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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张乐凯、孙楠楠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20 09:36:05 浏览:

王胜、张乐凯、孙楠楠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胜、张乐凯、孙楠楠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冀1127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8.05.09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胜,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中专文化,景县梁集乡政府综治委办公室主任,住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香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乐凯,曾用名张丁丁,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景县。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楠楠,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抓获,临时羁押至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俊鹏,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景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10月10日矫正期满,被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6日被逮捕,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晓,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张乐凯、孙楠楠、王俊鹏、刘晓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胜不服提出上诉,景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查证,于2017年12月1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及其辩护人陈香酥、张乐凯、孙楠楠、王俊鹏、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王胜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在微信群里发生争吵,王胜得知王某在景县城建局西铁锅炖鱼饭店吃饭后,驾车赶到案发饭店,持酒瓶与王某等人厮打,随后,张乐凯纠集孙楠楠、王俊鹏、刘晓赶到案发饭店参与殴打王某、赵某、梁某等人。经鉴定,王某、赵某、梁某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胜称,我没有拿酒瓶打过任何人,我认为我没有罪。

辩护人辩称,一、王胜的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缺乏事实根据。(一)主观上王胜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更不具有与他人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二)客体上,王胜行为针对的并非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三)客观方面,王胜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形式,其后果也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二、本案中王胜不应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人张乐凯、孙楠楠、王俊鹏、刘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王胜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在微信群里发生争吵,王胜得知王某在景县城建局西铁锅炖鱼饭店吃饭后,驾车赶到案发饭店,与王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张乐凯纠集孙楠楠、王俊鹏、刘晓来到案发饭店对王某、赵某、梁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赵某、梁某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张乐凯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王胜以及被告人张乐凯、孙楠楠、王俊鹏、刘晓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赵某、梁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表示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告人王胜的供述与辩解(2016-12-31):证实其于2016年12月30日晚20时许,在微信群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之后,其找到王某等人吃饭的景县北环铁锅炖鱼饭店与王某发生厮打。

3、被告人张乐凯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30日20时左右,我在抢红包的微信群里听见一个叫王松(王某)的跟我亲戚王胜因为抢红包的事骂起来了,王松说在城建局西侧铁锅炖鱼饭店吃饭了,王胜就说要去找他去。我怕他们闹起来,就给孙浩(孙楠楠)打电话,让他去看看。说完我就开车去了嘉信公司,后来孙浩给我打电话问我在那里了,我说在嘉信公司,他问我还去不去,我说要不不去了,他们就说来嘉信公司找我。我开着小军的奥迪(没挂牌子)拉着孙楠楠、王俊鹏、刘晓及一个偏瘦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人,去了铁锅炖鱼饭店。到了二楼后看见王胜的脑袋已经破了,王松(王某)的脑袋也破了,刘某的脑袋也破了。我看到刘某后就问:“叔,你怎么了?”,刘某说:“俺表弟”。这时王松(王某)就拎着酒瓶子过来了,随后就过来一个岁数大一点的男子,我就跟这个岁数大的拳头巴掌的打起来了。后来,我在地上捡了一块木头板,没投到这个男的身上,投到一个妇女身上了。这时双方就打乱套了,我就随手在地上捡起一个酒瓶子跟这个男的打了起来。

4、被告人王俊鹏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30日16时,我和孙浩(孙楠楠)、刘晓在网吧上网,20时左右孙浩说有事,刘晓就开车拉着我和孙浩来到南环南关路北一个信贷公司,到了信贷公司后我们就下车进屋了,进屋里后我就看见邓二哥和小丁丁(张乐凯)在屋里,还有五个人我不认识,我就在一边沙发坐着。我们三个出来后丁丁开着一辆黑色奥迪拉着我们三个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上车后丁丁开车拉着我们走到景县,坐我旁边的一个人打了电话问去哪里,随后打电话的这个人给小丁丁说去城建局西边的铁锅炖活鱼饭店,我们都下车了,小丁丁先进了饭店,随后我们三个也进去了直接上了二楼了,到二楼我看见一个人满脸血,一会屋里还出来一个人就和这个人骂街,小丁丁就和一个长头发的人说话,打了这个人,这时从屋里出来一个小伙子戴着眼镜拿酒瓶子冲我们砸过来了,小丁丁就从旁边筐里拿着棍子过去打这人,那边的人也上手了,我、孙浩、刘晓也上手打对方的人,我拿木棍打的戴眼镜的那个人,孙浩和刘晓打的谁我没有注意。

