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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潭、刘志永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31 10:27:13 浏览:

陈锦潭、刘志永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锦潭、刘志永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粤020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1.11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4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锦潭,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0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7月23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1月29日。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志永,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26日刑罚执行完毕。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俊,绰号:卖鱼俊,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韶关市武江区。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传坚,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现住址:广东省翁源县。2001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2013年9月17日减刑释放。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小南,绰号:小鬼,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暂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美娟,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勇,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小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美娟窝藏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梁传坚、张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黄俊及其辩护人曾彦杰及被告人刘美娟及其辩护人李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盗窃的事实

1、2015年12月上旬某天,被告人刘志永去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十里亭大道宏旺花园X座某房,潜入室内,盗走两部三星手机、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一条银项链、一条金项链、一对浪琴牌手表(男装、女装各一块)等财物。

2015年12月7日,公安民警在对上述盗窃现场进行勘查时,提取作案人鞋印两枚。次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在抓获刘志永后,扣押其所穿的灰色运动鞋一双。经足迹鉴定,在上述盗窃现场提取的鞋印与刘志永所穿灰色运动鞋的鞋印是同一鞋所留。

2、2015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志永、梁传坚伙同曹某1(2001年4月11日出生,另作处理)去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田新村92号,潜入室内,盗走一背包(内有人民币300元)。

3、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志永、梁传坚伙同曹俊杰去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东方富士2栋,潜入室内,盗走人民币5518.4元、一个翠绿色玉镯、一对银镯子、三块手表(QLLS牌手表、SKONE牌手表、SHISHANG牌手表各一块)、一部手机(EPQDE牌),所盗财物由曹某1装进自己的包里。此时,屋主黄某1回到家,发现了正在实施盗窃的曹某1等人,即将曹某1抓获,刘志永、梁传坚则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在接到黄某1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当场从曹某1的背包中起获了前述被盗财物。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761元。

4、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陈锦潭、黄俊在帮助刘美娟的朋友梁某修车的过程中,去过梁桂珍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碧桂园水木春华X街X号的住宅,发现梁某家境很好,便商量盗窃梁某的住宅。为了方便实施盗窃,陈锦潭向黄俊提出找一个会开锁的人,于是黄俊找到了被告人刘志永,并将陈锦潭的手机号码告知刘志永,要刘志永联系陈锦潭。随后,刘志永联系了陈锦潭,并与陈锦潭一起到梁某的住宅附近踩点。同年3月22日21时许,陈锦潭、刘志永驾乘一辆红色菲亚特小轿车(号牌为粤A×××××)去到梁某的住宅,潜入室内,盗走手表、手袋、相机、戒指、手镯、项链、耳环、玉石等财物一批。经鉴定,前述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11744.1元。

5、2016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小南伙同“阿杰”(在逃)去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金凤坪转水村X号楼下,盗走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后由“阿某1”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平分。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的型号是天马牌TM1255,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00元。

6、2016年4月11日傍晚,被告人刘志永伙同“阿峰”(在逃)去到韶关市仁化县滨江路富凯华城X栋某房,潜入房内,盗走金项链、银手链、玉镯、金耳环、金戒指、银戒指等财物一批。

7、2016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小南、梁传坚去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某某名车维修中心”旁边地下停车库,盗走一辆红色飞肯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后由梁传坚将该车卖给欧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平分。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的型号是飞肯牌FK1258G,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34.2元。

综上,被告人刘志永单独或者结伙实施入户盗窃五次,已查明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19323.5元;被告人梁传坚结伙实施盗窃三次,其中二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1513.6元;被告人张小南结伙实施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634.2元;被告人陈锦潭、黄俊结伙实施入户盗窃一次,已查明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11744.1元。

(二)被告人张小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6年1月某天,被告人张小南在明知“阿某3”向其出售的一辆白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阿某3”购买。同年4月26日,张小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购买的被盗摩托车亦被起获。该被盗摩托车是2016年1月在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韶铸南区30栋楼下车棚内被盗的车辆。经鉴定,张小南购买的被盗摩托车是“赤兔牌CTM1507C”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E6PCKLL5F1027724,发动机号150610696,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56元。

