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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无罪经典案例|酒后钥匙划车、定损13160元、被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因主观无滋事故意、损害仅为表层划痕、情节显著轻微,法院依法判决无罪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6-04-24 12:32:49 浏览:

易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寻衅滋事罪无罪经典案例|酒后钥匙划车、定损13160元、被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因主观无滋事故意、损害仅为表层划痕、情节显著轻微,法院依法判决无罪
撰文:郭彦卫律师
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范围极广、极易被拔高入罪的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常被称为“口袋罪”。实务中,大量轻微损毁财物、民间琐事纠纷、轻微过激行为,极易被公诉机关纳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范畴,以寻衅滋事罪追诉。但刑法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刑法谦抑性、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核心原则,并非所有损毁财物的行为都构成刑事犯罪。区分「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与「刑事寻衅滋事犯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肆意滋事、藐视法纪、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刑事追责程度。作为深耕寻衅滋事罪、轻微暴力财产犯罪、无罪辩护的著名律师,结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权威生效无罪判例(案号:(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104号),深度拆解轻微划车损财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核心裁判逻辑,凸显刑事辩护律师精准区分民刑边界、阻击口袋罪滥用、实现彻底无罪的专业价值。
本案是寻衅滋事罪中情节显著轻微、民刑分界的标杆无罪案例,对同类划车损财、琐事引发的轻微过激行为定性具有极强的参考意义。本案基础事实清晰:被告人易某酒后路过小区楼下,因不满被害人车辆违规停放、占用非机动车道影响通行,心生不满,遂用随身携带钥匙刮划车辆车身,经物价鉴定,车辆修复价格为13160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任意损毁私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常规追诉逻辑来看,本案看似符合入罪标准:行为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存在明确损财行为、鉴定损失数额过万,完全满足寻衅滋事罪的常规追诉表象。一旦定罪,被告人将留下刑事案底、承担刑事责任。但辩护律师精准抓住本案主观无寻衅滋事故意、客观损害程度极轻、损失认定存疑、全额超额赔偿谅解的核心辩点,成功推翻全部刑事指控,实现彻底无罪判决,守住了民刑边界。
本案无罪判决并非纵容损财行为,而是严格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精准区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边界,裁判法理扎实、逻辑严密。
第一、被告人无寻衅滋事罪的核心主观故意,不具备犯罪主观要件。 寻衅滋事罪的本质是行为人出于耍威风、逞强好胜、无事生非、藐视法纪的主观心态,肆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并非无故滋事、肆意挑衅,而是因被害人车辆违规占道、妨碍通行,出于义愤实施的过激维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无故挑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罪要件完全不符,缺乏定罪的主观基础。
第二、客观损害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刑事“损毁、毁坏”的追责标准。刑法意义上的损毁财物犯罪,要求行为造成财物功能、效用丧失或大幅减损,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案被告人仅用钥匙划出细微表层划痕,仅损伤车辆漆面,未破坏车辆结构、未影响车辆行驶、使用功能与效用完全完好,仅属于轻微表层损坏,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损毁、毁坏”财物的刑事破坏程度,达不到刑事犯罪的危害后果标准,仅属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
第三、涉案鉴定损失数额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控方定罪依据存在瑕疵。 经法院核查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及鉴定明细,被告人仅从车辆左前侧划至左后侧及尾部,行为轨迹单一、痕迹有限。但物价鉴定及保险理赔包含车身多处多余痕迹、非被告人造成的破损部位,公诉机关将全部理赔损失归责于被告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造成的损失达到刑事追责标准,控方定罪依据存在根本性瑕疵。
第四、全额超额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彻底归零。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超额赔付20000元,远超车辆实际修复损失,足额弥补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彻底化解民事纠纷。本案无社会恶劣影响、无被害人追责诉求、无公共秩序实质损害,社会危害性极低,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第五、严格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杜绝口袋罪滥用、拔高入罪。 刑法是最后一道救济防线,仅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规制。本案被告人的过激行为,本质是邻里通行纠纷引发的轻微民事侵权,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行政处罚予以规制。若将该类轻微纠纷、表层损财行为随意认定为寻衅滋事刑事犯罪,属于过度刑法化、滥用口袋罪,违背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法院经全面审理、核查全案事实、审慎界定民刑边界、审委会集体讨论,最终作出权威判决: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法宣告被告人易某无罪
本案确立了同类轻微损财类寻衅滋事案件的核心裁判规则,纠正司法实务普遍误区:并非任意划车、轻微损财行为都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出有因的过激行为、无滋事主观故意、仅造成表层轻微损坏、未影响财物核心功能的,属于民事侵权而非刑事犯罪;损失数额不能完全归责、社会危害性极低的,依法不构成犯罪。彻底杜绝寻衅滋事口袋罪的随意适用,严格守住刑事追责的底线标准。
司法实务中,大量因停车纠纷、邻里琐事、生活矛盾引发的轻微划车、损财、口角过激行为,极易被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追诉,当事人面临留案底、失业、影响子女政审的严重后果。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核心价值,就是精准区分民事纠纷、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拆解控方证据瑕疵、论证主观无犯意、客观无严重危害后果,运用刑法但书规定打掉不实刑事指控,为当事人彻底洗清罪名。
关键词:刑事辩护、刑事辩护律师、无罪辩护、著名律师、寻衅滋事罪无罪、情节显著轻微无罪、民刑边界区分、口袋罪辩护、轻微损财不构罪、超额赔偿谅解无罪
注:原判决书附后



