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志金、安闫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冀02刑终67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6.01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志金,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安各庄镇铁匠庄村294号。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安闫,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古榛路赵各庄石榴北里东兴工房9楼9号上。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2010年6月21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代进,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古榛路赵各庄东无水庄15条16号。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冬,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融园路赵各庄融园里融园楼2楼2单元1号。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光伟,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水峪路赵各庄南场里三村小楼30楼6号。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闫、宋志金、代进、闫冬、刘光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倴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志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冀02刑终1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冀022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志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志金及其辩护人周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志金在滦南县安各庄镇邢某7二村西经营唐山领阳实业有限公司,被害人邢洪林二村村民邢某1在被告人宋志金公司路东经营鸡鸭屠宰厂,被害人邢某1在被告人宋志金公司院墙外栽种部分树木影响了宋志金公司架设电线。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宋志金指使吴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安闫、代进、闫冬、刘光伟等人驾车赶至被害人邢某1鸡鸭屠宰场院内,手持木棍、板斧、砖块殴打被害人邢某1及其妻子张某、父亲邢某2,致三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邢某1躯体多处软组织擦伤及浅表创口;被害人张某左手部多处缝合创口;被害人邢某2面部缝合创口、左眼挫伤、鼻部皮肤划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志金等人补偿被害人邢某1、张某、邢某2人民币69万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宋志金等14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邢某1陈述证实,他和妻子张某在邢某7二村双龙河西侧收购鸡鸭,平时他们住在收购鸡鸭的小房子处。2014年8月27日下午6点多钟,宋志金等人开着三辆车来到他们收购鸡鸭的院子西侧的小路上,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进到他们院内,看样子是找茬打架来了。裴某和两三个人进了他家杀鸡车间,宋志金让他们看他家是否有违法杀鸡的。宋志金骂他们“饶不了你,废了你”等话,他妻子进屋想打电话报警,他站在屋外和他们说话,宋志金对带来的人们说让他妻子出来,一个胖小伙子用狗钳子将他们屋门口的玻璃砸碎了,并对他妻子喊:赶紧出来,他妻子就出来了。他劝那些小伙子别惹事,他妻子在屋门口外拦着那些人,劝他们不要打架,但他们不听,其中一个高个子小伙子边骂他边上来打了他鼻子一拳,接着其他十几个小伙子也拳打脚踢的朝他身上乱打,他弯腰抱着头护着自己,出于自卫,他和妻子张某顺手拿起铁锹打那些人,其中一个胖小伙子被他用铁锹打了一下,具体打到什么部位不清楚,后来发现胖小伙子的脖子后面有血。那些人又去路边捡木棍、铁棒胡某着打他们,也有人捡砖头砸他们,头部受伤的胖小伙还从他们车内拿来一把板斧胡某着打他和他妻子,他和妻子用铁锹和他们胡某着厮打,头部流血的胖小伙子用板斧将他妻子的左手砍伤了,后来那十几个小伙子同时捡砖头朝他和他妻子身上乱扔乱砸。快打完架时,他父亲邢某2从南边骑自行车过来,去了他们小房子的北面,后来知道宋志金将他父亲打伤了,怎么打的他没看清。后来参与打架的那些人大部分跑了,现场只剩下宋志金、开奔驰的司机、头部流血的胖小伙子。