5、被告人刘晓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30日晚8时许,我、王俊鹏、孙楠楠在网吧玩,小丁丁给孙楠楠打电话,让我们三个去景县南环那个投资公司去,说有事去说说,我就开着车拉着他俩一起去了那个投资公司。到了那里后,我们刚进去,小丁丁就让我们出来跟着他上车走。当时投资公司内有邓某、三行,还有一个个子不高的较胖的男子和一个较瘦的男子也在那里,其余的都是妇女了。我、孙楠楠、王俊鹏上了小丁丁驾驶的黑色奥迪轿车,刚在投资公司内较胖的男子和那个较瘦的男子也上了小丁丁驾驶的奥迪车。这时候,邓某和三行在后面上了另外一辆在我们轿车后面。到了打架的饭店,来到一楼我就听到楼上正吵吵着。到了二楼后,在楼道里,我就听见三行的表弟在一间客房里嚷:“XX把我打了。”(具体嚷的谁把他打了我没有听清楚)。这时,小丁丁嚷:“谁叫王松?”,这时候有一个男子从三行表弟嚷的房间里走出来,手里拎一个酒瓶子,随后又出来一男子拉架,那男子把酒瓶子砸碎了,小丁丁就和他打起来了......。我这边有人朝对方投酒瓶子,我和王俊鹏用人字梯顶着对方的人。

6、被告人孙楠楠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的主要事实与王俊鹏、刘晓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了其用酒瓶子和放餐具的框子投对方的事实。

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12月30日晚19时许,我和刘某、赵某、夏某以及梁某在铁锅炖鱼饭店吃饭,期间,我在微信群里和其他网友抢红包,群主是王胜,该轮到夏某发红包他没发,王胜就说,玩得起就玩,玩不起就别抢,我就回了一句:玩不起我也抢。王胜就问我,为什么这样横,我说就这样横,随后王胜问我在哪里并问我叫什么,我就告诉他我叫王松,在铁锅炖鱼饭店吃饭。过了有半个小时左右,我们正要走的时候,这时候进来一个人,就问谁叫王松,我说我就是,过来就揽着我脖子,打了我脸上两巴掌,我们就打了起来,这时刘新利就过来劝架,过了一会,屋里进来三四个人和我们互相推搡起来了,王胜就说让我出来,我就出房间来到楼道,王胜指着我告诉他们的人说,这就是王松,给我打。

先是王胜进屋用巴掌打的我,我在屋里出来后,又用酒瓶子打到我的头部,当时好像没有破,对方穿黑色毛毛袄的男子用木棍打的我。我头部的伤是王胜以及穿黑色毛毛袄的男子打的。

8、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6年12月30日晚6点左右,我和王某等人在铁锅炖鱼饭店吃饭期间,王松(王某)因为在微信群抢红包和别人吵起来了,具体和谁不知道,王松告诉我说对方要来找他,王松也给对方说“有本事你来找我,我在城建局西边铁锅炖鱼等着你”。大约一小时左右进来一名中年男子,王松(王某)正好背对着门口,进门后王松正好回头,那男子就问:“你是王松吗?”,王松说是,那名男子就用左胳膊勒着王松的脖子,并用拳头打王松的头部,王松也还手打了对方。他俩用拳头巴掌打的,拿没拿东西我没有看清。我劝架把那男子推到楼道时,一个穿黑色貂皮外衣的男子就带着三四个人上楼了,他给别人说打我,他捡起三个酒瓶子砸我,另外两个人用梯子戳我胳膊,我也还手打了穿貂皮外衣的男子,第二个酒瓶子砸到我头上后,后来怎么着了我就不知道了。

9、被害人梁某的陈述:2016年12月30日晚,我和我丈夫王某等人在铁锅炖鱼饭店吃饭时,王某跟夏某在微信群里抢红包玩,玩的时候就说群里有个叫王胜的说话挺狂。玩着玩着该王某发红包了,但他当时没有发,王胜就说:该谁了赶紧发。王某说:等一会怎么了。王胜说:玩不起别玩!,然后他们就骂起来了。王胜就在群里问王某:“有本事你说你在哪了,我找你去”,王某就说“我在城建局西边吃鱼呢,你来吧”。大约过了十来分钟,王胜就进屋了,进门就问:“谁是王松”,王某正坐在门口就说:“我就是”。王胜就开始用拳头打王某的头,王某站起来跟他撕把起来了。刘某在中间劝架,劝王胜走,王胜不走,这时来了十来个人,其中一个男的(170左右,稍胖,穿一件貂皮大衣)就说:“谁叫王松?”,王胜就说:“我挨揍了,那个戴眼镜个高的就是”,穿貂皮大衣的就说:“打!”,王某被打倒了,有四五个人拿酒瓶子凳子什么的砸,我去拽穿貂皮大衣的了,他就踹了我一脚把我踹倒了,我右手手腕划破了,左手小臂青了。王胜拿没拿酒瓶子记不清了。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王某等人在铁锅炖鱼饭店吃饭时,王胜开门进来后就和王某厮打起来。其和王胜是同学,就上前去拉架,过了一会就来了一些人,其头就被人打了一下,不知是谁打的。双方打架过程中有无语言上的交流记不清了。