易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4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10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身份证号码×××201X,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2015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细坤,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彭细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智博丽海花园楼下看见被害人田某的奥迪小汽车(粤E×××××)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觉得该车停放在人行道上妨碍他人出入,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车车身两侧及车头盖等多处刮花。经鉴定,该车的修复价为人民币1316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易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任意损毁私人财物,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轻微的民事赔偿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因被告人认罪且已经赔偿损失,也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易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智博丽海花园楼下看见被害人田某的奥迪小汽车(粤E×××××)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觉得妨碍他人出入,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从车身左侧划到车身尾部。经鉴定,该车的修复价为人民币1316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易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10月31日10时许,我发现我停在智博丽海花园楼下临时停车位的小汽车的左侧、发动机盖子、后尾箱盖被划花。当日15时许,我在保安监控室调看监控录像,看到一男子在2015年10月30日21时03分至21时10分期间,把我的小汽车左侧、发动机盖子、后尾箱盖划花。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我在智博丽海花园门口发现该男子,抓住该男子后,我们立即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将我和该男子一起带到派出所。我的奥迪车左侧,从车头到车尾被划花了一条小痕,该痕约5米长。

2、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易某划花小汽车的过程。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1日21时许,江湾派出所接事主报案称在佛山市禅城区智博丽海花园楼下发现划花奥迪小汽车的男子,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易某抓获。被告人易某没有自首、立功情节。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易某处扣押了其作案用的银白色锁匙一条。

5、禅价鉴(2015)556号鉴定意见。证实:粤E×××××小汽车多处(前盖、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子板、后盖、后杠、左前门拉手、左后门拉手)划出痕迹,经4S店维修,并交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价为13160元。

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易某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易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5年10月30日21时许,我和妻子回家路过智博丽海花园楼下的过道,见一辆黑色奥迪车停在那里。我觉得这辆车停在人行道上妨碍出入,就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钥匙,拿在手上,从奥迪车的左前方往车后方慢慢走过去,然后转到车尾部,期间我手上的钥匙都是在奥迪车上划着的,划完以后,我就慢慢走回家去。我当晚喝了点酒,觉得这辆汽车停在人行道上妨碍其他人出入,我路过时手痒痒,就用钥匙划花了这辆汽车。被告人易某对被其划花的小汽车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理由是:1、被告人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是觉得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妨碍出入而实施了对车辆的损害行为,其主观上有义愤的性质。这与寻衅滋事行为的蔑视法纪、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截然不同。2、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损害行为,其对车辆的损坏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损毁或毁坏的程度。刑法第二百九十三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以上两罪处罚的行为,分别要求对财物的损毁或毁坏,损毁或毁坏不是一般的损坏行为,而是必须达到一定的破坏程度,造成财物的效用或者功能的丧失或者减少。照片显示,本案被告人所刮划的,只是一条很微细的线,只对表面油漆造成损坏,其对车辆实施的行为,只是一种轻微的损害行为,不会使车辆的功能或者效用丧失或者减少,不属损毁,也没达到毁坏的程度。3、理赔的损失,不是全部由被告人所造成。车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照片和涉案价格鉴定明细表显示,理赔的受损部位包括前盖、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左后门、左后叶子板、后盖、后杠、左前门拉手、左后门拉手。实际上,被告人只是从车的左前侧向车的左后侧和车身尾部划过,这在监控录相可以看得很清楚。照片所显示的同一部位的多条痕迹,有些不是被告人所为。理赔的损失与被告人所造成的损失不能等同。4、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甚至处罚违反刑法的原则。对没有达到刑罚处罚程度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者一般的违法行为动用刑法进行规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5、事实上,被害人已经得到被告人大大超出其损失的赔偿,并且原谅了被告人。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既构成寻衅滋事罪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择一重罪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永春

审判员: 毛月红

人民陪审员: 宋淑瑾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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