2、被害人张某陈述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邢某1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因为宋志金在邢某7二村承包土地占地不合理之事,她丈夫正在告宋志金,宋志金的铁厂还强行将她承包村里的土地占了一小部分,他们两家矛盾很深。
3、被害人邢某2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下午6点多钟,他在家中休息时儿子媳妇张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儿子收购鸡鸭的地方来了不少人打架呢,他骑着自行车来到他儿子收购鸡鸭的地方,在其西侧的小路上,看见三四个小伙子正在扔砖头砸他儿子和儿子媳妇,其中一个穿浅色衣服的小伙子手里拿着两块砖头,用一块砖头砸在了邢某1的前胸处,准备用另一块砖头砸邢某1时,他上前抢夺小伙子手里的砖头,小伙子用砖头将他嘴部打伤了。后来,他质问宋志金为啥骂他儿子邢某1时,宋志金与他发生互骂,并打了他前额部一拳。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她是邢某1禽类屠宰点雇佣工人。2014年8月27日下午6点多钟,她在邢某1家鸡鸭屠宰点干活时,屠宰点来了两个40岁左右的男人,其中一个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人拿着照相机照相,照完就走了。过了大概10分钟,收购点门口有人打起来了,一个身材较胖,个子不高,背心后面有血迹的小伙子手里拿了把板斧,其他10多个人拿砖头朝着邢某1两口子扔,后邢某1媳妇让她报警了。
5、证人邢某3证言证实,他家废品收购点在邢某1家鸡鸭屠宰点对面。2014年8月27日下午6点多钟,他看到邢某1家鸡鸭屠宰点有不少人连骂带吵的,一边是宋志金和他外甥裴某,及他们带的10多个小伙子,另一边是邢某1两口子,这些人将邢某1围到他家鸡鸭收购点小房子门外,对邢某1进行辱骂,邢某1劝他们不要打架,邢某1妻子也拦着那些小伙子,其中一个高个小伙子上前打了邢某1面部一拳,接着其他10几个小伙子也上前对邢某1拳打脚踢,张某拿起一把板锹胡某着打那些小伙子,那些小伙子开始散开逃跑,邢某1拿起一把尖锹追打那个纹身的胖小伙,把这个小伙子的头部打伤了。有的小伙子用从路边上捡的木棍和从他破烂点捡的铁棍和邢某1两口子打架,有的小伙子捡砖头砸邢某1两口子,还有两个小伙子从路边一辆捷达轿车后备厢里拿出两把板斧胡某着和邢某1两口子打,其中一个拿板斧的小伙子是纹身的胖小伙子,后来那些小伙子又用砖头砸邢某1两口子,宋志金拿着板斧和两个手拿板斧的小伙子一起往南走着去找邢某1打架,10来个小伙子一起扔砖头砸邢某1两口子,邢某1和他妻子都被砖头砸伤了,邢某1父亲邢某2到现场抓住一个用砖头砸邢某1的瘦小伙子时,瘦小伙子用砖头砸了邢某2头部一下,当时邢某2前额处就流血了。
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下午6点多钟,她正在邢某1收购鸡鸭的地方与邢某1家两口子栽白菜,宋志金和他外甥裴某带着10几个小伙子来了,他们先去杀鸭子的车间拍照,后宋志金带着这些人将邢某1两口子围在邢某1家小房子门外,看样子要打架,其中一个高个小伙子先上前打了邢某1面部一拳,接着其他10来个小伙子上前对邢某1拳打脚踢,张某拿起一把板锹胡某着打那些小伙子,那些小伙子开始散开逃跑了。邢某1拿起一把尖锹追打其中一个胖小伙子,这时,有的小伙子从路边捡的木棍和铁棍胡某着和邢某1两口子打,有的捡砖头砸邢某1两口子,其中一个头部流血的胖小伙子手里拿着一把板斧胡某邢某1家两口子,后来,那些小伙子又用砖头砸邢某1两口子,其中头部流血的胖小伙子扔的最厉害,邢某1两口子都被砖头砸伤了。
7、证人邢某4证言证实了裴某等人到屠宰点车间照相及部分小伙子同时扔砖头砸邢某1两口子,看见一块砖头砸在了邢某1的前胸上的情节。
8、证人邢建山、习志勇、韩栋良、邢宝民(时任邢洪林二村村主任)、宋某(被告人宋志金弟弟)证言及犯罪嫌疑人裴某供述证实了本案相关情节。
9、同案犯吴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下午4点多钟,他拉着3、4个小伙子、宋志金的越野车和捷达车也分别拉着3、4个小伙子,一起去了宋志金铁厂东侧一个杀鸡的地方,在小房子的门口宋志金让杀鸡的老板把厂子边上的树砍了,杀鸡老板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后安闫和其他一起去的10来个小伙子对杀鸡的老板进行厮打,杀鸡的老板和他妻子也分别拿起铁锹胡某着厮打安闫他们,安闫他们到路边捡东西打架,安闫拿的是一把板斧,其他小伙子有的拿砖头,有的拿木棍之类的东西,还用砖头砸杀鸡的老板和他的妻子,在打架的过程中,安闫的头部被打了个口子。
10、被告人宋志金、安闫、代进、闫冬、刘光伟的供述与辩解。
11、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邢某1躯体多处软组织擦伤及浅表创口;被害人张某左手部多处缝合创口;被害人邢某2面部缝合创口、左眼挫伤、鼻部皮肤划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邢某1辨认出被告人安闫、宋志金、代进、闫冬等人就是2014年8月27日下午到其家中的人;被害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安闫、宋志金、刘光伟等人就是2014年8月27日下午到其家中的人;证人邢某3辨认出被告人安闫、及同案犯吴某;被告人安闫辨认出被告人宋志金、代进、闫冬、刘光伟等人就是和其一起去杀鸡厂打架的男子;被告人代进辨认出被告人宋志金等人;被告人闫冬辨认出被告人代进、安闫;经被告人闫冬、代进、刘光伟及同案犯杜某、李某1结合监控录像及回忆辨认,当时在邢某1家门口处对邢某1及邢某1妻子进行殴打的有刘光宇、代进、安闫、闫冬等人。拿砖头砸邢某1家的有刘光伟、安闫、代进、闫冬等人;当时拿棍子的有刘光伟、安闫、宋志金等人;拿着板斧的有宋志金、吴某。同时被告人闫冬辨认出对后来去的老头进行殴打的是宋志金。
