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等九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5)鞍西刑初字第0016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5.09.16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鞍西刑初字第00160号
被告人隋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1995年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律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无固定居所,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阳市辽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辽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县,201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1975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隋某、戴某、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韩某、郑某、刘某、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隋某、戴某、律某、田某、韩某、郑某、刘某、朱某,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被告人尚某于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大陆街203栋楼下,使用压力剪子将被害人徐某停放此处的一台踏浪牌电动三轮车的链锁剪断后盗走,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贰仟捌佰壹拾壹元柒角叁分。
(二)被告人尚某于2014年8月22日21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13栋2-3单元楼角处,使用压力剪子将被害人姜某的一台黑色新本冈田电动车锁链剪断后盗走,后将此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壹仟肆佰伍拾肆元整。另查,韩某于2014年11月分两次从尚某手中以150元每辆的价格收购了两辆来源不明的电动车,包某于2014年10月初,从韩某手中购买一台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黑色奥士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肆百叁十壹元。陈某某于2014年9月末从韩某手中购买一台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陆百玖拾陆元。
(三)被告人隋某伙同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来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东北摩尔小区2号楼一单元门厅内,将被害人曾某的一台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以剪开火线对火的方式盗走,后将此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叁角壹分。
(四)被告人隋某伙同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11月14日3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19栋楼前,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台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车以剪开火线对火的方式盗走,后将此车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格为柒仟陆佰肆拾陆元整。
(五)被告人隋某伙同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11月9日13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43栋1单元楼前,将被害人段某的一台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以剪开火线对火的方式盗走,后将此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后该车在被告人朱某处查出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贰仟贰佰肆拾陆元玖角肆分。
(六)被告人隋某伙同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民南街17栋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黑色爱玛牌摩托车以剪开火线对火的方式盗走,后将此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壹仟零贰拾贰元玖角柒分。
(七)被告人隋某于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南华日新小区民安街23栋一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以剪开火线对火的方式盗走,后将此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肆仟叁佰捌拾陆元玖角柒分。
(八)2014年11月10日7时许,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启明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魏某某报案,称其铃木牌摩托车停放在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16栋楼下被盗。2014年11月17日在被告人郑某家中搜出被害人魏某某的一台红色豪爵牌摩托车,郑某称该车是以800元的价格从隋某的手中购买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贰仟贰佰柒拾元肆角陆分。
(九)被告人律某于2014年11月12日凌晨,在鞍山市铁东前峪村安海路33号院内,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台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以剪开火线对火的方式盗走,后将此车以2100元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壹万零陆佰零贰元整。
(十)被告人律某于2014年10月21日18时至22时,在鞍山市铁东区前峪村一院内将被害人孙某某丢失的一台福临门牌电动车以剪开火线对火的方式盗走,后将此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壹仟贰佰零贰元叁分。
(十一)被告人戴某称其朋友于某甲(身份未核实)让其帮助销赃,戴某找到被告人隋某让其将被害人冯某的钱江牌125摩托车卖掉,随后隋某将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郑某后又将此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朱某在明知所购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壹仟玖佰捌拾柒元捌角壹分。
(十二)被告人刘某称其朋友杨某甲(身份未核实)让其帮助销赃,刘某将被害人付某丢失的一台黑色钱江牌摩托车卖给犯罪嫌疑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壹仟壹佰捌拾陆元贰角叁分。
(十三)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大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谷某报警称:其将一辆宇锋牌助力三轮车停放在鞍山市铁西区大陆街第46中学西墙外,于2014年11月16日早晨4时许发现该车辆被盗。经查被告人刘某将此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格为叁仟捌佰壹拾肆元捌角陆分。
(十四)2015年1月30日15时许,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警大队接被害人王某甲报案称其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将自己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停在鞍山市铁西区共和街与开民巷交汇处农贸市场门前,干完活七点出来时发现其摩托车被盗。2014年11月17日在被告人郑某、田某家中搜出王某甲的黑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格为贰仟壹佰元整。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隋某、戴某、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韩某、郑某、刘某、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尚某、隋某、律某、韩某、郑某、田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供述,其辩解其没有参与第7起盗窃。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供述,其对第5起指控其收赃的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尚某于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大陆街203栋楼下,使用压力剪子将被盗人徐某停放此处的一台踏浪牌电动三轮车的链锁剪断后盗走,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811.73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人徐某、尚某、郑某、田某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二)被告人尚某于2014年8月22日21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13栋2-3单元楼角处,使用压力剪子将被害人姜某的一台黑色新本冈田电动车锁链剪断后盗走,后将此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454元。