(三)被告人刘美娟窝藏的事实

2016年3月23日,失主梁桂珍发现其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碧桂园水木春华X街X号的住宅被盗后,随即告知被告人刘美娟,其住宅是刘美娟的朋友(陈锦潭)偷的。刘美娟在明知陈锦潭实施盗窃后,仍将陈锦潭窝藏于自己在韶关市的住处(韶关市浈江区东河职工新村17号701房),直至2016年4月13日陈锦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曹某1、聂某等证人证言;梁桂英等陈述;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刘美娟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盗窃或者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锦潭、刘志永、黄俊盗窃数额巨大,梁传坚、张小南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小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刘美娟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逸,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张小南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刘美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锦潭、梁传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价值5万多元的百达翡丽的手表这一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参与盗窃,只是提供了一个陈锦潭的电话号码给刘志永,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梁传坚、张小南、刘美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俊的辩护人辩护观点:公诉机关认定陈锦潭与黄俊商量去梁某家盗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案中陈锦潭所作的供述前后矛盾而且不能予以佐证。黄俊所实施的行为仅是转发了一个信息,使得陈锦潭有机会与刘志永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该行为最多只有一个帮助行为,但黄俊并没有参与共谋实施盗窃,三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的实行行为。黄俊所实施的行为没有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为帮助犯。该帮助行为存在的时候陈锦潭与刘志永之间还没有形成共同犯意,仅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因此,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并建议对黄俊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美娟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公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美娟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3、被告人刘美娟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也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盗窃的事实

1、2015年12月上旬某天,被告人刘志永去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十里亭大道宏旺花园X座某房,潜入室内,盗走两部三星手机、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一条银项链、一条金项链、一对浪琴牌手表(男装、女装各一块)等财物。

2015年12月7日,公安民警在对上述盗窃现场进行勘查时,提取作案人鞋印两枚。2016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在抓获刘志永后,扣押其所穿的灰色运动鞋一双。经足迹鉴定,在上述盗窃现场提取的鞋印与刘志永所穿灰色运动鞋的鞋印是同一鞋所留。

2、2015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志永、梁传坚伙同曹某1(2001年4月11日出生,另作处理)去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田新村92号,潜入室内,盗走一背包(内有人民币300元)。

3、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志永、梁传坚伙同曹俊杰去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后楼池东方富士X栋某室,潜入室内,盗走人民币5518.4元、一个翠绿色玉镯、一对银镯子、三块手表(QLLS牌手表、SKONE牌手表、SHISHANG牌手表各一块)、一部手机(EPQDE牌),所盗财物由曹某1装进自己的包里。此时,屋主黄某1回到家,发现了正在实施盗窃的曹某1等人,随即将曹某1抓获,刘志永、梁传坚则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在接到黄某1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当场从曹某1的背包中起获了前述被盗财物。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761元。

4、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陈锦潭、黄俊在帮助刘美娟的朋友梁某修车的过程中,去过梁桂珍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碧桂园水木春华X街X号的住宅,被告人陈锦潭欲盗窃梁某的住宅。为了顺利实施盗窃,陈锦潭向黄俊提出找一个会开锁的人,于是黄俊找到了被告人刘志永,并将陈锦潭的手机号码告知刘志永,要刘志永联系陈锦潭。随后,刘志永联系了陈锦潭,并与陈锦潭一起到梁某的住宅附近踩点。同年3月22日21时许,陈锦潭、刘志永驾乘一辆红色菲亚特小轿车(号牌为粤A×××××)去到梁某的住宅,潜入室内,盗走手表、手袋、相机、戒指、手镯、项链、耳环、玉石等财物一批。经鉴定,前述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11744.1元。

5、2016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小南伙同“阿杰”(在逃)去到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金凤坪转水村X号楼下,盗走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后由“阿某1”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平分。

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的型号是天马牌TM1255,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00元。

6、2016年4月11日傍晚,被告人刘志永伙同“阿峰”(在逃)去到韶关市仁化县滨江路富凯华城X栋某房,潜入房内,盗走金项链、银手链、玉镯、金耳环、金戒指、银戒指等财物一批。

7、2016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小南、梁传坚去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某某名车维修中心”旁边地下停车库,盗走一辆红色飞肯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后由梁传坚将该车卖给欧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平分。

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的型号是飞肯牌FK1258G,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934.2元。

综上,被告人刘志永单独或者结伙实施入户盗窃五次,已查明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19323.5元;被告人梁传坚结伙实施盗窃三次,其中二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1513.6元;被告人张小南结伙实施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634.2元;被告人陈锦潭、黄俊结伙实施入户盗窃一次,已查明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11744.1元。

(二)被告人张小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6年1月某天,被告人张小南在明知“阿某3”向其出售的一辆白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阿某3”购买。