13、被害人邢某1屠宰场监控录像及现场堪验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4、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0)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安闫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安闫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2010年6月21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安闫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安闫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15、滦南县公安局安各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宋志金1970年5月5日出生;唐山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分别证实,被告人安闫1992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人闫冬1993年7月16日出生;唐山市公安局赵各庄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分别证实,被告人代进1993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人刘光伟1984年3月8日出生。
16、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宋志金等人补偿被害人邢某1、邢某2、张某人民币69万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宋志金等人表示谅解。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安闫、宋志金、代进、闫冬、刘光伟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安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补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宋志金的辩护人周存鹏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志金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宋志金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安闫、宋志金、代进、闫冬、刘光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安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宋志金、代进、闫冬、刘光伟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安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宋志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代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闫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光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志金以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其无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持凶器殴邢某2民的证据除去三名被害人陈述外,并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由邢某2民是被害人,邢某1军张某娟邢某2民的儿子及儿媳,他们的证言与本案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重大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
2、虽然证邢某3喜证实上诉人拿板斧去邢某1军打架,但其证邢某2民的伤是一个“瘦小伙”用砖头砸伤,而非上诉人打伤。
3、本案事发现场多视角的监控足以证实,上诉人并未持板斧去参与打架,更不存在持板斧伤邢某2民的情形。
4、本案的其它证人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参与了打架,而且本案中参与打架的安闫等人均能证实,上诉人不仅没有参与打架,而且还在事发前嘱咐各被告人不要打架。
5、上诉人主观上无寻衅滋事的故意,上诉人是通吴某君找的安闫等人吴某君能够证实上诉人在找其时明确表明是找人来伐树,上诉人从没有明示或暗吴某君帮上诉人找人来打架或滋事,而且多明被告人均能证实上诉人反复强调和嘱咐各被告人去邢某1军等人时不要打架,只谈伐树。
6、案发时被告人持有的工具并非是上诉人等认为滋事或打架准备,上诉人后备箱的工具就是为了伐树而上诉人自行准备的斧子,而其他多名被告人来上诉人处时,并没有带任何打架的诸如木棍、镐柄等工具。而打架现场出现的棍子、砖头等均是在发生纠纷以后,其他被告人慌乱之时从现场找的,有监控录像可以证实。
