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锦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粤51刑终47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7.06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51刑终4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锦辉,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1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7月15日、2016年11月17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锦辉寻衅滋事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510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锦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中津村委根据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收回之前由被告人梁锦辉承租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中津村象鼻山鸡心坑至山寮一带土地(已到期),并派出工作人员梁某杰等人到该地进行平整。被告人梁锦辉因不满土地被平整,遂与被害人梁某杰等人发生冲突,并持刀刺伤被害人梁某杰,以此阻止工作人员平整土地。
经法医鉴定,梁某杰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梁锦辉主动上门向被害人梁某杰赔礼道歉,被害人梁某杰接受赔礼道歉并谅解了被告人梁锦辉。
另查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中津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梁锦辉于2015年11月11日自愿将原承包土地(鸡心坑山寮一带租地种植蜜柚)退回管理区,中津村委把土地另租给黄某泽经营,黄某泽自愿补偿青苗款人民币90万元整。另,梁某杰被刺轻微伤一事由管理区协调处理,由黄某泽补偿梁某杰一切医疗费用。
原审判决根据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承包土地合同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津村委决定收回土地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说明证明材料、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梁锦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锦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梁锦辉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首先,案发当天村委会纠集村里的保安队员等几十人气势汹汹到其柚园强行铲掉其辛苦种植的柚树。其妻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阻止对方人员的暴行而对方推倒在地受伤,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和妻子不得已实施正当防卫,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其次,上诉人并没有要拖欠承包土地租金,2007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多次要求与中津村村委会续签合同并缴纳租金,但村委会干部刘某荣以工作忙、等村委会选举后再签合同为由拒绝了上诉人续签合同的正当要求,上诉人承包土地合法。2、本案是村委会成员和被害人自己闯入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并先动手伤害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并非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不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害人受轻微伤,是上诉人不小心伤到被害人后就立即停手,没有再殴打被害人,故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上诉人因这一涉案行为已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此,更不应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梁锦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梁锦辉无罪。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上诉人租赁土地的纠纷是民事纠纷,本来可以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妥善解决,而村委采用暴力手段纠集多人用挖掘机去摧毁柚树,在上诉人妻子上前阻止时,还采用比较粗暴的动作将其控制,上诉人看到自己财物被毁,妻子被控制,才持刀驱赶人群离开。现场证据也证实上诉人并非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另外,村委会一行对引发矛盾负有主要责任。