2016年4月26日,张小南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购买的被盗摩托车亦被起获。该被盗摩托车是2016年1月在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韶铸南区30栋楼下车棚内被盗的车辆。

经鉴定,张小南购买的被盗摩托车是“赤兔牌CTM1507C”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E6PCKLL5F1027724,发动机号150610696,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56元。

(三)被告人刘美娟窝藏的事实

2016年3月23日,失主梁桂珍发现其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碧桂园水木春华X街X号的住宅被盗后,随即告知被告人刘美娟,其住宅是刘美娟的朋友(陈锦潭)偷的。刘美娟在明知陈锦潭实施盗窃后,仍将陈锦潭窝藏于自己在韶关市的住处(韶关市浈江区东河职工新村17号701房),直至2016年4月13日陈锦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陈锦潭、刘志永、梁传坚、黄俊、张小南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刘美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证实:陈锦潭、刘志永、梁传坚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曾因盗窃被刑事拘留;黄俊、张小南、刘美娟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物品指认照片

证实: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盗窃的事实,张小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刘美娟窝藏的事实。

3、中国移动通信韶关分公司提供的赵某134××××4903(刘志永使用)和陈锦潭134××××1291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

证实:2016年3月20日至4月1日,刘志永、陈锦潭在结伙实施盗窃前后通过电话联系共计16次。

4、刘美娟和陈锦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实:刘美娟收购盗窃所得的雷蒙威手表。

5、指认照片

证实:刘志永指出图片中的女子是阿某7的干妈(刘美娟)。刘美娟收购盗窃所得的雷蒙威手表。

6、监控截图

证实:2015年12月15日黄某1被入室盗窃案小区监控显示被告人曹某1伙同被告人刘志永、“大杰”进入小区和逃跑的监控截图。

7、仁化县公安局水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滕某被入室盗窃一案中,被盗物品因无法知道具体型号、规格、发票及使用年限导致无法对被盗物品作出价格认定。

8、证明

(1)证实:被告人曹某1被抓获的过程中受伤,先由其监护人周小和领回修养,待嫌疑人曹某1伤好后在接受行政处罚。现嫌疑人曹某1无法通知到案接受处罚。

(2)证实:乐昌龙辉车行证明张某2(邓某)被盗飞肯摩托车发动机号:11087864,是在其车行购买时间2014年3月29日,购买价格为4980元。

9、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复印件

证实:梁某被盗百达翡丽手表为港币59900元;曹某2被盗天马牌摩托车(粤F×××××)购买价格为3500元人民币;邱某被盗益豪牌摩托车购买价格为4280元人民币。何某2被盗赤兔马牌摩托车(粤F×××××)购买价格为3600元人民币。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证实:陈锦潭、梁传坚是累犯,刘志永有盗窃前科。

(二)证人证言

1、张某1平证言

2016年4月9日在丹霞山五号宾馆开的302房。“阿勇”是在4月10号左右住进来的。公安机关在我入住的丹霞山五号宾馆302房,查获的东西是“阿勇”带至我入住的丹霞山五号宾馆302房。

2、潘某证言

2016年3月左右的一天,黄俊开了一部红色小轿车回来家里,他以11000元买回那部车,然后再15000元卖给“马屋仔”,从中赚4000元。随后黄俊才承认他向别人借钱某车,还写了借据。最后那部车没有卖给“马屋仔”,因为他没有钱。

3、黄某3证言

黄俊是今年3月份左右买的车,买来的是二手车,具体这辆车是否有合法手续以及在何处购买的我就不清楚了,到了今年4月份,黄俊说要把这辆车卖给一个绰号叫“马屋仔”的男子,但“马屋仔”没有钱给黄俊,后来黄俊于今年4月中下旬的时候就把这辆车卖给了其他人,但我不清楚他将这辆车卖给谁了。

4、曹某1证言

我们共实施盗窃1次。2015年12月15日,刘志永带着我和梁传坚在漳浦县绥安镇东方富士新城入户盗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梁某陈述

2016年3月22日,我家被盗窃了,被盗了7块手表,百达翡丽手表一块,男装帝舵手表一块,女装雷明威手表一块,装饰表4块,品牌不详;还有翡翠戒指2枚,黄龙玉手镯一个;钻石耳环一对;珍珠项链3条,白金项链一条;LV手袋2个;PRADA手袋一个;芬迪(FENDI)手袋一个;LV旅行袋一个;其他品牌手提袋两个;茅台酒7瓶;2瓶52度的西凤酒;玉石3块;佳能牌数码相机2台,佳能牌摄像机1台,总价值10000元左右;品牌型号不详的镀金皮带扣1个;还有男装衣物一批.