7、上诉人不存在无事生非,滋事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在自己租赁的地界范围内建厂,邢某1军一家非法在上诉人承包的地界内故意栽树,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的架设电线,而使上诉人因该事(伐树)与三被害人发生争执或是互殴行为也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行为,而非寻衅滋事。
8、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指吴某君纠集被告人安闫等人殴打三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君证实上诉人让其找人是伐树不是打架,而安闫等人的证言印证吴某君的说法,对于安闫等人与被害人发生互殴不是上诉人安排的,更不是上诉人积极追求的结果,因为上诉人在其他被告到上诉人处时上诉人多次表示就是取证(非法杀鸡)以及谈伐树的事,不要打架。因此可以证实上诉人无自行滋事或纠集他人滋事的故意。上诉人对于后期安闫等人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上诉人邢某1军一家是因其违法占用上诉人的土地,非法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树木的维权行为,而非滋事行为。
1、根据唐山领阳实业有限公司(法人宋志金)与邢洪林村土地承包合同、井房建设协议书、用电协议及滦南县纪委《调查笔录》中村主任邢宝民、村支部书邢某8宝柱共同出示的证明材料及相关图纸足以证实原告方所建的唐山领阳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抢占土地的情况。
2、上诉人通过合法承租租赁土地建厂经营,但在上诉人建厂期间邢某1军等人组织人员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多次阻挠现场施工、煽动是非,强行在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内栽种树木,该树木影响到了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上诉人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最终上诉人决定与被害人谈一谈,不行就把树伐掉。上诉人的想法和做法均是合法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而非违法行为,更谈不上是滋事行为。
三、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去找被害人的真实目的,而是本末倒置,用结果去推断主观目的,而且未能结合全案证据定案,明显错误。
1、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给予考虑,就本案来看,指控上诉人参与滋事的证据之间、证人证言之间及每位证人及被害人陈述互相矛盾,全案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证明体系,对于上诉人。“指使”“殴打”等情节均是用推定的方法得出,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找被害人的目的系排除妨害等事实并未予以查实。
2、另本案系因原审认定上诉人寻衅滋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侦查机关补充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参与滋事及指使他人滋事的前提下,仍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明显错误。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对原审被告人宋志金、安闫、代进、闫冬、刘光伟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宋志金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滦南县公安局现场出警录像显邢某2民系与原审被告人宋志金发生肢体冲突后倒地,但邢某2民先动手殴打原审被告人宋志金,原审被告人宋志金还手,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且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宋志金带人邢某1军家之前或之后指使安闫等人殴邢某1军等人,也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宋志金持械殴邢某1军等人,故认定原审被告人宋志金积极追求安闫等人殴邢某1军主观犯意及行为证据不足;
三、本案系邢某1军在原审被告人宋志金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树影响施工,属于因邻里纠纷引发,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款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宋志金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建议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宋志金依法判决;