11、证人夏某的证言:2016年12月30日18时左右,我和王某等人在铁锅炖鱼饭店吃饭,20时30分左右,我在微信群里抢红包,该我发红包的时候,我当时正在吃饭没有及时返给发红包的人,群里一个叫王胜的就说风凉话,王某感觉王胜说话别扭,就发语音说:“你着嘛急啊又不是你的,跟你有嘛关系啊”,随后王胜和王某就发语音骂起来了,王胜问王某在哪里了,王某就说在城建局铁锅炖鱼了,你过来吧,咱们都是爷们儿,不行咱就单挑。过了十分钟王胜就带人进来了,问王某:“你叫王松啊”,就用胳膊勒着王某的脖子拿拳头打王某,王某也还手打了王胜,王胜从屋里拿起一个啤酒瓶子砸了王某脑袋一啤酒瓶子,他们俩就打,我们另外几个人拉架,拉开后就把王胜劝到楼道里去了,我出去一看楼道里还站着十多个人,其中一个穿黑色毛毛衣服的过来就问“谁叫王松”,王胜指着王某就说:“就是这个小比K的”,这个穿毛毛衣服的就打王某又拿啤酒瓶子砸王某,后面五六个靠前的人也打王某,有拿啤酒瓶子、凳子、劈柴、人字梯、放餐具的箱子的。王某的伤是王胜和后来去的人打的,我们几个的伤是后来去的人打王某的时候我们拉架,对方的人打的。

12、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娘家听到吴某3的手机响,就接了,电话是其表哥王胜打过来的,王胜说脑袋让人打破了,让其给他弄药。后来去了案发饭店看到二楼走廊光人,挺混乱的,拽拽把把,其找到王胜就拽他去县医院上药了。

13、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邓某、吴某1一起去了案发的铁锅炖鱼饭店,看见张乐凯等人与别人打起来了,并互相投酒瓶子。

1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吴某3在南环嘉信公司玩牌,吴某3的姐姐吴某1来找他说他表弟挨揍了,吴某3和他姐姐去看看,其也就跟着去了,到现场后看见几个男子正与小丁丁(张乐凯)等人相互用酒瓶子、餐具、劈柴投对方,其和吴某3拉架。

15、证人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开的铁锅炖鱼饭店楼上十多个人用啤酒瓶子打架的情况。

16、被告人王胜及孙楠楠的通话记录:证实二被告人案发前后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

17、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赵某、梁某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18、被告人王俊鹏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俊鹏在混杂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打架的其所称的孙浩就是王俊鹏。

19、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在混杂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穿貂皮大衣参与打架的人张乐凯。

20、赵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在混杂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人王俊鹏。

21、梁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在混杂排列的照片中辨认出穿貂皮大衣参与打架的人张乐凯。

22、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中调取监控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铁锅炖鱼饭店的监控线路没有连接主机,且监控未开,并证实该饭店西侧及东侧门市均没有朝向该饭店和马路的监控。

23、户籍证明信:证实五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乐凯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他四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25、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楠楠被抓获后临时羁押的情况。

26、本院(2014)景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监狱(2016)冀衡狱字第709号释放证明书、冀州市人民法院(2013)冀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乐凯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被告人王俊鹏的犯罪前科情况。

27、景县公安局连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晓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后被解除取保候审未被移送起诉的情况。

2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五被告人或其家属均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胜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赵某、王某、梁某的陈述、夏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王胜称,他们说的不事实,我没有用酒瓶子打人。辩护人称,他们是本案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亲戚,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他各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胜提交了刘某的证明一份。

经查,被害人王某称王胜在屋里用巴掌打的我,在屋外用酒瓶打的我。赵某、梁某称都是拳头巴掌打的,拿没拿东西记不清了。夏某证实王胜在屋里拿酒瓶打人。刘某证实王胜来到后和王某厮打起来,没有看到拿酒瓶打人。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夏某、刘某的证言不能共同证实被告人王胜持酒瓶打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胜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胜所提交的刘某的证明一份,经与公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凯、孙楠楠、王俊鹏、刘晓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参与打架的共十人,其中五被告人及被害人赵某未证王胜与张乐凯有言语交流,被害方的刘某则证,王胜在现场没有指使后来来的人打王某等人。被害方的王某、梁某、夏某虽证王胜与张乐凯有言语交流,但三人所证具体交流内容不一致,且梁某、夏某所证王胜的言辞是否为指使殴打之意,亦存在模糊。王胜与王某发生矛盾后,王某明确告诉王胜其所在地址,二人均有殴斗之意。王胜到饭店后,殴斗对象针对的是特定主体王某,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表现。因此王胜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王胜与其余四名被告人有意思联络,纠集、指使四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胜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王胜的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乐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楠楠、王俊鹏、刘晓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鹏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胜以及被告人张乐凯、孙楠楠、王俊鹏、刘晓的家属均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认罪、悔罪的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胜无罪;

二、被告人张乐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孙楠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

四、被告人王俊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五、被告人刘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智华

审判员: 隽保东

审判员: 李文生

二O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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