2、被害人黄某2陈述

2015年12月7日,我家被盗窃了。经事后清点,我家中被盗了两台三星牌手机、一台白色苹果iphone4手机、一个充电宝和三、四个充电器,一条银项链,一条金项链、两块手表;一件男装厚外套。

3、被害人滕某陈述

2016年4月11日,我家被入室盗窃了。后经清点,被盗了:1个镶有钻石的女式白金戒指和1个男式白金戒指、1个禾田玉手镯、一对狐狸形状金耳环、一条带地球仪形状吊坠的黄金项链、一个镶有黄宝石的黄金戒指、1个有蝴蝶结的黄金戒指、1对白玉戒指、1条白金项链、1条白金手链,2个银质的丹冶纪念币、4个银戒指、2对银耳环,还有一些用红色布袋装着的和田玉。没有现金被盗,还有就是放在饭厅酒柜上的一包市场卖12元的蓝色软包装“红玫王”香烟不见了,应该是被盗窃的人拿走了。其他就没有了。

4、被害人黄某1陈述

2015年12月15日,我家被人入室盗窃了,经清点被盗物品有;我儿子一个装有715元现金的长条状红包、一个装有4800元现金的钱包、一个翠绿色的玉镯子、我儿子出生四个月时戴脚上的一对银质镯子、三个手表、一部白色杂牌的手机、4枚金戒子、一条白金的项链。

5、被害人郑某陈述

2015年12月15日,我被盗了现金300元多元及我个人身份证、两张银行卡。

6、被害人邓某陈述

2016年4月28日,我丈夫张某2告诉我说我家的那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被人偷走了。

7、被害人曹某2陈述

2016年4月7日,我的摩托车被盗了。

8、被害人邱某陈述

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的一辆停放在中医院住院部门口旁的黑色女装摩托车被盗。

9、被害人何某2陈述

2016年1月12日早上,我发现我停在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韶铸南区宿舍30栋车棚内的摩托车被盗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陈锦潭供述及辩解

我和刘美娟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下巴上的伤是2016年4月14日下午在韶关市粤北第二人民医院体检逃跑的时候,自己摔倒时撞到地面受伤的。我有参与过2016年3月23日晚上去“珍姐”位于浈江区碧桂园水木春华的家的入室盗窃行为。

我开着黄骏的红色菲亚达小汽车,我们二人去到一座山上,确认了“珍姐”家的情况,当时师傅跟我说碧桂园别墅的门锁都差不多,他都会开锁。当时我在车上为他看风,事后我知道他是利用万能钥匙从正门开锁闯进去的。五分钟后,师傅提着两个装满东西的塑料大袋子(一个蓝底花色,一个黑底花色)从“珍姐”家围栏爬出来,被盗物品有四支酒,十数条金银首饰,数支手表,数个手提包,还有一些杂物,具体数量和具体物品我忘记了,当时我和师傅谈好要将这些被盗物品平均分成三份,我一份,师傅一份,黄骏一份。我用了250元人民币跟师傅买了那只雷蒙威牌的手表,后来我就把这只表送给刘美娟了。刘美娟看到我和师傅的微信聊天记录(我们的聊了很多说偷回来的东西不值钱之类的),因此确定是我偷的,我也承认是我偷的,她就叫我自首,但是我不肯。于是她就说叫我离开韶关,怕我被抓。案发后我和刘美娟坐她朋友的轿车去了深圳,回来也一起坐高铁回来。

黄俊没有去偷别墅,事后我没有分赃物给黄俊。他只是提供自己红色菲亚特车给我去偷别墅,并且介绍会开锁的师傅给我一起偷东西。

2、被告人刘志永的供述及辩解

第一次,2016年3月底一天的20时30左右“阿某7”带我去到五里亭的碧桂园水木春华的19区的一栋别墅盗窃,我们盗窃了四块手表、戒指六枚、两个手镯、铜杯两个、耳环两、三对、项链两条、手袋四、五个、四瓶酒、两台相机、五、六个玉石,我分到两块手表、三枚戒指、两个手镯、一个铜杯、两队耳环、一条项链、两瓶酒(一瓶茅台、一瓶西凤)、一台相机、三个玉石。

第二次是在2016年3月4号左右大约19时许,我在沙洲尾“潮汕牛肉店”附近一栋楼的五楼盗窃了三个玉石、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金项链、三个银戒指。