故上诉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二、客观方面,梁锦辉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其看到妻子被殴打,情急才用刀驱赶人群。鉴定意见可以看到被害人是被划伤,不是被刺伤,是轻微伤。梁锦辉没有随意殴打被害人一方,也没有继续追赶。村委会虽然通过会议决定收回土地,但无权采用破坏果树的手段非法收回涉案土地。而且梁锦辉后期没有缴纳租金是由于村委会原因引起的,村委会组织人员用挖掘机摧毁果树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上诉人采取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锦辉于1993年1月1日向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中津村承包位于中津管区第三村民鸡心坑至山寮及第四村象鼻前一带土地,面积约35亩,用于生产种植水果,2007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期届,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梁锦辉有优先承包权,上诉人梁锦辉向中津村委要求继续承包该土地,中津村委提出要提高承包款及管理费。后双方因承包土地的期限及是否重新签订书面合同意见不一致,而没有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间,上诉人梁锦辉向村委要求续签合同并上缴租金,但中津村委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收取,上诉人梁锦辉继续在该地种植蜜柚等果树。2014年中津村委根据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收回上述土地并告知梁锦辉自行清理。2015年3月16日中津村委组织干部、保安及临时雇用人员梁某杰等十多人开钩机到梁锦辉的果园强行铲掉其果树,上诉人梁锦辉妻子黄某音上前阻止被保安人员控制,上诉人梁锦辉遂持刀驱离村保安人员等人,期间梁某杰被梁锦辉持刀刺致轻微伤。
另查明,梁锦辉于2015年11月11日自愿将原承包土地退还中津村,中津村委将土地另租给黄某泽经营,黄某泽自愿补偿梁锦辉青苗款人民币90万元整。另,梁某杰被刺轻微伤一事由村委协调处理,由黄某泽补偿梁某杰一切医疗费用。上诉人梁锦辉上门向梁某杰赔礼道歉,梁某杰谅解了梁锦辉。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诉人梁锦辉陈述:象鼻山和鸡心坑两块土地是其于1993年与中津村签订合同的,合同约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其有优先继续承包权,承包款翻一翻,鸡心坑的每亩每年70元,象鼻山的每亩每年45元。其有交租金至中津大队在象鼻山兴建灵堂的前一年才没有缴纳租金。合同到期后,村委说要适当提高租金至每亩每年100元,并重新议定合同,其同意,后因村委又对重新签合同有异议,因此没有续签新合同,我有多次向村委缴地租,村委会有说等新合同订立后再一次性上缴包括之前拖欠的租金。2014年中秋村委有说其承包的两片土地租金每亩每年要800元,其向村委询问是否有重新签合同,他们说没有,说以后每年缴一次。因为没有书面合同其也就没有同意村两委的决定。2014年年底村委会有贴一通知在柚园的墙上,限时要收回其土地。另外,中津生产队在其象鼻山部分土地上建灵堂没有作相应的赔偿,其才没有缴纳租金。
2015年3月16日早上8点多妻子黄某音说柚园有一只挖掘机在挖柚园的土地,后她跑去阻止,其在现场进行录像,一群男子去挖掘机旁边拉开黄某音,其便去柚园拿起一把平时割树皮用的农用尖刀上前划来划去,想去驱散那群人离开柚园,后来派出所同志到现场处理,其听同志说,才知道刺伤了梁某杰。
经其辨认笔录和照片,梁锦辉证实其持刀刺伤梁某杰的地点。
2、证人梁某杰证实,其在2015年春节后就没去打工。2015年3月15日22时多,中津村保安梁某杰叫其16日早到中津柚园帮忙清障。16日9时30分左右,其开车到中津村柚园,那里已经有村的干部、保安队员等20人左右,一台勾机在清障,有一名女人拿一把菜刀过来阻拦,其就和保安一起把她的刀夺过来,并把她拉开,让勾机继续工作,过一会这名女人又冲过来,他们不让她过去,她的丈夫也冲过来,然后其觉得右腹部很痛,一看衣服上有个洞,抬头看到她丈夫手上拿一把尖刀,其就往后退,之后就由在场的人员将其送到188医院治疗。
梁某杰经照片混杂辨认出,梁锦辉就是持刀刺伤他的人。
3、证人梁豪某(系中津村委保安)证实,2015年3月16日早上9时多,他们保安队全体成员及村干部共十余人到中津村灵堂后面柚园地平整土地,中津村委雇了一辆挖掘机准备铲掉柚园内的柚树。当挖掘机铲倒几颗柚树后,“柚辉”的老婆拿了一把菜刀冲到挖掘机前面,并说“谁弄我的柚树我就跟谁拼命”,他们见状便冲上去把菜刀抢掉并将她拉到一旁,她丈夫“柚辉”一直在旁用手机录像,“柚辉”的老婆起来后又再次跑到挖掘机前面,他们几个保安队还是上去试图把“柚辉”的老婆拉走,后就看到“柚辉”拿着一把匕首挥来挥去追赶他们,他们见状便撤离现场,后看到梁某杰被刺伤。
4、证人刘某宏(系中津村委治安主任)、林某(村保安队长)刘某彤、刘某兴刘某(村保安)作了与梁豪某基本一致的证实。刘某彤、刘某兴经照片混杂辨认,认出梁锦辉就是持刀刺伤中津村民的“柚辉”。
5、证人梁某忠(村副主任)证实,2015年3月16日早上9时多,其和村两委九人及保安队成员梁某杰等八九人一起到中津村柚园内配合新承包方平整土地,当挖掘机开始作业,突然坎上吵了起来,保安队的人员便冲了上去,过了几分钟,看到梁某杰跳围篱出来,手捂住肚子,肚子上有血迹,后面梁锦辉拿刀追了出来,他们见状也跑出来,后安排车送梁某杰到医院治疗,后就报警。证实在去年的中秋后,村两委有先对梁锦辉进行口头和书面告知,村委也有对这个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