四、原审被告人安闫等人受召集来到原审被告人宋志金处后,原审被告人宋志金明确提出不要打架后,原审被告人安闫等人逞强耍横,持戒殴邢某1军夫妇邢某2民,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对安闫、代进、闫冬、刘光伟定罪、量刑较为适宜,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对四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原审被告人安闫、代进、闫冬、刘光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志金犯寻衅滋事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邢某1军张某娟邢某2民陈述,证刘某梅邢某3喜高某梅邢某4祥的证人证言,证人邢建山、习志勇、韩栋良、邢宝民(时任邢洪林二村村主任)宋某玉(被告人宋志金弟弟)证言及犯罪嫌疑裴某亭供述证实了本案相关情节,同案吴某君供述,被告人宋志金、安闫、代进、闫冬、刘光伟的供述与辩解,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现场堪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信,谅解书。
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志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宋志金的供述与辩解,
1、2012年通过镇党委,村两委支持部、协调,我征用刑二村土地建厂,厂名唐山领阳实业有限公司。我在建厂期间,得到了电力使用合同和墙外建设一水井房子的合同,在我井房子正需要施工期间,刑二村邢某1军及其父亲和妻子,不让我施工,我说找他们村书记邢宝柱及村主邢某10民来说明情况,当时二位都来了现场,到现场后二人邢某1军家人说明时发生了冲突邢某1军的父亲谩邢某10民,当时我说明了自己有合同,他们三口还是不让我施工。当时村里已经证明那个地方不邢某1军的地方,后来我还是没有盖成机井。以邢某1军就在此地点栽上杨树苗木,致使我电力一年多(至今)使用有危险,无法使用。我厂子南墙外还邢某1军的大树和小树,致使我无法铺设线路。此问题我曾多次向村两委说明情况,电力无法使用,公司无法正常运行造成很大损失,也向镇党委反映过此事,也没有得到解决。当时村主任告诉邢某1军的合同早已到期,是他强栽树木,村里也拿他没办法。在施工期间,院墙向北施工时,墙东南角地边墙里有一颗大树,当时我又找到村两邢某8宝柱邢某10民,村里证明此树是村里的邢某1军说是他的,但村里劝我和气生财,我就邢某1军协商,他同意把树除掉。但在我砌墙邢某1军及其子和另外一男子来到我施工现场邢某1军父亲拿一木棍把我们垒的砖推下来,致使建筑工人无法施工邢某1军的妻子及另外一男子拿着摄像机,我们一边施工他一边摄像,阻碍我们施工,当邢某1军方说,这个地是我的地不允许你们施工,你们要想施工给我一亩半的地钱,当时我方和他说明了是和村委会签的协议,如果有你的地去和村委会解决,不应该阻碍我施工,这个问题滦南县纪委已调查核实清楚,没邢某1军的地。施工到厂子东北角时邢某1军又在地边载了四棵树苗,我们自己清除了。还有东墙东边原本是一排树,现邢某1军栽了两到三排树,致使现在排水沟很窄,此树木村委会已向我解释邢某1军的地方已经到期,不允许他栽种,如果下大雨也会影响我厂的排水。还有一次我来了客人邢某1军跑到我厂子里边拿着摄像机随意走动到处录像,因以上树木问题从2012年征地至今,造成我们厂无法铺设及使用危险,上述问题我多次向村书记及村主任反应,恳求他们给予解决,村书记和村长和我说邢某1军没办法,问题一直解决不了,我也多次向镇党委多次反映,镇里也没解决。2014年8月27日,我打电话找刑二村主邢某10民,和他说解决树木的问题,我让他陪我去邢某1军,他叫我先去,他一会也过去,我给村主任打电话的时候正吴某君和安闫等人正在我厂里,他们有七。八个人,我只认吴某君和安闫,当时我给村主任打完电话去邢某1军时吴某君、安闫等人也和我说一起去看看,我当时吴某君他们说去可以,现在是法治社会,千万别发生冲突,他们家有摄像头,如果树木问题能协商好的话,你们可以帮我把树木除掉,说完以后我们就一起去邢某1军屠宰鸡的厂子,我们见面以后我邢某1军说,你在我们厂电下及墙外栽树,有危险,我没法架设电线,他说:“我操你们妈的,树就是我的,我就是不给你动”他一骂人场面失控,和我一起来的就过去三四个人去邢某1军为什么骂人当时过去的人我不熟,他们是什么地方人,什么时候去的我厂里,他们跟着谁去的我都不清楚,当时过去的这几个人邢某1军对骂了几句,他们就动手打起来了,当时场面很乱,动手以邢某1军拿起一把铁锹把安闫的头部打流血,打完以邢某1军就拿着铁锹乱抡,和我一起来的人们就从他们开的车里拿了三把斧子,我当时抢过来两把放到我车里,有一个人拿着一把斧子邢某1军对峙,后来就有人用砖头邢某1军,具体是谁拿斧子邢某1军对峙,谁拿砖头邢某1军我没看清,过了五、六分钟警察就来了,当时我说报警着,具体谁报的警我不知道,警察一来他们就不打了,我们就一起去了安各庄派出所。
2、那天我们邢某1军家实际上是我吴某君找的那里人邢某1军家的,因为我的厂子需要架设电线邢某1军的那两棵树都影响我架设电线很长时间了,期间我找村里办过这件事也没办成,当时我吴某君他们这些人去一是想让他们跟我邢某1军家能起到震慑他的作用,好让他以后别总影响我的厂子了,因为我邢某7林二村那建设我的厂子有两年了,这期邢某1军总是上访告我,我也找邢洪林二村的村干部说过这件事,邢某1军还是总上访,邢洪林二村的村干部还被处分了,而且因邢某1军的那棵树,严重影响了我厂子架线,致使我的厂子都不能生产了。
3、当时我跟他们说我去邢某1军说说砍树的事,顺便拿着相机,如果说不下来的话就把他家违法杀鸡的情况照一下,因邢某1军经常到我的厂子内照相,然后我就吴某君他们来的人就拿着我们厂子的相机一起去邢某1军的杀鸡厂。
4、就是因为我想邢某1军先协商砍树的事情,还有就是他经常拿着相机到我的厂子内照相,我想他违法杀鸡对人也是有害的,我就给他也照下来。