另查,韩某于2014年11月分两次从尚某手中以150元每辆的价格收购了两辆来源不明的电动车,包某于2014年10月初,从韩某手中购买一台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黑色奥士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1元。陈某某于2014年9月末从韩某手中购买一台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6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人姜某陈述,被告人尚某、韩某供,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三)被告人隋某伙同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来到鞍山市经济开发区东北摩尔小区2号楼一单元门厅内,将被盗人曾某的一台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以剪开火线对火的方式盗走,后将此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177.31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人曾某陈述,被告人隋某、戴某、郑某、田某,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四)被告人隋某伙同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11月14日3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19栋楼前,将被盗人杨某某的一台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车以剪开火线对火的方式盗走,后将此车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7646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隋某、戴某、郑某、田某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五)被告人隋某伙同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11月9日13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43栋1单元楼前,将被盗人段某的一台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以剪开火线对火的方式盗走,后将此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后该车在被告人朱某处查出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246.94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人段某陈述,被告人隋某、戴某、郑某、田某、朱某供述,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六)被告人隋某伙同被告人戴某于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民南街17栋4单元楼下将被盗人刘某某的一台黑色爱玛牌摩托车以剪开火线对火的方式盗走,后将此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022.97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隋某、戴某、郑某、田某,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七)被告人隋某于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来到鞍山市铁西区南华日新小区民安街23栋一单元楼道内,将被盗人张某某的一台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以剪开火线对火的方式盗走,后将此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386.97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隋某、郑某、田某,辨认笔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八)2014年11月17日在被告人郑某家中搜出被盗人魏某某的一台红色豪爵牌摩托车,郑某称该车是以800元的价格从隋某的手中购买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270.46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人魏某某陈述,被告人隋某、郑某,辨认笔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九)被告人律某于2014年11月12日凌晨,在鞍山市铁东前峪村安海路33号院内,将被盗人刘某甲的一台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以剪开火线对火的方式盗走,后将此车以2100元卖给犯罪嫌疑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0602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律某、郑某、田某,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十)被告人律某于2014年10月21日18时至22时,在鞍山市铁东区前峪村一院内将被盗人孙某某丢失的一台福临门牌电动车以剪开火线对火的方式盗走,后将此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202.03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律某、郑某、田某,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十一)被告人戴某称其朋友于某甲(身份未核实)让其帮助销赃,戴某找到被告人隋某让其将被害人冯某的钱江牌125摩托车卖掉,随后隋某将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郑某后又将此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朱某在明知所购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987.81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人冯某陈述,被告人郑某、田某、朱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十二)被告人刘某称其朋友杨某甲(身份未核实)让其帮助销赃,刘某将被害人付某丢失的一台黑色钱江牌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186.23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人付某陈述,被告人刘某、郑某、田某,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十三)2014年11月16日11时许,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大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谷某报警称:其将一辆宇锋牌助力三轮车停放在鞍山市铁西区大陆街第46中学西墙外,于2014年11月16日早晨4时许发现该车辆被盗。经查被告人刘某将此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田某。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3814.86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人谷某陈述,被告人刘某、郑某、田某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十四)2015年1月30日15时许,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警大队接被害人王某甲报案称其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将自己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停在鞍山市铁西区共和街与开民巷交汇处农贸市场门前,干完活七点出来时发现其摩托车被盗。2014年11月17日在犯罪嫌疑人郑某、田某家中搜出王某甲的黑色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人王某甲陈述,被告人田某、郑某供述,搜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综上,被告人隋某盗窃五起,盗窃数额为18480.19元;被告人戴某盗窃四起,盗窃数额为14093.22元;被告人律某盗窃二起,盗窃数额为11804.03元;被告人尚某盗窃二起,盗窃数额为4265.73元;被告人郑某收赃13起,数额为44455.31元;被告人田某收赃12起,数额为42184.85元;被告人刘某销赃数额为5001.09元;被告人朱某收赃数额为4234.75元;被告人韩某收赃数额为25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戴某、律某、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田某、刘某、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节,经查,案件在审理期间,法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的数额标准发生了变化,被告人韩某收赃的数额已达不到构成犯罪标准的下限,故对公诉机关此节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隋某、戴某、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戴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七起盗窃一节,经查被告人戴某在侦查机关曾予供述,同案被告人隋某亦供述其参与了盗窃,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一节,经查其实施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佐证,供证一致,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韩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侯丽娟
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
人民陪审员: 刘震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永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