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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树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9 15:30:54 浏览:

胡树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胡树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冀013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8.05.28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寻衅滋事罪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13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树新,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玉杰,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树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杰、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树新及其辩护人施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23时左右,因元氏县南佐镇龙源煤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物流园第四园区内的义和煤场存在管理纠纷问题,在被告人胡树新(时任龙源公司经理)的授意下,龙源公司保安处副处长周某(已判决)、王某2(已判决)通过魏某(已判决)纠结社会闲散人员到义和煤场随意打砸,将该煤场房屋门窗玻璃及停放在场内的鲁q×××××灰色捷达车玻璃、车灯砸坏,影响恶劣。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损坏物品价值14190元。事后,龙源公司支付给魏某60000元报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树新为解决义和煤场与元氏县南佐镇龙源煤炭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纠纷,指使周某联系社会闲散人员到义和煤场任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树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犯罪,其是让周某找公司的保安加班处理这事,没有让周某找社会闲杂人员,事后才知道周某找人了,找这些人其不知情,是周某自己安排去社会上找人的,和其没关系。

辩护人施玉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得出唯一和排他的能够证实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结果。首先,被告人从未供述自己参与或指使另案处理的周某、王某2等参与任何犯罪。其次,周某的言辞证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孤证不立,因此周某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再次,王某2的证言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并未参与任何犯罪,也直接证实了周某的证言不真实。综上,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望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树新于2015年至2016年任元氏县龙源煤炭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2016年1月2日,因元氏县龙源煤炭管理有限公司与物流园区内的义和煤场存在管理纠纷,龙源公司保安处副处长周某(已判决)、王某2(已判决)通过魏某(已判决)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赶到义和煤场,随意打砸,将该煤场房屋门窗玻璃及停放在场内的鲁q×××××灰色捷达车的玻璃、车灯砸坏。

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41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树新的户籍证明:证明胡树新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周某、魏某等人的判决书:证明周某为解决义和煤场与元氏县龙源煤炭管理有限服务公司的纠纷,联系魏某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义和煤场随意打砸,将该煤场房屋门窗玻璃及停放在场内的鲁q×××××灰色捷达车玻璃、车灯砸坏。

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煤场的房屋门窗玻璃及停放在场内的鲁q×××××灰色捷达车的玻璃、车灯被砸坏。

4、罪犯周欢欢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正月至案发时任元氏县龙源煤炭物流公司园区保卫处副处长。2016年1月2日,是胡树新指派其去的,说让把煤场的玻璃砸了,其就告诉魏某,后来他们把煤场的玻璃等砸了。后来公司给了其6万元钱让其给魏某他们,是胡树新给其的钱,其把钱给了魏某。

5、罪犯王奉会的供述:证明案发时其是元氏县龙源煤炭物流公司园区的保安处副处长,是周某让其把保安都叫来园区,说算加班,给加班费,是周某让其找人买镐把,让保安用来防身,防止吃亏,其就安排了王某3等人去买的镐把,其没有安排社会上的人来闹事,是周某叫来的那些人,具体怎么安排的其不知道。

6、被告人胡树新的供述:案发时其任龙源煤炭物流园的经理,其园区保安和社会上的人打砸煤场不是其指使的,周某和王某2怎么组织的,怎么分工的,都没有对其说,其也没有给他们安排这件事。其只是跟周某说,一定要把豁口堵住,可以把园区的保安都叫去,如果人手不够可以发动园区保安的亲戚朋友过去帮忙。具体怎么帮忙没有说,周某在那次出事后,向其借了5万块钱,说是疏通关系,这钱是公司的备用金。其没有让周某和王某2找社会闲杂人员,也没有给他们报酬。

从上述证据来看,被告人胡树新与周某的言辞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证实被告人胡树新授意周某等人寻衅滋事的,仅有周某的口供指证,而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树新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证明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仅有罪犯周某的口供指证,而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树新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树新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树新提出的无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应予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树新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小勇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人民陪审员: 师亚娜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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