5、当时我邢某1军说砍树的事情的时候邢某1军说话挺不好听的,但是我没有让他们打架,他们还是动手打起来了,当时安闫邢某1军打伤了,有人吵吵着要去邢某1军,我还吵吵着劝阻他们,不让他们打了。
6、我邢某7林二村开的唐山领阳实业有限公司,我的厂子院墙外东侧、南侧邢某1军栽上了杨树,影响了我厂子的电力使用已经长达一年多,企业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巨大损失。今天下午,我带着厂内的十二、三个工人来邢某1军杀鸡的地方准备找他说说栽的杨树影响我工厂生产和电力使用的事,因为他的杨树不砍掉,我的电线就无法使用。今天下午6点多钟,我带着十二三个工人来邢某1军杀鸡的地方时,我们先到了他杀鸡的厂房,因为他经常屠宰病鸡、死鸡,我们对他的杀鸡厂房进行了拍照,之后,邢某1军的小房子门口,我邢某1军说:“电线下面的杨树,你给我挪掉,你的树已经栽到了我的电线下面,我的电力没法用”邢某1军说:“我的树,我就是不砍”,我说:“我的厂子因为不能用电而停产,一年多少损失?你赔得起吗?邢某1军还是说不砍树,并开口骂我们,我带去的工人就邢某1军互相厮打起来邢某1军就拿起铁胡某拉着打我带去的那些工人,将一个叫安闫的工人头部打伤了,这样,安闫就邢某1军邢某1军的妻胡某拉着厮打,工人们捡木棍、石块邢某1军他们两口对冲了,我发现安闫脑袋流血了我就报了警,警察到了之后邢某1军父亲又去了邢某1军父亲追着打我,我一直往后退,也没还手打他,人们拉着老头,老头自己就倒地上了,当时警察也在现场。后来又去了一大批警察,才制止住了冲突,受伤的人员也去了医院。
二、原审被告人安闫供述,我吴某君、宋志金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具体哪天我也记不清了,宋志金吴某君说的他的厂子那个村的有一个人的树挡住了他要架设电线的位置,那个人不砍树,而且还总给厂子捣乱吴某君说宋志金说让找几个人吓唬一下那个人,让他把树砍了。然后在2014年8月底的时候,我就联系了闫冬、代进李某2健李某1欣,让他们跟我到滦南去一下,有点事解决一下,当李某1欣还联系了两个人。然后我们就古某冶聚合在一起了,然吴某君联系的刘光宇杜某强、刘光伟,他们怎么说的我不知道,然吴某君开着车牌冀B×××××V的奔驰吉普车拉着几个人,剩下的我们几个人就打出租车到了宋志金的厂子,我们到宋志金的厂子后,宋志金跟着我们说去那个杀鸡的厂子看看去,给他杀鸡的照上相,把他的树砍了,他不砍了咱们就砍。宋志金的意思就是我们是外地的,我们人也挺多的,吓唬一下那个人,让他把树砍了。当时宋志金也没说咋吓唬,就是想让那家人看着我们人挺多的害怕了就把树砍了。然后晚上大约6点多钟的时候,宋志金开着他的保时捷吉普车,还有他们厂子的一个人开着一辆捷达吴某君开着奔驰车去了那家人的杀鸡厂。到那后宋志金他们厂子的那个人就在杀鸡厂照相,然后那家的一个男的就吵吵着骂,这时宋志金也吵吵着骂,我们一起去的刘光宇上去就打那个男的,这时我们也跟着上去跟他们家胡某拉,然后那个男的就拎起了地上的玻璃砸我们,然后他从地上拿了一把铁锹打在了我的头上,这时候,我们一起的人也都出来了,我看见有人从我们的车上拿了斧子,想去打架。那家人还是拿着东西砸我们,我们这边的人也拿着东西砸他们,然后宋志金的兄弟去了就把我送到了京东医院。
三、原审被告人代进供述,因为我和安闫从小时候关系就好,我也挺好面子的就跟他去了,而且当时闫冬他们也都在那着。大约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安闫老舅就开着一辆黑色的奔驰吉普车拉着我李某3佳、闫冬李某1欣就到了滦南县青林公路边上的一个选铁厂,后来安闫他们十来个人开着一辆捷达车和另一辆车也到了这个厂子。当时在那个厂子老板的办公室内有几个人,我在办公室外边那呆着,那个老板跟他们怎么说的我没听见,然后我和闫冬李某2健李某1欣还是坐的那辆奔驰车到了厂子东边那个村的一个杀鸡厂,下车后有一个人就拿着相机给那个厂子照相,杀鸡厂的那个老板就吵吵着骂,选铁厂的这个老板也骂他,然后我们这边那有一个高个的上去就打杀鸡厂的那个老板。这时,我们这边一起去的七、八个人就上去打杀鸡的那两口子,然后那个男的就拿起了一把铁锹胡某拉。这时我们这边的人都跑出来了,拿着砖头往院子里砸,这时我就回到了那个选铁厂。过了一会,他们也都回到了这个送钱厂,当时听说安闫受伤了去医院了,我们也就回赵各庄了。
四、原审被告人闫冬供述,我和安闫是小学同学,平时我俩常有联系,关系还算可以,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正在家待着玩,安闫给我打电话说:“你下午有空吗?”我说:“咋了”,安闫说:“家有个场子,想放几颗树有人不让放,挨着咱们拉电线了”,我说:“等有空给你打电话吧”,过了没多长时间,安闫又给我打电话说:“在你家楼下呢”,我开始推脱不想去,但是安闫后来就直接到家找我了,我碍于面子,就和他一起下了楼,当时还有两名男子,一个20多岁,另一个18岁左右,我们走着一起去安闫家,然后又有两个人开着一辆黑色奔驰350越野车找安闫来了。大概下午3点多钟,除了安闫外我们5个人乘坐那辆奔驰越野车开始往滦南县走,当时我也不认识路,大概下午4点多钟,我们才被拉到青林公路路东一个料场,具体位置我说不好了,过了大概30多分钟后,安闫开着一辆银色捷达轿车到了,之后有一个40多岁的老板(就是那料场的老板),把我们都招呼到一个办公内,对我们说:“今天招呼你们来,是有一个非法杀鸡的场子,他那有几棵树,妨碍咱们架线了,今天咱们过去就是去照相,把他非法杀鸡的证据给拍下来,好给他曝光,尽量别发生冲突”,然后我依然做着奔驰350越野车,由老板驾驶一辆黑色凯宴越野车带路,安闫开捷达车,我们7个人先一起到了一个养鸡场,下车后,由那名料场老板和养鸡场的老板开始在那商谈,但是语气越来越不对头,后来就直接争吵了起来,一个后来的30多岁的男子(应该是在他俩争吵时来的)由那名鸡场老板的身上给了一拳,那名鸡场老板就还手了,够着打那名打他的30多岁的男子,这时安闫将他手里拿的一部相机给了我,他和另外几个人就冲上去。将那名鸡场老板给扑倒了,直接将他鸡场老板身后的玻璃门都弄碎了,鸡场老板爬起来后,由地上捡了碎玻璃,开始扔向我们,这时鸡场老板媳妇拿了一把铁锹,鸡场老板抄起了一个锄头,开始够着打我们,我们几个吓的就开始往后退,安闫跑的慢,被鸡场老板媳妇用铁锹打到了头部,当时就出血了,我们一看不好,就开始由地上捡砖头砸那对鸡场的夫妇,我也用砖头扔向那对夫妇了,但是砸没砸到我就不清楚了,这时鸡场的小工(我看着像小工)也过来了,他们三个一起捡地上的砖头也砸我们,后来那对鸡场的夫妇还有那名小工想继续追我们,我看见后边有个废品点,就由门口捡了一根木棍,用手拿着,对鸡场的夫妇说:“你们别出来啊”,意思就是想吓唬他们,其他人好像也由废品点找工具了,具体拿的啥我不清楚,这时废品点的人说:“你们打你们的别拿我家东西”,我就又将小棍给扔回了废品点,这时一个80岁左右的老爷子骑自行车到了,说:“你们干啥呢”,之后就朝我们扑来了,我怕伤着老爷子出大事,撒腿就跑了,我们好几个人一起跑回了料场,安闫和那名料场老板应该是没有走,之后晚上有人请我们吃的饭,吃完饭后又有人将我们送回古某冶。