第三次是在2015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阿某4”、“阿某5”到福建省龙岩市的一个地方,我们进了小区内的一个住宅房里,我们偷到两台手机,但后来屋主回来了,我们就放下手机离开了。

第四次,第三次盗窃没有偷到东西后我们去到一个小区,在小区内的住宅房里我们偷到东西准备离开的时候屋主回来了,屋主把“阿某4”抓住了,我和“阿某5”就逃掉了。

第五次,我在仁化县锦江河边的一个小区里面偷过东西。2016年4月10日那几天,我和一名叫“阿某2”的仁化董塘男子在丹霞山的6号公馆住宿。其中有一天下午5点左右,我和“阿某2”坐公交车来到仁化水南村前面的桥头,我们走到一个河边很漂亮的小区,我们偷了金项链,银手链,白玉手镯,一对金耳环,一个玉兔子项链,两个金戒指,三个银戒指,其他的我就不太记得了;一包蓝色的红梅王香烟。

3、被告人黄俊的供述及辩解

我是在今年4月份左右“阿洪”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潭仔”已经偷了碧桂园的那栋别墅。“潭仔”说没钱还手机贷款,叫我一起去偷别墅来搞钱还贷,偷盗用的红色菲亚特是我和“潭仔”一起去买的,我没有盗窃行为。“当时他没有说去哪里偷,但我知道他说的“做野”是偷碧桂园,我想他快点弄钱还债,因此就通过“阿洪”介绍了一名男子给他。当时“阿洪”把那名男子电话发给我,我直接转发给了“潭仔”。事后,“潭仔”没有给我好处,当时我在珠海。

4、被告人刘美娟的供述及辩解

我没有跟他人合伙入室盗窃。我认识的“珍姐”有被人入室盗窃,在2016年三月二十多号。“珍姐”被入室盗窃后隔了两天“珍姐”在微信告诉我她家被偷了,然后她怀疑是我的同居男友陈锦潭偷的。陈锦潭是我的同居男友关系,我们一起住在韶关市浈江区工人新村第一栋XX房。

因为“珍姐”成天都因为说陈锦潭偷东西的事烦我,我于2016年4月10日左右在香港和陈锦潭聊天,跟他说很担心他,叫他离开韶关,他说他一天都不出门,就在东河那间出租屋待着。

陈锦潭盗窃之前,我是知道他有盗窃的想法,除了陈锦潭去偷“珍姐”家位于碧桂园水木春华的别墅之外,我不知道是否还有同伙。案发后的一两天,“珍姐”跟我说她的别墅被偷了,并且从监控录像看到嫌疑人像是陈锦潭,我就怀疑是陈锦潭偷的,我也问了陈锦潭是否有盗窃,但是他不承认。从“珍姐”家被盗至4月9日我去深圳,我除了去深圳、香港之外,我和陈锦潭都是一起居住在韶关东河骆建萍给我住的房子里,交给房管所的钱也是我出,大多数时候的伙食费也是我出。在三月某一天,当天陈锦潭带我找他的朋友买了一只表,250元,买这只手表的钱是我给的,我4月9日去深圳之前,我留了几百块伙食费给他。

5、被告人张小南的供述及辩解

我六次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和两次入室盗窃。

在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我和“阿军“去到浈江区铁路医院附近一小区住宅楼楼下盗窃了一台浅色电动车。

在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在武江区旭日玩具厂溜冰场附近一巷子路边偷盗一台黑色“鬼火”款女装摩托车,当场我打开该车的坐包,我发现一只“劳力士”手表和雨衣然。

在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我跟“阿军”到浈江区十里亭一小区一住宅楼楼下偷盗一台黑色杂牌女装摩托车。

在2016年2月底我和“阿某6”到翁源市区一卖菜市场门口路边偷盗一台黑色女装杂牌摩托车,之后去了市场附近一小区,偷了一台黑色女装杂牌摩托车。

在2016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阿杰”去到了浈江区十里亭金凤坪村一别墅附近的路边偷盗一台“太子”款黑色男装摩托车。

在2016年4月22日凌晨3时左右,我跟“阿某6”到了北中旁边一小学对面一个小车车库里偷盗一辆红色街跑款男装摩托车。

入室盗窃是在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阿亮”到了武江区芙蓉石矿山公园附近一小区的一住宅楼偷盗十余张外币。和在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阿亮”到了曲江区马坝一小区的住宅楼二楼左边的一间房入户盗窃了2000块左右的人民币,一个银手镯和一串黑色佛珠,三个银戒指、一个玉戒指、十六张外币。