6、证人刘某潮(系中津村委主任)证实,象鼻山和鸡心坑这两片土地于1993年由梁锦辉租赁,期限为15年,合同于2008年到期,梁锦辉自2005年之后没有缴纳租金。2014年中秋前中津村委有向梁锦辉提出重新缴纳土地租金,租金每年每亩800元,一年缴纳一次,但是梁锦辉提出要重新协议租金,还要求签订新合同,后来因没有重新签订这两块土地的合同,因此梁锦辉自2005年以来也再没有缴纳过土地租金。去年年底中津村委已经向梁锦辉作出告知,并且把通知贴在梁锦辉的柚园上。
7、证人刘某荣证实,其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任中津村委书记兼主任,梁锦辉有租鸡心坑和象鼻山的土地,听说每年每亩30元,后来村委会有收回梁锦辉租的部分象鼻山土地兴建灵堂,每年开会时有听说梁锦辉没有缴纳地租。2007年12月31日到期,梁锦辉有多次要求管区续签合同,其考虑再继续签5年,他要求签20年,其又考虑签合同对管区经济收入十分不利,因此踌躇不决。有一次梁锦辉拿钱到管理区上缴,其回复其等签订合同后才收取。至2013年中秋节梁锦辉又找其签合同,因工作忙,其说等明年选举后再到管理区签。
8、证人黄某良(系村民)证实,2015年3月16日早上中津村委打电话叫其过去拍摄他们拆除“鸡辉”柚园的过程,一开始“鸡辉”的老婆拿着一把板刀(即菜刀)冲向挖掘机前一直在比划,之后被村委保安拉开,后来“鸡辉”的老婆再次跑向挖掘机旁,村委的保安跑过去把“鸡辉”的老婆从挖掘机旁边拉走,这时“鸡辉”突然就拿一把10厘米左右的匕首从他们后面冲上去,把一在拉“鸡辉”老婆的村民肚子刺伤。
9、证人黄某音(梁锦辉妻子)证实,案发时间,中津村干部、保安和一部分不认识的人开二只钩机来钩掉其柚园的柚树,其上前阻止,保安等6个人把其拖在路边,梁锦辉拿着砍刀过来阻止,后梁锦辉说他用刀刺伤其中一名保安。
10、承包土地合同书证实,梁锦辉向中津管区承包合同。合同承包土地的情况。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14年10月9日中津村委决定收回鸡心坑土地的通知书、中津村二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实中津村二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鸡心坑土地收回,土地由村集体重新规划管理,并向梁锦辉送达决定收回土地通知书等。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3、手机视频证实中津村干部、保安及其他人员等十多人在梁锦辉的果园开钩机强行毁林拆迁的过程。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杰伤情为属轻微伤。
15、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梁锦辉因本案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1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破获情况。
17、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8、意溪派出所说明材料、中津村委证明材料对有关情况作了证实。
19、上诉人梁锦辉举证中津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原承包土地被黄某泽续租和有关赔偿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锦辉向中津村委租赁的土地于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届后,按合同约定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在其没有明确放弃承包权的前提下,中津村委不应收回其土地另行租赁给其他人。中津村委以梁锦辉没有缴纳地租而决定收回的理由不成立,梁锦辉曾多次到村委缴地租,但中津村委没有及时收取,才造成梁锦辉没有及时续缴地租。中津村委若因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收回该土地的,也应通过协商解决并赔偿梁锦辉的青苗费及其他损失,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必须通过法定途径依法实现其合法权益,因此,中津村委擅自组织干部、保安及临时雇用人员进入梁锦辉的果园强行铲掉林木拆迁是非法的。上诉梁锦辉在其妻子黄某音被强行铲林者粗暴控制和果树被铲掉之后,持刀驱离毁树人员,其主观上不符合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等寻衅滋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因此,上诉人梁锦辉寻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梁锦辉面对正在实施强拆毁林的不法侵害人员,且不法侵害将对其造成巨大损失,此时上诉人梁锦辉有权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因此,其用刀驱离强拆毁林的人员并致一人轻微伤,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梁锦辉及出庭检察员提出梁锦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锦辉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钟彪
审判员: 庄利民
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
二O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伟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