五、原审被告人刘光伟供述,我们大概是下午5点多钟到的那个厂子,到厂子后,安闫他们先下的车,他们下车后就去了这个厂子老板的办公室,我是后来进去的,我到办公室后,有这个厂子的老板吴某君、安闫、刘光宇杜某强在屋呢,那个老板说是那个杀鸡的场子不合法,让我过去照几张他们杀鸡的照片,照完相后就走,说也别打架。然后我先去了一趟厕所,我从厕所回来后,那个老板拿着一个数码照相机,问我们谁会用,然后我哥刘光宇就拿着相机了,之后我们就开着车出来了,我和安闫、刘光宇杜某强坐着这个老板的车去的,那个老板开的车吴某君开着他的车在后面跟着,我没注意有别人。我们就开着车到这个老板铁粉厂墙后面的杀鸡场了,具体是那个方向我也说不清楚。我们到那后就把车停在杀鸡场门口道边了,我们就下车了,下车了那个老板就说照相去就中了,他们就在停车的那等着我们,我和刘光宇、还有一个人我们三个去的,我记不清那个人是谁了,我们到这个杀鸡场的厂房里面,刘光宇照了几张照片,照完相我就说差不多就行了,我们就从厂房里出来了,出来后,刘光宇又照了几张照片,刘光宇就到我们停车的那去了,我在后面跟着来着,我就看见那个老板和那个杀鸡场的一个男子吵吵呢,刘光宇就朝他们过去了,我就跟刘光宇说你干啥去啊,他说他看看,然后我就看见刘光宇朝那个男子打了一拳,但是打没打着我没注意,刘光宇打了这一拳后,他们胡某拉起来,旁边还有不少他们村里的人,我也都不认识,我就在旁边站着来着,我也没到跟前去,他们在一胡某拉的时候,那个杀鸡场门口房子门上的玻璃就碎了,但是具体是怎么碎的我没注意,我看见安闫也和这个男胡某拉着,那个杀鸡场的男子就拿起一块碎玻璃要扎安闫,但是没扎住,那个男子就又拿起一把木头把的铁锹,我也没注意他是从哪拿的,当时他们还是在一胡某拉来着,我就看见那个男子拿铁锹打安闫了,安闫就倒在地上了,我看见安闫倒地后那个男子还拿铁锹打安闫来着,我就在旁边捡起一块石头,朝着那个男子砸过去了,但是我没砸着他,这个男子就过来追我,我就躲了,这个男子就又追别人去了,我在我们停车的那躲着的时候,有一个妇女就朝我过去了,她拿着一个木把打我,但是也没打着,我就跑了,后来过了大概五、六分钟,我看着没啥事了,我就过去了,我到那附近的时候,我看杜某强拿着一个挺长的树叉来着,我就让他扔了。过了一会儿有一辆警车就去了,我们就走了。我和刘光宇就走了到那个老板的厂子了,安闫就说让我带着他去医院,我杜某强、刘光宇我们就带着安闫去医院了,后来我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
六、证人邢宝民(安各庄镇邢红林二村村委会主任)证言证实,
1、宋志金在滦南县安各庄邢某11林二村西经营领阳公司,主要经营选铁,我们村邢某1军在宋志金的厂子路东东边是一个杀鸡的小厂子。在2014年8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因邢某1军栽的树影响了宋志金厂子架设电线,宋志金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去邢某1军说说关于砍树的事情。当天下午的时候我和宋志金通了好几个电话,当时在电话内宋志金就跟我说他要带着他们厂子有好几个工人要去邢某1军栽的那几颗树砍了,我们通完电话大约有十几分钟后我就邢某1军的厂子那走,我到邢某1军厂子南边大约十米左右的地方的时候,我看见宋志金邢某1军厂子门口的马路上着邢某1军的父邢某2民躺邢某1军厂子的院内靠西边马路的位置邢某1军和他媳妇在院里站着,而邢某1军手里还拿着一把铁锹,吵吵着说“有一个算一个,看谁敢上来,谁来打谁”。另外有一个小伙子邢某1军厂子外边的马路边上地上坐着,旁边有两个人扶着他着,他们我都不认识,都是宋志金厂子的工人。然后我就把宋志金叫到了我跟前,我跟他说:“别打架,有啥事说啥事,出事了你兜不起”。这时宋志金他们厂子的工人还是想上前邢某1军他们,宋志金就说“别打了,有啥事说啥事”,这个时候没有人上去再打了,双方就是吵吵,一会安各庄派出所的就到了,派出所的到那后双方还想打,宋志金压着他这边的工人不让他们动,我看派出所的到那了我就走了。
2、流转给宋志金的土地根本没有包邢某1军的林带在内邢某1军的林带在宋志金厂子的东边和南边,宋志金建厂时没有占邢某1军的林带。
3邢某6民书面证明:2012年唐山领阳实业公司在我村建厂,为了不影响公司架设电力线路和完善厂外排水设施的修建,我们村委会答应公司墙外栽种一些景观绿化树木,可我村村邢某1军承包公司墙外树木的合同早已过期,而且合同中明确规定不准栽种新树,合同到期后土地由村委会收回,邢某1军故意栽种新杨树若干棵,甚至把树故意栽到公司正常使用的低压线下面和公司合同范围以内,使公司不能用电和架设新的电力线路,不能修建厂外排水设施,致使公司建设停滞不前。
七、河北省滦南县安各庄镇邢洪林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宋志金所租赁的土地并没有包邢某1军的林带在内,宋志金所圈的院墙也没有占邢某1军的林带邢某1军的林带与宋志金的院墙还有七米的距离,中间还有一条沟相隔。
八、上诉人宋志金与河北省滦南县安各庄镇邢洪林二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了上诉人宋志金所承包的滦南县安各庄镇邢洪林二村地块坐落面积及四至,承包期限,承包价格及给付方式,责任义务等。
