目的原始资料、单据,被告人泽仁扎西称上述过程的原始资料有些已经在交通局财务室,有些已经交给巴塘县纪委,还有的我表弟泽某1和我家里,并叫泽某1将家里所有的原始资料交到巡视组,泽某1称其搬家时手上的原始资料遗失,无法找到。被告人泽仁扎西在纪委工作人员在场下回家里取自己在家保存原始资料,只找到了白龙村通村公路的资料,称其他原始资料有可能其搬家时遗失了。没有提供出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的部分原始资料。上述未提供原始资料的票据金额为365万元。
另查明:1、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泽仁扎西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被告人泽仁扎西家搬家时间为2016年4月初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合议庭经评议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由省委第十一巡视组于2018年10月28日交办。雅江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雅江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日对泽仁扎西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执行逮捕。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泽仁扎西,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5133251982××××××××,案发时年满十八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泽仁扎西招收新工人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1999年调整工资标准工作人员审批表,个人信息。证实泽仁扎西为雅江县交通运输局职工,1997年参加工作,为中级技术事业工勤人员。
5、到案经过,证实泽仁扎西系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有主动投案情节。
6、证人喜某的证词,证实喜某为雅江县交通局副局长公路段段长,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是雅江县交通局公路段的自建项目,没有招投标。现场负责人是我们居委会决定,然后我选合适的人员,泽仁扎西负责现场施工。工程资金的结算方式是进场百分之三十计算,然后就按照施工的进展来计量计算,当时考虑到工程的进度和多方面的原因就直接将所有的款是直接打到泽仁扎西个人账户上的。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是2015年年底开始然后在2016年上半年结束的。
7、证人何某1的证词,证实何某1为雅江县交通局总工程师,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四个项目中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不是很清楚,其他三个项目都是雅江县交通局的自建项目,工程的每笔资金都是应该有相关税务缴纳,这些都是财务上具体管理。四个项目都有相关文件批复和资料。我只是对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和施工实际完成情况查看一下进展,根据进展情况签字,对财务我不需要签字。以上四个项目都是2016年左右开始的。
8、证人古某2018年10月31日的证词,证实古某为雅江县交通局副局长分管财务,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都是雅江县交通局的自建项目,具体是公路段在实施,现场负责人是公路段局务会商量后决定指派人去负责,没有相关合同和会议纪要。这四个项目的财务上我在分管,资金的下拨方式为进场启动30%的资金拨付,不需要任何凭证就可以拨款,后来是按照计量拨款,在计量拨款时要填写资金拨付审批表,按照监理、业主代表、片区分管领导、项目分管领导、工程师、局长、分管财务领导和会计签字后拨款,另外计量拨款要分管县长签字。我们资金拨款方式为根据发票和凭条由会计到财政局报,财政局按票据将款打入我们单位账上,然后我们单位就将款直接打入泽仁扎西个人账户上的。
证人古某2018年12月20日的证词,证实我们是给财务上要求过,也就是按照财务上的管理要求来拨款,我们每个领导所分管和任务不同,只要其他的签字就按照程序签字,并没有审阅相关的资料,因为单位上只要有相关的发票就按照程序签字,并没有要求提供原始资料。
9、证人汤某2018年11月2日的证词,证实汤某为雅江县交通局副局长分管江北片区,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工程项目中我只××管片区××镇××地沟村××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两个项目都是交通局的自建项目,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是按照工程进度和计量进行拨款的,是由现场业主代表和监理核实后签字,所有的项目施工方负责人向业主方打报告,业主方按照实地查看、核量、验收等程序,符合标准后就签字拨款。该工程的相关凭证凭条都有,且有专管人员在管理。
证人汤某2018年12月18日的证词,证实我们只是按照计量来拨款,并没有要求过或是看过工人上工天数和工期的记录交给我们,也不需要审阅。
10、证人何某22018年11月2日的证词,证实何某2为雅江县交通局会计,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是交通局自建项目。这四个工程资金方面我了解。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是298万元,款项已经拨付完了,其中126万元打入外面的材料公司,其他打入泽仁扎西个人账户上。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实际支付资金是380万元,打入泽仁扎西个人账户上。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工程款710万元,目前为止支付了674.5万元,还有35.5万元是质保金,打入泽仁扎西个人账户上。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工程款项752万元,到目前支付225.6万元,其余还没支付,打入泽仁扎西个人账户上。我们拨款的各项资料都有,这些资料在我们财务上。
证人何某22018年12月18日的证词,证实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的人工上工记录、机械上工天数及收料记录等原始记录我不清楚,我们会计室在泽仁扎西负责的四个工程项目上就是泽仁扎西拿工程拨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有相关领导签字就拨款。泽仁扎西准备的拨款资料,符合手续要求,我们就拨款了。
证人何某22018年12月18日的证词,证实当时泽仁扎西有拨款申请书,上面有领导签字,所以我们就将款打入泽仁扎西账户上。我们没要求泽仁扎西提供人工上工天数、收料记录及机械上工天数,我们是根据施工方的工程完成量来计算和拨付的。
11、证人泽某1的证词,证实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的本地工人的人工上工天数、收料记录及机械上工天数是我记录的,这些记录本一直是我保管,当每个工程完工的时候,泽仁扎西就需要用到记录本对账,我就交给泽仁扎西,等结完账以后,泽仁扎西又将这些记录的本子交给我。这些记录本我一直放在我家里,但2018年4、5月份我们家搬家时这些记录本弄掉了。
12、证人作某1的证词,证实泽某1在泽仁扎西那里打工期间往家里带过一些本子,具体是什么不清楚,她不认识汉字,搬家时也掉过东西。
13、证人泽某3、尼某的证言,证实被告2016年搬家,并且很多东西都遗失了。
14、证人泽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把城南城北的油路铺设承包给了泽某2,被告只做了路基部分,路面是由泽某2在做,做完后也没把材料交给被告。
15、证人泽某2、郭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劳务合同包含两部分,本地民工和外地民工,三个工程中本地民工部分除城南、城北的是被告人泽仁扎西自己记录以外,其他都是泽某1在记录,而三个工程的外地民工都是由外地人自己负责,记完后也未向被告提供。