6、被告人梁传坚的供述及辩解

是在2016年4月21日左右,我和“小鬼”去到韶关市武江区北江实验学校对面马路边的一个车库内偷盗一辆红色街跑。

第二次和第三次是一起的,2016年三月底的一天,我和“小鬼”到翁源翁城镇镇中心一十字路口附近偷盗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之后在偷黑色女装摩托车附近100米左右的一巷子偷盗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

第四次,2016年4月22日左右,我和“阿陈”在韶关市武江区旭日玩具厂对面旅店下面偷盗摩托车,之后“阿陈”接到电话,是被盗车的车主,后来我们把车还了回去。

7、欧某的供述及辩解

第一次:2015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独自一人来到事先踩好点的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多彩网吧门口,偷盗一台没上锁的灰黑色“鬼火”。

第二次:2015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小鬼”、我和“阿杰”来到韶关市浈江区铁路医院附近一小区楼下偷盗一辆有车头锁的白色电单车。

第三次: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刘志永来到韶关市十里亭红十字会医院门口偷盗一辆没上锁的灰黑色电动车。

第四次:201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和“小鬼”来到韶关市十里亭红十字会医院门口偷盗一辆没上锁的黑色摩托车。

第五次:2016年4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0时许,我独自一人来到韶关市武江区金海浪酒店对面出租屋一楼偷盗一台女装摩托车。

第六次:2016年4月23日左右凌晨3时,我和“阿某6”到韶关市武江区旭日玩具厂附近的十月花网吧偷盗一辆没上锁的白色女装车。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

黄俊、潘某、黄某3均辨认出陈锦潭。

刘志永辨认陈锦潭(阿某7)、曹某1(阿某4)、梁传坚(阿某5)。刘美娟辨认陈锦潭、刘志永。曹某1辨认刘志永、梁传坚(大坚),盗窃现场指认。张小南辨认辨认梁传坚、欧某。梁传坚辨认张小南、欧某。欧某辨认张小南、梁传坚。

2、现场勘查材料等

(1)梁某被入室盗窃案的现场——证实该别墅后花园靠墙放有人字梯,人字梯上正对着窗口(与刘志永供述吻合)。现场地面遗留鞋印——现场勘查中提取鞋印。

陈锦潭指认该盗窃现场的照片,刘志永指认该盗窃现场的照片。

(2)黄某2被入室盗窃案的现场——地面遗留鞋印;

现场勘查中提取鞋印。

(3)滕某被入室盗窃案的现场——刘志永指认该盗窃现场的照片。

(4)郑某被入室盗窃案的现场——刘志永指认该盗窃现场的照片。

(5)黄某1被入室盗窃案的现场——刘志永、曹某1指认该盗窃现场的照片

(6)邓某被盗窃摩托车案的现场——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某某名车维修中心”旁边地下停车库的现场勘查材料。

(7)曹某2被盗窃摩托车案的现场——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金凤坪转水村X号的现场勘查材料。

(8)邱某被盗窃摩托车案的现场——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韶关市中医院十里亭分院住院部门口的现场勘查材料。欧某指认该盗窃现场的照片

(9)何某2被盗窃摩托车案的现场——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韶铸南区30栋楼下车棚内的现场勘查材料。

3、张小南指认盗窃摩托车现场——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金凤坪转水村X号的指认现场照片。

4、梁传坚指认盗窃摩托车现场——韶关市武江区北江实验学校马路对面地下停车库的指认现场照片。

梁传坚指认盗窃摩托车现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上庙背村B73号的指认现场照片。

5、张小南指认盗窃摩托车现场——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盛名维修中心旁地下停车库的指认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宣读、出示、辩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盗窃或者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锦潭、刘志永、黄俊盗窃数额巨大,梁传坚、张小南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小南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刘美娟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逸,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张小南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刘美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锦潭、梁传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刘美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锦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刑期自二0一六年月日至二0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从被告人何楚文因本案被抓获之日起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施铁梅

审判员: 王伟

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

二O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茂

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刘美娟

辩护人

(公诉机关)于20161017以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刘美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刘美娟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刘美娟犯,判处

二、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刘美娟”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刘美娟犯,免予刑事处分。”

第三、宣名贵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刘美娟无罪。”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刘美娟犯,免予刑事处分。”

第三、宣名贵罪的表述为:

“被告人陈锦潭、刘志永、黄俊、梁传坚、张小南、刘美娟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王伟

审判员: 施铁梅

审判员: 张小兰

二O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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