九、滦南县安各庄镇邢洪林二村村委会邢某1军所签邢二村民委员会关于村所属林带进行分户承包经营协议书证邢某1军承包经营协议已经过期。
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宋志金在滦南县安各庄镇邢洪林二村西承包该村土地经营唐山领阳实业有限公司,该承包合同真实、有效。本案是因被害邢某1军在上诉人宋志金经营的唐山领阳实业有限公司院墙外(属上诉人宋志金承包土地范围内)私自栽种部分树木,致使上诉人宋志金公司架设的用电线路因怕出现危险情况而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宋志金多次找到被害邢某1军协商砍树事宜及向该村村两委、镇党委反应因被害邢某1军在其公司院墙外栽种树木,存在用电危险,用电线路无法正常使用问题,均未得到有效解决。2014年8月27日,上诉人宋志金召吴某君(另案处理)吴某君又召集原审被告人安闫、代进、闫冬、刘光伟等人,上诉人宋志金告知原审被告人闫冬、刘光伟等人与被害邢某1军是协商砍树的事儿,不要打架。后一行人驾车至被害邢某1军鸡鸭屠宰场院内,协商解决砍树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致使场面失控所引发。
综合对以上证据的评判分析,卷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宋志金带领安闫等人到达被害邢某1军的鸡鸭屠宰厂之前或之后指使原审被告人安闫等人殴打被害邢某1军等人,也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宋志金持械殴打被害邢某1军等人。且被害邢某1军张某娟邢某2民陈述,证邢某3喜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宋志金,原审被告人安闫、代进、闫冬、刘光伟的供述,证邢某6民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志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上诉人宋金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安闫、代进、闫冬、刘光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宋志金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宋志金的供述与辩解,四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款之规定,上诉人宋志金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志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应宣告上诉人宋志金无罪。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宋志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宋志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款;对原审被告人安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原审被告人代进、闫冬、刘光伟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安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代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闫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光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刑初12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宋志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志金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健
审判员:孙国斌
审判员:李博
二O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谢美琪
被害人邢洪林二村村民邢宝军在上诉人宋志金公司路东经营鸡鸭屠宰厂,被害人邢宝军在上诉人宋志金经营的唐山领阳实业有限公司院墙外(属承包土地范围内)私自栽种部分树木,致使上诉人宋志金公司架设的用电线路因怕出现危险情况而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宋志金多次找到被害人邢宝军协商砍树事宜及向该村村两委、镇党委反应因被害人邢宝军在其公司院墙外栽种树木,存在用电危险,用电线路无法正常使用问题,均未得到有效解决。2014年8月27日,上诉人宋志金召集吴君(另案处理),吴君又召集原审被告人安闫、代进、闫冬、刘光伟等人,上诉人宋志金告知原审被告人闫冬、刘光伟等人与被害人邢宝军协商砍树的事儿,不要打架。后一行人驾车至被害人邢宝军鸡鸭屠宰场院内,协商解决砍树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场面失控,安闫、代进、闫冬、刘光伟等人手持木棍、板斧、砖块与被害人邢宝军及其妻子张学娟打斗,被害人邢宝军的父亲被害人邢希民赶到案发现场后与上诉人宋志金发生争执后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