16、证人泽某4、作某2、白某、证人丹某、尼某、阿某1、布某、泽某5、巴某、呷某、阿某2、仁某1、要某、斯某、四某、杨某、李某、拥错、泽某6、扎某1、更某、沙某、泽某7、沙某、志某1、罗某、泽某8、甲某1、妹某、郎某、措某、阿某3、沙某2、错某、志某2、四某2、洛某、志某3、阿某4、四某3、扎某2、仁某2、空某、达某、呷某、阿某5、吸某、甲某2、阿某6、扎某3、杜某的证言,证实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人工上工天数、收料记录及机械上工天数是泽仁扎西记录的,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是泽某1记录的。完工领工钱时没有打过收款条,只是在记工本个人工资金额上按手印。
17、被告人泽仁扎西的供述,证实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是交通局自建项目,具体由交通局公路段进行施工,公路段安排泽仁扎西现场负责。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人工上工天数、收料记录及机械上工天数是泽仁扎西记录和保管,相关原始凭证在我搬家时掉了。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是交通局自建项目是泽某1记录和保管,没有交给泽仁扎西。省委巡视组要求泽仁扎西提供四个工程原始凭证时,泽仁扎西打电话给泽某1将所有原始凭证交到巡视组那里,泽某1说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的相关原始凭证在泽某1家搬家时掉了。以上四个工程的工程款除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部分工程款及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质保金外都通过交通局的报账程序结算完毕,并将工程款已打入泽仁扎西账户上。报账时都是通过相关领导签字了,按工程进度拨款的,相关领导及交通局财务室也没要求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2017年巴塘县纪委与雅江纪委在交叉检查交通系统时,找被告人泽仁扎西谈话,被告人泽仁扎西将有关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的票据及原始资料交给巴塘纪委。
18、雅江县河口镇通乡通畅工程施工协议,证实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
19、河口镇通乡通畅工程款拨付申请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领条、泽仁扎西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河口镇通乡通畅工程款拨付时间为2016年期间。
20、证人扎某1、尼某、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证实雅江县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下发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时间是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泽仁扎西家搬家时间时间为2016年4月份左右。
21、银行明细账,证实雅江县河口镇油路工程、雅江县河口镇至麻××工程××路安保工程)、呷拉乡湾地沟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拨款时间均为2016年期间。
22、雅洼路修挡墙人工工天表、瓦多至木绒通乡及通村公路维修机械使用总表,证实雅江县河口镇油路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工人的记工时间为2015年底至2016年初。
针对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就本案事实、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泽仁扎西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泽仁扎西是否具有实施隐匿会计凭证(原始资料)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隐匿”的认定应以拒不提供为标准,隐匿行为具有随时可回转性,只要行为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予以配合、提供,则不会侵犯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本案中被告人泽仁扎西在省委巡视组对交通局监督检查时予以配合,主动打电话让其表弟泽某1将手中有的资料(保管的记账、工程资料)拿到巡视组来,当巡视组称原始资料缺失时,被告人称其搬家时原始凭证遗失。庭审查明,被告人泽仁扎西管理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是在2015年开工,期间被告人泽仁扎西于2016年4月份搬过家,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泽仁扎西供述其搬家时遗失原始资料的可能性,也就不能证实被告人泽仁扎西持有原始资料而拒不交给巡视组。对该案被告人泽仁扎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泽仁扎西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应当对被告人泽仁扎西作出无罪判决。其理由如下:一、在案所有证据(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泽仁扎西在管理雅江县交通局四个自建项目中,原始资料不是他一人持有和保管。二、所有工程验收合格时雅江县交通局凭被告人泽仁扎西出具的拨款收据进行拨款,并没有要求被告人泽仁扎西提供原始资料和保管好原始资料。三、被告人泽仁扎西管理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于2015年开工,期间被告人泽仁扎西于2016年4月份搬过家,不排除原始资料在其搬家时遗失,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泽仁扎西手上持有原始资料而隐匿拒不交出。四、省委巡视组在对雅江县交通局监督检查时,被告人泽仁扎西予以配合,当着巡视组的面给其表弟泽某1打电话让其把所有原始资料拿到省委巡视组。五、2017年巴塘县纪委与雅江纪委在交叉检查交通系统,找被告人泽仁扎西谈话时予以配合,并将有关河口镇城南城北油路工程、呷拉镇湾地沟村通村通畅工程、瓦多乡白龙村通村通畅工程及河口镇至麻郎措乡安保工程项目的票据及原始资料交给巴塘纪委。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仁扎西隐匿会计凭证的目的不明确。七、公诉机关现有的指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泽仁扎西持有原始凭证而拒不交出来。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仁扎西隐匿会计凭证罪,现有指控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泽仁扎西有逃避监督检查部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上实施隐匿行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被告人泽仁扎西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仁扎西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泽仁扎西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 雅 雅
审判员: 欧麟
审判员: 郎吉泽里
二O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 文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